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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24號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路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針對大安溪明挖管線埋設之土方開挖數量之計量及計價發生爭議,原告認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1億3,610萬6,866元,故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足認本件係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而生之爭議。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5目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公司;□本工程(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民事訴訟,合意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被告登記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並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兩造合意之拘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