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50號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家輝律師被 告 陳承正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44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就請求金額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445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3條約定變更追加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為12萬元,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6條,另計之廚具、衛浴設備價格為52萬244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65萬445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52萬2445元=164萬2445元,下合稱系爭全部工程款)。原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電器、衛浴設備等工程,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正式入住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經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催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44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簽訂工程款為1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並不爭執,但就廚具、衛浴設備部分為44萬6150元,況被告已支付75萬元。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包括:㈠花灑裝錯位置、烤箱無法正常使用。㈡浴室牆面嚴重龜裂。㈢浴室廚房木作嚴重裂縫。㈣浴室玻璃安裝不穩易搖晃。㈤馬桶刮痕。㈥水龍頭及浴缸施工不良導致底部脫皮,經被告請求修補而未修補,預估修復費用為60萬元,且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2日完工,但原告施作至111年2月28日始離場,應支付因逾期完工78日12萬2148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即系爭房屋)成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為此簽訂工程預算書(見聲證1)。兩造對司促卷第34頁變更追加減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僅對簽訂日期有爭執)。被證1是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由原告傳給被告。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未稅價格為100萬元,並不包含電器、衛浴設備及變更追加減金額(即系爭追加工程)。
㈢系爭追加工程款經雙方議價後之價格為12萬元(見司促卷第34頁)。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28日退場。
㈤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全部工程款,經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部工程款共計164萬244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並持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部工程款共計164萬2445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聲證2信義宅-變更追加減項目/內容及聲證4施工前、中、後之照片18張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2-34、42-46頁),且被告就前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入住乙節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0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合計112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證3陳宅(信義路95號2樓)-廚具/衛浴設備清單所示款項衛浴部分27萬7335元、廚具24萬5110元合計共52萬2445元,被告則抗辯應以被證1為基準,金額應為44萬6150元等語,經查:
⑴針對廚具部分:
被告明確表示爭執聲證3中設備6-9項,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觀聲證3中設備6-9項內容分別為「原有升降機櫃回廠定位安裝」3000元、「水槽下崁工資」2000元、「烤箱下崁工資」2000元、「BOSCH全崁9人/110V45CM洗碗機(SPV21KXOOX)」4萬950元,此均為被證1所無之設備工項,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乙節,被告並未為任何爭執,本院核前開四項均尚無逸脫市場行情,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設備工資款項,尚符事理之平,均應准許。
⑵針對衛浴部分:
兩造主要爭執點在聲證3中設備1-2之TOTO馬桶型號,與被證1不同,並因型號不同價格上有所差異,另聲證3設備12-13新增被證1所無之淋浴花灑延長桿及掛座等情,查:
①觀原告所提兩造間就更換馬桶型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
原證6,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明確表示找到隱藏式馬桶之類似款,被告則同意裝設等語,併酌原告提出全自動馬桶及隱藏式馬桶於TOTO官網價格及經銷商優惠價格(見原證5,本院卷第213-227頁),亦可知聲證3報價單上價格實未高於行情,被告就價格部分,復未舉任何反證,原告既已施作完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款項。至被告抗辯兩造應受被證1所載價格之拘束等語,然觀被證1之LINE對話內容,上就原告報價各該工程款部分,被告明確打一個紅色「X」(見本院卷第71頁),是實無法解為兩造已就被證1所載設備規格、價格已有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至聲證3設備12-13淋浴花灑延長桿及掛座部分,此應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於安裝花灑後,欲變更花灑位置,但因需將天花板木作、管線拆除重建,原告即將上花灑增加連桿長度60公分有關,然此部分是否究為被告抗辯之原告施工瑕疵(裝錯位置),被告實未舉證證明,而在此前提下,原告調整花灑因此支出之購買設備費用,實無歸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之理。
⑶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衛浴及廚具設備款應以52萬2445元較為可
採。
4.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64萬2445元【(計算式:100萬元(系爭契約工程款)+12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2萬2445元(衛浴及廚具設備款)=164萬2445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抗辯並持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
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受有損害等語,固舉被證2花灑烤箱請求修繕之LINE對話截圖3紙、被證2浴室牆面龜裂照片8紙、被證4木作裂縫照片5紙、被證5馬桶刮痕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2紙及被證6水龍頭及浴缸施工不良LINE對話截圖3紙等為憑,經查:
⑴被告抗辯花灑裝錯位置、烤箱無法正常使用及水龍頭及浴缸施工不良導致底部脫皮之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水電工班於安裝花灑前,已與被告確認位置方施作,被告欲變更花灑位置,需將天花板木作、管線拆除重建,有與被告討論,被告並未指示及同意更動,被告反映後,原告就上花灑有增加連桿長度60公分,下花灑已及時調整龍頭,均可正常使用,烤箱設置並無瑕疵,是因系爭房屋配置之安全開關控制閥,因濕氣過重自動跳閘,造成烤箱斷電無法使用,水龍頭在交屋前已改善完成,浴缸池底剝落原告早於111年5月已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聲證4系爭工程裝修期間至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及原證3原告修補浴缸池底照片數張為憑,查:被告就原告花灑裝錯位置而有瑕疵乙節,並未為舉證,業如前述,再觀各該照片內容,原告確有修補浴缸、而已無被告所陳浴缸底部脫皮或斑駁之情,花灑安裝位置難認有何瑕疵或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就此,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浴室牆面嚴重龜裂、浴室
廚房木作嚴重裂縫及馬桶刮痕部分,雖提出上開照片為憑,然就此部分瑕疵實際拍攝日期、是否確存於系爭房屋內,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存有浴室玻璃安裝不穩易搖晃之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高度達3米,本以較厚骨架施工並已裝設完成,但被告堅持改用較薄鋼件施作,原告有明確告知可能造成搖晃、不穩之情形,經被告同意後方施作,並提出原證2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查:自LINE對話內容,被告「框太粗了,可以重新訂製不鏽鋼烤黑嗎?」,原告則回「玻璃高,這樣才會穩。完全靠矽利康喔!」、「鐵工的框都可以做,會先鎖鐵件再入玻璃。但先說不鏽鋼會軟喔。和方管的強度不一樣。做前再次提醒!!!如確定我就做下去了」,被告則回「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原告所言非虛,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部分:觀系爭契約內文,兩造並未就完工日為具體約定,且被告所舉之工期表,其上明確載明「預排11/22-12/12」,況該工期表出處即LINE上亦明確載有「預排工期」等文字,就此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4.基此,被告抗辯並持瑕疵修補費用60萬元、逾期違約金12萬6148元予以抵銷,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112年6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司促卷第80頁、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翌日起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44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