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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原 告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原 告 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蕭力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複 代 理人 蕭淨尹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1款第1目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本院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4644萬56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644萬5674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祥業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蕭力仁事務所)共同承攬被告「臺灣科技大學產學營運中心大樓新建統包工程(含基本設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6300萬元(含稅)(包括設計費767萬4596元、施工費2億5532萬5404元)。被告另委託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洪國峰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5日竣工,於109年4月7日取得使照,

於109年5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被告以110年5月27日臺科大總字第1100005152號函逕行核定工程結算書,結算金額2億6662萬2333元,其中設計費781萬9438元,施工費2億5880萬2895元,扣除被告已付施工費2億1088萬5551元,未付施工費4791萬7344元(2億5880萬2895元-2億1088萬5551元=4791萬7344元)。

另扣除被告逕為核定工程結算書之扣款「壹.一.1樹木移植作業費榕樹4株保活費用」(下稱榕樹4株保活費用)4萬8000元、投標須知第49點約定3%保固保證金799萬8670元(2億6662萬2333元x3%=799萬8670元),被告尚應給付施工費尾款3987萬0674元(4791萬7344元-4萬8000元-799萬8670元=3987萬0674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目、第4款、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克林公司。

㈢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3條,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10%。原

告於得標後繳納現金263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施工實際進度達25%、50%、75%分別發還各25%履約保證金,尚餘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未予發還。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以部分施工費尾款代替保固保證金之繳納(如前所述),原告履約保證責任已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予克林公司。

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尾款3987萬0674元、第四期履

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合計4644萬5674元(3987萬0674元+657萬5000元=4644萬5674元,惟遭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誠蓄公司拒絕。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履約調解申請書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於110年9月16日申請調解時業已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8日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施工逾期違約金5176萬0579元、租

金損害賠償187萬308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扣抵或抵銷部分,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8年10月25日:

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提報竣工時,系爭工程已符契約約定之品質與數量要求,被告始核發工程竣工報告表予原告。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履約天數計算之末日(即實際完工日),應為108年10月25日。

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工進,依民法第230條、系爭

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應予展延工期,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分述如下:

⑴因被告遲延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自第1次契約變更成立生效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算工期704日,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9年9月20日:

系爭工程統包需求計畫書敘明:「本案為研揚大樓之增建,因此本棟防空避難室需與研揚大樓合併檢討。」是統包需求計畫書最初以研揚大樓「增建」建築進行規劃。惟原告申請建照執照時,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審核意見指出系爭工程須以「新建」方式辦理,各樓層須配合消防安全法規檢討設計與施工,俾符建築法規。被告因上開需求變更,指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與契約變更。然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程序遲延,至107年10月17日始核定變更設計案,確定需求與設計變更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㈧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兩造書面簽署不生效力。故被告核定與簽署第1次契約變更書前,契約變更不生效力,不能起算工期。工期應自兩造完成第1次契約變更書用印之107年10月17日起算工期704日,預定完工日延至109年9月20日。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5日竣工,於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9年5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並未遲延完工。

⑵因「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道路挖掘管

理要點)變更,影響道路工作施工時程,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㈤項第11款及第7條第㈢項約定,應展延工期67日:

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登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欲申請施工證進行施工,然道路挖掘管理要點第36條於105年9月6日修正變更,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需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施工期間並應全程配戴合格證照,將人員與證照之合照回傳至道管中心;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五件,管理人員以一件為原則。…。」原告即查詢最近課程派員訓練,至108年7月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建案工程道路周邊修復施工證」,經核准於108年7月3日至31日施工,致原告不能於原定108年4月26日至108年7月2日期間施作道路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㈤項第11款、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申請展延工期67日。

⑶因非系爭工程之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影響系爭工程期程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應展延工期195日:

被告所有「研揚大樓」既有自來水錶箱與水管設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位置與系爭工程高程、景觀工作及消防通道相衝突,應予遷移始可進系爭工程景觀工作。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會議」(下稱108年4月19日會議)指示原告辦理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然誠蓄公司遲於108年8月29日方辦理「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會勘」,被告至108年10月31日方完成議價。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影響工期195日,應予展延工期。

⑷原告施作主體結構工程期間(105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4

日),遭逢大雨253日不能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應展延253日:

系爭工程主體結構為要徑工作,於105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4日主體結構施工期間,適逢大雨253日不能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應予展延工期。

⑸因消防設備變更及管線機構人員作業延宕,導致系爭工程五

大管線外管銜接工作遲延,使得原告通過消防檢查向後推遲214日,應予展延工期:

①系爭工程統包需求書於一樓部分,並無設置天花板需求。被

告107年3月15日臺科大總字第1070003076號函核定之消防設計圖說亦無設置天花板。惟108年8月30日消防設備師至現場勘查,始發現部分樓層需進行消防設備變更調整,一樓需設置天花板,以符建築物消防檢查法令;二層、三層、五層之格柵鋁天花板須新增防火板及部分防火門,需先向建管處申請變更建照執照,始能辦理消防變更,影響原告申請消防檢查。經被告核定消防變更圖說後,原告始能採購備料及施工,以致消防檢查期程自108年8月30日推遲至109年4月1日,非可歸責原告。

②五大管線外管銜接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6年6月29日

代被告向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提出外管線申請並完成繳費。大台北瓦斯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申挖時,發現外管線接管設計有誤,無法進行外管線接管作業。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檢討,於109年1月14日重新申挖完成瓦斯外管線接管作業。

③綜上,因消防設備變更、瓦斯管線作業延宕,以致109年4月1日方通過消防檢查,影響後續使照取得,應展延214日。

⒊原告請求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減少或酌減逾期完工違約金:

系爭工程自都審階段、申請建照、污排水設備審查階段,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遲延。原告於申請建照執照及履約過程,發現需求書未完足之處,亦盡力配合被告變更設計;更在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承擔需求及設計可能再行變更之風險,依被告指示先行施工,為被告趕工,完成系爭工程;更於物價上漲及缺工、缺料之際,負擔高成本以求完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8年10月25日竣工,且於被告認定之完工日前完成多數重要工作項目,被告可因該部分之履行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已主張扣抵遲延完工所生租金損失187萬3080元,此與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違約金5244萬2727元相較,可見本件逾期完工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本院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少或酌減。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克林公司4644萬5674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得以施工逾期違約金5176萬0579元與原告請求款項為扣抵或抵銷: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應自決標日104年9月17日次日起算704日曆天內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惟系爭工程因五大管線審查、勞動法令調整、招標機關學校考試、颱風影響、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調0000000號調解案),得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展延後工期854日曆天(704日曆天+150日曆天=854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系爭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照日(含接水接電)】展延至107年2月6日。然系爭工程實際於108年10月25日竣工、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5月19日驗收合格、109年10月5日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完成,實際施工1826日曆天(決標次日104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逾期972日曆天(0000-000=97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結算施工費2億5880萬2895元,施工逾期違約金2億5155萬6414元(2億5880萬2895元x1/1000日x972日=2億5155萬6414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㈣項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契約價金總額20%)5176萬0579元(2億5880萬2895元x20%=5176萬0579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第18條第㈢項、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施工逾期違約金5176萬0579元,與原告請求款項扣抵或抵銷。

㈡被告得以租金損害賠償187萬3080元與原告請求款項為扣抵或抵銷: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後,應於107年2月6日完工,被告可於完工後為產學營運中心教學使用或招租廠商進駐使用。原告遲至109年10月5日始完工,逾期972日曆天。被告除有無法如期使用產學營運中心之所失利益外,另因被告產學營運處育成中心空間需要,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期間承租新店校舍研究室,每月租金12萬4872元,支出187萬3080元(12萬4872元/月x15月=187萬3080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請求原告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第6款、第9款、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款項為扣抵或抵銷。

㈢原告不得請求施工費尾款3987萬0674元:

⒈系爭工程結算施工費2億5880萬2895元,扣除被告已核發2億1

088萬5551元,尚餘4791萬7344元;另扣除植栽榕樹4株保活費4萬8000元,餘款為4786萬9344元(4791萬7344元-4萬8000元=4786萬9344元)。惟經被告以施工逾期違約、租金損害賠償為扣抵或抵銷,原告已無施工費尾款得以請求。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及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未付保固保證金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倘認原告尚有施工費尾款得以請求,然其金額並不足代繳保固保證金,原告請求尾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請求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第1款,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

元,待無解決事項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發還。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6款、第2條第㈡項第11款約定,履行「工程竣工後90日內提出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及「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綠建築(7項指標銀級以上)、智慧建築候選證書(5項銅級以上及標章與耐震標章之取得)」,且因原告未於臺灣建築中心規定之時限內辦理,致原有候選綠建築證書、候選智慧建築證書分別於111年3月8日、111年8月17日屆期失效,迄今仍未取得相關標章。

故原告尚有未依約完成事項,不得請求發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

⒉倘認原告得請求發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得主張之逾

期違約金、租金損害賠償計5363萬3659元(5176萬0579元+187萬3080元=5363萬3659元),與原告請求之施工費尾款(不含設計費)扣抵或抵銷後,尚餘576萬4315元(5363萬3659元-4786萬9344元=576萬4315元),被告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第6款、第9款、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扣抵或抵銷。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7頁)㈠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7日決標,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簽立契

約,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上開大樓於109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109年5月19日驗收合格,109年10月5日完成台電配電室竣工審查。

㈡經結算後,系爭工程設計費為781萬9438元,施工費2億5880萬2895元,總價金2億6662萬2333元。

㈢系爭工程施工費已核發2億1088萬5551元,尚有4791萬7344元未核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之前揭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5款、第18條第㈠、㈢、㈣項,請求原告負擔施工逾期違約金5176萬05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按民法第230條等規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如下列所示工期,是否有理:

①因被告遲延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㈧項約定,應自第1次契約變更成立生效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算工期704日,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9年9月20日?②因「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變更,影響道路工

作施工時程,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㈤項第11目及第7條第㈢項約定,應展延工期67日?③因非系爭工程之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影響系爭工程期程1

08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應展延工期195日?④原告施作主體結構工程期間(105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4

日),遭逢大雨253日不能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應展延253日?⑤因消防設備變更及管線機構人員作業延宕,導致系爭工程五

大管線外管銜接工作遲延,使得原告通過消防檢查向後推遲214日,應予展延工期?⑥依系爭契約第7款約定之履約期限,展延工期後(含被告已同

意展延150日曆天)之履約期限(預定完工日)為何?實際完工日為何?被告得主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為何?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請求原告負擔租金損害賠償18

7萬3080元,是否有理?⒊原告請求本院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減少或酌減施

工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目、第4款、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施工尾款3987萬0674元,是否有理?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租金損害與原告請求之施工尾款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第四

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是否有理?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租金損害與原告請求之施工尾款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⒍若經扣抵或抵銷後,原告尚有得請求之款項,原告主張應自1

10年9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㈡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5款、第18條第㈠、㈢、㈣項,請求原告負擔施工逾期違約金5106萬5081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主張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得按民法第230條規定,

請求展延工期28日(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部分:

①原告不得以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5款、第7款約定:「(一)工程

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決標次日起704日內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各工作階段里程碑如下:...5.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決標次日起704內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7.除『春節除夕至初五6天、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1天』免計履約期限外;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2頁),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704日曆天完工,完工標準為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而「春節除夕至初五6天、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1天」免計履約期限。

Ⅱ查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及接水接

電)為106年9月8日,加計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12頁)。

Ⅲ原告主張統包需求計畫書初以研揚大樓「增建」建築進行

規劃,惟原告申請建照執照時,主管機關審核意見指出須以「新建」方式辦理,各樓層尚須配合消防安全法規檢討設計與施工,俾符建築法規,故被告指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然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程序遲延,至107年10月17日始核定變更設計案,確定變更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㈧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兩造書面簽署,不生效力,故於被告核定簽署第1次契約變更書前,契約變更不生效力,不能起算工期,系爭工程工期應自兩造完成第1次契約變更書用印,即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工期704日,預定完工日應延至109年9月20日等語。經查:

A.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遲延完工,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B.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8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⑽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⑾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第18條第㈤項:「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1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2、89頁),是系爭工程發生前開契約第3項款第1款、第18條第㈤項所列各項事由,非可歸責原告,影響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

C.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得展延工期等語。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約定係重在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謂原告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尚有失公平。

D.另按工程進度網圖中浮時為零之各作業項目,依施工順序連結所成之最長路徑,稱之為要徑。完成要徑上作業所需之時間,即為整體工程之工期。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其他非要徑上之作業項目,除非遲延時間已超過該作業項目之浮時,原則上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本件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以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

E.經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704日曆天完工,完工標準為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已如前述。兩造縱於履約期間另為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完工期期限,仍以契約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為要件,尚不得僅以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始核定變更設計,即謂系爭工程應延自107年10月17日起算工期704日。

F.次查,統包需求書原規劃僅增設1座室內安全梯(鋼梯),經原告於基本設計時檢討法規,須變更設計改為增設2座室內安全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5頁)。另觀原告克林公司105年9月9日克林產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整體施工計畫書(第五版)之預定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表(第五版)】(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3頁)識別碼13「基本設計核定」之「開始時間」為104年12月25日、「完成時間」為104年12月25日;識別碼24「2-1取得建照」之「開始時間」為105年3月5日、「完成時間」為105年6月17日,即原告完成基本設計(含前開變更為增設2座室內安全梯)後,最遲應於105年6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否則可能會影響工程進度。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於105年6月16日取得建照,尚在預定取得建照期限105年6月17日之前,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5年6月16日105建字第0100號建造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系爭工程固有因基本設計變更增設室內安全梯1座,然並未影響後續建照之取得期程,亦即原告仍應得按原訂期程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G.再查,原告因變更設計增加施作1座室內安全梯(鋼梯),業經被告同意展延施作鋼梯等工程工期30日(包含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0日內),此有被告107年10月17日臺科大總字第1070013039號函:「主旨:檢送....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說明:...三、有關工期部分經專管單位檢討,依實際工進分析實際鋼梯進場吊裝按施工日誌記載施工天數檢討工期9日、烤漆鋼板門及不銹鋼門建議2樓層安裝計1日工期,檢討工期6日;相關緊急照明及樓層標示燈、開關檢討工期6日、合計鋼梯工期21日。增設洗窗基座結構體施工及後續安裝檢討7日;資收場內牆鋁花格隔窗檢討工期2日,爰本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為30日,本校逕予核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就原告因變更設計施作增加之鋼梯等工程施工部分,被告應已給予相當之展延工期,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展延完工期限。綜上,原告主張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應將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9年9月20日云云,應屬無理。

Ⅳ至原告主張預定進度表(第五版)未隨履約過程之展延事

件或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更新施工網圖,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列工作時程與要徑項目恐已失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經查,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應以發生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以致影響預定進度之要徑作業為要件,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既未提出其他更新版之預定進度表,自應得以前開預定進度表(第五版)所列各工項之預定進度,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②原告不得以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要點第36點變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6日登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欲申請施工證進行施工,然道路挖掘管理要點第36點於105年9月6日修正變更,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原告即依規定查詢最近課程並派員訓練,至108年7月2日方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建案工程道路周邊修復施工證」,核准於108年7月3日至31日施工,原告不能於原定108年4月26日至108年7月2日期間施作道路工程,應得展延工期67日,另道路周邊復舊屬預定進度表(第五版)識別碼121「道路環境」作業,為識別碼160「使照取得」之前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經查:

Ⅰ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7日決標,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

系爭契約,而按決標日前104年8月17日版道路挖掘管理要點第36點規定:「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之負責人員,需經新工處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五件,施工廠商管理人員為一件為原則。」,已規定道路挖掘施工廠商現場負責人員、監造人員均需取得新工處訓練合格證照;嗣105年9月6日版道路管理要點第36點第1項則規定:「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需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為之,施工期間並應全程配戴合格證照,將人員與證照之合照回傳至道管中心;同一人於同時間可管理施工案件數,監造人員為不逾五件,管理人員以一件為原則。」,修正前後版本比較可知,105年9月6日版道路挖掘管理要點第36點固有局部文字修正,然兩者均已規定道路挖掘施工廠商現場負責人員、監造人員需取得新工處(或工務局)訓練合格證照,亦即105年9月6日道路挖掘管理要點之修正內容,實際上並未為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要求造成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挖掘管理要點第36點修正,以致影響工期,應予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

Ⅱ次依預定進度表(第五版)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識別碼157「周邊道路復原」之「完成時間」為106年6月16日、識別碼160「1-3使照取得」之「完成時間」為106年9月8日,可知「周邊道路復原」作業完成,預計84日後(106年6月16日次日起至106年9月8日)完成「使照取得」作業。另識別碼157「周邊道路復原」之「完成時間」106年7月16日,與後續識別碼160「1-3使照取得」之「開始時間」106年7月31日間,尚存有浮時15日(106年7月16日次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亦即「周邊道路復原」非屬要徑作業。

Ⅲ另觀原告申辦之「建案工程道路周邊修復施工證」記 載:

「核准施工日期:108年7月3日至108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實際上最遲可於108年7月31日完成「周邊道路復原」,加計84日,應可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7月31日加84日)「取得使照」。然原告實際係於109年4月7日方取得使照,此有都發局於109年4月7日核發之109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原告遲延取得使照應係其他因素造成,「周邊道路復原」仍非屬要徑作業,並未導致系爭工程整體進度遲延。

被告抗辯道路挖掘(周邊道路復原)非要徑作業,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與道路挖掘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未能證明道路挖掘作業確有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其請求展延工期67日,應非有理。

③原告不得以既有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會議中指示原告追加辦理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作業,然至108年10月31日方完成議價程序,影響工期195日。自來水錶箱及管線遷移影響預定進度表(第五版)識別碼115「景觀環境」後續施作,屬要徑作業,為識別碼160「使照取得」之前置作業云云。經查:

Ⅰ查統包需求計畫書第二章2.1.1記載:「 份予校方備查。

本契約規定,廠商應自行辦理補充調查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二、基地及週邊之測量、地質鑽探、水文氣象、地下管線調查與其他調查(含污水銜接處)、或其他有助於完成本工程之試驗或勘測...四、環境現況條件補充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2款、第㈣項約定:「㈡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⑵辦理建築工程之基地現場地質鑽探、測量及其他補充勘查及調查。...㈣…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第9條第4款:「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見本院卷一第64頁),依上開約約定,原告本應對基地週邊既有地下管線進行調查,以應用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工作,並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性,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是倘因原告前開調查工作之不完備,以致衍生額外之施工介面問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自屬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Ⅱ經查,108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六、會議事由說明

:本校『產學營運中心大樓新建統包工程(含基本設計)』案,與研揚大樓既有自來水錶...因位置及高程與消防通道相衝突辦理會勘。七、結論:1.有關研揚大樓既有自來水錶....遷移請統包施工單位合併『產學營運中心大樓新建統包工程(含基本設計)』案之新設水錶一併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出申請。2.研揚大樓既有自來水錶…及相關設備以平移方式遷移4米須避開消防通道,施作高程與地下管現況請專管單位確認釐清後,再邀集主管機管次(註:應為「主管機關」)辦理會勘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可見因原告對系爭工程基地週邊既有地下管線(自來水錶及管線)之調查不確實,以致原告辦理之消防通道設計與既有自來水錶及管線發生衝突,被告方指示原告將既有自來水錶及相關設備平移以避開消防通道,故縱有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亦屬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

④原告不得以施作主體結構工程期間(105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4日),遭逢大雨253日不能施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主體結構為要徑工作,於105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4日主體結構施工期間,適逢大雨253日不能施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縱有降雨情形,然並非必然會影響工程之進度,原告並未提出提出該253日之施工日報表,未指明其所主張之降雨日期,究係影響何項工程要徑進而延誤整體進度工程,其僅以遭遇降雨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等語,自非有據。

⑤原告不得以消防設備變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但得因管線

機構人員作業延宕,請求展延工期28日(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

Ⅰ變更消防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統包需求書於一樓部分,並無設置天花板需求,且被告107年3月15日臺科大總字第1070003076號函核定之消防設計圖說亦無設置天花板,嗣108年8月30日消防設備師至現場勘查,發現部分樓層需進行消防設備變更,一樓需設置天花板,以符建築物消防檢查法令;二層、三層、五層之格柵鋁天花板須新增防火板及部分防火門,並向建管處申請變更建照執照,始能續行辦理消防變更,此影響原告申請消防檢查時程,待被告核定消防變更圖說後,原告始能採購備料及施工,以通過消防檢查日,故自108年8月30日後推遲至109年4月1日,乃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A.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之12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設計工作:…⑿消防設施設備系統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應辦理之工作範圍包含消防設計,所完成之消防設計成果,自應符合消防相關法令規定。

統包需求計畫書所列僅係被告之基本需求,本非最終設計成果,倘有未符合消防法令之情形,仍應由原告予以設計完善,原告不得以統包需求計畫書之設計尚不完備為由,而免除其設計工作義務。

B.108年9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肆、案由說明:一、本工程消防設備變更送審案,經消防設備師108.8.30現場勘查,部分樓層未符消防法規排煙檢討,需修正室內裝修設計,...」(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見係因原告之消防設計有不符消防法規排煙規定,以致須辦理變更設計,縱因此導致工程進度有所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盡消防設計工作義務所致,原告自應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

Ⅱ管線機構人員作業延宕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於106年6月29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提出外管線申請並完成繳費,大台北瓦斯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申挖時,發現外管線接管設計有誤,無法進行外管線接管作業,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檢討後,始於109年1月14日重新申挖完成瓦斯外管線接管作業等語。經查:

A.預定進度表(第五版)記載,識別碼158「管線單位審查」之「開始時間」106年7月3日、「完成時間」106年7月30日、「工期」28工作日;識別碼160「1-3使照取得」之「開始時間」106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可知,「管線單位審查」為要徑作業,工期為28日,106年7月30日完成後即於106年7月31日開始辦理「使照取得」作業。倘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原告未能於28日完成「管線單位審查」作業,應得展延工期。又前開「管線單位審查」作業28日期間,應為預留予管線單位進行審查及施工之最短工作時間。

B.克林公司109年1月15日克林產營字第0000000-0號函載:「說明:...三、...瓦斯管線申挖部分...本公司確實前於106年6月29日代貴校向大台北瓦斯提出外管線接管申請....該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申挖時,方知其外管線接管設計有誤,無法跨越基隆路三段155巷內公部門所設置之雨水箱涵,致斯時無法順利完成外管線之接管作業,嗣後經該公司重新檢討,已於109年1月14日重新申挖完成瓦斯外管線接管。」(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可認大台北瓦斯公司實際進行「管線單位審查」之作業期間為56日(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4日),已逾預定進度表為瓦斯公司保留之28日作業期間(108年11月20日起算28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超過之日數28日(56日-28日=28日),係因非屬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雨水箱涵與瓦斯外管線設計有衝突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28日(108年12月18日起109年1月14日)。

C.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期間,在預定完工日107年2月6日後,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原告不得就遲延後再主張展延工期云云。經查:「管線單位審查」屬要徑作業,若有遲延,將影響後續「使照取得」期程,導致整體工程延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縱未遲延,大台北瓦斯公司於外管線開挖時,始會發現瓦斯管線與雨水箱涵發生衝突,致「管線單位審查」作業日數逾越預定之28日,並衍生額外之28日工期,應無從避免。是依前開民法第2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展延工期28日。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28日(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之履約期限,展延工期後(

含被告已同意展延150日曆天)之履約期限(預定完工日)為何?實際完工日為何?被告得主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為何?①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07年3月6日:

查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為106年9月8日,加計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12頁)。再加計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28日,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07年3月6日(107年2月6日加計28日)。

②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10月5日:

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㈠履約期限:本工程竣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決標次日起704日內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含接水接電)...。」(見本院卷一第62頁),系爭工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含接水接電),方得認屬完工。

Ⅱ經查,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5日竣工、於109年4月7日取

得使用執照,此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實際竣工日期...108年10月25日」、都發局109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另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5日完成接電,此有克林公司109年10月12日克林產營字0000000-0號函:「主旨:...台變配電室竣工審查按,台電公司業於109年10月5日完成竣工查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9年10月5日完成接水階段等語,應屬有據,是系爭工程完工日即應為109年10月5日。

③被告得主張施工逾期違約金5106萬5081元:

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㈢、㈣項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又前開契約已約明係以施工部分「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非以結算金額計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貳億陸仟參佰萬元整(含稅),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含稅)及施工費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整(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計算施工逾期違約金之施工部分「契約價金」,應為2億5532萬5404元。至原告抗辯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施工部分契約價金應扣除營業稅云云,惟查,前開契約第3條第㈠項所列施工部分契約價金係以含稅金額計算,前開契約第18條第㈠、㈢、㈣項有關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亦未見扣減營業稅,是計算施工逾期違約金之之施工契約價金應不得扣除營業稅。

Ⅱ查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07年3月6日,實際完工日為109年1

0月5日,原告逾期完工944日(107年3月6日次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施工逾期違約金2億4102萬7181元(計算式:2億5532萬5404元×1/1000日×944日=2億4102萬7181元),已逾違約金上限5106萬5081元(計算式:2億5532萬5404元×20%=5106萬5081元),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5106萬5081元。

⒉關於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請求原告負擔租金損害賠償187萬308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例

如設計錯誤、施工不當或管理不善等),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除第18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獲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1.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2.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3.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時,被告得依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⑵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㈢、㈣項約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1‰計算(施工)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已如前述。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㈢、㈣項約定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施工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即為原告因遲延完工致被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應不得另向原告請求因遲延完工所衍生之租金損害。

⒊關於原告請求本院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減少或酌減施工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部分: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㈢、㈣項約定之施工逾期違約金,

以施工部分契約價金之1‰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與一般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過高之情。另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9日驗收合格,並自109年5月20日起算保固期,此有109年5月19日驗收(正驗)紀錄:

「正驗結果...參、本案驗收合格...肆、本工程依契約第17條保固規定...保固期限自109年5月20日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8頁),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日即109年2月19日後,已交付予被告,對被告已有相當之使用效益。惟以展延後預定完工日107年3月6日,計至驗收合格日109年5月19日,逾期日數870日(107年3月6日次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逾期違約金2億2213萬3101元(2億5532萬5404元x1/1000日x870日=2億2213萬3101元),顯逾約定之違約金上限5106萬5081元。是經審酌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無再予以減少或酌減之餘地。

⒋關於原告之施工尾款3987萬0674元經與被告得主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5106萬5081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目、第4款約定:「㈠契約依

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工程估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4.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58頁)、投標須知第49條:「保固保證金(無者免填):工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系爭工程竣工後,如尚有項目未辦理估驗,併入尾款給付。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3%)後,被告應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30日內,給付尾款。

⑵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9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原告應得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尾款。系爭工程結算施工費2億5880萬2895元,扣除被告已付2億1088萬5551元,尚餘4791萬7344元(2億5880萬2895元=4791萬734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又兩造不爭執應另扣榕樹4株保活費4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197頁),及保固保證金則為799萬8670元(結算2億6662萬2333元x3%=799萬8670元)。原告得請求施工費尾款為3987萬0674元(4791萬7344元-4萬8000元-799萬8670元=3987萬0674元),惟與被告主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5106萬5081元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3987萬0674元-5106萬5081元=-1119萬4407元)。

⒌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施工實

際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原告得請求返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11款約定:「㈡本統包工程工作範

圍如下:...11.綠建築(7項指標銀級以上)、智慧建築候選證書(5項銅級以上)及標章與耐震標章之取得)」、第7條第㈠項第6款約定:「㈠履約期限:...各工作階段里程碑如下:...6.工程竣工後90日內提出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審查申請。」(見本院卷一第54、62頁),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包含申請並取得綠建築(7項指標銀級以上)標章、智慧建築(5項銅級以上)標章。倘原告尚未完成綠建築、智慧建築標章之申請與取得,應屬尚有工作未完成,不符「無待解決事項」之請求第四期履約保證金要件。

⑶經查,原告尚未完成取得系爭工程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

章之工作,此有被告112年7月3日臺科大總字第1120105300號函:「說明:...二、本工程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申請,自108年10月25日竣工迄今達3年8個月尚未取得標章,智慧建築候選證書已逾有限期限未辦理展延,本校於112年3月1日、4月26日、5月25日函詢辦理情形均未回應,貴公司無視契約約定及本校催辦公文無限期延宕,請貴公司即刻函復本校說明進度與辦況。」(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原告尚有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工作未完成,不符已上開「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657萬50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克林公司4644萬5674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訴訟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後,祥業公司、蕭力仁事務所之部分,已無相對應之訴之聲明,彼等以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由而為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起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