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葉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楠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複 代理人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曾耀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太沃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麟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3萬3,9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楠弘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77萬6,6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萬4,6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萬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楠弘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5萬8,8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萬6,666元為原告楠弘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悅公司)契約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47萬1,690元,給付原告楠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楠弘公司,以下與栢悅公司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契約價金77萬6,666元。被告於審理中,以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608萬6,559元之損害,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訴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仍對其負有383萬8,203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債務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391至397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就臺北市○○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栢悅公司訂購客製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衣櫃及購買桌椅等物件,雙方於109年12月18日簽訂買賣訂單(下稱A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94萬3,380元,被告先給付買賣價金半數之定金,栢悅公司則於110年7月20日完成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及衣櫃之交付及安裝,交付完成後再給付剩餘半數之價金,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支票支付定金147萬1,690元。然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5日開工後即因疫情爆發陸續有工班停工之情形,致栢悅公司無法進行丈量,非可歸責栢悅公司,且栢悅公司於110年4月16日、7月12日至現場丈量時,現場進度仍為泥作階段,尚無法正確丈量完成面之高度及寬度,嗣於110年7月28日經木工師傅協助丈量正確完成面之高度與寬度,發現主臥室拉門、廚房及衣櫃之現場高度均與簽約時不同,需重新下訂,雙方遂協議衣櫃以栢悅公司預計作為展示用之同款衣櫃替換,廚房拉門及主臥室拉門重新訂貨再行安裝,栢悅公司乃於110年9月22日完成衣櫃安裝,並於110年12月15日完成主臥室拉門、更換抽屜,廚房拉門則因被告記載之高度有誤重新下訂後於111年6月17日安裝完成。栢悅公司既已完成工作,關於契約之履行亦無過失,依A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47萬1,690元。栢悅公司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函文,惟未於期限屆滿後清償,應自112年6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向楠弘公司購買免治馬桶等衛浴設備,先後
於109年2月18日、109年12月17日與楠弘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合稱B契約,單指其一則分別稱B契約1、B契約2),購買免治馬桶組4組、衛浴設備及馬桶設備(均含安裝工程),買賣價金分別為23萬4,700元、137萬1,830元,被告於簽約同時各先給付50%價金即11萬7,350元、68萬5,915元。
楠弘公司已於110年9月16日完成所有衛浴設備之安裝工作,其中兒子房預計安裝之鏡櫃尺寸與現場預留空間有異,經置換較小尺寸之鏡櫃,扣除價差2萬6,599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契約價金65萬9,316元;4組免治馬桶亦已於111年12月間完成安裝工作,被告應將剩餘價金11萬7,350元付清。爰依B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77萬6,666元。楠弘公司已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價金,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函文,惟未於期限屆滿後清償,應自11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工程全部由被告監督負責,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一部之製
造商,負責訂製衣櫃及衛浴設備等裝修,對被告與業主契約細節毫無所悉,亦無法介入,無法預見被告之工程進度,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之損失或所失利益皆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未舉證工程延宕與原告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全部源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其主張原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栢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葉與被告間對話,與楠弘公司無關,且此僅係對被告和解之要約,希望透過降低價金金額以尋求雙方契約之快速履行,然被告並未對林金葉之要約回應,該要約即因他方未承諾而失其拘束力,故被告主張栢悅公司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應不足採。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栢悅公司147萬1,690元,及自112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萬1,690元本息)。⒉被告應給付楠弘公司77萬6,666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7萬6,666元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栢悅公司承作之傢俱訂製、安裝工程本應於110年8月25日前
完成,但因可歸責於栢悅公司原因(未盡準確測量傢俱尺寸之義務,導致其所訂購之廚房拉門、衣櫃尺寸等規格均與系爭房屋之空間不符),衣櫃及廚房拉門皆未能如期完工,最後替代之展示用衣櫃110年12月15日才安裝完畢,廚房拉門更拖延至111年6月17日才交貨,全部工程遲延至111年6月27日廚房拉門安裝完畢後始告完工,遲延天數達306日,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向栢悅公司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為被告無法自業主取得第㈣期價金608萬6,559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以對栢悅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縱認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而栢悦公司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20%尾款,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就此減收部分因而免除給付責任。
㈡被告與楠弘公司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10年8月22日,總價款為1
37萬1,830元,楠弘公司依約應交付通常或約定使用品質之衛浴設備,然其提供之衛浴設備具有諸多瑕疵致使屋主無法正常使用,直至112年10月17日仍發生客廁馬桶按鈕無法作動、沖水鍵故障之情事,其於110年9月16日單方通知被告已完成工作時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民法第235條提出之效力,並已超過約定之履約期限,屬給付遲延,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楠弘公司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為被告無法自業主取得第㈣期價金608萬6,559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以對楠弘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縱認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而楠弘公司已表示願意自行吸收10%款項,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就此減收部分因而免除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栢悅公司及楠弘公司(下合稱反訴被告,單指其一則稱栢悅公司、楠弘公司)於本訴請求伊給付之契約價金分別為147萬1,690元及77萬6,666元,而伊對反訴被告個別均有608萬6,55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對伊負383萬8,203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栢悅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83萬8,203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楠弘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83萬8,203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反訴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反訴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害,皆非反訴被告可得預見,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並非僅有反訴被告施作,反訴原告自應明確指出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各自對於系爭工程延宕之影響及可歸責程度,各按比例臚列損失金額,且縱認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非全屬反訴被告應負責,另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範圍並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
一、訴外人李其芬(下稱業主)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後續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110年2月15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為3,851萬7,455元(被證1);復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補充協議書,追加工程費用205萬9,606元(被證2)。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11年1月12日與栢悅公司簽訂訂單(即A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197至199頁原證2),訂購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衣櫃、桌椅等,契約總價為294萬3,380元,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147萬1,69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尚未給付契約價金尾款為147萬1,690元。
三、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與楠弘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即B契約1,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5頁原證11),購買免治馬桶組4組(含安裝),契約總價23萬4,700元,原告楠弘公司已收受11萬7,350元之定金,被告尚未給付剩餘款項11萬7,350元。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楠弘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即B契約2,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6頁原證9),購買衛浴設備(含安裝),契約總價137萬1,830元,楠弘公司已收受68萬5,915元定金,於扣除鏡櫃價差2萬6,599元後,被告尚未付款金額為65萬9,316元。被告尚未給付楠弘公司B契約價金為77萬6,666元(即11萬7,350元+65萬9,316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栢悅公司、楠弘公司分別主張依A契約、B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栢悅公司契約價金尾款147萬1,690元本息,給付楠弘公司契約價金77萬6,666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栢悅公司、楠弘公司分別主張之契約價金尾款147萬1,690元、77萬6,666元(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0頁),惟否認原告得請求契約價金尾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判斷如下:
㈠栢悅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⒈A契約之安裝交貨期限:
⑴查A契約記載:「交貨時間:期貨6個月。…保固期2年,自
交貨完成後起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又依證人蘇子甯即栢悅公司負責製作A契約之業務人員到庭證述:「(問:此份訂單左上角記載『交貨時間:期貨6個月』代表何意思?)這個代表的是我向原廠下訂單之後的交貨期間,會是算六個月,交貨期會根據產品的品項不同,會有不一樣。」、「(問:所謂6個月是自何時起算?)一般來說是從下訂單,因為我們每個月有1號跟15號的下訂時間,所以會根據簽約的時間離哪一個下訂單的時間比較近,會從那個時間點開始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0頁)、「(問:所以你剛才說期貨6個月的起算時點是從下單起算,所稱的下單是指一開始109年12月18日的訂購單,還是後續向原廠下單?)起算時間是指我們國貿部向原廠下單的時間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可認A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係指栢悅公司向義大利原廠下訂後6個月完成交貨。又栢悅公司係於110年4月22日向義大利原廠下訂,有栢悅公司寄送予義大利原廠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蘇于庭即栢悅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21頁),故認A契約交貨期間應自110年4月23日起算6個月,至110年10月23日為交貨期限屆至日。
⑵交貨期限應予延長至111年1月21日:
詳觀A契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頁)可知,本件所需設置之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衣櫃等均屬特訂客製化設備,需配合現場實際完成之泥作工程及木作工程而設置,是現場所需設置之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衣櫃等均須待泥作工程及木作工程完成一定之程度後,方得確認所需之尺寸。又依證人蘇子甯所證述:「(問:此份訂單的尺寸是否即為栢悅公司應向原廠訂貨及安裝在本件案場之尺寸?)對,但是流程會是我們向原廠下訂單之後,原廠會再回覆給我們一個確認單,針對這個確認單我們會需要再到案場去實際丈量,確認尺寸再回覆給原廠,他們才會進行製作。」(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及證人蘇于庭證述:「業務一開始簽訂會有預設的尺寸,預設的尺寸我們才比較有辦法估價給客人知道,確定現場的尺寸是由業務到現場跟設計師確認。本件是業務莊惠茹在7月份給我尺寸的。」、「(提示被證6確認單,問:這份確認單在有文字修正之前,是由原廠提供的?)是。…(問:什麼時間提供的?)…原本的EMAIL是4月22日,這個的話差不多是4月底之前。」(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0、422至423頁),是於栢悅公司向義大利原廠下訂後,義大利原廠將會給予尺寸之確認單,栢悅公司則需到現場實際丈量,以確認所需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及衣櫃之尺寸,並於確認該等設備物件尺寸後,再回覆給義大利原廠以利後續進行該等設備物件之製作。而義大利原廠與栢悅公司訂約後,約於110年4月30日回傳確認單予栢悅公司,以確認該等設備物件尺寸,然斯時系爭房屋仍為毛胚屋狀態,並無法準確丈量尺寸,至110年7月間系爭工程完成部分泥作工程及木作工程之施作後,栢悅公司方得依此泥作工程及木作工程完成面為基準,進行現場尺寸之丈量,並於110年7月28日與被告確認所需設置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及衣櫃之尺寸(見本院卷㈠第221、235至23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第221頁對話紀錄,莊蕙如表示「現場的師傅有說因為地板水平不等高,所以要做2475mm ,上週我們在案場也是有確認到這個部分喔」「我們要用較矮的高度去做,避免後續安裝時,較矮的高度會裝不進去」,高雅欣回「好」(加「OK」手勢圖),足認110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計90日曆天),因系爭房屋現場尚未完成木作(天花板)、泥作及地板工程,致栢悅公司無法準確丈量所需設置廚房拉門、主臥室拉門及衣櫃之尺寸,此顯非可歸責於栢悅公司之事由所致,該段期間之遲延既非可歸責於栢悅公司,故認是A契約之交貨期限應予延長至111年1月21日(110年10月23日+90日曆天),方屬公允。
⑶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2月即已給付訂金予栢悅公司,至遲應自其交付訂金時點起算交貨期限6個月,且(系爭房屋)樑的高度不會變動,地面的高度也是本來就要設計裡面,栢悅公司於110年4月16日至系爭房屋場勘時,現場已經放樣完成,不可能會有等到裝修面完成後才能進行丈量的問題云云。惟A契約之主臥衣櫥、拉門、廚房拉門均屬客製化商品,且係由義大利廠商製作再進口,(備貨)交貨本需較久時間,應如蘇子甯所述係以向義大利原廠下訂單起算交貨期限6個月為可採;而系爭房屋於當時為毛胚屋狀態,並無從確認現場實際尺寸,房屋空間高度復與地板墊高之高度有關(甚至可能有前述「地板水平不等高」之情形),倘僅憑高雅欣設計師所提供之設計圖即可確認所需主臥衣櫥、拉門、廚房拉門之尺寸,則當栢悅公司人員蘇子甯聯繫高雅欣要至現場場勘時,高雅欣當可告知請以設計圖所載尺寸計算,而無至現場測量尺寸之必要,且蘇子甯於110年4月16日與高雅欣至現場所測量之尺寸確均屬毛胚屋狀態,亦有栢悅公司莊蕙如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424、425頁),故認被告辯稱應自其交付訂金時點起算交貨期限6個月云云,並不足採。
⒉栢悅公司施作之主臥室拉門及衣櫃無給付遲延之情:
查栢悅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安裝衣櫃本體工程,衣櫃的拉門(拉門)因為是要符合現場天花版的高度,沒有辦法現場裝訂,門片的部分到110年12月15日才裝置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堪認衣櫃工程係於110年12月15日完成交貨無誤。至衣櫃本體與原A契約所約定的衣櫃雖不一樣,惟此既係經栢悅公司與被告合意後辦理,自無從為被告拒絕給付契約價金尾款之理由。又兩造就主臥室拉門(滑門)係於110年12月15日完成交貨,並無爭執,則栢悅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完成主臥室拉門及衣櫃工程之安裝交貨,並未逾交貨期限111年1月21日,故認臥室拉門及衣櫃應無給付遲延之情。
⒊栢悅公司施作之廚房拉門有給付遲延之情:
⑴查栢悅公司自承110年12月24日到貨之廚房拉門因尺寸不合
,於案場無法順利安裝,同年月28日經原告重新向義大利原廠訂購,嗣於111年6月到貨,並於隔日送至案場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8頁),且廚房拉門係於111年6月17日方完成安裝,亦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認栢悅公司施作之廚房拉門已逾前述交貨期限111年1月1日,確有給付遲延之情。
⑵雖栢悅公司辯稱現場丈量非其履約義務,其依被告公司設
計師高雅欣簽名確認之訂購單尺寸下單,後續因尺寸有誤致交貨延遲,屬可歸責於被告,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A契約家具(主臥衣櫥、拉門、廚房拉門)均屬客製化商品,需要現場丈量後始能確認,倘非如此,被告人員於109年12月18日簽約後即已取得原證6之尺寸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為何栢悅公司還須派員多次至現場丈量(經兩造確認有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12日)?且栢悅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依卷㈠第221頁對話,莊蕙如亦有於110年7月14日至現場場勘)後,亦由栢悅公司人員莊蕙如更正原證7尺寸確認單之尺寸(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並請高雅欣簽認,此參證人蘇于庭前揭證述內容,更可確定A契約家具(主臥衣櫥、拉門、廚房拉門)之尺寸確認係屬栢悅公司所應負責,而廚房拉門高度既由栢悅公司人員依其專業丈量及向義大利原廠確認尺寸,則因未確認軌道樣式而致高度錯誤(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自屬可歸責於栢悅公司,是栢悅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楠弘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⒈查B契約1第4條「交貨日期」約定:「預埋件:自110年2月28日起。…其他: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固堪認楠弘公司應於110年8月22日前完成衛浴設備之安裝交貨;然觀之B契約1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可知楠弘公司所需安裝交貨之項目為乾手機、馬桶、沖洗器、臉盆、龍頭、淋浴組、浴缸、鏡櫃等衛浴設備,而該等衛浴設備均需待木作工程及泥作工程完成後,方得辦理安裝施作,是倘若被告尚未完成木作工程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楠弘公司即無法辦理後續衛浴設備之安裝施作,故認B契約1衛浴設備交貨期限應視現場之木作工程及泥作工程完成進度而定。從而,楠弘公司如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上開衛浴設備之安裝交貨,即難認有遲延給付之情。次查兩造人員間有如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高雅欣下稱A,楠弘公司人員下稱B)⑴110年6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A:全部的衛浴安裝工期大約多久?我要安排後面的工期。
B:請抓3天。⑵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387頁)
A:我大概八月中到底會安裝衛浴
B:我上次6月21日去現場的,感覺連格間都還沒弄好蠻空盪的,8月中就可以裝衛浴囉?⑶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A:除壁掛馬桶外,其餘產品已到台灣,出貨要提早1個禮拜知會,安裝的話要兩個禮拜…⑷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B:…請問許先生那邊的預計安裝時間是?是8月底嗎?我想早一點安排安裝日。
⑸110年9月2日至6日(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9頁)
A:幫我安排9/22安裝
B:我上次去看木作進度好像還需要點時間。請問9/22現場進度是已經粗清完畢了嗎?…力麒那邊我先安排出貨,9/17(五)
A:業主確認9/24入住,安裝時間可能要提前了。
B:送貨日期安排好,已確認最快9/15(三)⑹110年9月15日至16日(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5頁)
B:早安,高小姐,我在樓下等司機,他預計09:50前後到,跟你知會一下喔,…我有請同事要走前把東西收拾好,我們的產品全部都堆在一起…」堪認楠弘公司預計施作衛浴設備工程所需工期為3日,被告雖曾於110年7月8日通知楠弘公司預計於8月中至底辦理衛浴設備安裝施作,然經楠弘公司人員質疑先前勘查現場發現隔間工程均尚未完成,是否可於8月底前施作衛浴設備工程?後被告並未再通知楠弘公司於110年8月底進場安裝施作,至110年9月2日始再通知楠弘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安排衛浴設備工程安裝施作,後又以業主確認9月24日入住為由,要求安裝時間提前,嗣楠弘公司即安排衛浴設備出貨及工程安裝,並於110年9月16日完成衛浴設備工程安裝及交貨,且被告對於高雅欣設計師於110年9月2日通知楠弘公司於110年9月22日進場安裝一節,亦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2頁),是足認楠弘公司於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衛浴設備工程日期(110年9月22日)後即安排出貨,並依被告要求提前於110年9月16日完成衛浴設備工程安裝及交貨,其並無遲延給付之情甚明。
⒉被告雖以楠弘公司施作之衛浴設備有諸多瑕疵為由,辯稱
楠弘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應負給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而楠弘公司已完成衛浴設備工程安裝施作,已詳述如前,且證人即業主配偶許瑞弘到庭證稱「我的浴室是可以使用的,我才會住進去」(見本院卷㈢第35頁),堪認楠弘公司於業主入住系爭房屋前已完工無誤,是縱楠弘公司施作之衛浴設備工程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故被告以此辯稱楠弘公司未完成衛浴設備工程,屬給付遲延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栢悅公
司及楠弘公司賠償608萬6,559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合約書第7條「罰則」約定:「以收尾工程完成日期(110年10月15日)為基準。㈠工程延宕15日(110年10月30日/1天以上,15天以內(含)時,款項以兩個月票期支付。㈡工程延宕30日(110年11月15日/15天以上,30天以內(含)時,扣除本合約總工程款5%。㈢工程延宕60日以上(110年12月15日/60天以上)時,扣除本合約總工程款15%。」(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經查,被告因系爭工程延宕60日以上,遭業主扣罰總工程款15%,計608萬6,559元,有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證人許瑞弘亦到庭證述「因為太沃公司後來工程延宕,我們就依契約書來執行,並沒有全部給付」(見本院卷㈢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遭業主扣罰608萬6,559元之情事,且係以「工程延宕60日以上(110年12月15日/60天以上)」計罰。又栢悅公司施作之廚房拉門確有給付遲延之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許瑞弘所證述:「本來預計要按約定完工的日期搬進去,因為我舊的房子賣掉,現在這個新房子還沒有裝修好,所以我們全家就先去W HOTEL暫住兩個禮拜左右,東西有先搬到新的房子裡,我們搬進去的時候就只有主臥房是好的,客廳還有三個鋸台。…那時候還有群組每天會討論,我知道有延宕,買我舊房子的買主還讓我延了兩個月交屋,我必須把房子點交給買方,所以不得不搬到W HOTEL去住。(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的延宕在哪些項目?)照工程來看,是木作做完後,大概就是貼皮、水電,水電完成後就撤場,再來我的家具我買的東西才能進來,所以後面就剩那些沒有做,我不能使用的東西就是都沒有做完。我搬進去之後木作還是在做,每天都是木屑、灰塵很多,每天都要打掃。…(問:你們搬進去大概多久,鋸台才撤離?)應該一周左右。(問:鋸台撤離之前水電有無近來做浴室的水電?)我的浴室是可以使用的,我才會住進去。鋸櫃沒有撤掉是我客廳還有一些收納的櫃子沒有處理好,沙發和紙箱子都寄來擺在客廳,沒辦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除有栢悅公司遲延交付廚房拉門外,木作工程於業主搬進去時亦未完工,則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完工工程款,即難認均屬栢悅公司之原因,被告抗辯栢悅公司應賠償其遭業主扣罰608萬6,559元,即難遽採。⒊又查被告提出之W HOTEL套房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9頁)記載之住宿日期為「110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16日」,參以證人許瑞弘前開證述,堪認業主係於110年10月16日或翌日入住系爭房屋,又木作工程之鋸台雖在業主搬入1周左右撤離,然證人許瑞弘亦證稱「木作做完後,大概就是貼皮、水電,水電完成後就撤場,再來我的家具我買的東西才能進來」,故亦無法證明含木工在內之系爭工程(栢悅公司之拉門除外)於鋸台撤離時即均已完成。而栢悅公司就廚房拉門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所述,栢悅公司之交貨期限應予延長至111年1月21日,此日期顯然較業主依其與被告間契約所計罰工程延宕60日以上之日期110年12月15日為晚,則被告在110年12月15日即已遭業主依約扣罰總工程款15%,即難認其遭業主扣罰總工程款與栢悅公司遲延交付拉門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至110年12月15日扣罰總工程款15%已為上限,其後遲延並未再遭業主扣罰工程款)。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栢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其以遭業主扣罰工程款608萬6,559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⒋至楠弘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楠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是其以遭業主扣罰工程款608萬6,559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栢悅公司已免除其上開尾款20%之債務,楠弘公司亦
免除其上開款項10%之債務,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所謂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契約,然仍須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⒉經查,觀之栢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葉(下稱林金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於112年3月10日LINE對話記錄:「林金葉:『成交金額NT.2,506,370(含稅),安裝費NT.87,800,設計師退佣NT.229,922。2,506,370-87,800-229,922=NT.2,188,648。栢悦國際負擔費用NT.2,188,648x20%=NT.437,730。尾款金額NT.1,253,185-NT.437,730=NT.815,455。柏一國際退稅金額$0000000元。衣櫃+拉門的尾款,延誤交貨柏悅公司自吸收20%,$437730,應收尾款$815455。0000000+815455共合計$0000000。本案不順,柏悅承擔20%,十分表達歉意。』、『楠弘也表達建議吸收10%,希望,王老師幫我處理帳款的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45頁),足認栢悅公司確已向被告表示願自行吸收43萬7,730元,即已表示其同意免除被告本件尾款債務43萬7,730元。從而,堪認被告抗辯栢悅公司已免除其上開尾款20%即43萬7,730元之債務,為有理由。
⒊楠弘公司已否認有免除被告本件款項債務10%之意思表示,
而林金葉並非楠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其有權代理楠弘公司,且其僅表示楠弘公司有建議吸收10%款項,是被告據以主張之LINE對話記錄並無法證明楠弘公司已有免除被告本件款項債務10%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抗辯楠弘公司已免除其本件款項債務10%,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㈤綜上,栢悅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A契約尾款147萬1,690元,惟
其已同意免除被告本件尾款債務43萬7,730元,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3萬3,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楠弘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7萬6,666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栢悅公司、楠弘公司已分別於112年5月29日、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價金,該兩封律師函分別於112年5月30日、31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28頁),惟被告未於期限屆滿日前清償,是栢悅公司、楠弘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均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係以其對反訴被告個別均有608萬6,55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與栢悅公司、楠弘公司本訴分別請求其給付之契約價金147萬1,690元、77萬6,666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仍對其負有383萬8,203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云云。惟承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遭業主扣罰總工程款15%與栢悅公司遲延交付拉門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栢悅公司並無608萬6,559元債權,自無抵銷後之餘額債權383萬8,203元可言,是其反訴請求栢悅公司給付383萬8,203元,為無理由。又依前所述,反訴原告請求楠弘公司給付損害賠償608萬6,559元,為無理由,故其請求楠弘公司給付所稱抵銷後餘額383萬8,203元,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栢悅公司依A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3,96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楠弘公司依B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6,666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383萬8,203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栢悅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反訴原告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