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奕璇律師陳樹村律師康育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李宛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太陽光電系統開發案,被告竟無理拒絕支付第2期款,而請求被告如數付款。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2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辯稱原告延宕工作違約,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而第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應償還已領報酬及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3-48頁)。核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6,999萬4,101元,及其中1億1,031萬2,305元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億5,968萬1,79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頁);嗣因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實行反訴被告提出供履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3,993萬元,而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億3,006萬4,101元,及其中7,038萬2,305元部分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億5,968萬1,796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4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材料合約)、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下稱升壓站契約)、完成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及提出發票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給付10%第2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88萬8,628元、2,395萬2,269元;嗣因達德公司升壓站無法引接被告之太陽光電系統,經原告另覓得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與被告簽訂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文件,且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已完成,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將發票送達被告,然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爰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84萬89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履約及終止契約過程:
原告已於112年1月3日完成第2期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未果,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被告已無從再終止契約。⒉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
⑴因達德公司設置之升壓站容量不足且有財務危機,經濟部
能源署111年1月22日召開會議評估電源引接至泰源公司之共用升壓站較為適宜,原告遂依指示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之併網事宜。泰源公司與達德公司之締約條件、履約能力並無差異,且位置皆在台西滯洪池至台西變電所之路徑上,效用相同。⑵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在於協助被告
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及電業籌設許可等行政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即併聯前),至被告與併聯對象間之商業條件如何約定(即併聯後),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協助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合作協議書(併聯前),被告並取得經濟部能源署之電業籌設許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契約要求。至於被告與泰源公司嗣因商業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簽訂併聯後契約書,則應依經濟部所定調處機制處理。
⑶被告執意將併聯前、後之契約分別處理,且未依被告與泰
源公司間協議書第17條約定於150天內議定附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第2期款之條件已成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萬8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履約及終止契約過程:
⒈雲林縣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由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得標,雙方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契約書」(下稱雲林縣府契約)。被告乃委由原告建置系爭計畫專案,兩造為此陸續簽立下列契約: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被告已於110年4月21日支付第1期款2,163萬3,120元,嗣因容量擴充,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增補合約),被告並於111年8月26日支付增加之第1期款883萬8,288元;②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款5,588萬8,628元;③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第1期款2,395萬2,269元。被告共已支付1億1,031萬2,305元。
⒉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查函並提供施工許可,但原告至111年12月26日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函,且遲未取得施工許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於112年3月23日前完成台電掛表及系統運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建置驗收,但原告遲未完成,被告乃於11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無結果,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前揭合約。
㈡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⒈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從未變更,原告依約應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署升壓站契約,但未完成此義務,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
⒉原告雖主張已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
暨合作協議書(下稱泰源併聯前租約)即已履行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然兩造簽約時達德公司升壓站已建置完成,泰源公司升壓站則尚未建置,原告應先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約方能依預定時程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因原告未依約促成被告與達德公司簽約,致被告為避免審查意見書所分配之容量失效,始依經濟部能源局111年9月8日協商會議要求於3個月期限內先完成併聯前之簽約。惟泰源併聯前租約僅為「併聯前」租賃契約書,且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簽訂後150日內未能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即自動失效,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17條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就附約及併聯後租由雙方另行議定並完成簽約,可見泰源併聯前租約係「效力未定」之租約,且原告未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完成簽署併聯後租約,足證第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
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之促
成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分為「併聯前」及「併聯後」係為符合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經濟部規定購售電合約自併網日起算20年,惟「併聯後」租約方能確保發電業者於購售電合約期間(併網日起算20年)對升壓站有合法利用權源。原告聲稱其促成簽署之泰源併聯前租約,早已因未於簽訂後150日內簽署附約及併聯後合約而發生自動終止失效,顯見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未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至反訴原告
終止合約時仍未取得施工許可,有遲延為多項給付之違約,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合約後,反訴被告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償還已領價金1億1,031萬2,305元。經扣除反訴原告前實行反訴被告所提供履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而受領3,993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償還7,038萬2,305元(計算式:1億1,031萬2,305-3,993萬=7,038萬2,305)。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共1億5,968萬1,796元:⑴系爭材
料合約部分:依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自111年5月18日至終止該合約之112年7月4日共413天,每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計2億3,081萬9,918元。依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4項,違約金上限為總價20%即1億1,177萬7,257元;⑵系爭工程合約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自112年4月1日至終止契約之112年7月4日共95天,每天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計算,計1億5,568萬9,75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違約金上限為總價20%即4,790萬4,539元,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億3,006萬4,101元,及其中7,038
萬2,305元自112年7月5日起,其餘1億5,968萬1,79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兩造簽訂增補合約時皆未提及反訴
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可見反訴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無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原定期限進行工程項目。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完成所定事項,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違約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0-63、272-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0 年辦理系爭計畫之招標,於110年2月20日決標,由被告得標並依系爭計畫招商須知規定而與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計畫契約書(下稱雲林縣府租約)。
二、被告為辦理雲林縣府租約之專案開發建置事宜,乃委請原告進行系爭計畫專案,兩造為此陸續簽訂下列契約: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被告並於110年4月2
1日支付系爭開發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2,163萬3,120元(含稅)。嗣因設計容量擴充,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太陽光電專案合作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增補合約),以增補修訂系爭開發合約;永梁公司於111年8月26日依系爭開發增補合約給付因容量擴充所增加之服務費883萬8,288元(含稅)。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就被告委託原告負
責雲林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16,178.5KW之設計規劃、建造與併聯施工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約定。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2,395萬2,269元(含稅)。
㈢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材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
購雲林海口排水滯洪池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16,178.5KW所需相關材料。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支付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款共5,588萬8,628元(含稅)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需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嗣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同意備案函。
四、迄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計畫尚未取得特定區位許可,亦未取得施工許可。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3月23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被告依本約第六條規範完成工程正式驗收。迄至112年7月4日止,系爭計畫尚未開始施工。
六、原告未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
七、被告與泰源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簽訂泰源併聯前租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完成併聯之日起即自動終止(即該協議書關係僅能及於「併聯前」,「併聯後」的權利義務須另行磋商);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否則泰源併聯前租約自動終止失效;第17條約定:應於簽訂後150日內議定附約及併聯後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並完成簽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報酬後付原則,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⑵第2期款:計總價之10%(含稅),即55,888,628元整,原告提供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以及發票後起14個工作日內付款等語(司促卷第14頁);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⑵第2期價金:計總價之10%(含稅),即23,952,269元整,原告提供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以及發票後起14個工作日內付款等語(司促卷第25頁)。應堪認兩造間約定被告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為原告完成促成被告與達德簽署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電業籌設許可文件之電子檔。
㈡原告主張其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簽立泰源併聯前租約,即已
完成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被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應給付第2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2條雖約定泰源公司同意保留予被告使用共同升壓站容量;惟綜觀:⑴泰源併聯前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150日內,若泰源公司、被告雙方未能完成簽訂附約(符合經濟部及台電要求之工程細節),則本契約即自動終止失效,泰源公司不另通知;⑵泰源併聯前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使用租賃標的並共用升壓站容量之費用(管路使用費)依被告實際併接升壓站所使用人孔中管路(函管)數量之比例計算分擔,詳細費用計算方式另以附約定之;⑶泰源併聯前租約第17條約定泰源公司、被告雙方同意就附約及併聯後之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150日內由雙方另行議定並完成簽約(司促卷第37-42頁),堪認依泰源併聯前租約,泰源公司僅允諾暫時保留共同升壓站容量,然雙方對於管路使用費及實際併接升壓站所使用函管數量、費用等與被告向泰源公司承租並共用共同升壓站容量及其併接線路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甚且定有自動終止失效條件。從而,泰源併聯前租約應僅為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之先行階段,而非內容完整之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第2期款之工作,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請求第2期款須完成工作內容不包含促成被告與
泰源公司簽署「併聯後」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被告執意將併聯前、後之契約分別處理,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第2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併聯前契約書主要約定併聯線路責任分界點、併網容量保留、預計併網時間及違約罰款等,而併聯後契約書主要約定併聯後租期、租金、設備營運與責任歸屬,兩份契約分別有不同約定目的及項目。另依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規定,與本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其電能按公告之費率躉購20年,而該20年期限係以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日起算,又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因申請併聯到完成併聯電力系統須有一段作業程序與時程,倘將併聯前、後契約合併,該契約租期勢必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故將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分成併聯前及併聯後兩份契約等情,有113年9月25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處函(本院卷二第323-324頁)為憑,堪認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分為「併聯前」及「併聯後」係為符合民法第449條第1項及經濟部「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規定購售電契約以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日起算20年期限,避免合併併聯前、後契約,作業時程將違反20年限制。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執意將併聯前、後契約分別處理云云,核與實情有違。
㈣又依兩造間系爭開發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義務包含負責
協助被告取得相關單位專案土地之租賃事宜,並協助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方與出租人正式簽署租賃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復衡諸系爭計畫係於海口排水滯洪池範圍內,以高效能模組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實際與台電公司併聯,有雲林縣府契約第2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55頁)可參,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均係為完成併聯施工,而綜觀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各期價金之給付條件,僅第2期款可能涉及「併聯後」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此益徵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確應包含促成被告簽署「併聯後」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始可完整實現兩造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系爭材料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約目的。惟原告迄未促成被告與任何電力升壓站簽立「併聯後」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而被告與泰源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簽署泰源併聯前租約後,原告未促成被告與泰源公司於150日內完成簽訂附約及併聯後共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則依泰源併聯前租約第3條第2項,該租約即自動終止失效,實無從認被告與泰源公司間實質締結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從而,原告既未能提供促成被告簽署共同升壓站同意暨租賃契約書,則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第2期款付款條件即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共7,984萬897元,殊難採憑。
二、反訴部分:㈠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延誤系爭材料合約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延誤本專案期限情節重大:
⒈查兩造間約定反訴被告需於111年5月17日前取得同意備案函
,並提供施工許可、計劃書與許可文件之電子檔及正本、本工程之安裝工程保險單、太陽能支架與變流器的收貨簽收單、太陽能支架的原廠出貨保固證明書,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明定在卷(司促卷第14、25頁)。然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取得同意備案函,迄至112年7月4日尚未取得施工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四),足見反訴被告已延誤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延誤系爭材料合約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確屬延誤專案期限情節重大。
⒉反訴被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開發增補契約
,可見反訴原告默示同意不再依契約原定期限進行云云。查綜觀系爭開發增補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71-73頁),係因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核定擴充設計供應容量,而增補合約計價,然並未重新約定工作期程,亦未提及毋庸再受兩造間原定契約工作期限拘束。縱認擴充容量有導致增加施工時間之可能性,然前揭取得同意備案函、施工許可等工作內容尚在前置作業期間,顯未進行至實際施工階段,況況反訴被告未具體主張、舉證應如何展延履約期限,則其空言主張毋庸再依契約原定期程辦理云云,殊難採憑。
⒊又本案至111年7月1日方取得併聯審查許可,因「併聯審查」
涉及台電饋線容量問題,且未確定饋線容量前無法申請取得併聯審查許可,故雲林縣政府同意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共計274日曆天准予展延之情,固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137頁)為憑,惟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均如數展期,仍僅得由原訂期限111年5月17日展延至112年2月15日,而反訴被告實際上迄至112年7月4日仍未全部完成該階段工作,仍大幅逾期,堪認反訴被告確有延誤工作情節重大。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延誤工作情節重大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免責。
㈡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工程合
約、系爭材料合約:⒈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關於終止合約之約定如下:
⑴系爭開發合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反訴被告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反訴原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1.本專案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相關許可證明或經主管機關裁示退件,致使本專案無法持續進行時。2.任何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延誤本專案期限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69頁)。
⑵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反訴原告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反訴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本合約,反訴被告並須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延誤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者(司促卷第17頁)。
⑶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7款約定:反訴被告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反訴原告應先通知反訴被告進行改善,若未見反訴被告進行改善或無法改善時,反訴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得以將工程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反訴被告需返還已收反訴原告於本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價訂金,並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怠誤保固維運作業,情節重大者。⑺反訴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反訴原告書面通知次營業日起7個營業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司促卷第32頁)。
⒊查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延誤系爭材料合約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延誤本專案期限情節重大之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有終止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之終止原因之存在。又查反訴原告以112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有多項工作遲延怠未辦理並催告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6月1日送達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再以112年7月3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經催告改善未果,爰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4日送達反訴被告等情,有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474、000586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217-228、229-241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材料合約均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已領價金部分:
⒈系爭開發合約第1期款:
查系爭開發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下,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通知後15日內,將反訴原告依本合約第5條規定所支付反訴被告之價金中(全部)返還反訴原告。另於本條第一項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下,反訴原告得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卷一第69頁);而系爭開發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反訴原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1.本專案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相關許可證明或經主管機關裁示退件,致使本專案無法持續進行時(本院卷一第69頁)。應堪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條件係以「本專案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相關許可證明或經主管機關裁示退件,致使本專案無法持續進行時」為限,而反訴原告終止系爭開發合約所執事由(反訴被告遲延未依期限完成工作)核與上開約款所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條件不符,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全數已付價金,尚難認有據。
⒉系爭材料合約第1期款:
查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反訴原告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反訴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本合約,反訴被告並須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㈠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延誤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者。㈡偽造、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司促卷第17-18頁)。堪認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延誤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失,惟此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仍有不同,反訴原告未敘明何以因延誤交付材料達30日以上致所受損失即等同於其已支付第1期款數額,則其空泛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難認有據。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1期款: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反訴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反訴原告應先通知反訴被告進行改善,若未見反訴被告進行改善或無法改善時,反訴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得以將工程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反訴被告需返還已收反訴原告於本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價訂金,並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⑴契約有規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怠誤保固維運作業,情節重大者(司促卷第31-32頁)。又系爭工程合約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業經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395萬2,269元(不爭執事項二㈡),洵屬有據。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依系爭工程合約已領價金
2,395萬2,2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材料合約:
⑴查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如未依照
本合約規定期限履約完成,反訴被告除須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因反訴被告遲延履約,致本工程以低於原訂期限完工時所適用之躉售電能價格,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售電合約所產生之售電損失)外,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合約第4條約定之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反訴原告(司促卷第15頁);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前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第4條所定材料款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司促卷第16頁)。
⑵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數額1億1,177萬7,257元,係以系
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3款所定第3期款給付條件所列完成期限111年5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終止契約之112年7月4日止(本院卷一第47頁)。惟衡諸上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各階段之時程如有逾期時均應分別核算違約金,且依約款所載「致本工程以低於原訂期限完工時所適用之躉售電能價格,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售電合約所產生之售電損失」等語,足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及計算基礎應以全部工作完成時為條件。參以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合約金額之付款及工作階段分為6期(司促卷第13-14頁),則反訴原告所主張提前自第3期工作期限起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核與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不符,尚難採憑。
⒉系爭工程合約: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本工程如未能
於本約第4條第2項第⑴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即最遲反訴被告須於112年3月31日前併聯完成),則反訴被告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反訴原告:⑴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⑵工程總竣工日期: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司促卷第28頁);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1、3款約定:⑴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3月23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⑶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反訴原告依本約第6條規範完成工程正式驗收(司促卷第25頁)。
⑵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數額4,790萬4,539元,係以系爭
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併聯完成日112年3月31日之翌日起算至終止契約之112年7月4日止(共95日),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工程總竣工日112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至終止契約之112年7月4日止(共34日),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工程契約總價之20%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4,790萬4,539元。惟查因台電公司饋線容量不足致延長作業期間,乃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反訴原告展延系爭計畫履約期程,展延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7月1日共計274日曆天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137-139頁)為憑,衡諸台電公司饋線容量不足之外部風險繫於第三方台電公司及政府機關控管,兩造就此應均無規避防免能力,則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亦應隨之展延工作期限,應屬可採。從而,經展延期限274天後,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工作期限調整為112年12月30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工作期限調整為113年2月29日,然於該等工作期限屆至前之112年7月4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縱反訴被告工作有所遲緩,仍無從認定逾期天數及核算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合約逾期違約金,殊難採憑。
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
承前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合約第1期款2,395萬2,26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惟查反訴原告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實行反訴被告履約保證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而受領3,993萬元,為兩造供認屬實,則經扣除反訴原告逕自取償金額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84萬89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分別依系爭開發合約第7條第3項、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系爭材料合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億3,006萬4,101元及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