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13號原 告 本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佑訴訟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永欽
張宏銘黃俊維匡家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8,8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萬6,375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2,475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萬8,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4,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6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下述系爭A契約工程款,及其已施作下述系爭B工程之部分工程後,被告怠於告知其業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或業主)已變更設計,且惡意違約將工程私下轉包予第三人(詳下述),違反下述系爭B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等為由,依系爭A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2,7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1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履行利益損失581萬1,4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2,75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嗣經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部分請求權基礎,最終確認請求權基礎如下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3,63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終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至4頁、第69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與伊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A契約),
將其向台糖公司承攬之「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晝第2期統包工程」中之7間組合屋及7個工程告示牌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工程地點分別為:南靖畜殖場、鹿草畜殖場【下稱鹿草場】、四林畜殖場【下稱四林一場】、四林繁殖場【下稱四林二場】、新厝育種場【下稱新厝場】、大響營一畜殖場【下稱大響一場】、大響營二畜殖場【下稱二場】)交由伊承攬,約定承攬報酬即工程款總價為1,506萬5,120元(未稅)。被告又指示追加施作「地基泥作厚度」、「結構計算書」、「冷氣墊高」,及「大響一場組合屋一樓PVC地磚、雙開鋁門及基座變更移位」,及「鹿草場組合屋隔間門」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78萬2,810元(含稅)。伊已完成系爭A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業主並已進駐使用,然被告尚有系爭A工程尾款140萬1,893元未給付,於扣除伊未施作之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28萬1,0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12萬829元(含稅)。爰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12萬829元(含稅),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追加工程款78萬2,810元(含稅),及均自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兩造於111年9月6日就「四林一業主臨時辦公室、淋浴間、臨
時工務所避雷針設備、雜項工程及維持在養功能水管修改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由伊以工程總價68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B工程,伊每月依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依照施工進度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伊已完成系爭B工程中之業主臨時沐浴間(除項次56結構計算書證明)、雜項工程(除項次65業主辦公室置物櫃)、業主臨時辦公室項次25「PE化糞池:10人份;含配管、安裝」、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事項次67「pvc6"管自來水管」、項次69「另料(接頭及變頭)(配管及施工)」、項次71「消毒池」共計366萬1,466元(含稅),加計依照比例計算該等工程之管理費22萬1,56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含稅)及第1期估驗款101萬6,988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43萬8,045元(含稅),爰依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因趕工需求,於系爭B契約簽約前即要求伊先行進場施工
,伊依被告111年6月8日所規劃業主臨時辦公室配置圖,於同年8月25日備料完成準備動工,詎被告上開規劃與業主需求不同,伊只得先行除樹整地工作,被告甚至將提供配置圖面之義務轉嫁要求伊提供,迄至同年9月22日始確認業主臨時辦公室配置修改為5K*6K*2F,兩造並於同年9月29日協商該工程變更敘明雙方權利及義務,被告須待伊提供上下2層辦公室結構計算書(需30日作業時間,預計同年10月26日方可取得)審查核准,雙方才持以備料及計價依據。嗣被告雖於111年10月17日要求伊應於當日或翌日提出報價,然其催告顯非經相當期限,自不生催告效力,況伊旋於同年月19日提供報價單,自無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可歸責於伊情事,故被告以伊無故拖延報價,於111年10月27日依該等約款終止業主臨時辦公室工程部分承攬契約,顯非合法,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伊得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原約定之工程款扣除免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後之差額即169萬7,648元。如認被告得終止契約,亦屬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2萬2,146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伊系爭B契約中之維持在養功
能水管修改工程已為契約變更,伊無庸進場,被告係任意終止此部分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該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其就未完成部分之所失利益10萬9,620元(含稅)。
㈤被告另追加施作「除草除木及清運」、「廢棄雜草雜木清運
」、「業主臨時沐浴間女更室及牆板隔間」等追加工程款合計42萬2,798元(含稅),爰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A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完工時應檢附完工
報告單、竣工圖說等報請伊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然原告有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陽台滑鋼棧板等工項未完成,且有多處積水、滲水、門板牆面凹陷等瑕疵,經伊多次催請改善,原告並未改善,亦未提出完整完工報告文件、竣工圖說等,更未報請伊驗收,故未達約定完工付款條件,伊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退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尾款,惟尾款140萬1,893元仍應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6萬9,22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水頭5,000元+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5,600元+陽台上滑鋼棧板2萬=6萬3,8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1.05倍稅率,共46萬9,224元),伊至多僅需給付93萬2,669元。又伊否認原告得請求系爭A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況伊已給付第一次製作結構計算書費用予力行佳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力行佳公司),至第二次製作結構計算書則係因第一次結構計算書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檢退,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自不得請求此費用;大響一場組合屋一樓PVC地磚則因漏水造成掀起,須待原告修補完畢,伊始能依約查驗付款;至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變更移位,並非原告所得標施作,伊係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追加款項。再原告並未完整施作系爭A工程,亦未依約定程序辦理驗收,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另原告施作之系爭A工程有多處瑕疵,經伊多次催告修補,原告至今仍拒為修補,更有嚴重遲延完工等情形,依系爭A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3、6款約定,伊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遑論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A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伊主張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價扣款62萬6,772元(鹿草場5萬7,448元+大響一場10萬0,100元+防颱工項46萬9,224元),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又依系爭A契約第23條、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向伊給付契約金額5%之保固保證金即79萬0,919元,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再依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31日,然原告施作之新厝場於111年7月29日完工(遲延120天)、鹿草場於111年8月23日完工(遲延164天)、大響一場於111年10月5日完工(遲延207天)、大響二場於111年8月29日完工(遲延170天)、四林一場於111年7月21日完工(遲延112天)、四林二場於111年5月6日完工(遲延36天),直至111年10月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遲延完工207天,依系爭A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罰款935萬5,440元(契約總價1,506萬5,120元×每日遲延罰款0.003×207天),伊以此遲延罰款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完成系爭B工程臨時辦公室金額為261萬9,278元(含稅,
即含「貳、業主臨時沐浴間」、「肆、雜項工程」中除「結構計算書證明」、「業主辦公室置物櫃」、項次54「電風扇舊品移設」以外之所有工程款共計238萬0,770元,及項次25「PE化糞池:10人份;含配管、安裝」、項次67「pvc6”管自來水管」、項次69「另料(接頭及變頭)(配管及施工)」等工程款共計23萬8,508元,合計261萬9,278元),加計按比例計算項次73「管理費」15萬8,501元,再扣除伊已給付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34萬9,779元。
㈣依系爭B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約定,材料皆應由被告人員先
為檢驗並合格者,始可入場使用或置入倉庫,方完成備料程序。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6、26-1未經伊人員審閱確認,且内容缺漏,不足證明原告完成備料,此外,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提出材料經伊人員檢驗並合格,其主張已完成備料自屬不實。㈤伊於111年9月7日即將確定臨時辦公室工項變更通知原告,並
自111年10月3日起催請原告提出新報價單,至111年10月18日止,伊已等待超過40日(依約工期僅有45日),原告竟稱仍需1個月之結構計算時間,拒不提出報價,顯已無於期限內完工之可能,伊迫於工進和對業主之違約壓力下,僅得另尋他廠議價,並於111年10月27日依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6款約定,終止與原告之業主臨時辦公室部分合約。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69萬7,648元,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2萬2,146元,皆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以「活動房屋營建類別」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之14萬7,622元(計算式:【臨時辦公室和工務所、雜項工程中業主辦公室置物櫃之約定總報酬1,868,370-已完工之PE化糞池部分23,100】x8%=147,622)。
㈥伊於111年12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毋庸進場施作在養功能水管
修改工程(下稱水管修改工程),係基於業主之指示,屬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有關變更工項規定,刪減在養功能水管修改工程部分工項,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有間,故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縱認伊係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水管修改工程合約(假設語氣),原告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實無理由。
㈦依系爭B契約第5條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既自行估算數量後
報價投標,自應承擔日後數量不足之風險,不得再據以請求額外報酬。至原告請求雜草雜木清運等追加工程款,則僅係就最終清運數量與其原本預期不符,並非變更設計所致,無系爭B契約第9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給付除草除木廢棄雜草雜木清運等追加工程款42萬2,798元,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A契約,被告將其向台糖公司承
攬之「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2期統包工程」中之系爭A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地點如上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約定之承攬報酬款總價為1,506萬5,120元(未稅),有系爭A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64頁)㈡兩造於111年9月6日就系爭B工程簽訂系爭B契約,被告將系爭
B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契約總價680萬元(未稅),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96頁)。
㈢被告就系爭A工程已給付1,441萬6,483元;就系爭B工程已給
付142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5、408、451、456、457、469頁)㈣原告未施作系爭A工程之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應扣款28萬1,064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備資TS字第1111027001號備忘錄,依
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B契約,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112萬829元(含稅),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追加工程款78萬2,810元(含稅);並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又因被告終止系爭B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43萬8,045元,及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追加工程款42萬2,798元;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69萬7,648元,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終止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程契約之所失利益10萬9,62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之尾款
112萬829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給付。
⒉經查,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說明記載:「三、各場
假設工程組合屋依監造單位回覆分別為南靖場111/3/18,四林二場111/5/6,大響一場111/10/5,大響二場111/8/29,鹿草場111/8/23,新厝場111/7/29,四林一場111/7/21等已完成。各場工程告示牌依監造單位回覆分別為南靖場111/3/18,四林二場110/12/6,大響一場 111/10/5,大響二場111/8/29,鹿草場111/6/22,新厝場111/4/6,四林一場111/7/21等已完成。四、假設工程組合屋使用情形,四林二場牆壁滲水可修復無礙辦公,大響一場地坪浸水無礙辦公,四林一場牆壁滲水可修復無礙辦公,其他各場無發現缺失,故並無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情事。」(見本院卷㈢第227至228頁),及被告111年12月16日資TS字第1111216002號函說明六略以:「…為考量節省臨時辦公室租賃費用衍生產生,先行進駐,…」(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可徵系爭A工程均已完成施作,被告並已交付業主進駐辦公使用,縱有部分瑕疵,亦無影響進駐辦公之使用,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A工程已進入瑕疵擔保階段,縱工作存有部分瑕疵或未完成項目,亦僅生扣減承攬報酬之問題,被告再以系爭A工程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難認有理。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尾款140萬1,893元,於扣除未施作金額
28萬1,06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水頭5,000元=3萬8,2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1.05倍稅率,共28萬1,0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2萬82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工程尾款140萬1,893元,應扣除未施作金額為46萬9,22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水頭5,000元+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5,600元+陽台上滑鋼棧板2萬=6萬3,8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1.05倍稅率,共46萬9,224元),故僅需給付93萬2,669元云云。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A工程尾款之爭議,乃在於「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陽台上滑鋼棧板」應否扣款。
⑵「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之施作,並提出原證13照片及結構計算書等為證,然詳觀原證13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原告施作之鋼索僅繫於屋頂橫樑下方,而非設置於屋頂上方,難認有達屋頂防颱鋼索設置目的之屋頂壓簷效果;且證人即大響一場之工地主任羅文風(下稱羅文風)已到庭證述:「主要是關於防颱措施未施作,屋頂需要六條防颱壓簷鋼索,都沒有做。」、「六條鋼索沒有經過屋頂只是在外牆的骨料上,沒有確實的走過屋頂,沒有壓的效果。」(見本院卷㈢第241、244頁),益徵原告施作鋼索未經過屋頂確實無法達到壓簷之效果,故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6條」工項之施作。至原告提出原證13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4頁),僅係組合屋樑柱結構抗風力之結構計算,與組合屋施工是否設置防颱壓簷之角鋼及鋼索無關。至證人江雅慧(下稱江雅慧)雖證述:「(問:你所看到的組合屋就防颱的部分,鋼索是怎麼拉的方式?)組合屋有兩種工法,一種是從屋簷斜拉到地上,另一種是直接從屋簷拉下來跟地坪四邊柱子拉在一起,也是有往地下釘。」(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58頁),然其僅係就拉設鋼索固定方式作說明,此與前述是否於屋頂上方設置壓簷之角鋼及鋼索無關,是江雅慧前揭證述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工項之施作,尚非可採,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完成「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工項之費用,為屬可採。
⑶「陽台上滑鋼棧板」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陽台上滑鋼棧板之施作,係以江雅慧之證述及原證40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35頁)等為證。然詳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即卷㈡第235頁),可知組合屋2樓陽台地板係由下方雙向鋼樑及斜撐、上方鋪設木質板所組成,並無任何鋼棧板之設置。至江雅慧雖證述:「陽台木板下方是有施作滑鋼棧板,滑鋼棧板是一條一條的方型的鋼管。」(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然其所述之方型的鋼管,應為二樓陽台之雙向鋼樑,並非鋼棧板,是江雅慧之證述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另查羅文風證述:「(請鈞院提示被證53第2頁,請問證人畫面中的這兩條鋼條是否就是滑鋼棧板?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2頁)這只是型鋼的骨材,原告應施作滑鋼棧板的位置是在下一頁照片所示木板的上方。」(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2頁),益徵原告僅有施作陽台下方之型鋼,並未施作陽台上方鋼棧板之工作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陽台上滑鋼棧板」,亦無從憑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陽台上滑鋼棧板」,應扣除該工項費用即屬可採。
⑷綜上,原告並未完成點焊鋼絲網、天溝及落水頭、屋頂防
颱角鋼及鋼索6條、陽台上滑鋼棧板等工項之施作,則依系爭A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上開工項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未施作之上開工項所應扣減之金額為45萬7,464元(計算式:點焊鋼絲網3萬3,240元+天溝及落水頭5,000元+屋頂防颱角鋼及鋼索5,600元+陽台上滑鋼棧板1萬8400元=6萬2,240元,再乘以7間組合屋及加上5%稅率,共計45萬7,464元)。是系爭A工程尾款原為140萬1,893元,於扣除上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45萬7,46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94萬4,429元(140萬1,893元-45萬7,464元=94萬4,429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A工程尾款為94萬4,429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之追加工程款78萬2,810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查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當系爭A工程有變更設計等情事,原告於施作後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地基泥作厚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組合屋地基泥作厚度原為10方,嗣經被告要求追加施作20方,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9,000元(含稅,2,350元/方×20方×7場=32萬9,000元),固據其提出被告工地主任梁郭所簽認圖說、施工照片、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等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南靖場之圖說僅記載:「定位已協助確認,混凝土與C型鋼平加20方(30cm)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然此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要求系爭A工程之全部七場組合屋基地混凝土,均需增加20立方公尺數量之施作。又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僅能證明其於大響一場有施作澆置混凝土之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原契約外,另增加施作20立方公尺混凝土。再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僅能證明混凝土供料商有向原告提報混凝土價格之情,無從證明實際施作混凝土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其應將系爭A工程七場組合屋之基地混凝土全部加厚,亦未提出其實際施作過程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原契約外,各場組合屋基地均有增加施作20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基泥作厚度」追加工程款32萬9,000元,為屬無據。
⑵「結構計算書」:
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本無結構計算書工項,嗣被告應業主要求請其提供,其乃交付被告2份結構計算書提出予業主使用,爰依系爭B契約價目表所列結構計算書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計算書追加工程款20萬元(10萬元/份×2份=20萬元),業據提出結構計算書封面(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上開2份結構計算書並未爭執,僅辯稱第一次結構計算書之費用已給付予力行佳公司,至原告第2次製作結構計算書係因結構計算書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檢退,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再請求費用云云。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有要求原告提出上開結構計算書,而原告已依約提出結構計算書,被告即有給付結構計算書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第1份結構計算書之費用予力行佳公司,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追加第1份結構計算書工作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向力行佳公司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此項抗辯,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製作第2份結構計算書係因原結構計算書不符規定,經監造單位檢退,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費用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工務所材料送審文件暨結構計算書資料(第一版)」審查意見表所載審查結果不符合情形記載:「1.無天花板材質證明及出場證明。2.無塑膠地磚材質證明及出場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足認係因被告未提供天花板及塑膠地磚之材質證明及出場證明而經監造單位審退,要與組合屋之結構分析計算無關,被告辯稱第2份結構計算書重新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堪認原告得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構計算書之費用,但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該新增工項之議價,本院參酌力行佳公司提報本件組合屋工程之結構設計費用為3萬元(含稅,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2份結構計算書所需費用為6萬元(含稅),故認原告得請求結構計算書費用於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冷氣墊高」:
原告主張每場組合屋所附7台冷氣均已配置落地架,惟被告仍向其提出墊高之要求,除南靖場無施作外,其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2,000元(250元/塊×4塊×7台×6場=4萬2,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網頁查詢空心磚價格(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等為證。被告對於有追加施作冷氣墊高工程並不爭執,僅辯稱空心磚單價介於85元至250元不等,原告逕以單價250元計算並無可採。而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6場組合屋各7台冷氣墊高之追加工程既未爭執,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然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此新增工項之議價,原告復未提出其購買水泥空心磚之證明,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網頁查詢水泥空心磚(39*19*19)之單價介於85元至259元間,原告為專業工程承攬廠商,應得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水泥空心磚,認以最低單價每塊85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被告既係在冷氣落地架均已配置後始提出將冷氣墊高之要求,原告除需另採購水泥空心磚,亦增加安裝工作,故認每場應增加施作工資2,000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應為2萬6,280元(【85元/塊×4塊×7台×6場=1萬4,280元】+2,000元×6場),含稅金額為2萬7,594元(2萬6,280元×1.05=2萬7,5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墊高追加工程款於2萬7,5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大響一場組合屋一樓PVC地磚」:
原告主張系爭A工程僅約定施作二樓PVC地磚42坪,嗣被告追加施作一樓PVC地磚,其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被告並已支付除大響一場以外6場之費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大響一場組合屋一樓PVC地磚追加工程款5萬0,71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大響一場PVC地磚係因漏水造成PVC地磚掀起,須待原告修補完成,始能依約查驗付款云云。經查,被告有追加大響一場組合屋一樓PVC地磚,且原告已完成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追加一樓PVC地磚之議價金額為5萬0,715元(含稅),有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5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5萬715元,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組合屋漏水致PVC地磚掀起,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追加款云云;然縱認原告施作組合屋有漏水情形而致PVC地磚掀起,亦僅屬瑕疵修補或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本項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⑸「大響一場組合屋雙開鋁門」:
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雙開鋁門為4樘,因被告就大響一場組合屋工程提供錯誤施工圖,致原告需增加施作1樘雙開鋁門,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900元等語;被告對於有追加施作1樘雙開鋁門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未提出該工項合理單價之證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云。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有追加雙開鋁門之工作,原告亦已完成此項追加工作,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為屬有據。又依系爭A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雙開鋁門」之單價為4,900元/樘(見本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得請求追加1樘雙開鋁門之工程款為4,900元,含稅金額為5,145元(4,900元×1.05=5,145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5,145元,為有理由。
⑹「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變更移位」: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完成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後,發見自身定位錯誤,始指示其配合施作變更位移,經其報價請求被告辦理追加,而被告於收受該報價單後並未反對或提出異議,仍指示其進行施作,應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9,125元(含稅),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6頁);被告則辯稱此項基座位移變更係由億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恆公司)施作,其已給付工程款予億恆公司,原告請求本項追加款為無理由云云。經查,億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承諺到庭證述:「(請提示卷㈢第197至198被證62報價單,關於工程項目第3項基座位移的部分,被告公司請購的範圍有無包含報價單上所載的基座位移部分?)基座沒有,我只負責移電線桿,我的報價單沒有原告組合屋地方的工作,我去的時候,他們組合屋的地基已經好了,我只是把範圍加大,去移了電線桿及告示牌。」(見本院卷㈢第484頁),足認億恆公司進場施工時,大響一場組合屋基座已完成施作,億恆公司並未施作組合屋基座變更移位工作,其僅施作基座範圍加大、電線桿及告示牌移位等工作,故認被告辯稱本項基座位移工作係由億恆公司辦理施工,並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大響一場組合屋有施作基座位移工程既不爭執,參酌證人許承諺前開證述,可認原告於億恆公司進場施工前即已完成該基座位移工程之施作,故認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為屬有據。然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此項追加工程之議價,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現場僅有120級挖土機施作整地回填工作,及配合卡車載運回填土方工作,應可認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之「挖土機整地回填」金額2萬7,000元、「卡車載運回填」金額1萬8,000元,屬基座位移回填工作,所需支出費用合計金額為4萬5,000元(2萬7,000元+1萬8,000元=4萬5,000元);又原契約已列有「放樣(C型鋼基礎框)」金額為1萬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是基座位移C型鋼所需支出費用應以1萬2,500元為限;則依此計算施作此項基座位移工程所需支出費用應為5萬7,500元(4萬5,000元+1萬2,500元=5萬7,500元),含稅金額則為6萬375元(5萬7,500元×1.05=6萬0,375元)。從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金額於6萬3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鹿草場組合屋隔間門」:
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隔間門為1樘,因被告要求再增加1樘,其配合辦理追加施作,應得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4,500元,業據提出圖說(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單價分析(見本院卷㈡第439頁)等為證。被告對於有追加施作此項隔間門工程並不爭執,僅係辯稱圖說約定需施作鋁隔間門,然原告僅施作木門,自不得以鋁門工程之金額4,500元為請求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此項隔間門工程之施作並未爭執,是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本項追加款應依系爭A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隔間門」之單價為4,500元/樘計價(見本院卷㈠第63頁);然依施工圖說記載,組合屋內隔間門工程應以鋁隔間門辦理施工(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而原告實際係以空心木門施作追加隔間門,是追加施作隔間門之材質與原契約約定之隔間門材質確不相同,原告依原契約約定隔間門工程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難認有據。原告既未提出其採購該空心木門之憑證以證明其價格,本院審酌施作一般鋁門工程之金額確實高於空心木門工程之金額,惟追加工資部分並未減少,併參酌原契約約定鋁門工程金額,認本項追加空心木門工程之工程款應以3,000元(4,500元×2/3=3,000)為合理,含稅金額則為3,150元(3,000元×1.05=3,150元)。從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以3,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0萬6
,979元(含稅,計算式:6萬元+2萬7,594元+5萬715元+5,145元+6萬375元+3,150元=20萬6,979元)。
㈢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查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提出契約金額25%(含稅)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可以銀行本票、銀行保證函、公司支票或公司本票為之。如以公司本票交付,本票到期日應為空白;以支票交付,發票日應為空白,乙方並授權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前開款項,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返還。」(見本院卷㈠第44頁),堪認原告於系爭A工程竣工及驗收後,即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保證金(履約保證本票)無誤。經查,原告係以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為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而系爭A工程已全部完成施作,被告並已交付業主進駐辦公使用,可認系爭A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階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被告依約既應返還系爭本票,其即無再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B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已完成
未給付之工程款143萬8,045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B契約前所完成之工作,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B工程中之「業主臨時沐浴間(除項次
56結構計算書證明)」、「雜項工程(除項次65業主辦公室置物櫃)」、「業主臨時辦公室」之項次25「PE化糞池:10人份;含配管、安裝」,及「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事」之項次67「pvc6"管自來水管」、項次69「另料(接頭及變頭)(配管及施工)」、項次71「消毒池」共366萬1,466元(含稅),加計依照比例計算該等工程之管理費為22萬1,56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含稅)及第1期估驗款101萬6,988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43萬8,045元(含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完成金額應為261萬9,278元(含稅,計算式:「貳、業主臨時沐浴間」、「肆、雜項工程」中除「結構計算書證明」、「業主辦公室置物櫃」、項次54「電風扇舊品移設」以外之所有工程款共計238萬0,770元+項次25「PE化糞池:10人份;含配管、安裝」、項次67「pvc6"管自來水管」、項次69「另料(接頭及變頭)(配管及施工)」等工程款共計23萬8,508元=261萬9,278元),加計按比例計算項次73「管理費」15萬8,501元,再扣除其已給付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其應給付之金額為134萬9,779元云云。經本院彙整兩造就系爭B工程已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比對後兩造有爭議部分應為:項次60「除草除木及清運」、項次61「廢棄雜草雜木清運」、項次55「電風扇舊品移設」、項次71「消毒池」。而查,被告已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給付項次60「除草除木及清運」71萬0,560元、項次61「廢棄雜草雜木清運」25萬8,000元,含稅金額共計101萬6,988元(【71萬0,560元+25萬8,000元】×1.05=101萬6,988元),故項次60「除草除木及清運」71萬0,560元、項次61「廢棄雜草雜木清運」25萬8,000元,均應列入已完成工程款金額之計價。又原告已完成項次55「電風扇舊品移設」及項次71「消毒池」之施作,有業主人員簽認資料及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5頁),且被告承認原告有施作項次55「電風扇舊品移設」(見本院卷㈤第13頁),故項次55「電風扇舊品移設」6,000元、項次71「消毒池」1萬8,000元均應列入已完成工程款金額之計價。綜上,本院認原告就系爭B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即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依此計算系爭B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應為388萬3,033元(含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142萬8,000元(含稅)、第一期估驗款101萬6,988(含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43萬8,045元(含稅)。
從而,認定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143萬8,045元,為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2萬2,798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查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系爭B工程如有變更設計等情事,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除草除木及清運」15萬8,800元、「廢棄雜草雜木清運」21萬2,936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工程「除草除木及清運」範圍原為17,764平方公尺,然經兩造重測後變更追加為21,73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8,800元(即【21,734-17,764】平方公尺×40元/平方公尺);又廢棄雜草雜木實際清運數量109.52噸,契約約定為60噸,追加施作40.52噸,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萬2,936元(即49.52噸×4,300元/噸),並提出測量資料、112年1月10日線上協調會議節錄資料、過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卷㈠第517頁、卷㈡第183至19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B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系爭B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乙方(按即原告)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價,乙方應照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依甲方所認定範圍施工,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九條規定結算之。」(見本院卷㈠第84頁),堪認系爭B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無誤,其標單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是除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外,原告均應按原契約及圖說等約定完成系爭B工程全部工作項目,不得以實際施作工項之數量超過標單明細表所列數量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既未證明系爭B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施作範圍之情,其即應按原契約圖說約定,施作現場工地範圍內全部之除草除木及清運、廢棄雜草雜木清運等工作,自不得以實際施作除草除木及清運、廢棄雜草雜木清運之數量有超出標單明細表所列數量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以其施作除草除木及清運數量超出明細表所列數量3,97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8,800元,及以其施作廢棄雜草雜木清運數量超出明細表所列數量40.52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1萬2,936元,均無理由。
⑵追加臨時沐浴間女更室及牆板隔間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業主需求增加1間女更室(即女更衣室),並要求將男女更衣室牆板隔間做至天花板頂端,故被告應追加給付女更衣室工程款1萬3,200元(單開鋁門7,200元、沐浴龍頭6,000元)、牆板隔間工程款1萬7,729元{按牆板隔間168,000元/(105尺×8尺高)=200元/平方尺,追加高度110公分/30.3=3.63尺,寬度740公分/30.3=24.42尺,應追加工程款:(3.63尺×24.42尺)×200元/平方尺=1萬7,729元},業據提出變更圖說、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01頁、第443頁)。而被告確實有應業主需求追加1間女更衣室之事實,有業主簽認圖說資料及兩造人員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第443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1間女更衣室工程款,為屬有據;又追加施作1間女更衣間需增加施作隔間、門扇及沐浴龍頭等工作,則依系爭B契約所列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㈠第93頁)計算,增加1間女更衣室應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1萬3,200元(單開鋁門7,200元、沐浴龍頭6,000元)。次查,被告應業主需求將男女更衣室牆板隔間做至天花板頂端,有修改圖說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牆板隔間工程款,亦屬有據;再依系爭B契約所列「牆板隔間(8尺高)」工項之單價1,600元/尺(見本院卷㈠第93頁),換算每平方尺單價為200元(1600元/尺÷8尺=200元/平方尺),是牆板隔間追加高度3.63尺(110公分/30.3=3.63尺)、寬度24.42尺(740公分/30.3=24.42尺),所需追加工程款為1萬7,729元(3.63×24.42×200=17,729)。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萬929
元(即1萬3,200元+1萬7,729元=3萬929元),含稅金額則為3萬2,475元(3萬0,929元×1.05=3萬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㈥原告以被告終止業主臨時辦公室工程契約為由,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69萬7,648元,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72萬2,146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6款分別約定:「乙方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沒收乙方已繳納之保證金,且得以任何方式處理本工程,…(3)乙方於開工後任意停工,或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作材料用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定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者;…(6)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或乙方違反本合約義務,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原告履約如有上開情事,被告即得依約終止契約。
⒉又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即已通知原告「業主臨時辦公室」工
項配置變更為1樓及2樓(5K×6K)(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嗣原告依此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新配置圖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並於111年9月22日確認業主臨時辦公室配置(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又因「業主臨時辦公室」工項已變更設計,依系爭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應就變更設計所需增減施作工作項目辦理議價,是被告方於111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提供「業主臨時辦公室」之新報價單,復於111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17日多次催告原告提送「業主臨時辦公室」之新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9頁),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EMAIL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點為最後報價期限,然原告旋回復因結構計算需1個月的時間,故無法於期限內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然因原告仍未提出新報價單,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EMAIL通知原告,因需求變更需重新議價發包,非結構計算後方得報價,並告知若原告無法配合工地進度施作將視同放棄報價,將另案發包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係因原告遲未提出「業主臨時辦公室」新報價單,致無法繼續履行「業主臨時辦公室」契約之施作,又「業主臨時辦公室」工項約佔系爭B工程全部工程之四分之一,則因原告遲未提出「業主臨時辦公室」新報價單,已影響整體工程之四分之一工程之施作,應認已嚴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且情節重大,故認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業主臨時辦公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59頁),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依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業主臨時辦公室」契約,則該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未施作之工作費用,亦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69萬7,648元,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2萬2,146元,均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終止維持在
養功能修改水管工程契約之所失利益10萬9,62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任意終止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萬9,620元(含稅)。而查被告111年12月19日資TS字第1111219004號函說明欄記載:「…二、原111年12月09日(星期五)召開『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工程廠商協調會議,貴司請假而未出席與會,在此函文告知,依據承攬合約第九條,貴公司承攬我司維持在養功能水管修改工程,因應台糖業主需求,要求更改契約工項(詳會議記錄),請貴司無須進場施工。三、因未經我司告知需進場施工、故未有先行通知備料之慮。四、以上係屬台糖變更事項、日後將辦理追減工項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堪認被告係因應業主之需求而辦理變更修改部分契約工作,要求原告無須進場施作「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事」。又依前揭系爭B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見㈤⒈),被告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是被告依該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刪減「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事」工項,尚非無據,亦堪認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維持在養功能修改水管工事」部分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萬9,620元,自屬無據。
㈧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系爭A工程瑕疵減少報酬62萬6,772元:
被告抗辯系爭A工程有諸多施工瑕疵,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應減價62萬6,772元(即鹿草場5萬7,448元+大響一場10萬0,100元+防颱工項46萬9,224元)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鹿草場5萬7,448元:
被告以鹿草場組合屋有施工瑕疵,抗辯應減少報酬5萬7,448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27頁)為證。然查,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提出鹿草場施作地板打除及粉刷、塑膠地板、垃圾清運等工作項目之報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委由該公司施作鹿草場組合屋之工作,亦無法證明係因有瑕疵而應辦理補正。且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下稱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函文說明記載:「…假設工程組合屋使用情形,四林二場牆壁滲水可修復無礙辦公,大響一場地坪浸水無礙辦公,四林一場牆壁滲水可修復無礙辦公,其他各場無發現缺失,故並無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情事。」(見本院卷㈢第228頁),足認鹿草場組合屋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情事。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原告施作之鹿草場組合屋有何瑕疵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以鹿草場組合屋有瑕疵,抗辯應減少報酬5萬7,448元,為屬無據。
⑵大響一場10萬100元:
被告以大響一場組合屋有施工瑕疵,抗辯應減少報酬10萬100元,業據提出被證2函文、被證31現場照片、被證35對話紀錄、被證40至45現場照片、被證44報價單、被證76對話紀錄等為證。而查,觀之被證2函文及附件照片、被證31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第449至450頁),可知大響一場組合屋確有滲漏水瑕疵之存在,核與前揭業主113年5月17日函所載「大響一場有地坪浸水」相符,且羅文風到庭證述:大響一場組合屋至今仍有滲漏情形(見本院卷㈢第250頁),益徵大響一場組合屋確有滲漏水瑕疵之存在。又修繕該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為10萬100元,有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100元,尚屬可採。⑶防颱工項46萬9,224元:
被告抗辯的本項費用46萬9,224元,業經本院列於前述爭點㈠未施作項目而應扣款金額中,故本項不應再重複列為減價之金額。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A契約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以10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A工程保固保證金79萬0,919元:
查被告係以系爭A契約第23條、第6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原告應向其給付契約金額5%即79萬0,919元之保固保證金,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而查,系爭A契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繳納甲方契約金額5%(含稅)之保固保證金,前開金額於保固期滿,乙方無其他未履行保固之事項後,由甲方一次無息發還。雙方並同意,保固金之給付方式:以銀行本票或公司本票(本票到期日應為空白,乙方並授權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交付。」(見本院卷㈠第44頁),足認兩造係約定原告以銀行本票或公司本票之方式交付保固保證本票予被告,而非要求原告應交付現金79萬0,919元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故認被告抗辯其得將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79萬0,919元留作保固保證金,並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⒊系爭A工程應計遲延罰款935萬5,440元:
查被告係以系爭A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主張A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31日,新厝場於111年7月29日完工(遲延120天)、鹿草場於111年8月23日完工(遲延164天)、大響一場於111年10月5日完工(遲延207天)、大響二場於111年8月29日完工(遲延170天)、四林一場於111年7月21日完工(遲延112天)、四林二場於於111年5月6日完工(遲延36天),直至111年10月5日A工程始全部完成,原告遲延完工207天,應依系爭A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遲延罰款935萬5,440元(契約總價1,506萬5,120元×每日遲延罰款0.003×207天),被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而查,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㈠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111年1月14日)開工。㈡乙方應自開工日起含例假日,需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開工、完工日均計入),乙方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應依本合約第八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㈣乙方應於開工後持續施作,不得無故停工,除經甲方事前同意或因不可抗力而停止施作外,乙方停工期間之工期應繼續計算。」,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不能於合約所訂期限內完工時,應每逾期一日曆天,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見本院卷㈠第44頁),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A工程需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若有逾期則按上開約定計算逾期罰款。茲就各場組合屋有無施作逾期及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罰款),分述如下:
⑴新厝場部分: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方提供新厝場組合屋施工圖,此工期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1年4月22日仍在提供新厝場施工圖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37頁,卷㈣第43頁),而原告於取得新厝場施工圖前無法進行組合屋工程之施作,則自111年4月22日起算上開約定施作之工期77日曆天(自111年1月14日起算至111年3月31日止),新厝場工期應延長至111年7月7日(111年4月22日起算77日曆天)。又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新厝場係於111年7月29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27頁),故認新厝場確實有遲延完工22天(自111年7月8日起算至111年7月29日止)。
②至原告雖主張新厝場於111年5月13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其
於斯時始得進場施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並提出原證49-2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頁)。惟查,觀之上開
(111)屏府城管建(巒)字第00467號建造執照之建物概要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磚木構造」,層棟戶數為:「地上2層18幢18棟1戶」(見本院卷㈢第153頁);(111)屏府城管建(巒)字第00468號建造執照之建物概要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磚木構造」,層棟戶數為:「地上1層3幢3棟1戶」(見本院卷㈢第158頁),應屬新厝場整體豬場改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並非系爭A契約新厝場組合屋建造執照,且該組合屋屬假設工程,待整體工程完工後即可拆除,是上開建造執照應與本件組合屋工程無關,原告稱其於取得上開建造執照方得施工云云,並無可採。
⑵鹿草場部分:
原告主張鹿草場因被告變更組合屋位置,至111年4月22日前仍未完成除樹整地、便橋鋪設等,其至該日始能進場施作,且進場後因無電力需架設臨時電線桿、地基不平需另找怪手整地,此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鹿草場工地已於111年4月16日完成除樹整地,有斯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449至451頁),且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得進場施作鹿草場組合屋放樣工作(見本院卷㈤第453頁),益徵鹿草場最遲於111年4月18日前,已完成現場之除樹整地等工作,原告已得進行組合屋放樣工作之施作。從而,應以原告得開始進場施工日即111年4月18日起算,加計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施作之工期77日曆天,鹿草場工期應延長至111年7月3日(111年4月18日起算77日曆天);又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鹿草場係於111年8月23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27頁),故認鹿草場確實遲延完工51天(自111年7月4日起算至111年8月23日止)。
⑶大響一場部分:
原告主張大響一場因地面高低落差問題尚未解決,迄至111年6月22日仍未完成定位,故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而查,大響一場工地有高低落差問題無法進場施工,迄至111年8月13日(星期六)方處理完成,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星期一)方得進場施工,有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卷㈣第35至37頁),則自原告得開始進場施工日即111年8月15日起算,加計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施作之工期77日曆天,大響一場工期應延長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8月15日起算77日曆天),又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大響一場係於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27頁),故認大響一場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⑷大響二場部分:
原告主張大響二場因地面高低落差問題尚未解決,且被告遲至111年7月14日方提出施工圖,故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而查,大響二場至111年4月22日仍存有高低差問題而無法進場施工,又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方提出大響二場施工圖予原告,有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卷㈣第39至40頁);而原告於取得大響二場施工圖前確實無法進行組合屋工程之施作,故認應自111年7月14日起算工期,加計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施作之工期77日曆天,大響二場工期應延長至111年9月28日(111年7月14日起算77日曆天);又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
大響二場係於111年8月29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堪認大響二場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⑸四林一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方提供四林一場組合屋施工圖,此工期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4日方提供四林一場施工圖予原告,有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3頁),是原告於取得四林一場施工圖前無法進行組合屋工程之施作,則自111年5月4日起算,加計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施作之工期77日曆天,四林一場工期應延長至111年7月19日(111年5月4日起算77日曆天)。又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四林一場係於111年7月21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27頁),堪認四林一場確實遲延完工2天(自111年7月20日起算至111年7月21日止)。
⑹四林二場部分:
依前揭系爭A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四林二場組合屋工程須於111年3月31日前完工,然依業主113年5月17日函說明欄記載:四林二場係於111年5月6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22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延完工,故認四林二場遲延完工36天(自111年4月1日起算至111年5月6日止)。
⑺綜上,原告就大響一場、大響二場均無遲延完工情事,其就新厝場、鹿草場、四林一場、四林二場則確實均有遲延完工情事,而系爭A契約第2項既約定111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則扣除無遲延完工部分,應以「鹿草場於111年8月23日完工」為全部完工日,故認原告有遲延完工51天,應依系爭A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一日曆天,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從而,原告依約應扣罰之罰逾期罰款為230萬4,963元(計算式:系爭A契約總價1,506萬5,120元×每日遲延罰款0.003×51天=230萬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原告就系爭A工程固有上述遲延完工情事,然依上述履約情形,被告亦有未盡其身為業主之協助義務,且有追加工程之情形,況並非全部系爭A工程均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依系爭A契約第8條約定「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確實有過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逾期罰款,並認酌減2/5即酌減至138萬2,978元為適當。從而,認定被告以系爭A工程應計遲延罰款為抵銷抗辯僅以138萬2,9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以系爭A契約有瑕疵而得請求
減少報酬10萬100元、系爭A工程應計遲延罰款138萬2,978元,合計148萬3,0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尾款94萬4,429元
、系爭A契約追加工程款20萬6,979元,合計115萬1,408元,經與被告得抵銷抗辯之金額148萬3,078元抵銷後,原告就此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其聲明第1項請求即均無理由。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143萬8,045元,經與前開抵銷後之可抵消餘額33萬1,670元(即148萬3,078元-115萬1,408元)再為抵銷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10萬6,375元,再加上原告得請求系爭B契約追加工程款3萬2,475元,原告聲明第3項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13萬8,850元。從而,認定原告本件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3萬8,8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最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之工程款110萬6,375元、系爭B契約追加工程款3萬2,475元(合計113萬8,850元),而此工程款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之工程款110萬6,37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系爭B契約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㈡第3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之追加工程款3萬2,475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9日起算,其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第2項)、給付113萬8,850元及其中110萬6,375元自112年4月28日起、3萬2,475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