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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16號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張容瑄律師被 告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榮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裴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7,3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萬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今井昌彥變更為楊春榮,已據楊春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1、312、3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萬1,771元(含稅),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萬1,1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593頁,下稱最終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就濟盟建設德杰羽森「羽森璽」(下稱系爭B基地)新建工程簽訂「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系爭B基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該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3,357萬8,871元,採實作實算;又依價目總表及議價紀錄,鋼筋加工(含裁切)每公噸為1,328元、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每公噸8,065元、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載重未達28公噸,每公噸補貼運費350元,鋼筋技術工每工3,500元,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票(即銀行甲存支票),並於111年10月初即開始進場施作基礎FSF,已逐層施作至B1F柱牆,且經被告逐層勘驗完成後灌漿,伊已將請款資料交付被告,亦曾以聲證3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又111年10月14日至17日連日大雨,系爭B基地積水嚴重,被告人員仍要伊派工待命,惟因大雨無法施工,被告自應負擔20工之點工費用。又伊共施作鋼筋加工(含裁切)762.082噸,得請求工程款101萬2,045元,已施作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750.512噸,得請求工程款612萬1,179元(包含B1柱牆尚未完全綁紮數量之搬運費用6萬8,300元),就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載重未達28公噸部分,得請求補貼運費13萬6,162元,並得請求鋼筋技術點工費用(下稱點工費)15萬1,8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壹「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工程款共計742萬1,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42萬1,18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進場施工後,因有未提交履約保證本票、屢屢發生進度遲延、出工人數不足(於112年5月份即經常無故不到工,5月23日至5月30日均無人到工)、施工品質低劣、未維持工地安全衛生、未準時參與工務會議等多項違約情事,經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未予改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契約;如認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伊以答辯狀再次通知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經伊結算,原告僅得請求鋼筋加工(含裁切)100萬7,822元、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602萬2,958元、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未達28噸之補貼運費10萬7,848元;點工費僅有7萬5,900元,伊並未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至17日出工待命,原告請求超出7萬5,900元均屬無據。再因原告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本票,亦未依約辦理請款作業,伊曾以備忘錄通知原告辦理估驗請款,但原告並未依約辦理,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結算,但原告未至郵局領信而遭退回,伊並非無付款之意。況伊依約得為下列扣款共計948萬2,545.8元(包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生活廢棄物分攤費用2萬1,000元、點工扣款7萬3,600元、安衛扣款3萬8,000元、五金材料扣款【鋼筋保護套】4,476元、結餘材料-磅車費用【一筆箍】扣款2,100元、結餘材料-載運一筆箍、盤圓鋼筋運費扣款1萬8,445元、收尾工資扣款59萬8,125元、材料扣款6萬7,038元、工進遲延24天損失78萬5,249元及重新發包價差742萬2,963元,合計903萬996元,含稅為948萬2,545.8元,詳如附表項次貳「被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3,357萬8,871元,採實作實算,以單價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按當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價目總表及議價紀錄,鋼筋加工(含裁

切)1,328元/噸、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8,065元/噸、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未達28公噸,每噸補貼運費350元、鋼筋技術工每工(每日)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8頁),亦核與工程合約價目總表相符(見司促卷第9頁,以上價格均為未含稅之單價),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111年10月14日至17日連日大雨(原證13),系爭工

程基地積水嚴重(原證15)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3存

證信函(下稱273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㈤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394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鋼筋加工(含裁切)762.082噸、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750.512噸,得分別請求工程款101萬2,045元、612萬1,179元(包含B1柱牆尚未完全綁紮數量之搬運費用6萬8,300元),並得請求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載重未達28公噸部分之補貼運費13萬6,162元、點工費15萬1,8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42萬1,186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惟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3、6、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3、6、7款已分別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甲方查明屬實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㈡乙方逾通知進場時間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進行緩慢、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或材料不足,經甲方認定為無法依限期完成工作者。㈢乙方不服從甲方現場工程師指揮或有偷工減料情事,經通知三天內仍未進場改善者。…㈥乙方違反本契約所訂義務,經甲方合理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者。㈦因乙方在施工技術、勞務管理、安全衛生管理等方面拙劣不良,而確實給甲方帶來嚴重之麻煩,或恐有影響之虞時。」(見本院卷㈠第65頁),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上開情事時,被告即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無誤。

⒉又查系爭契約工程合約價目總表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1.承攬期限: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要求之日期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一般條款第4條亦約定:「工程期限(若有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起算工期):一、甲、乙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自簽約之日起配合甲方工地施工進度至本契約工程完工為止。三、如乙方違反前項規定逾期進場施工達3日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限係依上開約定辦理,如原告施工進度有違上開約定,即可認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工程進度緩慢之情事。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整體工程進度表有關B基地進度表(下稱B基

地進度表,見本院卷㈡第9頁),可知B1FL預定於112年4月21日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是原告應於112年4月21日前完成鋼筋綁紮工作,而依被告所提出施工紀錄表記載,原告已於112年4月11日完成B1F版筋缺失修改(見本院卷㈠第556頁),被告亦自承「B1灌漿(按即混凝土澆置作業)於112年4月12日完成(被證56)」(見本院卷㈣第85頁),是就整體工程進度而言,原告施作至B1FL時並無逾期之情事。

⒋然觀諸B基地進度表,可知1FL應於112年5月27日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是原告應於112年5月27日前完成鋼筋綁紮工作。然依112年5月間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71頁)內容,可知原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均無人員進場施工。而觀之被告人員於112年5月25日所傳送之112年5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二、明後天通知良榛進場綁剪力牆的鋼筋,如廠商未進場,大林組代工處理(期限至5/30)。三、廷維明天先收尾(北側),5/27退場,預計6/2進場施作到第一次混凝土灌漿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並通知原告:「5/26模板工作告一段落6/2會再進場施作施作低樓區灌漿範圍,這2天請安排工班進場施作剪力牆筋及C15邊柱(該柱未檢連續壁內低頭續接,現場以彎鉤母頭續接料因應、樑柱接頭箍筋也未檢,需現場備料)。」(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卷㈡第1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應於112年5月26日進場施工,然原告並未進場施作,則至112年5月29日已逾期進場施工日數達3日以上,應認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否認有收到該封存證信函,雖被告以該封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原告地址與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相符為由,主張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郵務人員送達時已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被告抗辯如認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以答辯狀(112年9月6日向本院遞狀)再次通知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5月2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記載「本公司爰依原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112年5月30日起終止原工程合約…配合辦理以下事項:㈠自112年5月30日起立即停工,貴公司人員禁止進入工地…」等語,原告復稱係被告人員禁止其人員進場施工,其無終止契約之意,顯見被告在將112年5月29日存證信函所載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原告前,即已禁止原告人員進入工地施工,且查其於112年6月10日即委由松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楙公司)進場施作系爭B基地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兩公司並於112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㈢第269至27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禁止原告人員進場施工時,即已向原告表達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稱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任意終止,應認為可採。從而,被告再以112年9月6日答辯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終止之效力,其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3、6、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2萬1,186元,有無理由?按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故承攬人仍得依契約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應認為有據。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鋼筋加工(含裁切)每公噸為1,328元、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每公噸8,065元、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未達28公噸,每公噸補貼運費350元,鋼筋技術工每工(即一人一日工資)3,500元(見上述㈠、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陳報㈧狀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55頁)「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工程款,即包含鋼筋加工(含裁切)費用(下稱加工費)101萬2,045元、鋼筋組立及綁紮(含撿料)費用(下合稱鋼筋組立費)612萬1,179元、鋼鐵加工廠至工地,單趟未達28噸之補貼運費(下稱補貼運費)13萬6,162元、鋼筋技術工點工費用(下稱點工費)15萬1,800元,合計742萬1,18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僅有713萬8,627元,且其應給付之點工費為7萬5,900元。茲就附表項次壹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項次原契約工程款(包括加工費、鋼筋組立費、補貼運費)部分:

經比對兩造針對本院提供之附表而提出之附表(原告最終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55頁;被告提出附表1見同卷第331、332;本院彙整如本判決附表),兩造對於項次㈠㈡㈢均無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此3項之工程款合計453萬7,479元(即324萬5,789元+23萬1,354元+106萬336元),為有理由。茲就兩造有爭議之項次㈣㈤㈥判斷如下:

⑴項次㈣(詳細項目數量如原證24編號25至29,見本院卷㈢第340頁):

查兩造就此項次之爭議在於綁紮數量,原告主張為116.05公噸,被告則辯稱僅有116.01公噸,經比對原證24編號25至29,差異在於編號27,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3地磅單(見調解卷第43頁)所示,該次鋼筋進料(入料)淨重990公斤即為0.99公噸,被告亦自承「良臻加工後運至蘭州加工後進場,加工核算數量修正為990KG」(見本院卷㈢第7頁),雖其稱「綁紮核算數量修正為950KG」,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有已加工進場而未實際綁紮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故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此項次工程款110萬6,446元為有理由。

⑵項次㈤(詳細項目數量如原證24編號30至37,見本院卷㈢第341頁):

查兩造就此項次之爭議在於補貼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可請求3萬2,445元,被告則辯稱僅有2萬3,338元,經比對原證24編號30至37,差異在於編號31原告請求之補貼運費9,107元,而被告對於編號31之進貨數量為1.98公噸既無爭執,其雖辯稱112年3月15日當天可1車進料,但原告卻分2車進料,故不予補貼運費,然鋼筋載運數量與鋼筋型式、車輛有關,司機基於安全考量而認應分2車載運,自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依契約約定仍應補貼該次運費9,107元,故認原告請求此項次工程款122萬9,580元為有理由。

⑶項次㈥(詳細項目數量如原證24編號38至41,見本院卷㈢第342頁):

因兩造對於各編號均有爭執,判斷如下:

①編號38: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進場鋼筋淨重為33.03公噸,

惟辯稱應扣除B1未施工之19.342公噸,實際綁紮數量僅為

13.706公噸,原告僅得請求11萬539元云云,而原告既已同意綁紮數量為13.706公噸(見本院卷㈢第320頁),故此部分鋼筋組立費應以13.706公噸計算為11萬539元,但因原告既已將進場之鋼筋33.03公噸均搬運至B1,自應將鋼筋搬運至B基地B1之費用及吊車使用等費用計算給原告始為合理,而原告主張搬運及吊車使用費用為每公噸2,000元,尚合於市場行情,從而,已搬運至B1而未施工之19.342公噸鋼筋即應計算工程款3萬8,648元。又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加工數量應修正為29.85公噸,惟原告進場鋼筋淨重既為33.03公噸,則計算鋼筋加工費即應以此重量為基礎,再原告既已同意112年4月24日進場之33.03噸吊車費用,以被告所稱80噸吊車一天基本費用為2萬8,000元,扣除已計價之13.706噸,按比例計算吊車費用為1萬6,381元(見本院卷㈢第628頁),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未綁紮鋼筋搬運費用為1萬6,381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784元(包括:加工費4萬3,864元、鋼筋組立費11萬539元、未綁紮鋼筋搬運費用1萬6,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②編號39: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項加工費為4,874元並無爭執

,辯稱此部分鋼筋應是短少料再進場,應是與編號38同車而不得另計運,綁紮依被證24應已併入編號38計算云云,然此部分既有鋼筋加工及進行綁紮,即應計算鋼筋組立費2萬9,599元,至補貼運費,因原告未舉證明此部分有單獨運送之必要,故認其請求此部分運費8,516元為屬無據。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4,473元。③編號40:被告就此部分僅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補貼運費,堪

認原告請求加工費255元、鋼筋組立費1,548元為有理由;至補貼運費,因原告未舉證明此部分有單獨運送之必要,故認其請求此部分運費9,732.8元為屬無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03元。

④編號41:查被告就此部分進場鋼筋淨重25.26公噸、加工費

3萬3,545元固均無爭執,惟辯稱應扣除B1未施工之14.826公噸,實際綁紮數量僅為10.434公噸,原告僅得請求鋼筋組立費8萬4,150元云云。而原告既已同意綁紮數量為10.434公噸(見本院卷㈢第321頁),故此部分鋼筋組立費應以

10.434公噸計算為8萬4,150元;又原告既已將進場之鋼筋

25.26公噸均搬運至B1,自應將鋼筋搬運至B基地B1之費用及吊車使用等費用計算給原告始為合理,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49至53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就被告所稱大友起重行112年5月4日並無出車及應扣除已計價與原告之10.434噸後按比例計算吊車費用1萬6,52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627至628頁),故認原告得請求未綁紮鋼筋搬運費用為1萬6,520元;至補貼運費,因原告未舉證明此部分有單獨運送之必要,故認其請求此部分運費959元為屬無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4,215元(包括:加工費3萬3,545元、鋼筋組立費8萬4,150元、未綁紮鋼筋搬運費用1萬6,52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為721萬4,780元。⒉點工費用15萬1,800元部分:

查原告係以原證18表格所列工作內容,主張被告應支付點工費15萬1,800元,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點工費用,惟辯稱原告僅得請求25工、共計7萬5,9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其未要求原告於下雨天仍應派工待命等語。茲判斷如下:

⑴附表項次二.4「基礎淹水不能做浪費工」3萬360元及項次

二.5「基礎淹水不能做浪費工」3萬360元:查原告係以111年10月14日至17日連日大雨、工地積水嚴重,被告仍要求其出工待命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天待工費用,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期間連日大雨、工地嚴重積水,惟否認有要求原告應出工待命,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以原證13、15、16(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卷㈢第15、17頁)等為其證據,而原證13係臺北氣象站提供之雨量資料,僅能證明111年10月14日至17日連日大雨,詳觀原證15照片,僅左上角照片下方有註記「聖暉A基地10.14資料填寫不完整」,其餘照片本身及下方註記則均無日期,照片內雖可看出有積水,但該些照片下方註記內容均係B基地B1門、B2門「臨時配電盤未設置編號、中隔板及自檢表。多次勸導未改善,依規定開立罰扣款單」,又A基地並非系爭B基地,故無法以該些照片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至17日仍要求原告派工(出工)待命;至原證16之Line對話則僅有111年10月17日的對話,係原告人員詢問被告現場工程師林曉琪(下稱林曉琪)抽水狀況及請林曉琪拍積水狀況照片,並無被告人員要求原告應派工之紀錄,已難認被告有要求原告於上開期間派工在B基地等待施工之情;再詳觀被告提出之被證11林曉琪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公證,見本院卷㈠第257至406頁),其中林曉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侯仲(下稱林侯仲)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4頁),111年10月14日林曉琪通知「鋼筋已進場 要來協助 是進板車不是吊卡要派吊車來下」,林侯仲告知「吊車九點到」,當日亦確實有派吊車,林侯仲當日並稱「明日下午吊桿車 進料 梁中間ab大料彎料 今天進直料沒有箍筋 還未需要進場施作」「10/15傍晚進料 10/16早上進料(預計) 10/19早上進料 …」,林曉琪並詢問「10/17工班進場開始正常施作?」,但林侯仲於當日未回答,林曉琪於111年10月15日

(六)再詢問「星期一 工班會進場施作?」,林侯仲回答「會」林曉琪於111年10月16日(日)通知「B基地因豪雨不斷 六日雖持續抽水仍去化不及 故明日鋼筋工班取消進場謝謝」,原告人員回復「明天只會派幾人吊料而已,吊車已叫」,林曉琪僅有詢問而未要求原告應於111年10月14日至17日應派工待命,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此部分點工費用,為屬無據,並無理由。

⑵附表其餘點工項目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其餘點工項目部分,係以「兩造口頭承諾」為由,並以所提出之聲證3(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中之統計表為證,而查該統計表固有點工紀錄,惟該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復僅承認其應負擔25工、共計7萬5,900元,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僅能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5,900元。

⑶從而,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5,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有應扣款項903萬996元(含稅為948萬2,545.8元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被告為抵銷抗辯項目分項判斷如下 :

⒈生活廢棄物分攤費2萬1,000元:

⑴查系爭契約「工程合約價目總表」第3條其他第2項約定:

「乙方於現場所產生工程廢棄物,其處理費用已含於報價,一律由乙方自行清理後運離現場。若因乙方未清運乾淨,而需由甲方雇工清運時,其所衍生費用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另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域清潔費將於每月計價時通知乙方分攤費用並由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及「標單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第6項約定:「…另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須置放於甲方指定處,相關之清潔費併公共區清潔費由各廠商分攤,甲方於每期請款時通知乙方分攤費用,並於該期請款中扣除,不得有議。」(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兩造約定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須置放於指定處所,相關清潔費由各廠商分攤,並於每期工程款中扣除應分攤之費用。

⑵被告抗辯原告有應負擔之生活廢棄物分攤費2萬1,000元應

扣款,原告則稱其僅應分攤1萬6,000元,即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2月有經原告人員簽認之扣款單金額(見本院卷㈡第89至95頁),被告提出之其餘扣款單多無其人員簽名確認,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確實施工至112年5月間,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5月(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9至471頁),原告自應分攤112年3月至5月間之生活廢棄物費用,又查被告係依各施工廠商現場施工人員之比例核算,原告應分攤112年3月、4月、5月之生活廢棄物費用分別為2,000元、2,500元、500元(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經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是原告應負擔112年3月至5月生活廢棄物分攤費用計5,000元,堪以認定。從而,認定被告以生活廢棄物分攤費2萬1,000元(1萬6,000元+5,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點工扣款7萬3,600元:

查被告以原告有應施作而由其代僱點工施作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8項約定扣抵工程款,而查系爭契約第28條第8項約定「如乙方工程施作怠慢拖延時,甲方有權僱工代為之,其所需工資由乙方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0頁),是原告如有該約款之情形,被告即得以代僱工之工資扣抵工程款無誤。茲就被告主張扣抵項目判斷如下:

⑴「澄興點工」扣款4萬1,650元:(見本院卷㈡第179、180頁

)①原告已同意給付澄興點工費用項次1至15、17至22,共計3萬4,300元(見本院卷㈢第355頁、第198頁)。

②項次16屬重複計算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③項次23「112.4.11 B基地B1F版面清潔、洗版、構台物料移

置整理」1,8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調解卷第52頁):

被告雖提出澄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澄興公司)112年4月11日點工簽單(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卷㈡第187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B1F版面清潔、洗版、構台物料移置整理工作,惟無法證明與原告施作鋼筋工程有關,且屬原告依約應辦理而拖延未辦理所致之必要費用,故認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屬無據。

④項次24「112.4.19 構台氧氣乙炔移料、1F鋼筋料區整理」1,8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

被告雖提出澄興公司112年4月19日點工簽單(見本院卷㈠第470頁、卷㈡第189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工務所廁所打掃、A區B3F筏基廢土物料清理、1F動線清理、B區B2F碎石清理、B4F通風井打石,然此施作內容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鋼筋工程有何關聯,且屬原告依約應負責而有拖延情事,由被告代為僱工處理,故認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屬無據。

⑤項次25「112.4.22 B區B1F版面清潔、物料整理」1,050元(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

被告雖提出澄興公司112年4月22日點工簽單(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卷㈡第19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B區B1F版面清潔、物料整理工作,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鋼筋工程有關,且屬原告應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由被告代僱工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為有據。

⑥項次26「112.4.25 B區1F及B1F版面清理」9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0、181頁):

被告就此係提出公司112年4月25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卷㈡第19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

A.B.C工區及四周環境清理、B區1F及B1F版面清理,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鋼筋工程有關,且屬原告應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由被告代僱工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亦難認為有據。

⑦「112.4.23 B1F版面清潔、廢鐵整理」1,8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

被告雖提出澄興公司112年4月23日點工單請求本項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點工費用1,800元,難認有據。

⑧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澄興點工費用為3萬4,3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為3萬4,300元。

⑵「亞奇點工」扣款3萬1,950元:(見本院卷㈡第180頁)①「112.2.25 B基地版面清理」1,800元:

被告雖提出禾芊有限公司/亞奇數位科技(下稱亞奇公司)112年2月25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75頁、卷㈡第203頁)為證,然其上記載「構台安衛缺失改善」,無從確認屬系爭B基地工程範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項目及與原告施作鋼筋工程有何關聯,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②「112.3.1 B基地版面清潔、梁底垃圾清理、裁檢料清理」

1,800元:)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3月1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卷㈡第204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A基地養護安全欄杆復舊、「抽水*2」、B基地版面垃圾清理、樑內垃圾撿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項目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鋼筋工程有何關聯,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亦難認有據。

③「112.3.3 B基地版面清潔、梁底垃圾清理、裁檢料清理」1,800元:

本項屬重複計算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④「112.3.3 B基地版面清理」1,800元:

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3月3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78頁、卷㈡第205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B基地版面清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項目及與原告施作鋼筋工程有何關聯,且係原告拖延而由被告代僱工,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⑤「112.3.4 B基地版面清理、洗版」1,800元:

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3月4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78頁、卷㈡第205頁)為證,其上雖記載A基地材料整理、抽水、B基地版面清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B基地版面清理」實際施作項目及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⑥「112.3.21 B基地B2F柱牆底部清潔、版面清潔」1,050元:

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3月21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卷㈡第206頁)為證,其上雖記載「B基地B2F柱牆底部清潔、版面清潔」,然被告並未舉證與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有關,且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⑦「112.3.29 B基地B2F版面清潔、撿拾空瓶」1,050元:

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3月29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卷㈡第207頁)為證,其上記載「A基地協助鋼筋綁紮、物料搬移」「B基地植筋分料、B2F版面清理、撿拾空瓶」,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之鋼筋工程有關,且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亦難認為有據。

⑧「112.3.30 B基地鋼筋置料區整理」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3月30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1頁、卷㈡第208頁)為證,其上記載A區搬鐵、打鐵、洗版面、B區鋼筋置料區整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之鋼筋工程有關,且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⑨「112.4.2 B基地鋼筋搬移」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4月2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2頁、卷㈡第209頁)為證,惟其內容無從判斷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鋼筋工程有何關聯,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1,800元,為屬無據。

⑩「112.4.7 B基地B1F版面清潔、構台腳趾版復原」900元:

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4月7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3頁、卷㈡第210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B基地版面清潔(B1F)、構台腳趾版復原等工作,無從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之鋼筋工程有何關聯,且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⑪「112.4.10 B基地版面清潔(樑、版)、版面清洗」1,500元:

被告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4月10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4頁、卷㈡第211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施作B基地版面清潔(樑、版)、版面清洗等工作,無從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之鋼筋工程有何關聯,且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拖延未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⑫「112.4.19 B基地1F鋼筋料區整理」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4月19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卷㈡第212頁)為證,其上記載「B區筏基坑抽水、構台氧氣乙炔移料、1F鋼筋料區整理等工作」,無從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之鋼筋工程有何關聯,且原告既尚未施作至1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未依約辦理而拖延,由其僱工代為整理,故認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屬無據。

⑬「112.4.23 B基地B1F版面清潔、廢料清理」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4月23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6頁、卷㈡第213頁)為證,其上記載「B基地B1F版面清潔、模板及廢鐵整理」,無從認定與原告施作系爭B基地之鋼筋工程有何關聯,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未依約辦理而拖延,由其僱工代為整理,故認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屬無據。

⑭「112.5.16 5/16-6/6區段清潔」1萬3,050元:

被告請求本項費用如本院卷二第220頁附表所列,茲分述如下:❶「112.5.16鋼筋綁紮」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16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卷㈡第214頁)為證,其上記載「B區移鋼筋、抽水」,與被告自承其支付亞奇公司之費用為清潔點工費用(見本院卷㈣第85頁)不符,則其請求原告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❷「112.5.22協助北側鋼筋移料」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22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8頁、卷㈡第215頁)為證,其上記載「中間樁打石碎石清理、協助北側鋼筋移料、筏基坑抽水」,而其中鋼筋移料雖可認與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有關,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為原告進行北側鋼筋移料之必要,且此亦非屬被告所稱之「清潔」點工項目,其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❸「112.5.23鋼筋綁紮、鋼筋協助移料」1,05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23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卷㈡第216頁)為證,其上記載「B基地綁鐵、鋼筋移料、B1F牆模底清潔、開口覆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鋼筋移料、B1F牆模底清潔」與原告施作之鋼筋工程有何關聯,且屬原告未依約辦理而拖延,由其僱工代為整理,其餘則與被告自承其支付亞奇公司之費用為清潔點工費用不符,則其請求原告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❹「112.5.26 B1F版面鋼筋移料」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26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卷㈡第216頁)為證,其上記載「B基地筏基抽水、B3F中間樁切割、B3F版面鋼筋移料」,然此均非被告所稱之「清潔點工」,且原告就B3F鋼筋綁紮工作早已完成,被告並未舉證有「B3F版面鋼筋移料」之必要且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故認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❺「112.5.27鋼筋備料、移料」2,1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27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卷㈡第216頁)為證,其上記載「B基地鋼筋備料移料、碎石清理、B1F版面清潔、筏基坑抽水」,除其中B1F版面清潔與被告所稱之「清潔點工」有關,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B1F版面清潔與原告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有何關聯,且原告於當日並未進場施工,其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據。

❻「112.5.28協助鋼筋綁紮」9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28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卷㈡第217頁)為證,其上記載「B基地B1FC15柱內打石清潔、協助鋼筋綁紮」,均非被告所稱之「清潔點工」,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❼「112.5.29 協助C11柱筋綁紮」1,800元:

被告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29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90頁、卷㈡第217頁)為證,其上記載「B基地筏基坑抽水、B1F版面清潔、協助C11柱筋綁紮、防颱準備」,與被告所稱之「清潔點工」不符,更與其抗辯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起未進場施工有違,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❽「112.5.29 協助C11柱筋綁紮」900元、「112.6.2未填入扣款」、「112.6.6搬鐵」900元:

被告就112年5月29日9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期雖提出亞奇公司112年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91、492頁、卷㈡第217至219頁),然此均非被告所稱之「清潔點工」,亦與原告施作鋼筋綁紮無關,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❾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12.5.16 5/16-6/6區段清

潔」1萬3,050元,均無理由。⑮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亞奇公司點工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澄興公司點工費用3萬4,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安衛扣款3萬8,000元:

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遵守『工地安全衛生條款』相關規定,乙方違反時甲方得依相關罰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72頁),是原告如有違反工地安全衛生條款相關規定,被告即得依相關罰則辦理。又查原告對於有經其人員簽署之項次1「112.3.30 B基地B1F基地內發現作業人員飲用酒精性飲料」罰款1萬元、項次2「112.4.8 B基地25T吊車進場吊掛鋼筋,起吊中吊掛物下方人員未淨空」罰款3000元,及項次5「112.5.5 B基地1F鋼筋物料之吊耳未加長、未封閉O型,且物料未綑綁,吊料請先綑綁,已勸導未改善」罰款5,000元,共計1萬8,000元之安衛扣款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0、201頁),故認被告得扣罰上開3項共1萬8,000元。茲就原告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⑴項次3「112.4.10 B基地1F構台使用中氧氣鋼瓶無逆回火裝

置,112.4.8缺失仍未改善」罰款5,000元:查,112年4月8日原告於系爭B基地1F構台使用中氧氣鋼瓶無逆回火裝置,至112年4月10日缺失仍未改善,有罰單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15頁),並經原告人員劉美蘭於每日缺失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05、107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罰款5,000元,應屬有據。

⑵項次4「112.4.13未出席112年4月12日下午例會」罰款2,500元:原告確實有未派員出席114年4月12日下午例會,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6頁),堪認被告依約為此部分扣罰2,500元,為屬有據。⑶項次6「112.5.11 B基地作業人員攜帶飲用酒精性飲料」罰款1萬元:

查,被告主張原告作業人員於112年5月11日於系爭B基地攜帶飲用酒精性飲料,固據其提出每日缺失表、罰單及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為證明。然查,上開缺失表及罰單均未經原告人員簽認,復觀之該罰單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並無法確認放置於現場之瓶罐屬於酒精性飲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人員於當日確實有攜帶酒精性飲料之情,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罰款1萬元,難認有據。

⑷項次7「112.5.15未出席4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

依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4頁),原告確實未派員出席112年5月15日112年4月份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堪認被告依約為此部分扣罰2,500元,亦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本項得請求扣罰款金額合計為2萬8,000元(原

告不爭執之1萬8,0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2萬8,000元)。

⒋五金材料扣款(鋼筋保護套)4,476元:

查系爭契約標單補充說明之二、注意事項或要求第24點約定:「施工中所有裸露之#6以上預留筋需加設護套,#5以下(含#5)水平牆、版預留筋均以180°彎勾處理,其費用含於報價內」(見本院卷㈠第83頁),堪認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應按上開約定處理。而查,原告已自承被證48照片為系爭B基地現場照片,該照片亦確實顯示有預留筋未加設護套或以180°彎勾處理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之被證35每日缺失紀錄亦確實記載有「良榛 B基地」「預留筋突出,缺防穿刺保護」、「請設置鋼筋保護套」、「鋼筋未設置鋼筋保護套」、「預留鋼筋未彎折、未使用保護套」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27頁),原告對於被告有將被證35每日缺失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06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約將突出之預留筋加設護套或以180°彎勾處理之情形。又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之鋼筋保護套均係小於#6之鋼鐵保護套,惟原告如未就「#5以下(含#5)水平牆、版預留筋」以180°彎勾處理時,被告以加設保護套方式加以改善即屬必要,然查被告係以被證13-1-5扣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45、547頁)為據,而查該扣款單共記有10筆款項,其中5筆日期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則被告是否確有代原告施作鋼筋保護套即非無疑義,又被告人員既會製作每日缺失紀錄通知原告,而該些每日缺失紀錄均無關於原告未改善預留筋未加保護套或以180°彎勾處理,將由被告代執行或被告已代為執行之記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施作鋼筋保護套,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據,其請求此部分扣款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⒌結餘材料-磅車費用(一筆箍)扣款2,100元:

查被告係以所提出之被證36(倒數第2頁)、被證37、被證30及38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112年7月25日磅費600元、112年10月5日磅費400元、112年9月1日四方磅費500元及松和磅費600元,惟被告已自承稱該等結餘材料均自加工廠運回至工地,也有用在後續的工程施作(見本院卷㈢第291頁),而被告既未將該些材料之過磅費用給付予原告,其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磅車費用,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結餘材料-載運一筆箍、盤圓鋼筋運費扣款1萬8,445元:

查被告就此部分亦係以所提出之被證36(倒數第1頁)、被證37、被證30及38為據,然該等結餘材料既係自加工廠運回至工地供後續工程施作使用,被告並未將該些材料費用之運費給付予原告,其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運費,自非合理,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收尾工資扣款59萬8,125元:

被告就此提出被證54收尾工資計價扣款整理(見本院卷㈢第611至615頁),主張其代原告進行現場已施工部分之收尾工作而應扣款59萬8,125元,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負責系爭B基地管理之現場工程師林曉琪固證稱被告有請松楙公司幫原告做收尾的工作,是因原告在做到B1樓層後出工不是很穩定,被告有多次請原告進場,原告沒有進場也沒有給出解決方案,被告必須要委請其他公司做後續的工作,不然進度會被影響;然其亦證稱,依其認知,收尾是現場在還沒有到達那個時間點,沒有辦法去做那個工作,到達後就應該來做,現場已經有預留筋在那裏,或是綁紮到一半的到那裏,等到時間點到就應該接續後面的工作,這就是所謂的收尾。例如:緩築牆會先保留鋼筋先不綁扎,讓人員能夠通過,等確定沒有人員需要在通過之後就會把原來預留的鋼筋都綁扎好,又例如我已經要拔中間樁了,拔掉之後,樓板的回補孔就要回補綁筋,這個就是我隨著我的工進,其他的協力廠商配合的情況下,我也就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我聽到的大林組與松楙的合約裡面不屬於松楙送進來的鋼筋部分,我們就是用點工的方式去處理,現場已經達到我們鋼筋綁紮的查驗標準,就算綁扎完成,就照這個工數去計算點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0頁),則被告所得請求代原告收尾之點工費自以原告已進料鋼筋到現場而經被告給付鋼筋組立費為限,詳觀被證54各項次,施作日期自112年5月13日至113年4月13日,項目所列包括B1鋼筋綁紮、鋼筋綁紮修正等及地下室水箱、地下室人孔彎預留筋、地下室水箱修改、地下室餘料清理等,而被告自承B1灌漿於112年4月12日即已完成(見本院卷㈣第85頁),且如前所述,被告就附表項次壹第㈥項B1柱牆鋼筋綁紮已扣除未施工之19.342公噸而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則被告找松楙公司進行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即非代原告施作,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點工費;又被告就鋼筋綁紮修正等並未舉證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其請求原告負擔該些部分之點工費亦屬無據;地下室水箱(位於B3)、地下室人孔彎預留筋(位於B4)部分,原告已否認有進此部分鋼筋及向被告請領加工費、鋼筋組立費,並提出B3、B4料單(即訂貨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㈣第11至82頁)為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此部分之鋼筋組立費予原告,其請求原告負擔該些部分之點工費自難認為有據;地下室水箱修改部分,既屬修改項目,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其請求原告負擔該些部分之點工費,更屬無據;地下室餘料清理時間在113年3月17日、18日,距離原告於112年5月間未進場已近10月,且所謂地下室餘料為何不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清理費用,其請求原告負擔該些部分之點工費,亦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其得為收尾工資扣款59萬8,125元,並無理由。

⒏材料扣款6萬7,038元:查被告係以梁工作筋應以#3(3號鋼筋

)施作,然原告以#5(5號鋼筋)施作,故其得就#3與#5間之磅差予以扣回,總計扣回噸數3.20757噸,每噸2萬900元,共計67,038元,並提出被證40、被證41(見本院卷㈢第261頁、第263至267頁)為證,然原告已否認之,而詳觀被證40對話內容,被告人員(林曉琪)於111年12月6日先表示「這層即消化筏基餘料,所以這層不要進#5 工作筋改#3 不然還是會有餘料」,後再對林侯仲表示「麻煩你修正#3腰筋工作筋」,112年1月13日被告人員雖再次表示「梁工作筋請以#3鋼筋施作」,會議記錄並有「梁工作筋#3滿綁」之記載,但均無關於原告現場施作錯誤之紀錄,自無從認定係原告施作錯誤,被證41則為被告與鋼鐵公司的物料合約,亦無從證明原告將梁工作筋#3鋼筋誤以#5鋼筋綁紮及其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抗辯為屬無據。

⒐工進遲延22天損失扣款78萬5,249元:

⑴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條約定:「乙方若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工,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甲方之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依承攬金額(含稅)之千分之五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至多不逾承攬金額(含稅)之百分之二十(含),且甲方得就乙方該期應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其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時,甲方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廠商請求給付),又甲方對該項懲罰性違約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甲方對乙方雖有各種監督及檢驗等規定,但乙方不得藉此而免除或減輕其依本契約所訂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4頁),是被告僅得於原告有未按工程期限完成預定工作時,始得請求此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112.2.23」工進延遲7日:

被告雖以B2F梁板鋼筋第1次進料(加工料)-26.92T 16:00過磅,原訂2/17進料延至2/23才進,工進延遲7日云云,並提出被證21、32為證。惟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3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豐興B2F梁版鋼筋料已進加工廠?』、『剛電話確認,今早已進料完成,煩請B2F梁續接料,先裁切送蘭州車牙,謝謝』,原告人員林侯仲:『今天下午會出B2F續接器至蘭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於112年2月4日對話紀錄記載:

「原告人員林侯仲:『B2梁版出貨日?』…被告人員林曉琪:『2/11B2F模板完成,2/12可吊梁版料』,原告人員林侯仲:『目前加工廠預計要2/24以前盡量盡快』,…Jason:『真的要儘快了。差了12天。要B2柱牆趕快下料。』」(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於112年2月5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進料時程往後遞延,除壓縮到綁紮施工時間,工進也受影響,麻煩合平能否躦趕2/15前交貨,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於112年2月7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B2F梁板再麻煩請追蹤可進場日期,以便排程。』(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於112年2月9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B2F梁版進料時程,若2/17沒進料工地現場將全面停擺至進料日,請幫忙,謝謝。』…『工務所目前依2/17進料排程算,安排3/1灌漿』、『3月1日灌漿日不變,按合平2/24進料,從綁紮施工這邊追的回來?』…原告人員林侯仲:『要個需求表拖一周,然後又再靠北進料太慢』,被告人員林曉琪:『進加工廠時間,是按需求表上押的日期,目前鋼筋都是按壓的日期進料。』…『請幫忙B2F梁板料,看能否提早幾天進來,早1天是1天。』」(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於112年2月15日對話紀錄記載:「Jason:『B2F梁板料進場日有可以提前?』」(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於112年2月21日對話紀錄記載:

「原告人員林侯仲:『2/23(四_約12:00左右到-2/24(五)約07:00到-2/24要麻煩現場備吊車協助卸貨,稍後再麻煩給現場會磅人員姓名電話…』,被告人員林曉琪:『2/23(四)、2/24(五)會磅人員…』」(見本院卷㈠第349頁);於112年2月23日對話紀錄記載:「合平實業/旭悅鋼鐵:『今日出貨因司機大哥現場吊車故障原訂中午到貨延後至15:00左右進場,…』」(見本院卷㈠第349頁);是上開僅係就B2F梁板鋼筋加工材料進場時程確認,難認兩造有約定B2F梁板鋼筋加工材料應於112年2月17日進場,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7日云云,難認有據。

⑶「112.5.6」工進延遲1日:

被告主張其以LINE通知「5/6施工架搭設完成,5/8可派4人配合進場升柱箍,且現場尚有CA1、CA3柱可做,原告卻回復全部完成再進場」,工進延遲1日云云(被證21、32)。然查兩造112年5月5日會議記錄記載:「…B基地:良榛:4人升柱」(見本院卷㈡第476頁),復觀之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6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今日會完成北側(C7、C10、C11、C13、C14)柱架、星期一蘭州 鎖超長料CA2~CA4 3柱可昇箍筋,再請您派員進場,謝謝』,原告人員林侯仲:『全部鎖完再進去』,Jason:『可以派一組4個人來,還有3支小柱可以先做,吊車鎖很快,您再確認一下,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64頁);是被告人員係告知原告於112年5月6日可完成施工架搭設完成,可進行施作升柱箍筋工作,而原告人員已告知待全部鎖完才進場施作,被告人員又再請原告人員再行確認;是難認兩造有約定應於112年5月8日完成上開柱之升柱箍作業,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⑷「112.5.10」工進延遲1日:

被告雖以B1F北側柱筋綁紮,繫筋綁紮,早上僅2員到場,電話聯繫原告人員,表示工班師傅跑錯場,後續未調度師傅進場施作,反而下午沒有師傅作業,工進延遲1日云云(被證21、32)。然查兩造112年5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

「明日出工狀況:…B良榛7人,柱箍」(見本院卷㈡第477頁),復觀之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10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目前進場施作人數2員』、『下午沒師傅』」(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是上開會議僅係預計112年5月10日之進場施工人數,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112年5月10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⑸「112.5.15」工進延遲1日:

被告雖以B基地現場有牆筋綁紮,C10、C11柱倒插筋定位項目待施作,然原告無出工,工進延遲1日云云(被證21、32)。然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15日對話紀錄記載:「方君:『麻煩明天派員4員進場綁牆筋,謝謝』,被告人員林曉琪:『牆、柱甜甜圈、鐵線等物料請備足,謝謝』、『今日無師父進場、C11柱內圈倒插柱筋尚未定位,明天拆施工架。』」(見本院卷㈠第366頁);是被告人員僅係通知原告進場綁牆筋,而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應於112年5月15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⑹「112.5.16」工進延遲1日:

被告雖以現場有牆筋綁紮,C10、C11柱倒插筋定位項目待施作,由被告工務所代工進行牆筋綁紮缺失改善,且壓梁補強無檢料無法施作,原告無出工,工進延遲1日云云(被證21、32)。然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請派員進場調整C11柱傾斜』」(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是被告人員僅有通知原告人員進場調整柱筋,而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應於112年5月16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⑺「112.5.17」工進延遲1日:

被告雖以該日晨會報告進場人數6員,至10:30實質進場3員,3員在未告知工務所下離場,工進遲延1日云云。然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17日對話紀錄記載:「王翔立:『C10柱一角整段無彎勾,請派員修正處理』,被告人員林曉琪:『5/17早上晨會報告進場人數6員、至

10:30實質進場3員、此3員在未告知工務所下離場。』、『目前場內無鋼筋工班』、『明日進場人數?』、『明天請派員進場施作牆筋要綁設備要配管』」(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是被告人員僅就該日原告進場人數說明,及請原告進場施工等語,而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應於112年5月17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⑻「112.5.18」工進延遲1日:

被告雖以現場鋼筋待施工,聯繫原告負責人及工班均未回應,現場停擺,工進遲延1日云云。然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5/18目前無人員進場』、『今日北側工地現況無任何工種作業您們不進場設備模板都停擺』」(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是被告人員僅就該日原告進場人數說明,及請原告進場施工等語,而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應於112年5月18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⑼「112.5.21」工進延遲1日:

被告雖以原告無工班到場,表示基隆下大雨調度不到師傅出工,工進遲延1日云云。然觀諸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19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1.今早工班到場,表示天候不佳(下雨)評估無法施作後離場,明天5/20會安排進場,已影響工進,請盡速派員進場綁紮牆筋,以利後續設備配管、模板組模。』」(見本院卷㈠第368頁);於112年5月21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人員林曉琪:『目前B基地無人進場施作』、『1.上PO PDF檔為5/21進場至今貴司之進場施工紀錄,今日(5/21)無人員進場(天候佳,可施工),未進場已逾3日以上,本所在LINE鋼筋群組上通知目前場內現況,未見貴司積極配合,亦不主動回覆,工地進度停滯為事實,請盡速依約執行,調度人員進場趲趕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68頁);被告人員僅就該日原告進場人數說明,及請原告進場施工等語,而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應於112年5月21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1日云云,難認有據。

⑽「112.5.23至30」工進延遲8日:

被告主張112年5月23日至30日原告均未出工,工進遲延共8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2年5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完成任何工作,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施作遲延8日云云,難認有據。

⑾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上開工進遲延22天之情,應賠償損失78萬5,249元,難認有據。

⒑重新發包價差742萬2,963元:

⑴依前所述,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任意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價差742萬2,963元,為屬無據。又查標單補充說明第1項一般說明46係約定「甲方若因施工介面及施工進度考量時,有權將發包項目中之任何一單項工程(含税管比例)收回自辦,並自決標總價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7、80頁),與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無關,被告以此約款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亦無理由。

⑵又依前所述,原告雖有逾期進場施工日數達3日以上,惟其

尚無遲延完成約定工程進度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任意終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重新發包所產生之價差損失742萬2,963元,為無理由。

⒒綜上,被告以原告有應扣款項為抵銷抗辯僅以8萬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721萬4,779元

、點工費7萬5,900元,合計729萬680元,經被告得扣款抵銷之8萬3,300元後,原告本件請求以720萬7,380元為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起算: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12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47、4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萬7,38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