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廣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被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翔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李孟璟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文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及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與助群公司合稱被告)就宏盛建設「淡水新市段00000000○○○○○○○0○○號碼:97淡建字第00380號)為聯合承攬,由助群公司為聯合承攬代表,助群公司並將其中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50,000元(未稅,含稅為74,392,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7年9月30日完工。被告就尾款尚有2,231,775元(含稅)遲未給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後,被告以原告於另案工程有溢領工程款為由,要求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1,341,939元(含稅),原告亦同意,惟被告仍積欠尾款889,836元(含稅,計算式:尚未給付尾款2,231,775元-另案溢付款1,341,939元=889,836元)。
原告已依助群公司指示提出結算單及發票,詎助群公司卻以坤福公司拒絕給付為由將發票退回,拒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關於尾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若一方已為給付,則另一方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助群公司、坤福公司則以:原告承攬之鋁門窗與玻璃工程,被告陸續接獲社區住戶反應表示須予修繕,被告因此投入相關人力與住戶聯絡協調,且修繕期間施工所生污染或造成細部損壞,均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且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亦未獲置理後,被告僅得另外雇請鐘點人員進行清潔與修復,總計為原告墊付321,610元(含稅)之清潔與修繕費用。依系爭合約關於工程保固之約定,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得依抵銷規定將該修補瑕疵費用自原告尚未領取之尾款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額尾款,於法容有未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聯合承攬體,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催告函、發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889,83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尾款約定:「乙方請領尾款時應檢具工程驗收合格證明、工程竣工報告、完工結算證明、工程保固書及進口証明與實際工期進度,401表一年份等文件,方得辦理尾款作業。尾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依乙方請領款項,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一切費用後,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部分尾款,尚欠889,836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頁),則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且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尾款,堪認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派員處理,被告自得另行代雇工修繕,因此支出321,610元(被告助群公司答辯一狀稱修繕費用為319,585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112年7月21日庭期改稱代雇工應扣款費用為321,61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應自被告積欠之尾款中扣除等節,並提出「檢核後點工成本分攤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下稱分攤表)為據。原告則稱分攤表所列之缺失須修繕部分,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均已修繕完畢,被告從未表示要扣款,且分攤表所列清潔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該費用應自當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無理由再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觀之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精度、施工錯誤或其他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並依甲方指定日期內派員修復完成。逾期未修甲方得逕行招商修繕,其一切支出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提領乙方存於甲方之保證票支付。」第3項約定:「保固工程如經電話催告三天內能未進行修復者,甲方得逕自雇工代修,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上開約定,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被告應先通知原告為修復,原告逾期未修復時,被告始得自行雇工代修並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雖提出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9日及110年3月23日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下稱系爭備忘錄),以證明曾通知原告修繕云云。惟觀之分攤表所列原告應分擔之扣款項目,僅簡述為「未售屋清潔及修繕」、「驗交屋清潔」、「各棟公共區域梯廳、樓梯環境清潔」、「室內缺失改善」、「公設缺失修繕」、「售服缺失修繕」、「應歸屬廠商」(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均未記載任何日期,故就其中缺失修繕項目,被告是否確曾以系爭備忘錄通知原告修繕,已無從認定;而系爭備忘錄中,除109月12月7日之備忘錄記載扣代雇工金額為375元外,其餘備忘錄均未記載扣款金額,而經比對分攤表所列各筆扣款金額,無任何扣款金額為375元之項目,分攤表亦未說明各筆扣款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自難僅憑分攤表及系爭備忘錄,即認被告確曾於保固期間通知原告修繕及原告不為修繕之辯詞為真。徵以分攤表所列項目中另有部分均屬清潔費用,亦非屬被告辯稱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費用。據上,被告辯稱原告就保固期發現之瑕疵經通知未修繕,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3項約定應扣款321,610元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889,836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889,836元乙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係指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參照)。觀之系爭合約記載:「一、立契約人:甲方: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承攬(以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聯合承攬代表)」(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謂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承攬人)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故以系爭合約就被告聯合承攬體之記載,僅能認為被告係共同向業主承攬「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並無就系爭合約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就889,836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二項「前項請求,若一方已為給付,則另一方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與系爭合約約定顯不相符,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889,836元,被告均於112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尾款889,83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