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3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所簽立4份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7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30頁、第212頁、第31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2樓「YABI微風南山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YABI微風南山店契約),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下稱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被告就該工程指示變更追加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訴外人黃富承會同原告簽認竣工追加報價單(下稱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且YABI微風南山店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該店並於108年1月22日開幕。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所示追加款50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
㈡、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2樓「YABI誠品南西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YABI誠品南西店契約),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下稱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總金額400萬元,惟被告係由黃富承代表出面議約,並與原告協議實際上此工程原告以520萬元承攬。又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均已完工,並於110年5月3日開幕。被告迄今已付380萬元,尚餘工程款140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其中契約記載之價差120萬元【計算式:520萬元-400萬元=120萬元】;其餘20萬元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係於保固開始時移作保固款,今1年保固期滿,被告仍未返還,爰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
㈢、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時時香臺中麗寶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時時香工程契約),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下稱時時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總金額為500萬元,惟被告係由黃富承代表出面議約,並與原告協議實際上時時香工程原告以550萬元承攬。又兩造嗣後協議追加4萬3,575元,由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時時香麗寶店施工追加報價單」(下稱時時香追加報價單)予被告時任工程部工程師訴外人趙弘棋。且時時香工程已完工,該店於109年12月21日開幕。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契約差額50萬元【計算式:550萬元-500萬元=50萬元】、變更追加工程款4萬3,575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本館2樓「瓦城美麗華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瓦城美麗華契約,與前開YABI微風南山店、YABI誠品南西店、時時香工程契約共4份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下稱瓦城美麗華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雖記載總金額460萬元,惟被告係由黃富承代表出面議約,並與原告協議實際上瓦城美麗華工程原告以580萬元承攬。嗣瓦城美麗華店工程已完工,該店於110年10月8日開幕。被告迄今僅付437萬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差額120萬元【計算式:580萬元-460萬元=120萬元】;另其餘23萬元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保固開始時係移作保固款,今1年保固期滿,被告仍未返還,爰依上開約款請求給付。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3,575元【計算式:50萬元+120萬
元+20萬元+50萬元+4萬3,575元+120萬元+23萬元=387萬3,5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YABI微風南山店,原告未提出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原本供核對,該報價單形式真正有疑,兩造未就YABI微風南山店存有變更、追加協議,原告亦未增作。原告夥同被告前員工黃富承及被告工程部前財務主任陳芊蓉以虛捏名目之方式請款。被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將黃富承、陳芊蓉解雇,並對其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另縱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為真,YABI微風南山店於108年1月22日開幕,原告自陳於此之前已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就YABI誠品南西店,契約所載總價即為400萬元,無原告所稱實際議約金額為520萬元此情。況YABI誠品南西店係於110年5月3日開幕,原告自陳於此之前已完工,則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已給付95%工程款即380萬元,雖尚有20萬元保固款未返還,然原告就此保固款5%並無請款紀錄,故被告尚未給付。
㈢、就時時香臺中麗寶店,契約所載總價即為50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實際議約金額為550萬元此情。被告實際已付450萬元,與契約總價500萬元間之差額50萬元,乃基於兩造於109年3月6日所簽年度獎勵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扣減,原告不得再請求。另兩造間未協議追加工程4萬3,575元,原告未就所謂追加與原契約之差異予以舉證。況時時香臺中麗寶店係於109年12月21日開幕,原告自陳於此之前已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㈣、就瓦城美麗華店,契約總價即為46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實際議約金額為580萬元此情。又被告就本工程已付工程款為497萬元,非原告主張之437萬元,故原告已無尾款、保固款可請求。
㈤、抵銷抗辯: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被
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應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就系爭工程均未曾提送施工日誌,自屬違約。YABI微風南山店整體工期共28日(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4日),應扣罰78萬4,000元;YABI誠品南西店整體工期共33日(110年3月27日至110年4月29日),應扣罰66萬元;時時香工程整體工期共41日(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21日),應扣罰102萬5,000元;瓦城美麗華整體工期共13日(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0月5日),應扣罰29萬9,000元。
⒉、就YABI微風南山店契約之工程項目,有部分非由原告施作、
而由訴外人許永杉施作之情事,金額至少為297萬4,196元,原告明知上情,故意對被告不實請領YABI微風南山店契約全部款項,而溢領297萬4,1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償還,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2樓「YABI微風南山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記載總金額5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16頁,原證1契約),該契約係由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議約,被告方之契約用印係由工程部陳芊蓉提出申請,部門主管黃富承簽核,上呈財務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承義簽准後完成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19-321頁)。
㈡、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2樓「YABI誠品南西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記載總金額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190頁,原證4契約)。該工程前經由原告提出520萬元、400萬元投標單(見本院卷一第119頁、191頁廠商投標單,原證3、5),由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議約(見本院卷二第70頁)。黃富承並於400萬元之廠商投標單上記載「最終議價NT$4,000,000元整(含稅)David6/12」(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方之契約用印係由工程部陳芊蓉提出申請,部門主管黃富承簽核,上呈財務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承義簽准後完成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19-321頁)。
㈢、就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被告迄今已付95%金額3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8頁),尚餘保固款20萬元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㈣、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時時香臺中麗寶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記載總金額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原證7契約)。由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議約(見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之契約用印係由工程部陳芊蓉提出申請,部門主管黃富承簽核,上呈財務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承義簽准後完成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19-321頁)。
㈤、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時時香麗寶店施工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證8)予被告時任工程部工程師訴外人趙弘棋(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證19line對話紀錄、第310頁)。
㈥、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本館2樓「瓦城美麗華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記載總金額4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9-385頁,原證10契約)。由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議約(見本院卷二第72頁)。黃富承並於廠商投標單上記載「議價後NT$4,600,000(含稅)David9/27」(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之契約用印係由工程部陳芊蓉提出申請,部門主管黃富承簽核,上呈財務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承義簽准後完成用印(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19-321頁)。
㈦、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53-508頁原證11工程照片、卷二第93-109頁原證11-1工程照片、卷二第69頁),於108年1月22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㈧、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09-554頁原證12工程照片、卷二第111-188頁原證12-2工程照片、卷二第69頁),於110年5月3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㈨、時時香臺中麗寶店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75-686頁原證14工程照片、卷二第189-273頁原證14-1工程照片、卷二第69頁),於109年12月21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㈩、瓦城美麗華店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275-305頁原證21工程照片、卷二第69頁),於110年10月8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系爭契約議約人黃富承、系爭契約承辦人即被告前工程部財務主任陳芊蓉於111年12月22日經被告解雇(見本院卷二第53-56頁被證4懲處單)。該2人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經該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53-576頁民事判決),該2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給付5,3萬3,232元,於109年6月29日給付112萬9,12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第373頁被證8、9付款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
㈠、追加工程部分:⒈、就YABI微風南山店,兩造間有無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證2)之追加協議?被告就此影本否認形式真正、否認實際施作、否認屬原契約外之追加項目等節,是否可採?⒉、兩造間有無時時香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證
8)所示追加工程4萬3,575元之協議?是否屬原契約外之項目?有無實際施作?
㈡、原合約總價部分:⒈、YABI誠品南西店,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協議工程總價為520
萬元而非400萬元,是否可採?⒉、時時香臺中麗寶店工程,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協議工程總
價為550萬元而非500萬元,是否可採?⒊、瓦誠美麗華店工程,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協議工程總價為5
80萬元而非460萬元,是否可採?
㈢、已付金額部分:⒈、時時香臺中麗寶店,原告主張被告已付450萬元,被告抗
辯與500萬元間之差額50萬元,乃基於兩造109年3月6日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被證10)所為扣減,原告不得再請求,是否可採?⒉、瓦誠美麗華店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已付437萬元,被告主
張為497萬元,何者可採?就原告所開VK00000000號之60萬元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下稱系爭發票),原告主張被告是在支付兩造另議之該店拆除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原證22報價單),是否可採?
㈣、時效抗辯部分:被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YABI誠品南西店、時時香臺中麗寶店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不含保固款)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承認債務而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是否可採?
㈤、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按日提供施
工日誌,得對原告分別扣罰78萬4,000元(YABI微風南山店)、66萬元(YABI誠品南西店)、102萬5,000元(時時香臺中麗寶店)、29萬9,000元(瓦城美麗華店),是否可採?⒉、被告主張原告夥同黃富承、陳芊蓉向被告溢領工程款,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297萬4,19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之協議,其請求追加款50萬元無理由: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並由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YABI微風南山店,兩造間存有由黃富承
簽認之50萬元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協議乙情,固提出108年4月9日竣工追加報價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該報價單影本既為被告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查對(見本院卷三第45頁),該紙影印文件是否確屬真實,自有疑義。又原告雖聲稱該份報價單乃經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簽認,惟經本院數次傳喚黃富承為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對渠裁處不到庭之罰鍰(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本院裁定),黃富承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報到單),是經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認定系爭竣工追加報價單影本為真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就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存有50萬元之追加合意,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確有時時香追加報價單所示4萬3,575元之追加協議,並據原告實際施作,原告請求該追加款應屬有據:
⒈、本件原告主張就時時香工程,兩造間存有4萬3,575元之
追加協議乙節,業據提出時時香追加報價單1紙、被告工程師趙弘棋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1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係趙弘棋主動於109年12月22日表示「請提供修正報價單」等語,原告隨即上傳前述時時香追加報價單予伊,足認兩造人員事前確有就追加工項、金額進行一定程度之磋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合意此節,尚非無據。
⒉、又證人趙弘棋就此證稱:時時香追加報價單工項第1至5
項均未與原契約重複。原本商場是提供2組一次測電源,所以要新增1組追加,我印象中有施作。時時香追加報價單第3項地坪拆除的工項、第5項一次測電源三相380主幹線銜接電盤2組照片有在本院卷二第415頁時時香台中麗寶店的施工照片內,現況地板防水層pvc拆除/20坪的工項我有印象,有實際施作,當時商場已經拆除到一定程度,才發現原始建物有PVC結構,所以必須拆除才有辦法建置廚房泥作工程。時時香追加報價單工項都已經完工驗收。我承辦的工程如果有追加,我會把報價單提供給直屬主管訴外人李啓楡,由他來和廠商溝通並決定是否合意追加。就時時香追加報價單項次3至5,我有提報給李啓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417頁),亦足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時時香追加報價單之協議,且該等項目已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時時香追
加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款4萬3,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YABI誠品南西店、時時香工程、瓦城美麗華工程契約總價,均應以契約所載金額400萬元、500萬元及460萬元為準: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另按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YABI誠品南西店契約、時時香工程契約、瓦城美
麗華契約第5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工程總價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及460萬元,有該等契約共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206頁、第31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就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時時香工程、瓦城美麗華工程,實際上分別約定以520萬元、550萬元、580萬元為總價,無非係主張兩造所簽書面契約,就總價部分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原告主張上開3工程契約,係由被告時任工程部協理黃
富承議約,被告方之契約用印係由工程部陳芊蓉提出申請,部門主管黃富承簽核,上呈財務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承義簽准後完成用印等情,固為被告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2、4、6點),然就原告主張由黃富承代表被告私下分別與原告協議3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520萬元、550萬元、58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而經本院數次傳喚黃富承為證人並予以裁罰,其均未到庭,已如前陳。再觀諸陳芊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雖提及:「主任請教妳原本議價是520萬那差價120萬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據陳芊蓉回應:「協理是說寫兩份,但我想應該是追加做」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之緣由、前後脈絡及真義為何,尚非清晰,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芊蓉到庭,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486-488頁),被告復不否認已對陳芊蓉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背景條件不明、對話真意不詳之片段對話內容,驟認兩造間有何於正式契約外、私下另成立之協議。是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顯有不足,應認兩造間就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時時香工程、瓦城美麗華工程契約之總價,即為契約第5條第1項所明載之400萬元、500萬元及4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分別請求上開3工程之契約記載價差120萬元、50萬元、120萬元,並無理由。
㈣、就時時香工程之餘款50萬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予以折抵後扣除,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就時時香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實付金額為45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雖不否認該實際匯款金額,惟辯以就與契約總價500萬元間之差額50萬元,乃於疫情期間,兩造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可享有之獎勵折扣減價,原告不得再請求該差額等語,並據其提出年度獎勵金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⒊、稽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前言、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略
以:「基於業務上互利互惠之考量,…,提供乙方(即被告)獎勵對象為事業旗下餐飲系列:一、108年度獎勵合約金額如下:…金額4,727,230元」、「二、108年度獎勵金,可以從109年度貨款金額扣除…」、「五、…每次專案扣款金額不能超過發包金額10%為限」等語,則就兩造於109年間簽定之時時香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得享有折扣該工程款總價500萬元之10%即50萬元,毋庸再給付原告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被告以上市櫃大公司身分欺壓小廠商之舉,原告無力抗衡,為求繼續營生及順利請款僅能同意配合等語,惟其並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仍應受該協議拘束,其前揭所辯,不足解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難認可採。
㈤、就瓦城美麗華工程,被告已付款項為497萬元: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瓦城美麗華工程,被告前
已給付共計43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87頁),並有被告所提RG00000000號、RG00000000號、R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惟被告另持原告所開VK00000000號之60萬元系爭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0頁),辯以:伊於111年度尚有給付瓦城美麗華工程款60萬元,是就該工程共計已付497萬元等語;而原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筆60萬元款項,然主張被告就該60萬元,係在支付兩造另議之瓦城美麗華店拆除工程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前工程部副理李啓楡簽認之110年8月31日拆除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原告與李啓楡110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55頁)。惟被告否認兩造存有原契約範圍外之拆除工程協議,亦否認該報價單為李啓楡所親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原告就此待證事實雖聲請傳喚李啓楡為證人,惟因被告自陳已對李啓楡提起刑事特別背信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10頁),李啓楡到庭後,復就上開待證事實均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二第411-413頁),本院自無從逕認兩造間確有此60萬元拆除工程之額外協議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況且,觀諸瓦城美麗華契約後附之拆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足知兩造於原契約中已有約定拆除工項;再細考原告所提簽約前投標時所附估價單,亦有假設、保護、拆除等工項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7頁),且瓦城美麗華契約係於110年9月22日正式簽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上開報價單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報價(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於110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李啓楡(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兩造人員於密接之時間內,將同為美麗華店之相似工作分別以報價單、正式契約之不同方式為處理;甚至於110年9月22日正式簽約後,復於110年9月30日以LINE回溯處理110年8月31日之拆除工程報價單,此與一般工程實務上之締約流程,確有不合,本院益加難認兩造間確有該額外拆除工程之協議,或原告確有於原契約外,實際增作該等拆除工項。
⒊、是以,被告就以系爭發票付款瓦城美麗華工程60萬元乙
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在給付上開額外之拆除工程,尚無充分證據可佐,本院礙難逕信。從而,被告就瓦城美麗華工程共計已付497萬元,與原合約總價460萬元對照結果,原告就瓦城美麗華工程,已無尾款或保固款可資請求。
㈥、被告應給付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之保固款20萬元:⒈、查YABI誠品南西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將
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且乙方亦無其他違約情事,上開尾款無息返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⒉、又被告不爭執YABI誠品南西工程已完工,並於110年5月3
日開幕(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且迄今未指出上開工程有何未完成、瑕疵、保固爭議或須維修扣款之情事,應認上開工程於111年5月3日保固期間屆滿,則就被告不爭執之保固款數額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依YABI誠品南西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如數返還,當有理由。
㈦、就時時香追加報價單所生追加工程款,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時時香追加
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款4萬3,575元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則辯以:時時香工程已完工,該店於109年12月21日開幕,原告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斯時起算,至起訴時已逾2年等語。經查,兩造就上開時時香工程完工開幕時間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準此,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2年,倘無其餘時效中斷事由,該請求權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1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⒊、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或舉動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由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
表被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等語,業據提出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認之瓦城未收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9-461頁)。觀諸上開未收款明細表第18項即為時時香追加報價單所示之4萬3,575元,且其上確有黃富承之簽認,並手寫記載:「以上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語明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承認上開追加款債務,自屬有據。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111年10月11日中斷後重行起算2年,於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以:被告之採購核決權限金額係以內部聯絡單
(代簽呈)方式公告,其中工程部部主管即黃富承採購核決金額權限為10萬元,超過10萬元應取得財務長及總經理之同意;且黃富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事件中自陳自111年8月29日起在公司權力已遭架空,並於111年10月18日遭停職,黃富承自無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簽認未收款明細表之權限云云,並舉該案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內部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7-607頁)。惟按代理權限,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若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此規定於代表權授與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查黃富承為時任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且為系爭契約被告之代表議約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2、4、6點),於其任期內自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至被告內部事後因與黃富承間發生糾紛,致被告對黃富承授與代表權限之範圍限縮或變更,參上開說明,均無足影響善意無過失之原告。況查,黃富承所承認之時時香追加報價單所示追加款僅4萬3,575元,亦在被告內部授權黃富承決定之金額權限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上情,顯無從阻絕黃富承代表被告承認前揭債務,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所辯即非有理。
㈧、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
保固款20萬元、時時香工程追加款4萬3,575元(共計24萬3,575元),業如前陳,則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⒊、違約金債務部分:
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按
日提供施工日誌,得對原告分別扣罰78萬4,000元(YABI微風南山店)、66萬元(YABI誠品南西店)、102萬5,000元(時時香臺中麗寶店)、29萬9,000元(瓦城美麗華店)等情,為原告否認,辯以:兩造現場工程師已另協議以口頭陳述及提供照片方式取代,故原告雖未提供每日書面施工日誌,亦非違約等語。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日
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128頁、第210頁、第316頁)。又原告既不爭執上開4工程均未實際製作施工日誌提供被告,自屬違約,被告依上揭約定對原告扣罰,當屬有據。
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參:①、證人即負責YABI
微風南山店工程之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凱欣證稱:我們有些是在LINE群組上面溝通,有些設計沒有如期定案,如果施工日誌填寫的話,會變成空白事項,因為圖面還不完整,沒有辦法依照圖面進行施工。但因為趕著要動工,所以我就直接到現場用口頭方式溝通,就比較不會再留下書面紀錄,最後溝通的結果會提供給設計師,表現在圖面上。我沒有要求原告提供施工日誌,因為我們都沒有完成的圖面給原告,所以原告也無法按圖施作後填載施工日誌上。後來幾乎就變成以原告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的方式為之,主要原因是圖沒有定案,這是新品牌的案子,機能及設計風格一直沒辦法確定。我後來在現場,所以原告就沒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我會直接看現場。以前其他工程,原告也是LINE上回覆相關工作進度,之前YABI微風南山、時時香,也是因為圖面沒有完整給原告,所以延誤,工作事項大部分是在LINE回復,被告方詢問原告方就會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②證人游崇柏即負責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之被告工程師證稱:我在被告公司3年,工程從來沒有發包完成才進場施作,都是先進場後簽約,原告現場沒有提供書面施工日誌,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也沒有任何廠商提供過,我沒有要求過原告提供,因為我沒有看過合約。我沒有和原告約定上開施工日誌,以原告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之方式為之,照片都是我自己拍的。原告沒有每日提供照片及口頭向我說明工程進度,我們之間有LINE群組,群組裡面會講這階段要銜接下個階段的進度安排,每天的進度是我自己到現場看。以前兩造間之工程,我有擔任過現場監工,原告也沒有提供過書面施工日誌,被告也沒有人要求我要求原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③證人趙弘棋即負責時時香工程之被告工程師證稱:原告沒有依上開約定提供書面施工日誌,但會提供現場的施工照片,用傳LINE的方式提供。我沒有看過合約書,也沒有要求過原告提供施工日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跟原告要。我有請原告提供現場施工照片,有時候我沒辦法到現場,會請原告用LINE提供今日施工照片及施工進度說明,但也不是每天都一定會有。原告不一定會每天提供照片及口頭向我說明工程進度,但偶爾會傳照片。之前其他案件我擔任現場監工,原告也沒有提供過,被告也沒有要求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414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現場工程師係基於兩造歷來工程之慣行方式、施工圖面尚未完整,無從依圖面進行施工,為求溝通便利,始用LINE通訊軟體、照片或現場口頭方式,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師不定期陳報施工情形。然被告之前揭工程師僅擔任現場監工、查核工作,尚無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權利義務之權限,是渠等固未要求原告按日提供施工日誌,而改以前述方式記錄工作情形,至多僅能認為屬雙方現場人員便宜行事之結果,無從解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抗辯並未違約云云,難以憑採。
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各該工程均如期完工,被告並未抗辯逾期、瑕疵,或因原告未提供施工日誌,致被告發生何等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之損害;況佐以前揭證人證詞,原告之所以未提供施工日誌,部分原因乃被告提供之圖面並非完備,且在工程現場,原告亦有隨時視被告需求,以LINE溝通或傳送照片之方式回報工作進度,復未見被告於過往歷來各該工程中,曾向原告提出此要求,或申明違反此部分約定之效果。循此種種,均難認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施工日誌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本院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依各該契約總價按日計罰千分之5之違約金,顯屬過苛,與原告承攬之金額、被告所受損害比例亦非相當,是本院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該等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即就YABI微風南山店、YABI誠品南西店、時時香工程、瓦城美麗華工程,被告分別可對原告扣罰5,600元【計算式:560萬元×0.001】、4,000元【計算式:400萬元×0.001】、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0.001】、4,600元【計算式:460萬元×0.001】,方屬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所負債務,共計為1萬9,200元【計算式:5,600元+4,000元+5,000元+4,6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屬可採,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未施作YABI微風南山店部分工項,故
意向被告溢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應負297萬4,196元債務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故意未施
作部分工向而溢領工程款至少297萬4,196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及被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間確有YABI微風南山店契約存在,被告亦不爭執該工程均已完工,該店已開幕使用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1、7點),則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給付金額亦未逾契約總價,原告自無溢領可言,被告主張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已乏依據。
⑶、又證人張凱欣固證述:就YABI微風南山店,另外還
有一個許先生是做整個室內外觀材料的貼覆、吧台、收銀台材料外觀貼覆,及原有對外大面玻璃有更換,應該還有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其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述YABI微風南山店由許永杉施作之範圍,有該案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0頁)。被告並執此主張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非全由原告施作,由許永杉施作之金額至少有297萬4,196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就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其與許永杉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或法律關係,其亦未給付款項予許永杉(見本院卷二第493頁),堪認被告並無另發包他人代施作原告應負責之YABI微風南山店工程,亦未額外支出超過契約範圍之工程款,自不能認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得請求原告返還所謂溢領工程款或賠償297萬4,196元,並非有據。
⒌、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追加款共計24萬3,5
75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負有違約金債務共計1萬9,200元。兩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22萬4,375元【計算式:24萬3,575元-1萬9,200元=22萬4,375元】。
六、綜上所述,就YABI誠品南西店工程保固款20萬元、時時香工程追加款4萬3,575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YABI誠品南西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屬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主張於1萬9,200元範圍內為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9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