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藝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原 告 凱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祐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樸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立姍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藝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嘉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起盛公司)向被告承攬案名「保瑞藥業總部」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且被告應於次月20日支付款項。藝起盛公司已依約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交付使用,詎被告至今尚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72,592元(含稅),經藝起盛公司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二)原告凱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超公司,與藝起盛公司合稱原告)向被告承攬「保瑞藥業總部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簽訂廠商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凱超公司已依約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並交付使用,詎被告迄今仍有「7樓管道間修復、天母清水模、天母高架木地板拆除」等三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175,350元(含稅)未為給付。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二條第1項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工程款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藝起盛公司2,772,592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凱超公司175,3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藝起盛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凱超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並無天母清水模、天母高架木地板拆除等工程項目,且凱超公司就7樓管道間修復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藝起盛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凱超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藝起盛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並有施工日誌,又業主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於111年8月2日完成驗收等節,有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藝起盛公司施工日誌、照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79至81頁、第151至170頁、第363至442頁、卷二第11至8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藝起盛公司2,772,592元、給付凱超公司175,3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藝起盛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凱超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應由原告就確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藝起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乙節,雖提出其向被告請款之總帳明細表、施工日誌及照片為據,惟被告以該總帳明細表係原告藝起盛公司自行製作為由,否認其真正。觀之該總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其上並無任何人員簽名用印,則該明細表所列請求金額是否確經被告核對藝起盛公司實際施工項目、數量而予以肯認,即非無疑。藝起盛公司雖另提出施工日誌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808頁、卷一第363至442頁),可認定其確有施工之事實,惟尚無法據之判斷藝起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工,仍難僅憑該施工日誌及照片,逕認藝起盛公司已全數完工而得請求工程款。至藝起盛公司雖另提出業主保瑞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書,惟細觀該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工程金額為7,28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與系爭合約金額為18,3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51頁)相去甚遠,則該驗收證明書究否針對系爭工程所為,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辯稱因藝起盛公司與保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另簽有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上開驗收證明書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所為等語,亦有藝起盛公司與保瑞公司110年5月1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9至819頁),則上開驗收證明書究係保瑞公司就藝起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為驗收,抑或對於藝起盛公司與保瑞公司間另行承攬之工程為驗收,即屬不明,自難以保瑞公司出具該驗收證明書乙情,逕為有利藝起盛公司之認定。
(三)凱超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嗣後另有追加工項,凱超公司均已全數完工等節,雖提出原證5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原證9之另行追加合約及報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93至350頁),惟被告辯稱原證5合約欠缺附件之報價單,其報價單應如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惟報價單內並無「樓管道間修復、天母清水模、天母高架木地板拆除」此3工程項目,並就原證9部分形式真正為爭執,復爭執請款明細表為凱超公司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等語。查,凱超公司對於其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完工乙情,除提出原證3請款明細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觀之該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其上除「扣款說明」欄蓋有「凱超國際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字樣無從分辨之小章印文外,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用印,是其請求金額是否確經被告核對凱超公司實際施工項目、數量而予以肯認,即非無疑。又凱超公司並未提出其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完工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難認可採。
(四)從而,藝起盛公司、凱超公司就渠等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藝起盛公司2,772,592元、凱超公司175,35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曹櫻鈴就藝起盛公司之總帳明細表、凱超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作證,惟縱該等明細表為曹櫻鈴所製做,然其上並無被告人員之簽章用印以確認工項已實際施作完畢,業如前述,自無傳喚曹櫻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系爭追加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藝起盛公司2,772,592元、給付凱超公司175,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