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曾明燕訴訟代理人 林敏榮
吳約貝律師錢裕國律師被 告 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小安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被 告 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下稱捷和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不漏水狀態為止。⑵被告捷和管委會與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就原告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捷和管委會應修復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此部分所需之費用不明,原告應依提出該項修復費用之證據資料;如原告未能具體特定修繕費用,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減損之交易價額及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其非屬依附於訴之聲明第1項而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㈡從而,原告應就聲明第1項提出修復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
態需負擔之費用,並依提出之費用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10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特定第1項之修復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73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8萬元=2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原告前僅繳納1萬1,791元,尚欠1萬6,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
1. 原告應提出修復「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4樓之2房屋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以該修繕費用加計10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2. 如無法依前項提出具體修繕費用,則應補繳裁判費1萬6,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