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曾明燕訴訟代理人 林敏榮
吳約貝律師錢裕國律師被 告 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被 告 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應將原告所有房屋(地址詳卷)屋頂平台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北土技字第1142005032號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不漏水狀態為止。
二、被告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負擔67%、被告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73萬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1萬3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捷和創世紀管理委員會(下稱捷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文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4年7月9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105-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闕均宇即勝基工程行(下稱勝基工程行)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請求原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迭經變更,於114年12月3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⒈捷和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房屋(地址詳卷)屋頂平台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北土技字第114200503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不漏水狀態為止。⒉捷和管委會與勝基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82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捷和創世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某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捷和管委會於107年7月間與勝基工程行簽訂系爭社區頂樓防漏水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勝基工程行為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惟捷和管委會竟基於錯誤之認知,同意勝基工程行不依照系爭契約原約定將頂樓平台原有面材、防水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填補水泥砂漿、以板岩磚鋪貼之方法施工,致系爭房屋於108年間開始發生滲漏水。雖經捷和管委會於109年間要求勝基工程行補強施作防漏水工程(下稱第二次工程),然勝基工程行之補強工程有諸多瑕疵,反使系爭房屋迄今仍有嚴重漏水情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捷和管委會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捷和管委會未盡其修繕之責任,並與勝基工程行共同基於錯誤之判斷,由勝基工程行以錯誤之方法進行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致天花板、外牆受損等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9萬3410元、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減損損害15萬48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之答辯:
(一)捷和管委會以:伊於107年7月間與勝基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一次工程。因開工後發現部分頂樓區域存有結構問題,而與勝基工程行決議採行更強化防漏水之施工方法。經分階段驗收與缺失改善後,第一次工程於108年3月11日完工支付工程尾款。詎料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A02於110年擔任捷和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擅自以捷和管委會名義,要求勝基工程行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頂樓水管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重新施工(即第二次工程),不僅影響樓層防漏結構,更危及整整棟大樓結構安全。是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恐係因其自行要求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二次工程,使大樓無法承受後續發生之地震所致,伊並無違反修繕義務。又本件並未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為鑑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為辯。
(二)勝基工程行則以:伊於107年間依系爭契約進行第一次工程,已於108年3月30日驗收通過。詎110年初A02要求伊就系爭房屋部分之頂樓重新施工和鋪地磚,伊已告知若以剪斷點焊鋼絲網、切斷鋼筋混凝土方式修繕,發生地震時恐危害大樓,A02仍堅持己見,以管委會名義要求伊施工。
伊只好按其意思施作,並經A02驗收合格(即第二次工程),伊完全按照原告指示施作,並無施工不良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捷和管委會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二)捷和管委會於107年7月27日與勝基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一次工程。
(三)第一次工程於107年8月6日開工。後勝基工程行於同年9月17日工程協商會議與捷和管委會協議修正第一次工程施工流程如附表編號1「施工方法」欄位所示。
(四)第一次工程於108年3月30日完工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5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捷和管委會修復,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之原因、與第一次工程或第二次工程有無關聯等事項,經該會做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經目視勘查與紅外線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現象,再視其漏水位置均位於主臥室內,該處並無給、排水管通過,當與施工廠商(即勝基工程行)於109年5月致110年5月20期間第二次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有關。…由於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施工二次以PU材料均失敗,建議先將現有防水層鑿除到結構體,將表面清理整平,裂縫以填縫防水材料填補,再以鋪設防水毯與防水膠之複層式防水工法施工,其費用約為新台幣73萬1780元…系爭房屋…目前滲漏水情形經114年7月4日於現場進行第五次會勘檢測時…目視各用途房間天花板共計有9處滲漏水現況,而以紅外線檢測屋頂樓板滲漏水計2處…滲漏水原因是屋頂雨水或屋頂其他原因用水造成…系爭房屋目前滲漏水之原因與施工廠商勝基工程行於107年8月6日至108年3月30日(即第一次工程)期間第一次施作A、B兩棟大樓相連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範圍(含系爭房屋)無關,因系爭房屋於勝基工程行施作第二次防水工程時,已先將第一次施作的防水工程剷除滅失…系爭房屋目前滲漏水之原因與被告勝基工程行於109年5月至110年5月20日第二次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其施作範圍只有系爭房屋,即第二次工程)有關(建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16頁)。
3、依據上揭鑑定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現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且其漏水原因與勝基工程行之第二次工程有關。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輔以現場觀察,並通知兩造於會勘時在場,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有滲漏水之情形,即為可採。
4、原告並主張第一次工程施作完工後,系爭房屋仍有出現滲漏水情形,並由捷和管委會要求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二次工程,惟第二次工程仍未有效防水,請求捷和管委會依上開規定修復漏水;捷和管委會及勝基工程行均抗辯係原告配偶A02私下以捷和管委會名義要求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二次工程,查:
⑴依據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⑴點為系爭契
約文件之一部),捷和管委會與勝基工程行確實原先約定將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原有面材、防水層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後第一次工程開工後,勝基工程行與捷和管委會復協議修正第一次工程流程如附表編號1「施工方法」欄位所示,然亦約定「頂樓住戶有發生漏水情形,則應挖除水泥層至結構層補強施作防漏水」(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編號1「施工方法」欄②)。
⑵原告並主張,因第一次工程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經
其反應後捷和管委會要求勝基工程行依據上開約定進行第二次工程。查依據1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捷和管委會第21屆第5次、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住戶反映有關頂樓防水工程廠商保固修繕,應由原漏水點挖除重新施作防水,再試水後填補…決議:請住戶、主委、魏委員並通知廠商擇期至頂樓會勘後,再採適當防漏水工法…」、「…執行情形:11/19住戶、主委、魏委員及廠商會勘住戶屋內漏水點及頂樓,並達成共識,廠商擇日至戶屋內開設維修口,再確認漏水原因,採適當防漏水工法施作保固修繕…」(見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又捷和管委會第22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例會會議紀錄亦載明:「…決議:
本項修繕案核准…樓頂漏水修繕工程,(110年)3/10日工務林委員、主任委員前往樓頂勘查修繕情況,對於施工工法,察覺未依照原合約內容施作,施工時程也須重申。有需廠商說明,請廠商負責人列席說明…」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由上足認,捷和管委會確實曾通過決議,要求勝基工程行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部分進行第二次工程。
⑶被告雖均抗辯第二次工程係原告配偶A02私下以捷和管委會
名義要求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二次工程,並主張A02主導捷和管委會決議進行、多次於事後修改會議紀錄等語,並提出A02辭任捷和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提出之書面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289頁)。然上開說明,僅能證明A02曾電話徵求委員同意後,以捷和管委會名義發函予勝基工程行乙情,亦不能改捷和管委會確曾決議要求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二次工程一事。至於被告所抗辯A02主導捷和管委會決議進行、事後修改會議紀錄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5、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系爭房屋現滲漏水之原因,係第二次工程施作防水失敗所致。而第二次工程既然由捷和管委會依照附表編號1「施工方法」欄②之約定要求勝基工程行施作,且捷和管委會亦屬系爭社區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機關(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捷和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自負有修繕之義務。又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建議先將現有防水層鑿除到結構體,將表面清理整平,裂縫以填縫防水材料填補,再以鋪設防水毯與防水膠之複層式防水工法施工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估價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5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捷和管委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不漏水狀態為止,應屬合理。(至捷和管委會是否得請求勝基工程行賠償第二次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乃另一問題)。
6、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以反推法認定勝基工程行第二次工程施工不良,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第二次工程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漏水,係因A02擅自要求勝基工程行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將第二次工程補挖至防水層,影響頂樓水管區結構,因而無法承受後續發生地震所致等語。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一般防水層滲水通常是因為施工
不良,如各層未完全乾燥、施工品質不良、材料選擇不當等,導致防水層失去該有防水功能,因而漏水發生現象…系爭房屋…天花板經目視勘查與紅外線探測結果確有滲漏水現象,再視其漏水位置均位於主臥室內,該處並無給、排水管通過,當與施工廠商於109年5月致110年5月20期間第二次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有關…」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確認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狀態
後,排除其他管線漏水因素,確認系爭房屋漏水水源來自屋頂之雨水,結合經驗法則始判斷系爭房屋漏水與勝基工程行第二次工程有關。並未有被告所抗辯,直接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結果,反推漏水之原因與第二次工程有關之情形。
⑶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將修繕區頂層開挖至底層結
構層,鋸斷頂層鋼筋,再施作防水與泥作』此是正確之防水整修施工法,蓋因此處之鋼筋屬防混凝土乾縮龜裂之鋼筋,非為結構鋼筋,鋸斷此處鋼筋無礙建築物結構…對於一棟建築物當地震力作用時…主要由樑、住、牆等結構體抵抗地震力,版只承受本身及其上面之載重,當版無破壞則防水層亦無破壞,故防水層之破壞與地震力無關…本案頂樓滲漏水現象主因施工不良所導致,全無地震力造成之因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⑷由此亦可知,第二次工程「將修繕區頂層開挖至底層結構
層,鋸斷頂層鋼筋,再施作防水與泥作」係正確之防水施作方式,且並不會影響大樓結構,或將因地震導致滲漏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2、勝基工程行施作之第二次工程,因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足認原告主張勝基工程行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勝基工程行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3、原告主張捷和管委會基於錯誤認知與勝基工程行協議修改第一次工程之內容、拖延處理未盡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責任,亦屬不法侵害其權利,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對於施工廠商於107年8月16日至10
8年3月30日施作防水工程時沿女兒牆挖排水溝後,若後續未確實做好女兒牆排水溝之防水層則會造成女兒牆牆角底部與屋頂樓版間之滲水,再在舊有排水層開設多處維修洞挖除水泥層至結構層,此變更工法屬正確施工方法…」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可見第一次工程勝基工程行與捷和管委會協議修正流程如附表編號1「施工方法」欄位所示之內容,屬於正確之施工方式,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捷和管委會錯誤認知同意變更施工方法之情形。
⑵何況,因第一次工程施作之防水工程,已於第二次工程施
作時剷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現在漏水原因,與第一次工程無關。
⑶再者,依前所述,第一次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再次漏水
時,捷和管委會在A02反映系爭房屋漏水時,即已通過決議請住戶、主任委員、工務委員與勝基工程行一同前往會勘,並達成共識要求廠商進行補正,並由勝基工程行進行第二次工程等。則縱使第二次工程施工不良,致系爭房屋仍漏水至今,仍難謂捷和管委會有何未盡其修繕義務之情形。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迄今仍然存有漏水情形,捷和管委
會未為修繕之處理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一第11頁),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修繕之方法,尚需經本院調查、審認,難認此部分係屬於捷和管委會延宕處理之結果。
⑸由上,應認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捷和管委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捷和管委會與勝基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認如下:⑴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漏水既然係因勝基工程行第二次工程
施工不良所致,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經現場勘查結果得知,系爭房屋因屋頂滲漏水造成天花板9處目視損壞與2處紅外線掃描頂版潮濕損壞,及外牆滲水水漬損壞,就天花板與外牆水漬處建議先清潔後再刷防水漆,至於天花板部分建議上述各房間損壞天花板整間拆除重新裝修,其兩項費用約為新台幣93,41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勝基工程行給付9萬341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減損15萬4810元,惟按依一般交易經
驗,建物價值主要取決於屋齡、屋況、構造、座向、裝潢建材及設備等,屋況則係指房屋現況,故房屋縱有漏水情形,如已修復,是否仍會影響其交易價格,即有疑問。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交易價值減損情形,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該案係房屋購買人購買房屋後發現存有漏水之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該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查因勝基工程行第二次工程施作不良,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多處發生漏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房屋之漏水處多達9處,分佈在客廳、臥室、主臥室等處,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為一般日常生活必須經常使用之重要區域。審酌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勢將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應堪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系爭房屋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系爭房屋漏水對原告居住環境所生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勝基工程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處方簽、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27頁),均未載明與本件系爭房屋漏水有關,自不能採為慰撫金金額判斷之依據。
5、據此,原告得向勝基工程行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萬3410元(計算式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萬3410元+2萬元=11萬3410元)。
(三)原告本件得向勝基工程行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捷和管委會就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勝基工程行給付11萬341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名稱 範圍 時間(民國) 施工方法 1 第一次工程 系爭社區A、B兩連棟屋頂 107年8月6日至108年3月30日(驗收完成) ①女兒牆周邊全部,L角部分反拗,往上延伸10公分及地坪向內延伸10公分,全部打除並塗彈性材(彈泥) ②頂樓住戶有發生漏水情形,則應挖除水泥層制結構曾補強施作防漏水 ③已挖除之空洞及新增之漏水空洞先施作防水後,再以級配填補增加結構 ④其他地坪比照水錶區以RA3方式施作,防水及鋪七厘石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