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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43號原 告 顧進揚即彩盛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16-3樓夢幻娛樂辦公室油漆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開立其上載有工程項目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9,85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名於估價單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90萬元(未稅),未約定完工時間,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追加「鐵件及櫃體門片烤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8萬0,952元(未稅),雙方同意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以8萬元(未稅)計算,原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當日驗收,業主於111年12月12日就已搬進去使用,瑕疵部分至遲於112年3月3日修補完畢,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94萬5,000元(含稅)予原告,被告已陸續給付36萬元款項予原告,系爭工程仍有58萬5,000元尚未給付,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8萬4,000元(含稅)。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共應給付66萬9,000元(58萬5,000元+8萬4,000元=66萬9,000元),詎經催討迄今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尾款66萬9,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因來不及,故改為至112年1月16日完成大辦公室,112年2月24日則完成其他區域,然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窗簾壁紙部分尚未修補完成,伊過年前有通知原告去收尾,然原告未拿到錢不願就系爭工程收尾,業主認為修繕完成才算完工,原告未在業主要求之時間內完工,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使被告未能自業主取得尾款240萬元,也無法做二次工程,被告因而被業主扣款40萬元,被告沒有錢支付予原告,因原告未完工害被告遭扣款,雖無約定,但原告應負擔280元之7分之1即40萬元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6萬元9,0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對於尚欠上述工程款未支付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㈡被告雖抗辯因為業主認定修繕完成才算完工,原告須於112年

農曆年前完工,原告以未拿到錢而未進去收尾,過完年後才經我們催促進去收尾,至112年3月才收尾,業主罰被告錢,不給被告尾款而扣掉243萬元,被告因未完成收款,無錢可支付原告,被告要先跟業主協商,因原告未完工害被告沒有辦法收場,原告遲延完工造成伊的損害,被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

⒉被告辯稱依兩造約定,原告須於112年農曆年前完工一節,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兩造簽訂之估價單,其上並無完工日期記載,而對於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日期,被告先是陳稱:在原告進場前即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繼而陳稱:兩造約定完工日期是111年12月22日,後來因為做不完,延到112 年1 月16日把大辦公區完成,112 年2 月24日把其他區域完成,這是最後跟業主協商的,伊有跟原告說,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因為這是口頭有告知的,當初跟原告約定的就是依照業主的指示,業主的指示一定會經過伊同意,原告也會同意,後來是因為原告要求伊再付一筆錢,不然不願意進去收尾,所以才造成延宕,如果沒有同意這些完工期限的話,他不可能做到最後收尾,如果不同意早就撤走了,原告也不可能不知道完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嗣再陳稱於112年2月10日就已經傳給原告,過年前有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去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原告所稱兩造曾以電話或口頭約定完工期限情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第192頁),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為業主寄與被告,雖記載約定延至111年12月12日先行交付大辦公區,被告未依期交付,視為未完成,後續驗收款將無法全額支付,並依據裝修工程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要求賠款等語,然此為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當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既未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約定完工期限,不足認系爭契約有完工期限之約定,當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況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16日業主驗收缺失改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所載均屬瑕疵修補項目,被告亦自承:業主的特助要求工程要全部收尾才算完工,伊也跟廠商說了,農曆年前一直叫他們要收尾就是把瑕疵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至112年1月16日止原告雖仍有部分工程有瑕疵,然非屬未完工,亦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尚未完工等語係屬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已非有據。

⒊況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經查,觀之估價單內容兩造間未有任何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陳述與原告沒有特別約定違約金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9,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