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72號原 告 雄贏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嘉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43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萬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J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彰化縣政府員林公14公園共融遊戲場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後,將其中兒童遊戲場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762萬8250元(含稅)分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產品,除被告取消訂購之趣味攀爬架外,伊均已依約交付、完成安裝及檢驗合格,於扣除趣味攀爬架價格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29萬2250元,然被告僅給付訂金324萬0300元、確定出船日款215萬6175元,合計539萬6475元,尚有尾款189萬577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11年1月14日與業主彰化縣政府簽署系爭整體工程契約
書,嗣原告欲向伊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6日向伊提出報價單,約定於報價單確認用印後,原告將提供相關送審資料,待送審資料經業主核備後,原告將依伊承攬業主合約要求,及兩造合意提供合約書簽署。原告並於111年5月13日承諾資料送審為14天,並經其與境外遊具廠商評估確認可如期生產後,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明列原告所承諾各產品之生產、運輸、到基隆海關申報、安裝等各階段時程。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時程交付產品及施作無縫地墊,並拒絕施作趣味攀爬架,各產品總計逾期2482天,合併計算逾期479天(詳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之附件1所示)。依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承諾配合伊與業主彰化縣政府間罰款規定扣款上限20%,則依伊與業主間契約第17條第1、3、4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628.25元(762萬8250元×1/1000),逾期479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65萬3931元,因已逾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依逾期違約金上限152萬5650元(762萬8250元×20%)扣罰,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因原告履約逾期,致被告遭業主扣罰521萬0840元,而受有521萬08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就「兒童遊戲設備,滑梯,滑梯C」未完成安裝及檢驗,
應扣款139萬5000元(465萬元×(25%+5%));「兒童遊戲設備,鞦韆」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1萬2500元(37萬5000元×(25%+5%));「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拒絕施作,應扣款32萬元;「體健ABCDFGH」7組未完成安裝,應扣款3萬5000元(2萬元×25%×7);「體健ABCDEFGH」8組未完成檢驗,應扣款8000元(2萬元×5%×8);「傳聲筒」2座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5萬4000元(9萬元×(25%+5%)×2);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未施作共應扣款196萬4500元,含稅金額為206萬2725元。
㈢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
致伊支出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含稅);又原告拒絕保固維修,致伊支出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此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標得彰化縣政府員林公14公園共融遊戲場工程(即系爭
整體工程)後,將其中兒童遊戲場設備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62萬825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39萬6475元(含稅)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60頁)。
㈢系爭工程總價應扣除系爭契約貨品交易明細表編號05「兒童
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32萬元(未稅),含稅金額33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47頁)。
㈣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承諾承攬合約書配合彰化市政府罰款規定扣款上限20%(本院卷一第207頁)。
㈤系爭整體工程業於112年4月14日竣工,於112年7月8日、8月2
1日經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工程尾款189萬577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款206萬272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2萬5650元,或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521萬084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於扣除上開未施作款項,及被告得抵銷之上開債權金額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㈠⒈⒉㈠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款206萬2725元,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就「兒童遊戲設備,滑梯,滑梯C」未完成安裝
及檢驗,應扣款139萬5000元(465萬元×(25%+5%));「兒童遊戲設備,鞦韆」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1萬2500元(37萬5000元×(25%+5%));「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拒絕施作,應扣款32萬元;「體健ABCDFGH」7組未完成安裝,應扣款3萬5000元(2萬元×25%×7);「體健ABCDEFGH」8組未完成檢驗,應扣款8000元(2萬元×5%×8);「傳聲筒」2座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5萬4000元(9萬元×(25%+5%)×2);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未施作共應扣款196萬4500元,含稅金額為206萬2725元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A.南韓釜山GSWeb-訂金40%/國外生
產完成確定出船日30%/組裝完成25%/檢驗合格5%。B.歐洲瑞典HAGS-訂金70%/國外生產完成確定出船日25%/組裝完成檢驗合格5%。C.南京萬德-訂金40%/國外生產完成確定出船日30%/組裝完成25%/檢驗合格5%。」(本院卷一第15頁),是於各項工作完成及檢驗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工作項目之全部工程款。經查,系爭整體工程業於112年4月14日竣工,並經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整體工程其中之兒童遊戲場設備工程,系爭整體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則屬系爭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亦已完工及驗收,故原告已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訂金、生產完成出船、組裝完成及檢驗合格等各階段工程款)。然若各工作項目非屬原告所完成施作者,原告即無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之餘地,故被告主張若屬原告未施作之工作項目,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尚非無據。
⒊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未施作項目之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兒童遊戲設備,滑梯,滑梯C」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39萬5000元(465萬元×(25%+5%)):
①被告主張滑梯C滑道基礎螺絲及磨除藍色護膜等,係由其自
行施作,是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及檢驗工作,應扣款139萬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滑梯C工程上開未完成工作,僅屬小部分工作項目,所佔本工項安裝金額之比例甚低,是被告主張本工項安裝費用全部應予扣除,自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僅施作滑出段兩支支撐架基礎螺絲安裝及不鏽鋼滑梯藍色護膜磨除工作(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復參酌被告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施作「不鏽鋼螺絲更換」費用為2500元、「研磨拋光」5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認施作上開基礎螺絲工作所需費用為2500元,施作不鏽鋼滑梯藍色護膜磨除工作所需費用為500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應為7500元(2500元+5000元=7500元),含稅金額為7875元(7500元×1.05=7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L項約定:「上述價格為含遊具設備
、體健放樣費用、運送費用、吊車費用、組裝施工費用、施工竣工圖繪製、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CNS12642檢驗合格費用、國外(南韓釜山GSWeb/瑞典HAGS)生產歐盟EN1176檢驗合格證明費用。」(本院卷一第15頁),是系爭契約所列工程項目費用,應包含上開約定應辦理檢驗項目之費用,故原告依約應負擔上開檢驗費用。然系爭工程檢驗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付款金額為10萬3845元(含稅),有付款支票及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此檢驗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惟由被告代為支付,是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檢驗費用,應屬有據。故被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檢驗費用為10萬3845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兒童遊戲設備,鞦韆」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1萬2500元(37萬5000元×(25%+5%)):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7日通知被告自行前往貨運站領取鳥巢鞦韆坐墊,後續係被告自行安裝鳥巢鞦韆坐墊,是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及檢驗工作,應扣款11萬25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鳥巢鞦韆坐墊運送及安裝等未完成工作,僅屬小部分工作項目,所佔本工項安裝金額之比例甚低,是被告主張本工項安裝費用全部應予扣除,自無可採。本院審酌鳥巢鞦韆坐墊係由被告至貨運站領取,並代為支付發貨地至貨運站之運送費用420元(含稅)(本院卷二第169頁),則以同樣費用計算被告由貨運站至工地之運送費用為420元(含稅),故被告得扣本項之運送費用為840元(含稅)。復參酌被告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施作「鳥巢鞦韆拆裝費用」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97頁),認施作上開鳥巢鞦韆坐墊安裝所需費用為3000元,含稅金額為315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應為3990元(840元+3150元=3990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本項所需檢驗費用應扣款部分,已於前述⑴.②中一併全數扣除,不再重複計算扣款,併此敘明。
⑶「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未施作,應扣款32萬元:
原告未施作「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工項,應扣款32萬元(未稅),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47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2萬元(未稅),含稅應扣款金額為33萬6000元,應屬有據。
⑷「體健ABCDFGH」7組未完成安裝,應扣款3萬5000元(2萬元×25%×7):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日離場後,體健設施未安裝即棄置現場,且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所寄出設施名牌之尺寸不符,嗣後係由被告自行訂製及安裝名牌,是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工作,應扣款3萬5000元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未施作照片(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可知,原告已完成大部分體健設施之安裝工作,僅餘體健設施需作調整及修改工作、名牌製作及安裝等工作,所佔本工項安裝金額之比例甚低,是被告主張本工項安裝費用全部應予扣除,自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僅施作體健設施調整及修改工作、名牌製作及安裝等工作(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每組所需費用約2000元,則依此計算本項得扣款金額為1萬4000元(2000元×7=1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1萬4700元(1萬4000元×1.05=1萬470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為1萬4700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體健ABCDEFGH」8組未完成檢驗,應扣款8000元(2萬元×5%×8):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體健設施檢驗工作,應扣款8000元云云。惟查,本項所需檢驗費用應扣款部分,已於前述⑴.②中一併全數扣除,不再重複計算扣款,併此敘明。
⑹「傳聲筒」2座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5萬4000元(9萬元×(25%+5%)×2):
被告主張傳聲筒應安裝於抿石子地坪,抿石子基礎整地於111年12月20日完成,然原告未進場安裝傳聲筒基礎螺絲,後續係由被告備料及安裝,是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及檢驗工作,應扣款5萬4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完成傳聲筒安裝工作,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本項安裝費用,尚非無據。本院參酌傳聲筒裝置費用為18萬元,則依安裝費用25%比例計算,應扣安裝費用為4萬5000元(18萬元×25%=4萬5000元),含稅金額則為4萬7250元(4萬5000元×1.05=4萬725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為4萬7250元(含稅)。至本項所需檢驗費用應扣款部分,已於前述⑴.②中一併全數扣除,不再重複計算扣款,併此敘明。
⑺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L項約定,原告應繪製施工竣工圖,然原告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L項約定:「上述價格為含...施工竣工圖繪製...」(本院卷一第15頁),是系爭契約總價應包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之費用,故原告應負責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而原告並未爭執其並未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是被告主張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用,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已有原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是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並非困難,復參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竣工文件」計價金額為9950元,認本項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所需費用以1萬元計價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本項之扣款金額為1萬0500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⑻綜上,被告得請求上開扣款金額合計為52萬4160元(7875
元+10萬3845元+3990元+33萬6000元+1萬4700元+4萬7250元+1萬0500元=52萬4160元)。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2萬5650元,或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
521萬084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時程交付產品及施作無縫地墊
,並拒絕施作趣味攀爬架,各產品總計逾期2482天,合併計算逾期479天(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之附件1所示)。依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承諾配合被告與業主彰化縣政府間罰款規定扣款上限20%,則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17條第1、3、4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628.25元(762萬8250元×1/1000),逾期479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65萬3931元,因已逾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依逾期違約金上限152萬5650元(762萬8250元×20%)扣罰,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因原告履約逾期,致被告遭業主扣罰521萬0840元,而受有521萬08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備貨及交貨」約定:「滑梯C-生產75天+
運輸7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103天。滑索道-生產75天+運輸7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103天。消防遊戲車-生產60天+運輸30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111天。鞦韆/趣味攀爬網/體健/傳聲筒裝置-生產60天+運輸14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95天。」,及第5條第E項約定:「以上產品為訂製品,依甲乙雙方確認後方可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兩造約定待確認所需產品後,原告方得開始系爭工程設備產製及施工,並依上開約定時程完成各項設備工程,然兩造並未有施工逾期應計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並無法依上開約定之時程,計罰逾期違約金。然因系爭工程進度有遲延情事,業主於112年2月21日召開施工進度會議,會議結論記載:「1.彈性地墊:遊具廠商3/1至3/3材料進場,3/4至3/18施工完成。2.攀爬網:承商於3/7前挖除礫石並完成混凝土基座(如能提早施工完成更優),攀爬網進場安裝10天,併同彈性地墊完工。3.滑梯C、滑索道、單槓:遊具廠商收到票後,2/24至2/25進場施作完成含調整測試。4.3/18日彈性地墊完成,工區其餘收尾工項(廁所、停車場、戲砂池遮陽設施等)亦請一併於前述日期前完成,承商可於當日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則於會議同日即112年2月21日承諾承攬合約書配合彰化市政府罰款規定扣款上限20%(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認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遲延,經會議結論系爭整體工程全部工作應於112年3月18日完成,亦即原告同意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12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者,則依被告與業主逾期罰款規定辦理扣款,並以系爭契約總價20%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上限。
⒊而查,原告並未完成趣味攀爬網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原告並未於112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112年2月21日承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尚非無據。又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17條第1、3、4項約定,計算系爭工程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628元(762萬8250元×1/1000=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整體工程係於112年4月14日竣工,可認系爭工程亦已於斯時完成,已無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理由,且業主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係計算至該日,是系爭工程應計之逾期違約金日數為27日(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應計逾期違約金為20萬5956元(7628元×27=20萬5956元)。另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是被告僅得依上開約定計算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以業主就系爭整體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況系爭工程約佔系爭整體工程比例僅為22.8%(762萬8250元/3346萬1487元×100%=22.8%),且被告自行施作工程亦有遲延之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業主所計罰之全數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
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原告
均未改善,致被告支出「滑梯C攀爬網斷裂維修(2趟)」1萬元、「滑索道軌道臨時維修」10萬元、「消防遊戲車坐墊維修」1萬元、「消防遊戲車排檔維修」5000元、「鞦韆尿布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鞦韆平板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體健設施H與設計不符缺失改善」5萬元、「波波牆無縫地墊修復」5000元,瑕疵修繕費用共計19萬元,含稅金額為19萬9500元;又原告拒絕保固維修,致被告支出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含稅)部分:
⑴「滑梯C攀爬網斷裂維修(2趟)」1萬元: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承攬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修繕本項瑕疵,然原
告並未進場修繕,其委由其他承商進場修繕,修繕費用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滑梯攀爬網連接零件確有脫落之情形,經被告催告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修繕,是被告自行辦理修繕,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修繕費用1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滑梯攀爬網連接零件僅脫落兩處,修繕費用5000元,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為5000元。
⑵「滑索道軌道臨時維修」10萬元:
被告主張滑索軌道於111年11月6日經測試不合格,嗣經技師現場評估釐清瑕疵位置後,於原告更換新品前暫以臨時維修處理,修繕費用1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本項嗣後係以新品辦理更換,是原瑕疵品自無須辦理修繕,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臨時維修費用10萬元,難認有據。
⑶「消防遊戲車坐墊維修」1萬元、「消防遊戲車排檔維修」5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通知原告修繕消防遊戲車坐墊及排檔,然原告並未置理,被告遂派員搶修,坐墊維修費用1萬元、排檔維修費用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1頁)可知,消防遊戲車之坐墊及排檔確有損壞之情,經被告催告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修繕,是被告自行辦理修繕,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1萬元及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本項為坐墊脫落修繕及排檔修繕等,修繕費用5000元,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為5000元。⑷「鞦韆尿布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鞦韆平板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
被告主張鞦韆尿布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費用5000元、鞦韆平板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費用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被告主張鞦韆尿布坐墊及平板坐墊有不合格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⑸「體健設施H與設計不符缺失改善」5萬元:
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通知原告,現場安裝之體健設施H與圖說不符,然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派員修改,修改費用5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請求本項修繕費用,與前述㈠.⒊⑷.所列項目費用相同,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修繕費用5萬元,難認有據。
⑹「波波牆無縫地墊修復」5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波波牆地墊有瑕疵,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派員修繕,修繕費用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波波牆鋪面確有損壞之情,經被告催告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修繕,是被告自行辦理修繕,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修繕費用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本項僅有小部分之破損,修繕費用3000元,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為3000元。
⑺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為1萬30
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1萬3000元),含稅金額則為1萬3650元(1萬3000元×1.05=1萬3650元)。
⒊被告請求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含稅)部分:
⑴「體健設施搖晃不穩維修費」5250元(含稅):
被告發現體健設施有搖晃不穩之情形,即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前進場檢修,有被告113年1月10日公14公園字第11301101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5250元(含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3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5250元(含稅),應屬有據。
⑵「滑梯C螺絲鎖固處斷裂維修費」3萬6750元(含稅):
被告發現滑梯C螺絲鎖固處有斷裂之情形,即於113年1月29日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4日前進場檢修,有被告113年1月29日公14公園字第11301291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3萬6750元(含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7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3萬6750元(含稅),應屬有據。⑶「滑梯滑出端接縫處理維修費」2萬9925元(含稅):
被告發現滑梯滑出端接縫處理有瑕疵之情形,即於113年5月20日及23日通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前進場檢修,有被告113年5月20日公14公園字第1130520160號函、113年5月23日公14公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萬9925元(含稅),有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2萬9925元(含稅),應屬有據。⑷「滑索滾輪、鳥巢鞦韆、攀爬球面維修費」7萬2450元(含稅):
被告發現滑索滾輪、鳥巢鞦韆、攀爬球面有瑕疵之情形,即於113年5月24日通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前進場檢修,有被告113年5月24日公14公園字第11305241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7萬2450元(含稅),有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7萬2450元(含稅),應屬有據。⑸「鳥巢鞦韆盤更換費」6萬9300元(含稅):
被告發現鳥巢鞦韆外包保護黑繩鬆拖鋼索保護繩磨損破裂外露之情形,即於11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更換修繕,有被告113年5月27日公14公園字第11305271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然原告並未進行更換修繕,被告委由萬恒工程行進行更換修繕,並支出更換修繕費用6萬9300元(含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更換修繕費用6萬9300元(含稅),應屬有據。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為21萬3
675元(含稅,5250元+3萬6750元+2萬9925元+7萬2450元+6萬9300元=21萬3675元)。
㈣系爭工程於扣除上開未施作款項,及被告得抵銷之上開債權
金額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62萬82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539萬6475元、未施作應扣款金額52萬4160元、逾期違約金20萬5956元、瑕疵修繕費用1萬3650元、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7萬4334元(762萬8250元-539萬6475元-52萬4160元-20萬5956元-1萬3650元-21萬3675=127萬43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27萬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