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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恆毅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慧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蘇曉稜

送達代收人 郭慧娟 住○○市○○區○○路000號0樓被 告即反訴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被告雖有如數給付第1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7萬2,900元,然在確認第2筆工程款209萬7,900元之數額無誤後,被告竟以缺失未改善、進度延宕、多項工作尚未完成等事為藉口拒不付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情。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並無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可得計價之工作項目,且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應返還已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7萬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2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景觀及排水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排水溝部分之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景觀部分之工程款為438萬7,405元。嗣被告如數給付排水溝工程之第1筆工程款157萬2,900元,然就第2筆工程款209萬7,900元,在原告開立111年10月1日之統一發票請款,經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確認金額無誤並通知領款後,被告竟以缺失未改善、進度延宕、多項尚未完成為藉口拒不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檢送工程契約並隨約檢附契約標單詳細表載明施作工

項、單價及複價,然原告迄未用印寄回。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在名稱上與系爭契約第5條名稱不符,其日期111年9月16日亦不符契約日期即111年7月19日。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項為系爭工程項目,惟其上之數量、單價等內容,因原告迄未寄回系爭契約及標單詳細表,且被告未留存底稿,尚無從確認是否相符。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提出詳細表即為系爭契約附件。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並對所主張完成之工

項數量、單價舉證。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直至原告所提及最後日期111年11月11日之施工照片,顯示排水溝工程尚未完成,且無法判斷施作數量,原告執稱可為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5款約定不符。雜項工程部分之工作項目,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最終由被告工地主任趙世民另委派點工完成,被告已檢附111年10至12月間支付點工報酬之明細及付款證明,惟被告並無留存點工姓名或簽到表之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7萬2,9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前段分別約定:

「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達甲方(指被告)(以郵寄或親送正本至本公司收發為準,其餘方式均視同未送達,乙方(指原告)無異議),審核完成後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實際施作數量(需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請款90%(已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分予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保留款10%」、「工程完竣(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即付清尾款」、「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廠商之發票,以甲方審核完成後金額之發票送達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函原告,表明:「…說明:一、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均已通知貴公司有眾多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及進度延宕等事項,先予敘明。二、承上,因多項事務尚未完成,故本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貴公司暫停估驗計價,…三、繼本公司111年11月4日勁建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限期完工未果,茲以本院第二次催告,限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逾時未果,本公司將終止契約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而被告再於111年11月2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所完成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之工作物,被告即應給付相當報酬。至於已施作部分之工作物究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等情,當非被告拒絕付款之依據。

㈣系爭工程包括排水溝工程及景觀工程二部分,而原告主張排

水溝部分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景觀工程部分工程為438萬7,405元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被告雖否認該工程報價單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在名稱上與系爭契約第5條名稱不符,其日期111年9月16日亦不符契約日期即111年7月19日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

表(未稅)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系爭契約應有附件標單,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理應執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然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做了兩份包含契約標單詳細表之契約,寄送予原告,請原告用印後回寄一份,原告自始未寄回,故被告並無該契約標單詳細表之存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349頁),則被告自行製作標單詳細表卻未存檔,顯與常理不符。

⒉再徵之兩造人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76頁)之相關內容:

⑴於111年1月22日,原告人員傳送「0000000-建成大樓植栽報價單」檔案,被告人員則傳送:「收到」,原告人員回傳:

「可以約一個時間研究一下」,被告人員回覆:「可以」。⑵於111年7月19日,被告人員傳送A000-000-00合約書-(恆毅)-稿.pdf」及「111年7…制表.ods」檔案。

⑶於111年7月26日,被告人員傳送「第9次變更設計-0000000.

xis」檔案,並陳述:「這是水溝報價單」、「變更後的」,原告人員回稱:「好」、「我看一下」。

⑷於111年9月12日,原告人員上傳「估價單」後陳稱:「早安這是報價單」、「這是8月份請款單」。

⑸於111年9月13日,被告人員上傳圖片後回覆:「看不懂」,原告人員則答稱:「好我按照上面品項寫」。

⑹於111年9月16日,原告人員上傳「0000000水溝+景觀工程報

價單.pdf」之電子檔後,並陳述:「好了」,被告人員則回稱:「好」,原告人員再傳送:「週一用印嗎?九月份請款能否請三成?發票名稱有限制嗎?謝謝」,被告人員回答:

「對」、「周一用印,9月分請款可請3成」。

⑺於111年10月14日,原告人員傳送:「下周請款9月與10月的喔」。

⑻於1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員傳送:「明天來領款」、「現在你後續怎處理」。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傳送報價單,並

經被告表示可依該報價單領款3成,互核與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報價單時間相符,被告既無法提出所謂正確之報價單,其僅辯稱上開報價單日期、名稱不符非屬真正等語,並不足採,堪認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報價單應屬真正。

㈤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09萬7,900元係屬排水溝工程部分,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而原告陳稱已完成排水溝工程70%進度,即除後面車道的水溝蓋沒有完成,就是水溝蓋的邊還沒有焊上去,所以水溝蓋也還沒有蓋上,其他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至345頁、卷二第15至91、247至272、287至311頁),被告雖否認係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工地現場照片,並辯稱照片也是未完成狀態等語,然查:

⒈證人錢博鈞即原告下包廠商之挖土機駕駛於本件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80-340頁問: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是否為施工時或完工之照片?)第285頁左邊三張、第287頁右邊第二張、第288頁左邊三張、第289頁全部、第290頁全部、第291頁全部、第292頁全部、第293頁全部、第294頁全部、第295頁全部、第296頁左半邊四張、第297頁全部、第298頁全部、第299頁上面兩張、第300頁下方那張、第301頁全部、第302頁全部、第303頁下面一張、第306頁右半邊三張、第307頁右邊那張、第308頁左邊下面兩張、第315頁最上面一張有看過。這些是我在施工現場有看到的情況。」、「(法官提示原告今日庭呈之照片資料一份問: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是否為施工時或完工之照片?以橫排為行,左邊起算1、2、3。)第4頁第二行四張全部及第三行第一張、第二張;第5頁第2行第1、2、4張、第3行第一張、第4行一張;第6頁第3行第1張及第4行第1張;第7頁第1行第1、4張及第2行第1、2張、第3行第1、3張、第4行第2張;第8頁第1行第1、4張及第2行第1、4張第3行第1、3張、第4行第2、3、4張;第9頁第1、2行均4張全部及第3行第1、2、3張、第5行第1、4張、第4行第1張;第10頁第1行第1張及第2行第2、3張第3行第1、2張、第4行第1、2、4張、第5行三張全部;第11頁第2行第2、3、4張及第3行第1張第4行第3、4張;第12頁第1行第1、2、3張及第2行第2張第3行第2張、第4行第1張;第13頁第2行第1、2、3張及第5行第2、3張;第15頁第5行第2、3、4張;其他都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19頁,這個水溝是你開挖的水溝嗎?)這個水溝是我開挖的,這是後面消防局,第二行第二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2、23頁,這個正在釘板模的水溝是不是你開挖的水溝?)車道旁邊是我挖的,第22頁第2排第1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6頁,這個正在拆模的水溝是不是你所開挖的?)這邊是我開挖的,這是第3行第2、3、4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看第36頁,從旁邊的建築物來看,這個水溝是不是你所開挖的?)這個好像是消防局那邊,第3行第3、4張,這是我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排水溝開挖,至於後

續打大底、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確有打大底(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62、287、288、301頁)、組模(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排第1、2張照片、第2排第1張照片、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59頁第1排第2、3、4張照片、第2排第1、2、3張照片、第3排第3、4張照片、第4排第3張照片;第75頁第3排第1、2、3、4排照片;第81頁第1排第2、3張照片、第2排第2、3張照片、第3排第3、4張照片 ;第83頁第2排第4張照片;第85頁第2排第3、4張、第4排第1、2張照片;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綁鋼筋(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49頁第1排第1、2、3張照片、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4排第1、2、3、4張照片;第51頁第2排第1、2、3張、第3排第1、2、3、4張照片;本院卷二第249、250、261、

269、288、289、300、310、311頁)、灌漿(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53頁第1排第1張照片、第2排第1、2、3、4張照片、第3排第1、2張照片、第4排第3、4張照片;第77頁第1排第3、4張照片、第2排第2、3、4張照片;本院卷二第253、255、263至265、292、294頁)、拆模(見本院卷二第256、257、295、296、302、303、304頁)、回填(見本院卷二第268、269、271、307、309頁)等照片,足認原告亦有施作綁綱筋、組模、灌漿、拆模、回填等工作。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照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照片,

證人趙世民即被告派駐現場員工固亦證稱:(法官問:恆毅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將建成大樓改建工程的排水溝工程施作完畢?)排水溝工程沒有做完,恆毅公司有做完的是部分開挖,就不來做了,恆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的排水溝跟景觀工程進場的時間不記得了,做了幾個月我也不記得了,水溝要先開挖,恆毅就是做部分開挖,排水溝工程的工項包含先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恆毅只有完成部分開挖,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做,因為恆毅不來做,我必須要讓工期繼續,最初排水溝工程是只有由恆毅公司承包,原則上,水溝是分段式做,不可能一次開挖,但恆毅只有完成部分開挖,我印象中後面的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都沒有做,沒有做的原因不知道就是找不到人,因為工期壓力,所以我們就找點工,當下無法找其他公司來做,所以都是每天點工,點工的人也有機具,我要什麼工就點什麼工,材料就由被告自己買提供給點工的人,需要的器材就由工人自己帶,排水溝工程部分用點工的方式做了大約一個月,才全部完工,(法官問:你剛剛看到的照片有排水溝綁鋼筋、組模、灌漿,你確定在現場沒有看到原告施作這些部分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惟上開照片為原告拍照留存之照片,原告已提出照片原始檔案日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上開照片拍攝日期係介於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1月10日,衡之常情,應係原告施工中所拍攝,原告殊無拍攝他人施工情況或其他工地施工情形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提出之111年10月31日備忘錄記載:「…二、貴公司於澆置消防隊側水溝經查發現未釘模板即澆置水溝底…」(見本院卷一第183)、111年11月4日備忘錄記載:「…⒈HDPE管灌漿未釘模浪費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可見原告有施作灌漿工項,證人趙世民上開證述,顯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係請求排水溝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非景觀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故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植栽驗苗紀錄、訴外人竹海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估驗請款紀錄、沃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估驗請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06頁)均屬景觀部分之文書,自難據為原告未施作排水溝工程之證據。又被告抗辯排水溝工程係由被告另點工完成等語,並提出點工明細、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39頁),惟原告僅係排水溝工程之分包廠商,上開派工單並未記載工作內容,被告復自承並無留存點工姓名或簽到表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上開點工之工作內容是否均係排水溝工程,尚無從得知。況被告辯稱就排水溝工程原告僅完成部分開挖等語,惟被告自行臚列計算之點工費用僅有19萬6,650元、4萬3,700元,與111年9月16日估價單所列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差距甚遠,實難認上開金額之點工費用足以完成被告所稱原告尚未施作之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等工項,再酌以倘如被告所稱被告確實自行點工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等項目,除人工外,尚須有開挖、組模、綁紮鋼筋、澆注混凝土所需之機具材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自難認被告所辯自行點工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加蓋等工項係屬可信。

⒌承上,原告已提出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錢博鈞證明已施作開

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等工項,而系爭契約排水溝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被告已支付之157萬2,900元,約占排水溝工程款之30%,原告本件請求之209萬7,900元,約占排水溝工程款之40%,二者合計約占排水溝工程之70%,而如上述,原告已施作開挖、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等工項,可認已達排水溝工程70%之進度,再審之前述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10月間被告已同意原告8月、9月之請款,被告並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09萬7,9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延宕工程、自行停工、遲延工作累積達30天,部分

工程施作錯誤情節重大,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4、5、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反訴原告先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備忘錄及11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改善,反訴原告方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157萬2,900元估驗款,然實際上反訴被告並無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而可得計價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故反訴被告受領前揭先行預付、屬融資性質之估驗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萬2900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如本訴部分所主張,反訴被告已將排水溝工程全數完工,反

訴原告就反訴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而可得計價之工作項目,且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工程款157萬2,9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依本訴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超過排水溝工程總價524萬5,076元之30%即反訴原告已給付予反訴被告之157萬2,900元,反訴被告並尚可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09萬7,900之工程款,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57萬2,900元全屬溢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7萬2,900元及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