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暉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良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伊甄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3至5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工程,竟無理拒絕進場施工而嚴重延宕進度,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所受費用價差之損失。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遲未能提供可供施工之建築基地所致,其已合法終止契約,自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已進行部分之承攬報酬及賠償被告投入費用之損失等情為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8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肆、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萬6,313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萬3,02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契約所生爭執,堪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1萬2,5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萬6,558元,及自反訴聲明變更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第58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反訴係本於同一契約所生爭執,堪認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辦理雲林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與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086萬元,工程內容為前棟建物拆除重建及室內裝修,既有郵局業務於施工期間則移至後棟繼續營運。伊於109年3月2日將工程基地交予被告,然經兩造會勘後發現既有建物外牆掛有供後棟及鄰房使用之台電線路,以及地下設有供後棟使用之自來水管與化糞池,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伊評估後於109年4月10日函知被告,將水電管路移設及後棟新設污水處理槽等工作以變更設計方式納入系爭工程一併施作。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申報開工,並於109年7月2日完成前棟既有建物拆除,而上開電力線路經協調台電公司進行遷移,惟因鄰房所有權人陳情抗爭及麥寮鄉公所不同意開挖道路,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21日始完成電力外線系統之電線桿架設,此際施工障礙已排除,伊隨即請被告進行後續作業,並同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免計工期146天。詎被告竟拒絕再進場施工,經多次函催未獲置理,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進度落後達53.232%,且日數達10日以上,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以110年12月10日產字第1100923151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
㈡其後伊重新招標,於112年3月9日與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興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重新發包契約),由合興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共計3,151萬3,020元,分述如下:
⒈工程費2,988萬6,313元部分:依伊與合興公司簽訂之重新發
包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7,103萬1,392元,扣除⑴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於終止契約時已施作部分金額計56萬7,753元、⑵尚未施作部分金額為4,029萬2,247元、⑶變更追加部分均已施作,金額計28萬5,079元後,重新發包之工程費損害為2,988萬6,313元。
⒉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189萬7,522元部分:設計監造費用按施
工費比例隨之增加,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與郭芳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雲林麥寮郵局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技服契約),原應給付建築師之費用252萬2,287元,被告已施作部分(依第1次估驗款計算)應給付建築師之費用為3萬5,047元,被告未施作部分應給付建築師之費用為248萬7,239元,重新發包之工程應給付建築師之費用438萬4,761元,因重新發包而增加之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189萬7,522元,致伊受有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損害。
⒊惟上開重新發包契約中,下列款項應予扣除:⑴不屬系爭契約
範圍之額外工項:CCTV工項費用9萬2,627元、電子式自動滅火裝置8萬2,984元。⑵伊尚應給付被告之鄰房鑑定費5萬2,000元、遷移自來水外線費9,414元、遷移台電外線費3,330元、工地臨時廁所費用3萬0,460元。
⒋經加計上開2,988萬6,313元、189萬7,522元及扣除上開⒊所列
款項後,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151萬3,020元。經伊以112年4月12日函請被告於發文日起10日內給付,該函於112年4月13日送達,然未獲賠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51萬3,0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萬3,02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原名稱為良嘉營造有限公司,前於112年5月17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暉燁營造有限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確認麥寮郵局至遲於109年3月1日前應完成搬遷並辦理基地點交,系爭工程最遲於3月底進場施作。豈料於109年3月2日辦理基地點交時,發現有上開水電管路、污水處理槽需辦理遷移始能進行拆除工作之問題,伊遂於109年3月5日函請原告儘速處理,原告先以109年3月11日函知後棟新增污水處理槽納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水電管路則由原告辦理,嗣於109年4月10日通知改為均納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被告接獲通知後即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辦理變更追加工項等前置作業,亦即系爭工程已於109年4月10日實際開工,伊並於109年4月28日進場施作水電錶及管路遷移新設等變更追加工項,續經雲林縣政府以109年5月13日函核准開工,其後伊於原告以109年6月18日函要求下為滿足原告行政作業程序,始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6月29日再次正式申報開工,109年6月29日為契約開工日,並非實際開工日。然受限於台電公司尚未完成外線管路遷移致前棟建物無法拆除,造成伊於109年7月3日起無法施作而停工,台電公司遲至109年10月30日仍未完成,伊於10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排除障礙,復於109年11月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施工用地,均無結果,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之用地交付義務。且自109年4月10日開工日起至109年11月9日計214天,其間被告施工天數僅有12.5天,暫停工作天數累計201.5天,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第13款約定,以109年11月9日麥寮橋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監造廠商雖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伊台電公司已完成管路遷移,然斯時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伊合法終止,自不再負有施作義務,則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伊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自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請求伊賠償其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3,151萬3,020元即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然關於原告請求重新發包所
受損害,其中有多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或追加施作數量如附表2所示,此與系爭契約未施作工項無關,不應計入其所受損害,其發包價金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然至第11次招標方於112年2月6日決標,期間因營建物料等物價上漲,致系爭契約未完成工項之後續發包金額增加,原告延宕決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應免除被告全部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7、8目約定,系爭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若被告繼續履約,原告仍將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物價上漲風險依約應由原告承擔,自非屬重新發包之損害。另原告雖提出重新發包契約,然未曾提出工程款實支單據,迄今尚未完成基地開挖工序,應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重新發包之承攬廠商,無法證明已受有實際損害,至原告提出之支付預付款函文及主張重新發包工程已支出2,100萬元,然預付款性質為融資,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支出工程款。設計監造費部分,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費用損害尚未發生,且重新發包之工程契約價金,應全數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以重新發包之工程契約價金計算請求設計監造費用,並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受有重新發包之損害,伊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下列債權依序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⒈原告同意扣抵項目共91萬7,576元:⑴系爭契約估驗款56萬7,7
53元、⑵變更追加工程款28萬5,079元、⑶鄰屋鑑定費5萬2,000元、⑷遷移自來水外線費9,414元、⑸遷移台電外線費3,330元。
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408萬6,000元:伊前於110年7月2日
檢送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存單號碼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共計408萬6,00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既經伊終止,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前段及第12款第3目、第21條第14款後段約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原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
⒊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除上開⒈原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如附
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實作數量工程款80萬5,459元(包含工地臨時廁所費用3萬0,4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
⒋協助原告施作雲林縣政府所要求之工程告示牌費用2,509元:
系爭契約僅約定伊需施作一面工程告示牌,嗣經雲林縣政府要求,原告另指示被告新增施作工程告示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
⒌停工期間衍生費用:系爭工程自109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5日
停工期間,係為等候原告排除施工障礙所致,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適於施工之用地,此期間所衍生①人事費5萬元: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伊仍需支付勞安衛人員林溪洲費用,計5萬元、②貸款資金利息1萬9,064元: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彰化銀行融資借款165萬及126萬元,停止施作期間被告仍持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9,064元、③鋼板樁未能施工卻已支出之板車運費1萬3,650元:伊委託下包商先行調派施作鋼板樁之機具至工地作為後續施作所需,惟系爭工程因停工,復工期日遙遙無期,下包商遂於109年7月底將上述施作鋼板樁之機具運離工地,因此衍生之板車運費1萬3,650元,自屬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費用。以上共計8萬2,71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⒍其他費用: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衍生之其他費用①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6萬4,695元、②貸款資金利息3萬8,998元、③貸款帳戶管理費3,000元、④委託辦理工程數量計算費用2萬3,100元:伊前已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計算RC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之數量、⑤契約印花稅3萬8,960元、⑥營建廢棄物處理費2萬1,000元: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委託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嘉環保公司)製作清運計劃書及處理事業廢棄物、⑦工地辦公室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萬5,000元、⑧電話提前終止契約之優惠價差3,547元,共計20萬8,300元,因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提前終止,導致伊在無法取得承攬報酬回收資金之情形下,仍持續支付上開款項,核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遲遲無法交付適於施工之用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用地交付義務,導致伊於109年4月10日實際開工進場後有持續逾3個月且累計逾6個月時間無法施工之情事,系爭契約業經伊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12、13款約定合法終止。然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項、系爭契約拆除工程及其他假設工程等工項之施作,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如前開本訴二、㈢關於抵銷部分所得主張之款項(請求之各筆金額、項目、請求權基礎及具體事實均如前開本訴二、㈢所載),除履約保證金外,共計201萬6,558元。且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前段、第14條第12款第3目、第21條第14款後段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及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01萬6,558元,及自反訴聲明變更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㈢上開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則以:㈠被告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不合法,契約開工與建管開工屬不同概念,系爭工程之契約開工日期確為109年6月29日,尚非被告所稱之實際開工日109年4月10日,則自109年7月3日停工日起至被告發函終止契約之109年11月9日止,暫停執行期間僅有130天、未達6個月,故被告終止契約所據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成立要件並未該當。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僅為民法第507條之重申,且以可歸責於定作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被告雖聲稱原告拒絕在土地上設置電桿,然非事實,目前電桿即設置在原告土地上,且台電公司遷移管線費時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工程暫停施作係因台電公司遷移管線費時所致,非屬不可抗力事由,況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46天,故被告終止契約所據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成立要件亦未該當。系爭契約係經伊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所終止,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㈡就被告反訴請求之款項部分:原告同意扣抵項目:⑴原契約估
驗款56萬7,753元、⑵變更追加工程款28萬5,079元、⑶鄰屋鑑定費5萬2,000元、⑷遷移自來水外線費9,414元、⑸遷移台電外線費3,330元、⑹工地臨時廁所費用3萬0,460元,並已經伊扣除而未請求,其餘工項則係因被告違約而生之無益費用,伊無需給付。就工程告示牌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告示牌之單位為「式」而非「面」,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僅約定需施作一面工程告示牌」之情事,被告主張並無可採。停工期間支出之人事費部分,姑不論林溪洲是否為被告所僱用、是否為勞安衛人員、匯款是否為其薪資等,被告亦未提出林溪洲每日至工地簽到之憑證,焉知林溪洲是否在他處上班而向被告支領薪資?被告僅憑匯款憑證便欲據以請求,自屬無據。貸款資金利息支出部分,本項費用並非工程詳細表列載,且被告係基於資金運用之考量而借貸資金,並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鋼板樁未能施工卻已支出之板車運費1萬3,650元部分,此筆請款單日期為109年12月5日,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均在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後,下包商並非109年7月就將機具運離工地,本項費用係因被告擅自違法離場所致,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資金利息支出、彰化銀行帳戶管理費、委託旭洲公司計算工程數量費用、印花稅,及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等費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請求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與被告(原名稱為良嘉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7日變更為現名稱)於10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4,086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內容為麥寮郵局前棟建物拆除重建及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款內容係屬誤植)。
二、系爭工程基地於109年3月2日辦理現場會勘點交,經兩造於現場會勘後,發現現場有「既有建築物外牆掛有供後棟及鄰房使用之台電線路」及「建物底下設有供後棟使用之自來水管及化糞池」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事由。原告分別以109年3月11日函文及4月10日函文通知被告將水電管線路移設及後棟污水處理槽新設納入系爭工程內,嗣於110年11月2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合意追加28萬5,079元(含稅)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3-94頁、第307頁)。
三、雲林縣政府以109年5月13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39114號函同意被告所申請之建造執照開工日期10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四、系爭工程因前棟基地內地下既設台電管線尚未遷移影響預定進度要徑,致使無法進行基礎開挖施作,自109年7月3日即無施工,原告同意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免計工期共146天(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25頁)。
五、被告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475頁)。
六、原告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卷三第302頁)。
七、被告於110年7月2日以良中字第110010號函檢送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系爭定存單正本(存單號碼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未退還(見本院卷一第337-341頁)。
八、系爭工程有估驗計價款56萬7,753元、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款28萬5,079元、鄰房鑑定費5萬2,000元、既設局屋遷移自來水外線費9,414元、遷移台電外線費3,330元、工地臨時廁所3萬0,460元等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而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4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拒絕進場施工,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進度落後達53.232%,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新發包所致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被告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業經其終止,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前段、第12款第3目、第21條第14款後段,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第9條第21款、第21條第10款第1目、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實作數量工程款等共計201萬6,558元,惟亦經原告執前詞為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
款、第13款約定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終止?或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終止?⒈查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監造廠商於109年2
月14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確認麥寮郵局至遲於109年3月1日前完成搬遷,並於完成搬遷後3日內通知辦理基地點交。
原告於109年3月2日將工程基地交予被告,會勘時發現有水電管路、污水處理槽需辦理遷移始能進行拆除工作等問題。
被告於109年3月5日函請原告儘速處理上開問題,嗣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函知將後棟新增污水處理槽納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水電管路則由原告辦理。雲林縣政府於109年3月12日函覆被告關於土資場收受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事,原告則於109年4月8日函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另於109年4月10日函知被告將水電管路移設及後棟新設污水處理槽等工作以變更設計方式納入系爭工程施作,109年4月13日土木技師公會函請被告繳納鄰房現況鑑定費用,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函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送舊屋拆除等分項工程計畫書,109年4月28日被告進場施作水電錶及管路遷移新設等變更追加工項,109年4月30日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於該日開工,獲雲林縣政府於109年5月13日函覆被告同意,109年4月30日被告施作工地圍籬,109年5月8日,被告完成工地臨時用電等設施,109年6月18日原告函催被告申報開工,1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報開工,109年7月2日被告完成既有建物拆除,109年7月3日被告停工,109年10月15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排除障礙,109年11月2日被告再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施工用地,其後被告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21日始完成電力外線系統電桿架設,監造廠商旋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台電公司已完成外線電桿架設事宜,請被告進行後續作業。109年12月15日原告函覆被告表示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契約約定,並請被告即刻進場,惟被告未再進場施工。又於110年1月29日函知被告其同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免計工期146天,其後原告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開工前協調會說明、被告109年3月5日、6月23日、7月13日函文、原告109年3月11日、4月8日、4月10日、4月15日、6月18日、110年1月29日函文、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13日函、施作天數說明表、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13日、3月12日函、工程開工報告表、麥寮橋頭郵局49、51、52號存證信函、郭芳暉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函、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3-84頁、第207頁、第215頁、第237-244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311頁、第317-325頁、第335頁、第429頁、第585頁、卷二第377-378頁、第385頁、第403頁、第543頁、第549-550頁),堪可信實。
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及「暫停執行(停工)」狀態之日數:
⑴按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實
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指契約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指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認定開始工程動工之時,是所謂開工可能就實務需求各有不同定義,與建管開工及現場施工未必相同。而系爭契約除第7條第5款第1目明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80日內竣工(見本院卷一第34頁),以開工日為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外,並無有關開工定義之約定,上開條文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函催被告申報開工,被告則於109年6月29日始向原告申報開工,此為契約開工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則本件應認定109年6月29日為開工日。於109年6月29日被告申報開工前,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並未起算工期,原告自無通知被告暫停執行(停工)之可能。又自109年7月3日(即開始停工日期)至109年11月25日(即監造廠商通知被告恢復施工)期間,既有暫停工作事實,且嗣經原告同意免計工期146天,則該146天應屬「暫停執行(停工)」狀態,其中截至被告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函文之日止,計131天。綜上,在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之「暫停執行(停工)」狀態延續天數為131天,而系爭工程自109年11月25日起,即無不能繼續施工情事,故「暫停執行(停工)」狀態之最終天數為146天。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4月10日已實際開工,應以此為開工
日,自109年4月10日開工日起至109年11月9日計214天,期間被告施工天數僅有12.5天,暫停工作天數累計達201.5天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施作之上開時序觀之,於被告所謂實際開工日期109年4月10日後,被告尚在處理前置作業程序(如鄰房現況鑑定、提送舊屋拆除等分項工程計畫書等),被告至早於109年4月28日始進場施作水電錶及管路遷移新設等變更追加工項,並於109年4月30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佐以證人劉錦憲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我負責做水電工程,開始施作是4 月28日,施作項目就是後棟的臨時電源管線配置、自來水表遷移。大約4月中旬,被告有通知我開工,我大約於109年3 月25日有先約台電人員到現場會勘,到4月28日之前,我在做其他地方的工程,這段時間沒有再進入系爭工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堪認縱寛認對被告有利之實際開工日期,至多僅得認開工日期為109年4月28日。且自109年4月28日起,依被告自陳之工作概要,顯示迄至109年5月16日,被告尚在進行工地安全圍籬、遷設水電管線等工作,續於109年6月間著手進行舊屋拆除作業,至109年7月2日完成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施作天數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日間,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尚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則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暫停執行(停工)」狀態之日數仍應自109年7月3日起計,同上開⑴之認定,在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之「暫停執行(停工)」狀態延續天數為131天,最終天數為146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第12款、第13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暫停執行(停工)」狀態延續天數於被告以系爭109年11月9日被告函終止契約時之「暫停執行(停工)」狀態延續天數為131天,最終天數為146天,未達6個月,被告自不得執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
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59頁)。查系爭工程之用地前於會勘時發現有水電管路、污水處理槽需辦理遷移始能進行拆除工作等問題,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即向台電公司申辦電表遷移作業,嗣因台電公司辦理之外電線路遷設作業費時,直至109年11月21日台電公司始完成電力外線系統電桿架設等節,已如前述,可認上開停工狀態係因台電公司辦理之外電線路遷設作業費時所致,而系爭工程既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即無「機關(即原告)不為其行為」之情事可言,則被告執上開約款終止契約,當屬無據。
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約款所定終止契約要件包括「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綜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所例示不可抗力事由為諸如戰爭、山崩、地震、海嘯、墜機、罷工、毒氣、履約標的遭破壞、履約人員遭殺害、能源中斷、核子污染…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件因台電公司辦理之外電線路遷設作業所致之工程暫停執行,要與上開不可抗力事由不同,亦非類似,難認係上開約定條文所稱之不可抗力事由,則被告執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目、第12款、第13款約定終止,要不足採,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契約價金為4,086萬元,非屬巨額工程採購,故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原告依約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53.232%乙情,業據提出110
年11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非無稽。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48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另應加計前述免計工期146天。縱自被告申報開工日期109年6月29日起算,截至原告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終止契約之110年12月10日,已歷經530天。則在工期已大幅經過,而系爭工程僅進行初步工作等情狀下,益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顯已達20%以上。則原告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原告業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2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發包
所受之損害3,151萬3,020元,是否有據?如得請求,其數額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為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自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並於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不足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差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所增加之費用金額為何?⑴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價額為4,025萬4,501元:
①系爭契約原訂範圍被告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何?
系爭工程有估驗計價款56萬7,753元,為被告已完成部分,兩造俱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八點)。
被告抗辯另有如附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共計80萬5,45
9元部分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A.以「一式」計價者(即附表1項次甲.壹.二.7、9至11、
乙.貳.一):
(A)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⑴約定:「③該工項詳細價目表(或估價單)之單位及數量以一式表示者,估驗款按實際進場完成比例(或以單價分析表內完成項目之價金)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頁)。
(B)依上開約款,固得以單價分析表內完成項目計價,被告並提出單價分析表、已提送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投保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第393-394頁、第503-504頁)。然姑不論被告所主張其已完成之數量是否全然有據,觀諸附表1項次甲.壹.二.7、9至11、乙.貳.一該等項目性質,均屬於間接工程費用,而被告在主體工程尚未開始進行之前置作業階段即逕行退場,衡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進行部分之價額不爭執部分為56萬7,753元,僅約佔契約總價4,086萬元之1.38951%(計算式:兩造不爭執已施作金額56萬7,753元/契約總價4,086萬元=0.0000000),足見被告縱有實際支出該等間接工程項目之成本,然對原告而言顯無等值之實益可言,則被告主張全盤參照單價分析表內項目金額計價,難認有理。從而,依上開約款所定按實際進場完成比例計算,應較合理。
(C)基上,按上開1.3895%比例核算此部分項目金額如附表1項次甲.壹.二.7、9至11、乙.貳.一「本院判斷」欄所示。
B.附表1項次甲.壹.二.8工地臨時建築設施,臨時廁所(含污物處理設備)費用:
兩造不爭執應計價此一項目(含稅雜費等按比例計算費用後共3萬0,460元),即應採憑。
C.附表1項次甲.壹.三.3廢方運棄費用:被告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水政二字第109370763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主張「廢方運棄」項目應全數計價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說明雲林縣政府核准宇盛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受被告之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然並無從證明實際有無收受、數量若干。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前置作業階段,應尚未進行全面開挖作業,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數量之「廢方運棄」作業已完成,則被告辯稱應計價全數之「廢方運棄」費用,顯無可採。
D.附表1項次甲.壹.四.5至6鋼筋材料費用:被告辯稱有訂購如附表1項次甲.壹.四.5至6所示數量之鋼筋材料云云,固據提出鋼筋材料出貨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惟查,依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良中字第111009號函原告所載內容略以「…採購契約應已於109年11月9日終止契約再先,…使前置作業已完成加工之鋼筋無法如期出貨,均屬貴公司(即原告)之責…」(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足見此部分鋼筋材料並未送交工地現場,尚無可供原告日後使用之材料,則被告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無據。
E.附表1項次乙.壹「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可量化)」項下之項次乙.壹.一「產品,職業安全衛生,保護器材,頭部,安全帽(安全帽及帽扣(含業主及監造))」、項次乙.壹.四「產品,交通錐」、項次乙.壹.十二「飲水設備」費用:
(A)被告辯稱其有購置上開項目之職業安全衛生器材,原告應按現場設有之器材數量全額計價,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然觀諸上開設備性質,應係供施工期間使用,而非購入交付原告之財物,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點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項目、數量之器材交付原告,則被告辯稱應全額計價,應屬無理。惟此等間接工程費用應係附於直接工程所需,則參照前開第A.段(B)所述方式按
1.38951%之比例核算此部分項目金額,應尚屬合理。惟此部分項目在系爭契約中並非概括以「1式」方式計價,而係分別以「10頂」、「8個」、「2具」之數量乘以單價後計算金額,則上開3項契約數量10、8、2在乘以前述比例1.38951%後,計價數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基上,按比例核算此部分項目金額如附表1項次乙.
壹.一、四、十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F.附表1項次丙「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其他」、丁「工程品質管制執行費」、項次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查觀系爭契約總表及重新發包契約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29頁),顯示上開三項之契約金額均為項次甲「前棟拆除重建暨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總額之一定比例,該比例分別為0.3%、0.5%、5.0%(計算說明:在系爭契約中,分別為109,873/36,624,482=0.003、183,122/36,624,482=0.005、1,831,224/36,624,482=0.05;在重新發包契約中,分別為191,091/63,697,161=0.003、318,486/63,697,161=0.005、3,184,858/63,697,161=0.05),足見此等項目金額應均係按項次甲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則按上開比例核算此部分項目金額如附表1項次丙、丁、戊「本院判斷」欄所示。
G.據上,此部分金額合計3萬7,746元(詳附表1項次總計「本院判斷」欄所示)。
綜上,系爭契約原訂範圍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60萬5,499元(計算式:567,753+37,746=605,499)。
②系爭契約總價為4,086萬元,系爭契約原訂範圍已完成部分
之金額既為60萬5,499元,則依此計算,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尚未施作部分價額為4,025萬4,501元(計算式:40,860,000-605,499=40,254,501)。⑵原告重新發包契約中屬於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金額為:
①原告重新招標後,於112年3月9日交由合興公司承攬,契約
總價為7,103萬1,392元乙情,有重新發包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②原告重新發包契約中,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項目金額,而應剔減者共計180萬0,218元。說明如下:
被告抗辯重新發包契約中項目、數量、規格有變更或金
額(單價)增加,而應予剔減如附表2「被告主張應扣金額」欄所示(參本院卷三第57-85頁之被告附表6-1),茲分別以「項目數量規格變更」(即附表2灰色底欄位標示部分,亦即卷三所附被告附表6-1中黃底欄位部分)、「金額(單價)增加」(即附表2白色底欄位部分,亦即卷三所附被告附表6-1中藍色底欄位部分)析述如下,合先敘明。
被告主張重新發包契約中新增或數量規格變更部分(即附表2灰色底欄位標示部分):
A.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壹.二.9、貳.一.3.(19),此部分工項為系爭契約所無,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如數採計,應予剔除。
B.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壹.六.3、十二.12,被告係爭執價格,然查,後手廠商得標單價高低合理與否,屬市場機制,應與有無增做系爭契約所無項目無涉,此部分自不予剔減。
C.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壹.二.8,被告雖有施作,但移交時已損壞者,此由點交清冊之所載「圍籬警示燈:現場無設備」、「施工圍籬,大門之門鎖損壞」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尚難認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重新發包再編列修繕更新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自不予剔減。
D.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貳.一.3.(11)、11、15(6),甲.
參.三.2.(2)屬系爭契約工項,僅重新編排詳細表或規格降低,應非增做系爭契約所無項目,自不予剔減,分別說明如下:
(A)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貳.一.3.(11):此工項系爭契約原編列為項次甲.貳.一.3.(10)「產品,突波吸收器 1P 200KA/In 附故障ALARM接點及指示」計4只,而重新發包契約編列為項次甲.貳.一.3.
(11) 「產品,突波吸收器 1P 380V/220V 160KA/In附故障ALARM接點及指示」計4只,經比對前後二者,並無增加系爭契約所無工項數量,而反係降低規格(由200KA/In降低為160KA/In),自無浮增數量金額之處。
(B)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貳.一.11:觀系爭契約項次甲.貳.一.11在「項目」及「說明」欄位記載「2RB,2RC,2RD,3RB,3RC,3RD PANEL」,可知該大項項下應係針對上開編號之6處配電盤編列數量費用,而重新發包契約相對應之項次11在「項目」及「說明」欄位記載「2RB,2RC,2RD,3RB,3RC,3RD,4RB,4RC,4RD PANEL」,應係針對上開編號之9處配電盤編列數量費用,二者範圍不同,其子項之數量自應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67頁之被告附表6-1)。復綜觀相關配電盤之預算編列方式,系爭契約項次甲.貳.
一.16復針對編號「4RA,4RB,4RC,4RD PANEL」之4處配電盤編列數量費用,而重新發包契約相對應之項次16係針對編號「4RA PANEL」之1處配電盤編列數量費用(見本院卷三第69頁之被告附表6-1)。依上可知重新發包契約僅係重新編排上開10處配電盤預算書編列方式(由6+4處調整為9+1處),整體而言並未增加數量。則被告僅針對局部項目之預算書數量加以比對,即辯稱重新發包契約此部分乃浮增數量云云,要不足採。
(C)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貳.一.15(6):觀系爭契約編列為項次甲.貳.一.15.(6)「產品,漏電斷路器,額定啟斷容量AC10KA,2P,額定電流 50A,額定靈敏度電流200mA(ELCB 2P 20AF 50AT 10KA 220V0.1sec 200mA)」計1只,而重新發包契約相對應之項次編列為「產品,漏電斷路器,額定啟斷容量AC10KA,1P,額定電流 50A,額定靈敏度電流200mA(EL
CB 2P 50AF 20AT 10KA 220V0.1sec 200mA)」計1只,二者大致相同,名稱上差異為前者使用「20AF 50AT」之規格、後者則為「50AF 20AT」,惟就此類工業產品規格而言,框架容量(AF)一定大於等於額定電流(AT),足見系爭契約工項名稱規格應係顛倒誤植。原告主張重新發包契約僅係修正誤寫名稱,並非新增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此部分重新發包契約乃浮增項目數量云云,自不可採。
(D)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參.三.2.(2):查比對系爭契約、重新發包契約中關於緊急廣播設備之喇叭相關工項,其中系爭契約列有項次甲.參.三.2.(1)「3W 嵌頂式喇叭 L級」計30只、項次甲.參.三.2.(2)「3W 壁掛式喇叭 L級」計11只、項次甲.參.
三.2.(3)「3W 吸頂式喇叭 L級」計3只,共計44只,上開3項單價均相同。而重新發包契約中相對應之項次(1)「產品,緊急廣播設備,3W 嵌頂式喇叭 L級」計18只、項次(2)「產品,緊急廣播設備,3W 壁掛式喇叭 L級」計26只,共計44只,上開2項單價均相同。依上可知,重新發包契約僅係重新調整上開44只緊急廣播設備喇叭之類型(由30只嵌頂式+11只壁掛式+3只吸頂式,調整為18只嵌頂式+26只壁掛式),整體而言並未增加數量,且不同安裝類型之喇叭單價彼此並無不同,堪認此部分並無浮增項目情事。則被告僅針對單一項目之喇叭數量加以比對,即執前詞辯稱重新發包契約此部分乃浮增數量云云,亦不足採。
E.重新發包契約項次甲.貳.一.3.(5)、6.(4)、8.(7),甲.貳.一.12,甲.貳.二.7、11、18:,此部分原告自承屬系爭契約漏項或數量漏算者(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卷三第107頁),其差額部分不屬系爭契約價金範圍,自應予剔減。
F.重新發包契約項次丙、丁、戊,此部分為按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項次丙「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其他」、丁「工程品質管制執行費」、項次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契約金額分別為項次甲「前棟拆除重建暨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總額之0.3%、0.5%、5.0%乙節,業如前述,則按上開比例核算此部分項目金額如附表2項次丙、丁、戊「本院判斷應剔除數量金額」欄所示,自應予剔減。
被告主張重新發包契約中金額(單價)增加部分(即附表2白色底欄位部分):
A.查衡諸常情,市場單價本處於浮動狀態,於不同時期發包相同內容之工程,難認有相同得標單價。而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採購發包應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得標金額項目單價自應係廠商競標結果,是縱重新發包契約單價有較原有系爭契約為高,亦係依法規採購廠商競標之結果,實難認有何浮算偏高情事。則被告辯稱如附表2白色底欄位部分重新發包單價增加,不應採計,應剔除如附表2「被告主張應扣金額」欄此部分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然至第11次招標方於112年2月6日決標,期間因營建物料等物價上漲,致系爭契約未完成工項之後續發包金額增加,原告延宕決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應免除被告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其採購發包應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已如前述,仍否招標成功,取決於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要非原告所得介入,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B.被告雖又辯稱物價浮動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查:
(A)原定工期內之物價漲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物價指數調整適用約定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個別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列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並非將漲幅內容一概令由定作人負責,而係就不同類型工料,分別律定漲幅超過特定百分比後始予調整(即由定作人承擔),未超過時則毋庸調整(即由承攬人自行吸收)。查本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不得請求償付重新發包之價差等語,已與前述物價指數調整之原則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計算式,核算應由原告承擔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總額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審認應否調整而予以扣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B)原定工期後之物價漲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8目之⑷約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承攬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其反面解釋,堪認逾原定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原則上應由承攬人承擔。況本件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定作人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一概負擔物價波動風險云云,洵無可採。
依上計算,重新發包契約中應剔減金額共計為180萬0,21
8元(如附表2項目總價(總計)「本院判斷應剔除數量金額」欄所示)。
③綜上,重新發包契約中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金額為6,923萬11,74元(計算式:71,031,392-1,800,218=69,231,174)。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所增加費用為2,897萬6,673元
(計算式:重新發包契約中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金額69,231,174-系爭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價額40,254,501=28,976,673)。
⒊原告主張按工程費比例計算之設計監造費用,隨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致增加189萬7,522元,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⑴原告就系爭工程與郭芳暉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系爭技服契約
,依系爭技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二、計價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一)契約價金即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6.45%(含稅)…(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營業稅、...、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知原告所負擔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數額,乃與實際施工費用連動,係按施工費用(須扣除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金額)之6.45%計算。則原告主張因重新發包增加施工費用,致連帶受有增加委託設計監造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得請求增加設計監造費用之數額為何?①原預定設計監造費用金額:
依系爭契約原預定金額核算,其中總價為4,086萬元、保險費為10萬9,873元、營業稅為194萬5,71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總表﹝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依前揭計算方式,原預定設計監造費用為250萬2,885元【計算式:(40,860,000-109,873-1,945,714)×6.45%=2,502,885】。
②工程重新發包後設計監造費用金額:
系爭契約部分:
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總額為60萬5,499元,業經認定如前,而依111年9月21日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就系爭契約已完成部分,原告核算之保險費為1,527元,加計本院就被告爭執如附表1項目丙所示部分,經本院判斷為100元,共計1,627元(計算式:1,527+100=1,627)、營業稅為2萬8,833元【計算式: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部分核算40,611-13,575(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結算總表)+1,797(加計本院就被告爭執如附表1項目己所示部分,經本院判斷為1,797元)=28,833】,則相對應之設計監造費為3萬7,090元【計算式:(605,499-1,627-28,833)×6.45%=37,090】。
重新發包契約部分:
重新發包契約中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金額為6,923萬1,174元,業經認定如前,而依111年12月13日重新發包契約之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重新發包契約預定之保險費為19萬1,091元,扣除不屬系爭契約範圍應剔減部分如附表3項次丙「本院判斷應剔除數量金額」欄所示4,862元,保險費為18萬6,229元(計算式:191,091-4,862=186,229)、營業稅為329萬6,722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契約預定之營業稅3,382,447(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結算總表)-不屬系爭契約範圍應剔減部分如附表3項目已「本院判斷應剔除數量金額」欄所示85,725〈參本院附表2〉=3,296,722)】,則相對應之設計監造費為424萬0,760元【計算式:(69,231,174-186,229-3,296,722)×6.45%=4,240,760】。
基上,在重新發包後預計設計監造費用為427萬7,850元(計算式:37,090+4,240,760=4,277,850)。
③綜上,此部分受有損害金額為177萬4,965元(計算式:4,2
77,850-2,502,885=1,774,965)(詳如附表3)⒋原告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損害為上開⒉、⒊金額,共計3,0
75萬1,638元(計算式:28,976,673+1,774,965=30,751,638)。⒌惟系爭契約有估驗計價款56萬7,753元、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
款28萬5,079元、鄰房鑑定費5萬2,000元、遷移自來水外線費9,414元、遷移台電外線費3,330元等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而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八點),又依前述,原告另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契約工程款計3萬7,746元(即如附表1項次總計「本院判斷」欄所示,包含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中工地臨時廁所之3萬0,460元),則上開應扣除金額合計95萬5,322元(計算式:567,753+285,079+52,000+9,414+3,330+37,746=955,322)。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79萬6,316元(計算式:30,751,638-955,322=29,796,316)。
㈢被告依序以下列債權與原告得求之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⒈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扣除系爭契約之估驗計價款56萬7,753元、
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款28萬5,079元、鄰房鑑定費5萬2,000元、遷移自來水外線費9,414元、遷移台電外線費3,330元等費用,共計91萬7,576元部分,其以上開款項為抵銷,惟依前段㈡⒌所述,此部分款項原告均已自行核扣,無從於此再為抵銷。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前段、第12款第3目、第21條第1
4款後段約定,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存單之履約保證金共408萬6,000元部分,核於6萬0,55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第14條第12款第3目約定:「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第14條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1條第14款約定:「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6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第59--60頁)。
依上約定可知,於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廠商僅得請求按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21條第14款後段、第14條第6款約定,被告僅得針對終止契約前系爭契約中已施作部分金額,請求返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共408萬6,000元乙情,有被告110年
7月2良中字第110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41頁)。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086萬元,已施作部分金額為60萬5,499元,前已敘明,則按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6萬0,550元【計算式:4,086,000×(605,499/40,860,000)=60,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他已施作工程款部分如附表1「被告主張」欄所示共計80萬5,459元(包含前述工地臨時廁所3萬0,460元)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段㈡⒉⑴①所述,此部分金額合計3萬7,746元(詳本院附表1項次總計「本院判斷」欄所示),且此部分款項均已核扣,無從於此再為抵銷。
⒋被告主張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協助施作工程告示牌工項之2,509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應當地政府要求所設置第2面工程告示牌乃額外
設置,原告應按契約價格額外計給費用等語,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工程告示牌僅編列一式費用2,509元乙節,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而一式應係指設置以1面工程告示牌,始為合理,否則豈非該一式費用得含括任意數量告示牌之費用。而被告本件共計施作2面工程告示牌乙情,有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額外設置之第2面工程告示牌費用2,509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工程詳細表所編列工程告示牌,係採「一式」方式計價2,509元,其費用應已包含被告所施作2面工程告示牌,被告不得再要求第2面工程告示牌應增給費用等語,難認可採。
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第21條第10款第1目,請109年
7月3日至同年11月25日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人事費用5萬元、資金利息支出1萬9,064元、鋼板樁工程未能施工之板車運費1萬3,650元,共計8萬2,714元部分,均屬無據:
⑴人事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就所主張勞安衛人員林溪洲於停工期間報酬5萬元,固據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9頁),然僅憑上開轉帳文件並無從知悉該款項用途為何、是否屬於停工期間之必要人員費用,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⑵資金利息支出1萬9,064元部分:
被告就其所主張資金利息支出金額部分,固據提出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1-60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上開利息之事實,至被告前開所生利息之借款用途為何、是否專供系爭工程所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已非無疑,且縱係用於系爭工程,惟資金籌措運用方式乃事業經營者自行考量事項,未必均需進行融資,顯難認資金利息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⑶鋼板樁工程未能施工之板車運費1萬3,65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1頁),然查,該統一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廠商請款日期為109年12月5日,均在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片面終止契約後,尚難認此費用確係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⑷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7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第59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以系爭110年12月10日原告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未能即時提供土地予被告,係因管線遷設問題,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即向台電公司申辦電表遷移作業,嗣因台電公司辦理之外電線路遷設作業費時,直至109年11月21日台電公司始完成電力外線系統電桿架設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亦與上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
⒍被告依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萬4
,695元、資金利息支出3萬8,998元、帳戶管理費3,000元、委託數量計算費用2萬3,100元、印花稅3萬8,960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費2萬1,000元、工地辦公室提前終止租約之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及違約金1萬5,000元、臨時電話費提前終止優惠差額3,547元,共計20萬8,300元部分,應屬無理: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59頁)。
⑵依前所述,暫停執行(停工)之狀態並未達6個月,則被告執上開約款請求賠償損害,於約尚有不合,自屬無據。
⒎綜上,除前述㈡已扣抵項目金額外,被告另得執為抵銷抗辯金額為6萬3,059元(計算式:60,550+2,509=63,059)。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79萬6,316元,被告另得主張抵銷金額為6萬3,059元,經抵銷後餘額為2,973萬3,257元。
二、反訴部分: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其於反訴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業已析述在前,即得請求6萬3,059元,惟於本訴業經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而已無餘額得請求。則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9條第21款、第14條第5款前段及第12款第3目、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10款第1目、第3目、第14款後段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01萬6,558元,及自反訴聲明變更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均無理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查詢網頁列印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即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本訴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3萬3,257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㈠原告應給付201萬6,558元,及自反訴聲明變更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