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謝秀如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 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 林偉良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此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90,000元,預定開工日為110年10月29日,預定完工日(即完成全部工程及細清交屋)為111年1月30日。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自行施作陽台外推工程,遭系爭房屋所屬之管委會要求停工,兩造乃合意將預定開工日延後為110年12月8日。詎原告依約開工,履約期間並依被告指示修改或施作追加工程,共計569,139元(各該追加項目及金額,詳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於111年3月22日完工,被告亦於111年3月31日入住系爭房屋,然被告僅支付2,871,000元,迄今尚欠工程款888,139元未清償(計算式: 3,190,000+569,139-2,871,000=888,13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3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契約第3、6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限於設計詳圖
及估價單之內容,倘須變更工程,應於契約指定期間且經雙方簽認同意始生效力,然原告迄111年9月16日始提出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之追加工程明細表,顯見雙方並無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默示同意,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嗣擴張本件請求,但未敘明理由,追加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益徵其主張並無依據。況附表一項次十三、十七所示之合約差價並非追加工項,不應由被告負擔,且應扣除追減工程之數額,是原告就追加減工程至多亦僅得請求176,859元(計算式:516,359(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工程數額)-7,600(附表一項次十三)-7,000(附表一項次十七)-324,900(追減工程款)=176,859元)。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⒈瑕疵減少報酬38,340元: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驗收,發
見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多項缺失,並製成工程驗收缺失表(下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經被告111年4月1日至8月30日間屢次催告修補,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修繕,此亦經鑑定單位判定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8,340元(各該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被告爰依民法第494、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38,340元。
⒉逾期違約金191,400元:系爭工程係於111年3月31日始驗收交
屋,顯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預定完工日111年1月30日達60日。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已編列「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含窗戶鐵窗拆除費用)」、「室內裝修審查費」,可見公共區域之保護工程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均為原告於締約時知悉之履約內容,兩造並未合意延後開工日,原告自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完工罰款為191,400元(計算式:3,190,000×0.001×60=191,400元),未超過逾期罰款之上限即工程總價10%,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如數賠付。
⒊租金損害84,000元: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交屋,而須於111年
1月30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至111年3月31日(實際交屋日)延長在外租屋之期限,共計2個月,以月租42,000元計算,因此受有租金損失84,000元(計算式:42,000×2=84,000元),爰依民法第231、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害。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19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87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所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全數施作完成,被告尚欠888,139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8,139元,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瑕疵減少報酬38,340元、逾期違約金191,400元、租金損害84,000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工程款)-乙方(即原告)於家具進場入住後開立請款單(或發票)給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收到請款單(或發票)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工程總價10%給乙方,計新台幣31.9萬元正」,第5項約定:「(追加工程款)-⒈第一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應併入(第三期工程款)請領。⒉第二期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應併入(第四期工程款)請領」。準此,原告倘施作工程完成,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
⒉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系爭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兩造並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驗收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在111年3月31日後入住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第4期工程款(即尾款)319,000元,即非無憑。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修補後迄今仍有瑕疵未修復等語,然依前述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其有無瑕疵乃不同問題,被告亦已請求原告就瑕疵減少報酬(詳後述),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尚乏依據。
⑵系爭追加工程部分: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㈠本合約既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合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㈢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分成兩階段確認:⒈第一期變更設計確認完成時間點:木工完工撤場前。⒉第二期變更設計確認完成時間點:細部清潔施工進場前。工程追加減明細單及建材、施工圖說變更文件(或樣品),須於以上兩階段經雙方簽名確認後,乙方始得派員進行後續工項進行施工,甲方不得異議」,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工程之變更,尚非必須以書面進行,又該約定後段之意旨亦在於原告有權於兩造完成工程變更之書面簽認前不予施工,足見書面至多僅為保全證據之方法,並非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工項簽立書面,不符民法第166條規定,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要難逕認有據。
②又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提出木地板、水
電、磁磚、燈具等工程之追加請款單、出貨單、廠商請款單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19頁);且兩造曾於110年12月間曾就主臥衛浴與客用衛浴協議更改設計圖,將原約定採用之透明玻璃夾白膜改為水泥牆,並於水泥牆面貼磚,並變動馬桶、洗手台、淋浴設備之位置及品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變動前後之設計圖、雙方及原告與廠商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7頁),則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尚非全然無據。惟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各該工程,縱確有施作,仍須非系爭契約範圍或有變更內容者,始屬變更或追加工程,方應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就此,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附表一各該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及其合理價格進行鑑定,經其於113年9月30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下就附表一各該工程分述之:
❶非屬追加工程、未實際施作或原告取消請求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一項次二之1「水切牆體+垃圾清運拆除差價」並非追加工程;項次三之3「空管增加(天花板投影機)」、項次三之8「緊急廣播喇叭更新安裝」、項次四之5「管道間打底」現場未見實際施作;項次三之10「冷水改硬管,ST壓縮管出口配管」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報價;項次三之11「冷水配管增加」現場未見追加施作之數量;項次三之5「大門外監視器新增網路CAT6」、項次三之12「一吋半ST壓接主幹管配置」、項次十之7「電器櫃」、項次十六之1「0000-00-00廚房簽約差價」原告取消請求;項次十五之1「木地板2021-9月後物價調整」與合約報價相近,無顯然物價變動,且無契約約定,不予追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13至16、25、29頁),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3至34頁),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項目之工程款。
❷屬追加工程部分:
鑑定單位經現場勘查並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定:附表一項次二之2;項次三之1、2、4、6、7、9、13;項次四之1至4、6;項次五之1、2;項次七全部工項;項次八全部工項;項次十之1至6;項次十一之1;項次十二之1;項次十四之1、2等工項均屬追加工程,並鑑定合理價格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堪值採認。其中被告雖抗辯附表一項次二之2「地板打雙層磚」、項次四之3、4「兩間浴室隔間牆,防水打底」、「兩間浴室隔間牆,貼牆」、項次五之1「兩間浴室隔間牆」、項次十之4、5「哥哥房壁面封板」、「弟弟房壁面封板」,應以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金額為限(詳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然原告嗣已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擴張其請求金額,其變更訴之聲明核屬合法,業詳前述,自不受其起訴時之聲明金額所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是原告就上開各該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❸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
⓵原告雖就如附表一項次一「假設工程」中關於配合室內裝修
許可證之審查而施作之全室刷漆、細清、主臥假門及原主臥門封板,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然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已估列「室內裝修審查費」7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3頁),則原告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工程將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而產生相關費用,而其為從事室內裝修行業之人,自有估列合理報價之能力,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項次乃可歸責於原告而漏估(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要不得逕謂屬追加工程而令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要屬無憑。
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十三之1「燈具廠商進退貨後,合約
差價」、十七之1「窗簾發包差價」等項目亦屬追加工程云云,惟參諸系爭報價單已有列明燈具工程之價格為45,000元,備註欄亦敘明「不含三間臥室床頭閱讀燈」,而未見有何須補差價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又於窗簾工程之報價單詳列尺寸及單價(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可知此為原告經現場丈量後所估算之價格,復無任何找補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亦非實作實算性質之承攬契約,顯見上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縱有差價產生,亦非得逕認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③據前各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共計525,039元(詳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逾此範圍者,核無理由。
⒊復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約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88,139元,所增加之219,920元已罹於前述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查,原告於112年2月3日即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663,219元,其內容包含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319,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61至93頁),而觀諸其所提追加工程款明細,可見當時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669,119元(見本院卷㈠第93頁),係因扣除追減工程款324,900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663,219元(計算式:319,000+669,119-324,900=663,219元)。嗣原告雖於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888,139元,但細譯其請求內容仍為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319,000元,及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減縮為569,139元,但並未扣除追減工程款324,9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故向被告請求給付888,139元(計算式:319,000+569,139=888,139元),是兩者差異僅在原告嗣後擴張請求時並未扣除追減工程款。從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1年3月31日完工並進行驗收,而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其後雖變更聲明,但並未更動或擴張關於工程款之請求,即難認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猶難採認。
⒋另外,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追減工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可知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而減作部分原約定項目,共計追減工程款324,900元等情,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即應予以扣除。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871,000元乙情(即尚餘尾款319,000元未清償),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19,139元(計算式:319,000+525,039-324,900=519,139元)。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139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工程瑕疵減少報酬部分: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工程缺失均未修補完成,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減少之報酬,乃原告所爭執,即應由被告就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⑵查,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進行驗收,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尚
存瑕疵,並作成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嗣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8月30日間屢次催告修補瑕疵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照片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
157、247至283頁)。又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附表二各該施工缺失是否已修繕完畢及其合理修補費用進行鑑定,據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下就附表二各該工程分述之:
❶已修繕完成或現實上無從修繕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二項次一之3;項次二之3、4、8、9;項次三之1、2、4至6、8;項次四全部工項;項次六之2、3;項次七全部工項已經兩造確認修繕完成;項次一之5「工作陽台-陽台排水會溢出」項目,則係因系爭房屋女兒牆外凸牆上水槽排水管與陽台原始地排共用,因排水管是建築原始地坪高度,新增其他排水管必須接到此管,大量排水時經過原始落水口定會溢出水,只有地面墊高重新配斜插分叉管,將地面落水口遠離原始位置才能改善,但此將造成陽台比廚房地面高,會與現況陽台與廚房地面同高之開放使用方式不符,是現實環境與使用需求相衝突,無法修繕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7至5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云云,要屬無理。
❷未修繕完成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附表二項次一之1、2、6、7;項次二之
1、2、5至7;項次三之3、7、9;項次五之1;項次六之1;項次八之1等項目均尚有缺失情形,並鑑定合理修繕價格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其中原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一項次一之1「餐廳-鋁條燈有缺口,燈具廠商鋁條重出」、項次一之2「主臥-鋁條燈有缺口,燈具廠商鋁條重出」、項次一之7「主浴浴缸接上排水管」、項次三之9「書房摺門軌道修補整平」等項目所分析推估之修繕費用為不可採,然鑑定單位乃具室內裝修專業之機構,業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丈量,並斟酌相關事證,始敘明具體理由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結論,原告雖質疑該等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酌,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二項次二之1「客廳窗台刮痕」、項次二之2「抽屜縫隙過大,窗邊抽屜打開後會晃」等缺失,乃被告入住後之使用所致,與原告施工無因果關係,且抽屜縫隙過大亦僅需重鎖螺絲即可,並非重大瑕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金額亦屬過高云云,然111年3月31日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即已有客廳窗台刮痕及抽屜縫隙過大瑕疵之記載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要難逕認與原告施工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敘明主臥藏衣間之抽屜縫隙問題可以校正重鎖螺絲處理,但餐廳抽屜開關搖晃涉及物理比例不當之問題,須重新設計施作始得改善,而僅估算更換主臥抽屜螺絲之工資約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實難認有何估價過高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理。又原告復爭執附表二項次三之7「瓦斯管噴漆(白色)。不建議施作,噴漆會汙染到檯面鋁窗」,其已合理收尾,及項次八之1「客浴把手更換」,與其施工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原告就瓦斯管噴漆部分有合理收尾,但亦敘明因金屬管面水性乳膠漆不易附著,故表面確有不美觀之情形,如使用油性漆刷塗則無此問題,可見此瑕疵仍有改善可能及必要,其亦僅估算工資及塗料費用800元,顯未逾合理範圍;至就客浴把手部分,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表已記載此部分缺失(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亦仍傳送門鎖掉落之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該門鎖因兩造進入訴訟而未及更換,然此無礙該門鎖與原告施工有關且迄今尚未更換之事實,因認原告執前詞抗辯該等瑕疵與其無關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開各該工項之合理修繕費用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共計35,840元。
❸與原告無因果關係之缺失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項次一之4「廚房-燈具會漏電,要接地」之缺失原因認定為「此為舊物大樓本身無設置接地線」;另就附表二項次一之8「洗衣機排水管插入排水口」之缺失原因則認定為「現場洗衣機型為機械強制排水式,故瞬間排水量大時,排水口水會倒灌出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7、49頁),可知該等缺失乃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物配置及被告所選擇洗衣機之排水型式而導致,則原告抗辯與其施工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憑,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缺失應減少報酬云云,尚乏依據。
⑶據上,原告就附表二項次一之1、2、6、7;項次二之1、2、5
至7;項次三之3、7、9;項次五之1;項次六之1;項次八之1等項目確有施作瑕疵,且經被告催告仍未補正之情,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按合理修繕費用減少報酬共35,84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該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法律效果,原告受領經減少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84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
即原告)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至遲應於乙方通知送達後七日內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完成。乙方若逾期(以最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完工指乙方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可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本件施工期限,約定:「本工程自2021年10月26日開工,全部工程須在2022年1月30日細清交屋」(共97日曆天),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1日始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進行驗收乙情,業如前述,則其確有未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工期限前完工之情事。
⑵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禍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受甲方(即被告)其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乙方均得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於實際開工前先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並以陽台外推後之格局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但工班於110年10月27日進場施作保護工程並進行陽台外推之拆除後,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發現,旋要求系爭工程停工,待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後,始可復工,嗣室內裝修許可證經主管單位於110年12月3日核發,並經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8日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原告方復工繼續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及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室內裝修許可證、系爭房屋原始格局圖、設計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2、199、201、295頁),被告就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形式真正,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另系爭報價單固有編列「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含窗戶鐵窗拆除清運)」、「室內裝修審查費」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3頁),然原告係開工並施作保護及拆除工程後,方遭管理委員會要求而停工,此尚難逕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惟原告於管理委員會在110年12月8日張貼室內裝修許可證後即可重新動工,同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日數計算工期,可知原告於延展工期後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完工(即110年12月8日加計97日曆天),雖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詳如前述,然系爭工程亦有追減,且未見兩造有確認新增工期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其他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延展工期之合意,則原告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完工,仍遲延17天(即11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31日)。
⑶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完工罰款為54,230元(計算式:3,190,000×
0.001×17=54,230元),⒊租金損害部分: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遲延完工17日,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年3
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須以月租42,000元在外租屋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揭說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54,230元,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其房屋租金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被告得以工程瑕疵減少報酬35,840元、逾期完工罰款為54,23
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經與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519,139元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9,069元(計算式:519,139-35,840-54,230=429,069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㈣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9、35頁),則被告應自該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06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