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瑪里公司)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1萬5866元(本院卷第11頁);達和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因前開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克瑪里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630萬元(本院卷第400頁)。核達和公司所提反訴與本訴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克瑪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訂渦輪機轉子更新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八里垃圾焚化廠蒸氣渦輪機轉子更新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蒸氣渦輪機轉子更新工程內容與施工規範」第4條第⑴項所示之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伊於110年4月30日工作安裝完成經達和公司初驗合格,其後經測試合格並向達和公司提報完工驗收,然達和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款350萬元,剩餘650萬元俱未給付。系爭工程須由達和公司提供新轉子予伊安裝,而新轉子之製作係由達和公司委託訴外人GPTEC CORPORATION(下稱GPTEC公司)製作。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原本未包含「最後級靜葉環拆裝工作」,惟系爭契約工作項目與靜葉環息息相關,且達和公司有重新購置該級靜葉環之需求,因整體工程增加最後級靜葉環之拆裝工作,須調整工項、工序並延長工期,兩造嗣就靜葉環拆裝與控制器調整部分,另聘國外原廠FRANCO TOSI之技師來臺,伊於109年12月29日提報八里技師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註明技師工程總價為500萬元(未稅),其中60%訂金須預付且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經達和公司簽認報價單後,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就「TG靜葉環拆裝工程」另簽採購訂單(採購單號TBL00000000,中文版及英文版,下合稱系爭訂單),經達和公司給付約定總價60%即訂金300萬元(含稅為315萬元),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技師來臺事宜,詎達和公司於110年5月27日無正當理由解除採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付訂金315萬元。又,伊向達和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650萬元時,達和公司竟恣意扣款681萬6394元,反稱扣減後克瑪里公司尚應給付達和公司31萬6394元,然達和公司主張之扣款項目,伊不爭執達和公司委託拆裝之裕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章公司)協助拆裝費用118萬4134元之項目,因拆裝較無須技術工作,無庸由技師親自為之;至達和公司所稱其餘扣款項目均無理由。故扣除118萬4134元後,達和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合計531萬5866元(即650萬元-118萬4134元=531萬5866元)。至達和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數額,克瑪里公司均否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達和公司應給付克瑪里公司531萬586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達和公司則以:伊於109年間因新北市八里垃圾焚化廠之渦輪機轉子老舊需更新,乃與克瑪里公司、GPTEC公司先後於109年4月21日、5月6日簽立兩份協議書,嗣基於兩份協議書約定,伊與克瑪里公司於109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又,於109年5月13日、6月10日,兩造與GPTEC公司三方另簽立新渦輪機轉子採購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並約定克瑪里公司及GPTEC公司應於109年12月18日前將新渦輪機轉子交付達和公司,並約定克瑪里公司與GPTEC公司就新轉子之給付義務,及渦輪機轉子更新工程之施作義務,對達和公司負連帶責任。又渦輪機為焚化廠運作重要設備,每次停機拆蓋維修,需事先向台電申請取得同意,且須在指定時間內完成,始得降低焚化廠營運收益損失。然則,克瑪里公司及GPTEC公司竟一再拖延新轉子之交期,經伊多次催告後,遲於110年3月25日交付新轉子,進而連帶導致後續渦輪機轉子更新工程均遭延誤;且伊依約給付350萬元預付款後,克瑪里公司竟僅施作汽機上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等工作,其餘各項工作內容均未執行,亦未曾派遣人力至伊之廠區進行施作,縱伊多次要求克瑪里公司應按約履行,遭克瑪里公司以人手不足等理由拒絕施作,伊僅得自行施作並支出381萬6394元費用;克瑪里公司不僅遲延交付新轉子,就渦輪機轉子之大部分更新工程,克瑪里公司並未施作,亦未依約通過驗收,克瑪里公司既未完成其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伊無庸給付第二、三期款。系爭契約約定克瑪里公司為責任施工,即負有使其完工成果及品質符合契約約定或契約目的之義務,即便非契約所明列或報價之工作項目,克瑪里公司為完成履約仍應供應或施作,且不得據以加價請求;至契約本已明列、報價之工作項目,或已要求之配件品質、規格及數量,克瑪里公司自應依約確實履行,非謂得由克瑪里公司自行決定。克瑪里公司雖主張其有另外施作未於系爭契約內之工項,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施作或完工證明,達和公司均予否認。另,克瑪里公司雖提出品管報告書及簽收單,然此不能作為系爭契約工程驗收通過之證明,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係於工作完成時,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提報驗收;然克瑪里公司竟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即向達和公司提出品管報告書,自不能作為驗收通過之證明,且該簽收單僅能證明達和公司收受該文件之事實,與驗收通過或驗收合格並無關連;況,該品管報告書之內容,克瑪里公司在承修公司、檢測/紀錄人、測量儀器、檢測日期等欄位均無任何填載及記錄,該數據資料如何取得即有疑義,實則系爭契約工程之施工過程中,主要工作係由達和公司自行聘用之蔡榮欽技師於現場指導及監督,相關量測數據及圖示亦為該技師親自主導或指揮達和公司人員以其要求方法檢測所得,並非克瑪里公司人員;又,品管報告書並未檢附應執行「靜葉環噴砂清潔及染色探傷測試」之相關工作成果報告,克瑪里公司顯然未完成該項工作;再者,克瑪里公司應檢附在全廠正常運作之條件下汽輪機運振動與溫度之檢測數據及報告,以證明符合焚化廠平時之管理值範圍,然品管報告書所檢附之數據係在負載「18.04MW」測試,並非約定在正常運轉負載達「31.59MW」測試,不符合契約約定;又,克瑪里公司雖有施作「汽機上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工作,然僅有部分施作,因品管報告書並未見上機殼之施工,僅有下機殼進行應力消除,復參品管報告書所示機殼應力消除之施工時間為4月19至20日,然上機殼早於4月13日即已運出廠,直至4月24日才運回廠,故克瑪里公司不可能執行上機殼之應力消除。退步言之,如認克瑪里公司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大部分工作均由伊自行或另派廠商完成,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伊得請求克瑪里公司償還外聘專業人力(裕璋公司)118萬4134元、專業技師(蔡榮欽技師)41萬2000元、上蓋加工(EBARA公司)127萬6535元、震動分析(台電-振動研究隊)15萬元、達和公司專業人力79萬3900元,並與克瑪里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再者,伊於更換渦輪機轉子而將渦輪機停機拆蓋之際,擬同時更換相關設備「靜葉環」,乃向其他廠商訂購新的靜葉環,並計畫由伊自行施作靜葉環拆裝工作,但因須由原廠FRANCO TOSI技師現場技術指導,故伊方委託克瑪里公司請國外原廠派遣技師來臺,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先確認系爭報價單,復於110年1月6日簽立系爭訂單(中文版),約定克瑪里公司應於110年1月30日派遣技師來臺之工作,付款條件則約定「60%預付訂金:110年1月5日匯款,40%完工款:收到發票後30天匯款」,並刪除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條件中「60%訂金,該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之條件,因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之文字,僅是為使原廠得以順利收到訂金,不致於派人來臺後又被無故解約之意義,克瑪里公司嗣於109年12月29日在原證2之報價單上澄清說明「由於歐洲疫情嚴重無法控制原廠需收到訂金後才願意派人來台.因情況緊急,請儘速下單並完成付款」,惟如依條款文字之字面意思解釋為無論任何原因均不退還,對伊顯失公平故將之刪除。又,克瑪里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傳送系爭訂單(英文版)予伊,要求伊簽收回傳作為辦理技師來臺相關文件,兩造間並無購買原廠靜葉環之真意,並無系爭訂單(英文版)所載伊向克瑪里公司購買原廠靜葉環之情,伊回簽系爭訂單(英文版)係兩造為使疫情期間技師得以來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拘束兩造。然則,因新轉子可歸責於克瑪里公司及GPTEC公司而遲延至110年3月25日始履約交付,致渦輪機停機時間被迫延後,不僅使轉子更新工作遭延誤,更使得無法於兩造所約定之110年1月30日派遣原廠FRANCO TOSI技師來臺,同屬因可歸責克瑪里公司之給付遲延。又,伊雖多次催告並通知克瑪里公司有關焚化廠將於110年4月3日停止渦輪機之運轉,克瑪里公司應依約於110年4月3日派遣原廠FRANCO TOSI技師來臺指導靜葉環之拆裝,然克瑪里公司竟於110年3月15日稱因達和公司未依約購買原廠FRANCO TOSI靜葉環,致無法派遣原廠技師來臺,並斷然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克瑪里公司最終未向我國駐義大利外交部使館申請面試與簽證,克瑪里公司從未依約委請原廠FRANCO TOSI派遣技師來臺。伊不得已在無原廠技師指導之狀況下,自行施作靜葉環之拆裝工程,並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向克瑪里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已付訂金315萬元;如認克瑪里公司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伊亦得依此對克瑪里公司本件請求工程款予以抵銷。此外,縱認該60%訂金不得退還之約定為有效,然克瑪里公司遲延履行甚至斷然拒絕履行,最終更確實未派遣外國原廠技師來臺,倘克瑪里公司根本未依約履行將訂金支付原廠,事後尚得據該條款主張毋庸返還鉅額訂金,儼將造成伊之莫大損失,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克瑪里公司不得拒絕返還訂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克瑪里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達和公司主張: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未依系爭訂單所訂預交日110年1月30日履行派遣原廠技師來臺之契約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伊雖已合法催告克瑪里公司應於110年4月3日履行,然克瑪里公司竟於110年3月15日稱因達和公司無購買原廠FRANCO TOSI靜葉環,而斷然拒絕履行,最終亦未派遣技師來臺而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因伊已自行完成安裝施作,克瑪里公司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是伊以此為由,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向克瑪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再以反訴起訴狀向克瑪里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克瑪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63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訂單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負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克瑪里公司償還定金315萬元。至克瑪里公司就反訴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達和公司均否認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達和公司6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則以:伊於109年12月22日以系爭報價單向達和公司確認技師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於付款條件載明「60%訂金,該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嗣由達和公司出具系爭訂單之中文版、英文版經兩造簽核,經克瑪里公司反應中文版之訂單漏未記載達和公司應購買原廠FRANCO TOSI之靜葉環,再由原廠FRANCO TOSI派遣技師至現場進行拆裝技術指導,達和公司爰出具其公司人員陳丁全於110年1月20日簽名之訂單(本院卷第251頁),並載:「工作內容:買方(即達和公司)向賣方(即克瑪里公司)購買原廠FRANCO TOSI之靜葉環,買方委託賣方請原廠FRANCO TOSI派技師至買方現場進行靜葉環拆裝技術指導」,即明白揭示達和公司須購買原廠靜葉環,原廠FRANCO TOSI方得派遣技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詎達和公司嗣屢以「與克瑪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無涉」等拒絕購買原廠FRANCO TOSI靜葉環,然兩造既約定由原廠FRANCO TOSI技師來臺進行技術指導,豈可能使技師為「非其原廠所出之靜葉環零件安裝」技術指導;兩造均為公司法人,所有決定並非一人即得任意為之,克瑪里公司自報價、兩造簽核確認歷經月餘時間,無任何急迫、迫使達和公司匆促決定之可能,當時義大利疫情嚴重,班機往來極為不易,而一下訂後,克瑪里公司即與原廠公司聯絡,技師即會將該段時間空下來不為任何安排,此乃訂金何以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最重要之原因,技師每日薪資及高,空出時間即代表不另安排工作。克瑪里公司經確認後,即於110年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技師來臺事宜,並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8日發函許可技師來臺工作,然因達和公司為求價格低廉另擇其他廠商製造之靜葉環,拒絕購買買原廠FRANCO TOSI靜葉環,致克瑪里公司無法取得買原廠FRANCO TOSI靜葉環訂單請求技師來臺,達和公司對此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克瑪里公司於109年7月8日就靜葉環部分向達和公司報價2450萬元(其中450萬元為靜葉環費用),克瑪里公司為日後得以及時提供原廠靜葉環予達和公司,經報價後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廠訂購靜葉環,並支付11萬歐元。嗣於確認靜葉環及原廠技師來臺訂單後,旋即將該靜葉環自義大利運抵臺灣,克瑪里公司業已就該靜葉環支出391萬8296元及運輸費用10萬5264元,合計402萬3560元,如認為達和公司之反訴請求有理由,則與達和公司之主張相互抵銷後,達和公司已無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達和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克瑪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未稅)。達和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350萬元(未稅)克瑪里公司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46頁);另,克瑪里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12月29日向達和公司就委請原廠FRANCO TOSI技師來臺費用進行報價,經達和公司簽認後於109年12月31日回傳克瑪里公司,並於110年1月6日簽訂系爭訂單(中文版)等情,有兩造間LINE紀錄、系爭報價單及訂單等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47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531萬586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加倍返還系爭訂單之定金630萬元等語。茲分析述如下:
㈠、原告克瑪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達和公司給付工程款531萬5866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第1項:「工作名稱:渦輪機轉子更新工程,其工作內容及規範詳本契約、附件等契約文件及完成本契約所需之各項工作。」、第3條契約價金第2項:「給付方式:按工作進度給付:第一期款:現場開工日後支付350萬元(未稅,即工作總金額之35%)作為預付款。第二期款:工作安裝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250萬元(未稅,即工作總金額之25%)。第三期款:起機試車並完工驗收合格後支付400萬元(未稅,即工作總金額之40%)。」、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款:現場開工後,乙方應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及單據文件並核對無誤後,於10個工作日內支付350萬元(未稅,即工作總金額之35%)。第二期款:乙方工作安裝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乙方應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及單據文件並核對無誤後,於10個工作日內支付250萬元(未稅,即工作總金額之25%)。第三期款:設備起機試車經測試合格並提交甲方辦理驗收所必需之文件向甲方提報完工驗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及單據文件並核對無誤後,於30個工作日內支付400萬元(未稅,即工作總金額之40%)。」(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克瑪里公司應按系爭契約、契約附件工程內容及施工規範、報價單等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各項工作項目;並於克瑪里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經達和公司初驗合格後,請求給付第二期款250萬元;又待設備起機試車經測試合格,並提交辦理驗收所必需之文件向達和公司提報完工驗收,經達和公司驗收合格後,克瑪里公司始得請求給付第三期款400萬元。
⒉次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內容及施工規範第4條工程範圍第1項:「甲方蒸汽渦輪機新購汽機轉子安裝工程(責任施工),主要工作項目如下:A.蒸汽渦輪機拆管路、拆蓋吊卸翻轉、舊轉子及相關機件吊卸及清潔、拆除連軸器等留用機件。B.留用的既有機件於回裝前均須進行清潔並進行必要的探傷測試與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工作:a.轉軸電氣性偏轉檢查及汽封片尺寸檢查,b.靜葉環噴砂清潔及染色探傷測試。C.機組的聯軸器舊品進行現配鉸孔施工。D.前側止推面位置尺寸依現配尺寸車修/研磨至最終尺寸。E.各級動葉片護環拋磨。F.新轉子施作低速動平衡。G.機殼軸承座雷射對心(孔對心)值量測。H.各級靜葉環在機殼上檢查變形量。I.各級靜葉環安裝於機殼上量測各級間距。J.各級靜葉環中心線在機殼上掃描檢測。K.上下機殼在靜葉環安裝狀態下變型量掃描檢測。L.汽機上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M.靜葉環與氣封運回廠內進行假組裝與量測內徑值。N.進行轉子與機殼變型量及相對尺寸的模擬組裝。O.量測表格製作與填寫。P.新轉子及所有機件依嚴謹安裝程序安裝到汽機中,並記錄所有定位及配合的檢驗值。Q.軸心回裝,絞孔,對心與上蓋回裝。R.運轉測試。」(本院卷第29頁),及報價單約定克瑪里公司應施作工項之內容為:「2.汽機拆除汽缸上蓋附屬設備,如蒸汽閥等,後將上蓋內缸水平朝上。3.機組的聯軸器舊品進行現配鉸孔施工。4.前側止推面位置尺寸依現配尺寸車修/研磨至最終尺寸。5.各級動葉片護環拋磨。6.新轉子施作低速動平衡。7.機殼軸承座雷射對心(孔對心)值量測。8.各級靜葉環在機殼上檢查變形量。9.各級靜葉環安裝於機殼上量測各級間距。10.各級靜葉環中心線在機殼上掃描檢測。11.上下機殼在靜葉環安裝狀態下變型量掃描檢測。12.汽機上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13.靜葉環與氣封運回廠內進行假組裝與量測內徑值。14.進行轉子與機殼變型量及相對尺寸的模擬組裝。15.量測表格製作與填寫。16.新轉子依嚴謹安裝程序安裝到汽機中,並記錄所有定位及配合的檢驗值。17.軸心回裝,絞孔,對心與上蓋回裝。18.運轉測試。」(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克瑪里公司應負責施作蒸汽渦輪機新購汽機轉子安裝工程,並依上開施工規範及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逐項辦理施工。
⒊關此,克瑪里公司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達和公司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5條,兩造就系爭契約締約乃以轉子更新工程完成後得順利運轉為主要精神,至施工項目、配件規格、施工數量及其他未完成履約(即機台得順利運轉)之必要行為,均由乙方即克瑪里公司決定之;至系爭契約第4條雖就第二期款約定:乙方工作安裝完成後,經甲方初驗合格後;就第三期款約定:設備起機試車經測試合格並提交甲方辦理驗收所必需之文件向甲方提報完工驗收,經甲方驗收合格。然則,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30日完工前一日,克瑪里公司即於110年3月29日以line將系爭工程品管報告書(內容包含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施工過程照片、相關報告等)先傳送給達和公司廠長陳丁全、系爭工程窗口及採購人員鄭子鈴,並寄送品管報告書紙本至達和公司址,經其簽收並取得回執。達和公司迄未曾就系爭工程項目中有何瑕疵予以反應,系爭工程完工後,機台亦順利運轉迄今,顯見達和公司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另,達和公司辯稱克瑪里公司僅完成施作「汽機上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工作,實屬無稽,核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條第⑴項之A至R項目、同附件二之2至18項,俱於「品管報告書」第4至5頁計畫施工項目中完成(除F項低速動平衡部分外,因須將轉子自達和公司廠運至克瑪里公司廠房進行,經達和公司廠長陳丁全告知為縮短工期不為該工項之進行,其不欲使轉子另有運送出廠所耗費之時間),克瑪里公司並將品管報告書施工項目與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條第⑴項之A至R項目、同附件二之2至18項相對應(附表),克瑪里公司就系爭契約未載項目仍詳實為達和公司完成,即「品管報告書」第4至5頁合計21項未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達和公司竟抗辯克瑪里公司僅完成其中一項目,則機組起可能運轉順暢且達和公司迄未就工項請求克瑪里公司修補或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克瑪里公司整理附表(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品管報告書及達和公司簽收單、工作日誌等為佐證(本院卷第163至231頁、第233頁、第323至355頁)。
⒋然查,上開品管報告書及工作日誌均為克瑪里公司自行製作文件,為達和公司所否認得依此作為克瑪里公司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等文件,則至多僅能證明有品管報告書及工作日誌之施作內容,並無法證明該等施作內容均係由克瑪里公司所施作完成;又,除達和公司自認克瑪里公司已完成「機殼軸承座雷射對心(孔對心)值量測」、「汽機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工作之外(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實難僅以上開文件證明克瑪里公司有完成其餘工作項目之施作,克瑪里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數工作項目之施作,難認有據。
⒌復觀之裕章公司領班人員證人連儀忠證述:「…被告公司有請一位總技師蔡先生,全名我忘記了,此案都需經過蔡先生規劃後分配才能進行施作,再由我分配給裕章公司之現場人員分組施作。早上會開工進會議,本件是舊轉子要淘汰換新,在施作過程都要量測,量測結果是由裕章公司人員量完數據交給蔡先生。本工程屬於點工類,被告公司有些人會帶領裕章公司人員實際施作,被告公司每天至少有4人在現場。」、「(問:原告克瑪里公司是否有派員施作?)只有派馬維廷到場監督,原告公司並無派其他人與裕章公司一起施作,裕章公司是直接對被告公司負責。」、「前述蔡先生就是蔡榮欽技師,在現場是總指揮。…馬維廷並沒有時常在現場,他給我的感覺只是在看進度,但沒有參與現場施作。…」、「原告公司人員有在旁邊看,但沒有參與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06、307、309頁);及證人即克瑪里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馬維廷證述:「(問:您在現場實際負責的內容為何?)汽機轉子更新的指揮及數據檢測。」、「(問:方才證人提到指揮對象是否只有指揮3人?)是,再由該三人指揮其下人員。」、「(問:下面的人員是由誰所派遣的人員?)裕章公司的人員。實際施作並沒有原告公司人員。是轉子安裝時壓鉛檢測由我直接進行數據量測,由裕章公司人員操作。」、「(提示原證1附件2,本院卷第32至33頁,問:證人所述工作是對應系爭工程的何項工作?)壓鉛檢測對應第10、11、13項。」、「(問:原告之契約義務包含原證1 契約附件2 共20個工項,為何證人所述原告並沒有派人員至現場,且其負責之項目亦僅有3項?)裕章公司算原告之派遣人員,負責的項目不只這三項,上述三項是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原告公司直接施作的內容包括拆機時之數據記載、量測、判定更換軸承、中心線校正數據之認可、壓鉛由我直接量測、對心數據也是由我確認、轉子更新後新的系統臨界轉速參數及升速設定也是由我計算提供。」、「實際施作是我們沒有拆機器、鎖螺絲等動作,其他我所說的工作基本上都是根據現場施作的審核,以及其他後端計算工作。」、「(問:您所述工作是由幾名人員參與?)拆機時是2名,安裝等後端計算工作是我1人。」、「(問:證人方才陳述原告不曾拒絕施作,何以最後均由裕章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在現場施作?)以我認知,裕章公司就是原告公司的派遣人員,…」、「(問:所謂裕章公司是原告的派遣人員,您的依據是什麼?)我的認知裕章公司現場人員費用是由我公司負責的,裕章公司在場人員也是我們向達和公司請求推薦且同意的。」(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以及證人即達和公司現場廠長陳丁全證述:「我有看過提示契約書。第32頁所有工作項目中,只有第12項是原告自行製作,其他為被告自行執行。…施工前我有要求原告要在依約履行,原告法代陳建宏答覆沒有人力可以履行,故當時原告並未派遣施工團隊到現場,只有馬維廷從頭到尾在現場。」、「原證1工程並未向原告做驗收,被告是自行施作完後,自己確認後即可,所以沒有驗收的程序。」、「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購買轉子,我覺得證人馬維廷在場的目的可能是確認轉子安裝程序是否正確。施工團隊沒有受馬維廷先生指揮監督。」(本院卷第363、365頁)。由上證述可知,達和公司已通知克瑪里公司應進場施工,然克瑪里公司卻告知其並無人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達和公司方委由裕章公司進場施作,並由裕章公司實際辦理施作系爭工程,克瑪里公司則僅有馬維廷等人進場,馬維廷僅係確認轉子安裝程序及後端計算等工作,現場實際則係由達和公司辦理指揮及監督裕章公司施作。又,參酌克瑪里公司所提出110年4月12日至4月28日間之工作日誌(本院卷第323至355頁),克瑪里公司僅於110年4月12日至4月16日間有派二人以上人員進場施工,其餘日數則僅有馬維廷一人進場施工。基此,堪認克瑪里公司僅完成「機殼軸承座雷射對心(孔對心)值量測」、「汽機下機殼施作應力消除」等工作,至其餘施工規範及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則係由達和公司委由裕章公司施作完成,而克瑪里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全數工作項目之施作,自不得請求達和公司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故克瑪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達和公司給付工程款531萬5866元,自屬無據。
⒍至證人馬維廷證述係克瑪里公司委由裕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此與前開證人連儀忠及證人陳丁全證述不符,且裕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係由達和公司直接給付,此有付款單據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28頁),可認裕章公司現場所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均係由達和公司委由裕章公司施作,並非克瑪里公司,故證人馬維廷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不採,併予敘明。
㈡、達和公司雖為抵銷抗辯,然克瑪里公司既不得請求達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詳如前述,故達和公司主張之上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達和公司請求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加倍返還系爭訂單之定金630萬元,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109年12月間就原廠FRANCO TOSI技師來臺事宜,約定該技師之工作內容略以:指導靜葉環拆裝與控制器調整(因為此技師為機械技師,如須進行控制器調整,則須與國外原廠團隊合作),且於「付款條件」明文約定:60%訂金,該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40%發票後30天付款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47頁)。觀諸系爭報價單並記載:1.技師工程總價願降為500萬元(未稅),不願再減,費用不因趕工工期縮短而縮減。2.工作天加班則每小時增加1萬2000元(未稅)。3.由於歐洲疫情嚴重無法控制,原廠須收到訂金後才願意派人來臺,因情況緊急,請儘速下單並完成付款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7頁)。復觀之系爭報價單前經克瑪里公司法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達和公司,並於109年12月29日再次傳送達和公司,克瑪里公司該二次傳送報價單內容相同,差別在於克瑪里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予以用印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頁),且上開LINE紀錄所對應之檔案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62、579頁)。準此,衡以達和公司於二次收受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後,均未就前開有關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等內容有何不同意見或磋商之情,且克瑪里公司對此並稱:自報價、兩造簽核確認歷經月餘時間,無任何急迫、迫使達和公司匆促決定之可能,當時義大利疫情嚴重,班機往來極為不易,而一下訂後,克瑪里公司即與原廠公司聯絡,技師即會將該段時間空下來不為任何安排,此乃訂金何以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最重要之原因,技師每日薪資及高,空出時間即代表不另安排工作等語,核與系爭報價單前開約款意旨大致相符,從而,克瑪里公司主張兩造確有約定達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報價單之訂金,係屬有據。
⒉復查,嗣於兩造簽訂系爭訂單時,系爭訂單(中文版)之產品名稱欄位係載:TG技術服務費詳如報價單;數量欄位:1式;單價及金額500萬元。備註欄位:1.付款條件:60%預付訂金:110年1月5日匯款,40%完工款:收到發票後30天匯款等情,有該訂單可查(本院卷第49頁),並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引為該訂單之產品內容,依此可證兩造間簽訂系爭訂單時已將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作為契約內容無訛。又,關之兩造簽訂系爭過程,乃係克瑪里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及29日傳送系爭報價單後,達和公司旋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系爭訂單與克瑪里公司,可見達和公司亦於該訂單中引用系爭報價單為契約內容,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克瑪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宏於109年12月31日:今天請先確認技師費用。謝謝!達和公司廠長陳丁全則於當日傳送「靜葉環技師報價單.pdf」(即系爭訂單,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579頁),達和公司廠長陳丁全並答覆:暫借款已請王總簽核,財務應該會在1/5匯款。另外,我們會準備一份勞務的制式合約,大家補簽一下(本院卷第139頁),由此可知,克瑪里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報價單要求達和公司確認,達和公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2月31日由達和公司廠長陳丁全簽名確認後回傳等情,且達和公司並將準備勞務之制式合約,由兩造補簽,可證克瑪里公司前開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之過程,應屬可採。從而,達和公司既已就系爭報價單簽認後回傳,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內容已達成合意,是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約款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兩造嗣簽訂之系爭訂單(中文版)之付款條件,雖未將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之約款並為約定;然系爭訂單(中文版)已約定系爭報價單亦為該份訂單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依此,堪認系爭訂單約定應包含系爭報價單之約款,且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訂單(中文版)並無相互衝突之約款,自均有效。從而,克瑪里公司辯稱兩造已約定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乙情,尚非無據。綜上,兩造既已約定本件訂金無法因任何原因退還,是達和公司主張其得請求克瑪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630萬元或返還定金315萬元,即屬無據。
㈣、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以其支出購買及運輸靜葉環費用402萬35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反訴原告達和公司既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加倍返還系爭訂單之定金630萬元或返還定金315萬元,詳如前述,故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主張上開之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克瑪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達和公司給付工程款531萬5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達和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克瑪里公司返還定金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