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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景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殊賢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王慈敏

羅秀妹劉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

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㈣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甲、契約主文(下稱契約主文)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許家村變更為蘇振乾,又變更為張本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林麗婈變更為施瑪莉,又變更為吳佳曉,並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至346頁、第313至322頁、第443至4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㈢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㈣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63萬3000元;㈤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333萬2558元,及其中331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萬123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9頁)。台灣綠建公司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36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台灣綠建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台灣綠建公司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B區新建工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33萬元(含稅),迭經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983萬6500元(含稅)。伊依約並向台灣綠建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及正式營業,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驗收文件,伊於同年4月11日已提供驗收資料,且於同年5月31日、同年11月3日通知台灣綠建公司應完成驗收,且伊已提供19萬8365元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然未獲置理。台灣綠建公司僅付系爭工程第1至6期款合計1833萬9082元,第6期款短付1232元(即發票金額125萬9829元-已付125萬8597元=1232元),第7期款149萬7418元(即1983萬6500元-1833萬9082元=149萬7418元)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232元、149萬7418元。再者,台灣綠建公司每期價款均有10%保留款未給付,系爭工程既已全部竣工且經通知辦理正式驗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10%保留款合計183萬3908元。又,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原告已提出保固保證金,因台灣綠建公司尚未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得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96條、第901條、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另,原告與臺灣銀行就系爭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163萬3000元為消費寄託關係,因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已不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臺灣銀行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銀行收受送達,消費寄託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163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333萬2558元,及其中331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萬123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㈢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㈣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63萬3000元;㈤上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綠建公司辯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149萬7418元,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該數額之約定或計算依據。

再者,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10%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均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然原告並未依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提出竣工報告表、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及竣工檢驗合格紀錄等資料,致系爭工程尚未辦理正式驗收。又,原告依約應先出具保固保證金及保證切結書,然原告僅提出保固保證金,未見保證切結書,不符合約訂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是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或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主張以111年4月11日函文提供檢驗資料予被告,然該函文後並無竣工報告表、竣工圖、竣工切結書、竣工檢驗合格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承攬人需提供定作人辦理驗收之文件,縱依原告上揭附件函文所載,原告曾檢附竣工結算書等竣工資料予被告,然依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於兩造辦理正式驗收前,原告仍須再次檢附政府機關檢查合格或其他證明文件、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初驗合格紀錄,始得報請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原告並未再次提出驗收所需資料,尚難認符合兩造辦理驗收條件。又,被告並未短付第6期款1232元,且依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得按月請求台灣綠建公司依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付款,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即已寄發竣工書表,則系爭工程至遲於107年1月24日前已竣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即第7期款至遲於107年1月24日即得向台灣綠建公司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款,於102年5月13日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定存單,並於同年月27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依通知書之說明欄:「一、存款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為擔保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公司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又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系爭契約及系爭通知書,並通知臺灣銀行,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確實存在。依原告本件起訴事實,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間就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且出質人將存單設定質權後受領清償之權限已被凍結。原告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非經質權人台灣綠建公司同意,出質人原告不得以法律行為使該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即原告對臺灣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消滅或變更,原告受領清償之權限已被凍結。且依系爭通知書說明所載: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是原告亦同意非經台灣綠建公司向臺灣銀行提岀質權消滅通知書,原告就系爭定存單存款之處分權遭限制,臺灣銀行並未接獲台灣綠建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故系爭定存單在未經台灣綠建公司同意下,原告逕自主張終止其與臺灣銀行間系爭定存單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臺灣銀行返還163萬3000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台灣綠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33萬元(含稅),迭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983萬6500元(含稅)一節,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63至237頁)、台灣綠建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綠建字第003507號函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廠商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98頁、第107至135頁)。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於102年5月13日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定存單,復於同年月27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定存單及系爭通知書交付台灣綠建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則有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款單、系爭定期存單及系爭通知書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第6期款短付1232元、第7期款149萬7418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依契約主文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新台幣1633萬元(1.內含

營業稅,及含加班趕工之費用,2.詳如工程標單明細表。」,及第9條第2、3項約定:「㈡本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㈢依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一切列於本契約文件之工程範圍均為本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工程總價明細表之各單項工程數量為雙方議定之數量,其單價已包含各該單項工程應有之損耗、零星工料、假設工程及數量估算之誤差。本契約執行如無經雙方書面確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即依本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辦理結算;本契約執行如有經雙方書面同意確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其數量核算僅針對變更部分辦理,不進行各該單項工程全部數量之核算;變更部分之單項工程單價,如原契約已有單價者,變更部分依原訂單價;變更部分需新增單價者,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依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㈡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餘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㈢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之驗收合格。…㈤估驗計價,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金額時,仍應暫以契約書所載數額計算,俟甲方按規定程序陳報核准後之當次估驗計價,核實給付。如有新增工程、新單價項目,其變更原則核准有案者,未經議價前已施作完成,甲方得於編列預算核定後先按擬定單價八成估驗計價,俟奉核定並與乙方議價完成後數量,再行調整計價。」(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如無設計及契約變更,即依原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辦理結算;惟如經雙方同意確認之設計及契約變更,則按設計及契約變更後之追加減金額,調整契約之結算總價。

⒉原告於完成各期工作後,得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於被告

綠建公司按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估驗後,給付估驗工程價款之90%,至剩餘之10%則作為保留款。又於系爭工程竣工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辦妥保固手續後,即得向被告綠建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故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綠建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工程尾款)。

⒊再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經工程初驗合格後

,應於45日曆天內辦理正式驗收,並於驗收5日曆天前,依規定檢具政府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或其他證明文件、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初驗合格紀錄,視工程是否達一定金額以上,分別報請甲方派員監辦、會辦或協辦。如有需要,甲方可委託其他專業技術機構協助正式驗收事宜。」(本院卷第30頁)。經查,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發函與原告,就有關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台灣綠建公司於說明欄予以明載: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請貴公司(即原告,下同)依貴我雙方合約乙、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工程驗收㈡,提送竣工報告表、竣工圖及竣工結算書等各一式六份及竣工檢驗合格紀錄、相關證明文件等各1份,經審核無誤後,辦理正式驗收等情,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57頁)。就此,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函覆台灣綠建公司說明略以:初驗複驗缺失改善業已完成並於111年2月17日經確認無誤,並檢附上開台灣綠建公司函文所指之驗收所需資料,原告即請台灣綠建公司儘速安排正式驗收作業一節,則有該函可查(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再次發函通知台灣綠建公司略以:有關辦理驗收事宜,迄未收到台灣綠建公司通知,請台灣綠建公司儘速安排正式驗收作業(本院卷第65頁)。然,台灣綠建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於初驗合格後之45日曆天辦理正式驗收作業,然系爭工程所在之金門工商休閒園區業已得正常營業使用(本院卷第423至431頁),台灣綠建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台灣綠建公司之業主已對台灣綠建公司所施作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B區新建工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作業,業主方能於驗收合格後,使用該整體新建工程及營業使用。而系爭工程僅屬整體新建工程之弱電工程,整體新建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則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業已實質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原告依首揭約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

⒋次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契約總價為1633萬元,

嗣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90萬元,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60萬6500元,契約變更後總價變更為1983萬6500元等情,有台灣綠建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綠建字第003507號函、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廠商估價單總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35頁)。茲查,台灣綠建公司已完成第1至6期估驗金額合計1833萬9082元,保留款金額則為183萬3908元,有原告整理請款資料表及原告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475頁、第505至527頁),上開各數額為台灣綠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7頁)。

是系爭契約尚餘最後一期尾款即第7期款149萬7418元(計算式:1983萬6500元-1833萬9082元=149萬7418元)迄未辦理估驗計價。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等情,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第7期款149萬7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台灣綠建公司就第6期款短付1232元(即發票金

額125萬9829元-已付125萬8597元=1232元),則為台灣綠建公司所否認,並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6期款短付1232元,係因該次計價中利息多出1369元(庭呈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又因利息收入為原告代繳10%所得稅137元,故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25萬8597元,計算式為125萬9829元扣(1369元減137元)即等於125萬8597元,故被告並無短付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539至544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原告雖以其核算發票金額與台灣綠建公司實際付款之數額差距主張有短付1232元之情,然台灣綠建公司已就此已提出前開計算之說明,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查,堪以憑採,從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台灣綠建公司短付第6期款之情事,則其追加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1232元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綠建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工程尾款),詳如前述,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含工程尾款)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缺失改善工作係於111年2月17日完成,有台灣綠建公司發函原告及原告改善後經台灣綠建公司確認之磐華中央監控BUG待修正事項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7至392頁)。又原告於完成初驗複驗缺失改善後,於111年3月8日即發函通知台灣綠建公司(本院卷第279頁),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確認初驗之複驗缺失確已改善完成(本院卷第57頁)。可認台灣綠建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方完成初驗作業,原告斯時尚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是縱以初驗合格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並未罹於時效。故台灣綠建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10%保留款183萬3908元,有無理由?⒈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

,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即台灣綠建公司,下同)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即原告,下同)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90天後,以匯款方式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餘10%,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27頁)。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詳如前述,而原告已

按上開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19萬8365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67、99頁)予台灣綠建公司,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保留款,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台灣綠建公司每期價款均有10%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且以上開函文提出保固保證金支票,然未獲置理等語。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所保留之保留款金額合計183萬3908元(本院卷第341至

342、475頁),為台灣綠建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函文可證,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保留款183萬390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96條、第90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並請求台灣綠建公司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工程前已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台灣綠建公司亦已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且經原告提出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然台灣綠建公司仍未將系爭定存單發還原告,故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已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定存單有無效力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及利息債權歸於消滅,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已失所附麗,亦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再依契約條款第1項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得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於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5頁),是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又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前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6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基於從屬性原則,應隨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通知書(受文者:臺灣銀行)之說明欄位記載:「一、存款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為擔保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公司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二、存款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三、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四、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本院卷第103頁)。

⒊經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於102年5月13日向臺灣銀

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存系爭定存單,復於102年5月27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灣綠建公司。原告並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定存單及系爭通知書交付予台灣綠建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復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台灣綠建公司即負有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台灣綠建公司返還系爭定存單,即屬有據。又系爭定存單擔保之債權,業因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而歸於消滅,質權人即台灣綠建公司自應將質物返還予出質之原告,亦即原告對之有質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如欲領回經設質之定期存款,須由質權人即台灣綠建公司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始得為之,此自屬台灣綠建公司返還系爭定存單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求台灣綠建公司應就系爭定存單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163萬3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定存單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所擔保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臺灣銀行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銀行收受送達,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系爭消費寄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163萬3000元,亦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等請求台灣綠建公司給付元333萬1326元(計算式:第7期款149萬7418元+保留款183萬3908元=333萬1326元),及其中331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6日,本院卷第257頁)翌日起,暨其餘2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五狀送達(114年2月20日,本院卷第536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確認台灣綠建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163萬3000元,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原告與台灣綠建公司就上開第1項聲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定期存款存單(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編號 金額(新臺幣) 存單號碼 定期存款銀行 001 163萬3000元 A147893號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