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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悅集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範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傑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鉑淳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38元,及其中1,104,8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3,000元自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3、462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仍得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1,180,78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設立「梁湯良湯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梁湯良湯公司),擬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樓及地下室經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於設立梁湯良湯公司前,與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餐廳之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設計服務費用為395,000元(含稅)。嗣兩造於111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工作,系爭工程亦於111年12月6日竣工,原告當日並提出「1樓預算書」、「地下室預算書」予被告,並將系爭餐廳點交被告受領及營業使用。經原告核算其實作系爭工程之「1樓」結算工程款應為5,150,405元(含稅)、「地下室」結算工程款應為2,254,433元(含稅)、「地下室防火門」結算工程款款應為43,0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47,838元(計算式:5,150,405元+2,254,433元+43,000元-6,300,000元=1,147,838元,詳附表項次壹「本訴部分」之「六.總計」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38元,及其中1,104,8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3,000元自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因原告迄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交付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全部設計圖說」予被告。且至111年12月6日止,現場仍有未施作工作及未修補之瑕疵。且原告原安裝之桌子長、寬尺寸,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沈鉑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範於111年12月13日現場核對,發見仍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原告更換後,仍發現地下室圓桌存有未開散熱孔、桌邊金屬邊框翹掀等瑕疵,致散熱不足,系爭餐廳並因此跳電致客觀上無法營業。

(二)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就原告未施作工項仍除應扣除工程款,包括原告自認未施作工項部分之扣款,及附表項次壹.一「1樓工程款」之1.5「管路切割打鑿(未施作)」20,000元(未稅)、1.6「訂製茶几(未施作)」10,000元(未稅)、1.7「靜電機維護保養工程(未施作)」96,700元(未稅);項次二「地下室結算工程款」之2.2.4「開關箱線路整理」20,000元萬元(未稅)、2.3.4「吧檯側邊展示櫃」16,800元(未稅)、2.4.1「廁所及吧檯地面磁磚」1,400元(未稅)。又項次壹.三「地下室防火門」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未交付「地下室防火門」之原廠鑰匙予被告,可見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另就原告已施作工項亦存有瑕疵,經原告同意以減少價金方式折讓,其金額共224,700元(詳附表項次壹.五「被告抵銷抗辯-瑕疵之減少價金」),原告就上開項目自不得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3日、15日屢催修補未果,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瑕疵損害,包含附表項次貳「反訴部分」之一.1「牆面油漆修補費用」10,200元、2「木作吊飾修補費用」5,300元、3「冷卻水塔修補費用」89,625元、4「放置電磁爐的客桌椅修補費用」23,955元、5「為修補上述工作所生額外人力費用」23,955元,合計287,342元(詳附表項次貳.一)。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二)又兩造原約定裝修許可證核發後40天後系爭工程應完工,以供反訴原告營業使用,本件主管機關於111年9月22日核發裝修許可證,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惟反訴被告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完工,已遲延22天,而系爭餐廳112年1月至6月間營業總額計7,350,59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應為40,611元(計算式:7,350,595元÷181日=40,611元),故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開幕營業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害為893,442元(計算式:40,611元×22日=893,442元)。爰依第216條、第231條、第502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據上,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1,180,784元(計算式:287,342元+893,442元=1,180,784元,詳附表項次貳.三)。

(三)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0,78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兩造見面前,均僅對尾款數額進行討論,從未就系爭工程瑕疵辦理任何會勘確認,亦未曾定期催告修補,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第1項之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又縱認反訴原告曾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即已發見瑕疵並另行發包第三人修補,惟遲至113年1月10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就營業利益損害部分,兩造未曾約定裝修許可證核發後第40天即111年11月15日為完工日;縱認兩造曾約定完工日期,惟反訴原告自行發包之靜電機廠商於111年12月28日臨時取消「拉電工程」,反訴原告旋請反訴被告協助尋求其他廠商支援拉電工程,反訴被告並介紹拉電工程廠商於111年12月1日進場施作,致反訴被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排煙、細清等工作等配合延後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11年11月底完工,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衛福部疾管署陸續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確診者須隔離加自主管理,反訴被告施工人員斯時陸續確診致無法上工,疫情期間亦難找到施工人員配合出工,始影響工程進度,此均屬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因素致逾期完工,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無法如期開幕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樓及地下室經營系爭餐廳,兩造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見本院卷一25至34頁)。

(二)兩造於111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合意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其中工程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10%(見本院卷四第526至527、497頁)。

(三)原告已於111年12月初傳送系爭工程1樓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卷二第47至58頁)、地下室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卷二第59至66頁)予被告。

(四)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見本院卷四第5

19、496頁)。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47,83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查,兩造就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已交付系爭工作物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6日已完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交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設計圖說,且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故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惟交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設計圖說,核屬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尚屬無涉;而工作之完成與有無瑕疵亦屬二事,工作物有瑕疵僅生被告是否催告定期修補、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解為系爭工程未完工。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工程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10%(見本院卷四第526至527、4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1樓及地下室工程分別提出「1樓結算工程款」、「地下室結算工程款」之預算書,其所列工程款金額分別為4,471,425元(未稅)、2,052,890元(未稅)(見本院一第39至58頁,卷二第47至66頁,如附表項次壹.一.1.1、二.2.1所列),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已提出前揭兩份預算書予被告,然爭執「一樓之工作項目」未施作工項應扣款138,700元(未稅)、「地下室之工作項目」未施作工項應扣款139,200元(未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附表項次壹.一.1.8、二.2.5)。

2.就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之項目,應予減價扣款如下(參附表項次壹、一.1.2至1.3、二.2.2.1至2.3.3部分):

⑴附表項次壹.一.1樓工程款部分:

①1.2「飛鏢機窗簾(未施作)」未施作,應扣款5,000元(未稅)。

②1.3「兩側吧檯白色石子(未施作)」未施作,應扣款7,200元(未稅)。

⑵附表項次壹.二.地下室工程款部分:

①2.2.1「監控出線(未施作4口)(未稅)」未施作,應扣款11,200元。

②2.2.2「燈具延伸出線(未施作10口)(未稅)」未施作,應扣款3,000元(未稅)。

③2.2.3「攝像頭(未施作4隻)」未施作,應扣款16,000元(未稅)。

④2.3.1「木作橫移門」未施作,應扣款60,000元(未稅)。

⑤2.3.2「沙發背後版」未施作,應扣款6,800元(未稅)。

⑥2.3.3「沙發側邊版」未施作,應扣款4,000元(未稅)。

3.就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未施作而應減價扣款之工項,經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項次壹.一.1樓工程款部分:

①1.5「管路切割打鑿(未施作)」應扣款20,000元、1.6「訂製茶几(未施作)」應扣款10,000元:

查,原告雖主張已施作上開兩工項,得按預算書」所載金額請求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其就此二項目已施作完成之證據,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應予扣除。

②1.7「靜電機維護保養工程(未施作)」不應扣款:

查,依原告所提1樓及地下室結算工程款之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58頁、卷二第47至66頁),均未包本工項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而主張扣款。

⑵附表項次壹.二.地下室工程款部分:

①2.2.4「開關箱線路整理」應扣款應為20,000元(未稅):

觀之原告提出其施作此工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可知原告並未完成原擬於柱旁牆面設置開關箱及完成該開關箱之線路整理工作。再觀被告提出之被告代僱工完成本項工作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95頁)、原告提出之退場時2.8尺吧檯側邊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可知被告嗣已將原告未施作、原擬於柱旁牆面設置開關箱之項目,變更為以木作工程外推牆面而減作封版,且外推後未再設置開關箱,堪認本工項業經被告減作,被告自得扣款此工項金額20,000元。

②2.3.4「吧檯側邊展示櫃」應扣款16,800元(未稅):

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退場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95頁),柱左側僅設置一鐵架,核以證人即餐廳店長陳振榮證稱依前揭現場照片以觀,左側原本有一個展示櫃,但原告僅找一個鐵架嵌在牆壁凹槽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頁),可知原告現場係於吧檯後方柱旁左側自行設置一簡易鐵架,並非約定之木作吧檯側邊展示櫃,原告亦未舉證其設置之簡易鐵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難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自應扣款16,800元。

③2.4.1「廁所及吧檯地面磁磚」應扣款400元(未稅):

觀之被告彙整之原告未施作之地下室工作項目項次13「廁所及吧檯地面磁磚」乙項之備註第4點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廁所及吧檯地面磁磚計0.4坪、單價3500元/坪、計1400元(計算式:0.4×3,500元=1,4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徵之被告提出之不合格項目改善追蹤表,項次14「吧檯下方磁磚未貼滿」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與證人陳振榮證稱按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實作「地下室」之吧檯地面確實係鋪設塑膠地磚,並非磁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堪認原告係於吧檯地面面積0.4坪鋪設塑膠地磚,並非約定之地面磁磚。則依預算書項次壹.三.13約定本項地面磁磚單價35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54頁),扣除預算書項次

七.11「全室塑膠地板」單價25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算原告以塑膠地磚取代磁磚實作本項工作數量0.4坪,合理之扣款金額應為400元〔計算式:0.4×(3500元-2500元)=400元〕。

4.附表項次壹.三「地下室防火門之結算工程」之工程款43,000元(含稅):依原告就1樓及地下室所提預算書(見本院一第39至58頁,卷二第47至66頁),原告請求之1樓工程款4471,425元(未稅)及地下室工程款2,052,890元(未稅),均未包含「地下室防火門」之工項。觀之原告履約過程就「地下室防火門」之工承攬數額,已提出111年11月7日預算書報價1樘4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項次12),被告亦就未爭執金額之合理性。

核以原告向其下包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採購之地下室防火門之合約型錄、現場安裝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頁),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範證稱系爭工程已取得竣工許可、地下室防火門所附原廠鑰匙目前由原告管理、尚未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可知原告確實已完成防火門安裝設置工作,自得請求工程款43,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防火門鑰匙予被告乙節,惟原告就此工項既已施作完成,被告本應給付此部分報酬,就原告未交付防火門鑰匙乙情至多僅得認係瑕疵,被告可限期催告原告交付。況原告未交付防火門鑰匙之瑕疵,被告已另辯稱應減少價金23,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參附表項次壹.五「被告抵銷抗辯-瑕疵之減少價金」.5.2「防火門鑰匙」),自無再於本項重複扣款之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完工部分是否有附表項次壹.五所列之各項瑕疵?被告辯稱應減少價金224,700元,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共有11項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後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得減少價金224,700元(詳附表項次壹.五被告抵銷抗辯-瑕疵之減少價金),茲就附表項次壹.五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1.項次5.1「冰箱凹陷」應減少價金5,000元:原告就被告已通知修補此項瑕疵乙節不爭執,並同意折讓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附表3項次1),有被告開立之不合格項目改善追蹤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0元, 應屬有據。

2.項次5.2「防火門鑰匙」應減少價金23,000元:觀之證人林洪範自承迄未交付防火門鑰匙予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73頁),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催告原告交付防火門鑰匙,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四第27頁),被告旋表示減價扣款2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8頁),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就未交付防火門鑰匙之扣款金額為23,000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頁兩造對話內容),堪認原告完成防火門後確有未交付鑰匙之瑕疵存在,被告已催請交付鑰匙遭拒交付修補,原告亦未爭執折讓23,000元,則被告應辯稱減少價金23,000元,亦屬有據。

3.項次5.3「空調機移位(水刀切割、空調移機)」應減少價金45,000元:⑴依證人陳振榮證稱空調冷卻水塔原設計安裝位置,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洪範建議設置於系爭餐廳之後方防火巷,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沈鉑淳於原告現場安裝時曾質疑安裝位置是否不當而有經鄰居投訴之疑,林洪範即當場表示沒有關係、倘遭投訴原告會去處理等語,嗣原告安裝完成後約不到1周時間,即遭2樓鄰居以違建為由投訴、請求拆除,始有本項移機及打牆等相關工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9頁),核與證人沈鉑淳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62至263頁),堪認原告原設計安裝之空調冷卻水塔確實存有設計不符法令規範之違建瑕疵。

⑵次查,揆諸原告陸續已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月20日表示就

空調冷卻水塔原設計安裝位置之瑕疵,表示同意以「水刀切割」扣款25,000元、「空調機移位」扣款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3、28、30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原設計安裝之空調冷卻水塔瑕疵催告修補,並經原告同意以「水刀切割」瑕疵修補扣款25,000元、「空調機移位」瑕疵修補扣款20,000元,合計4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45,000元),則被告據此辯稱此部分瑕疵減少價金45,000元,亦屬有據。

4.項次5.4「地下吧檯水泥」應減少價金23,800元:觀之被告提出之地下室吧檯之立面磁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91至193頁),與證人陳振榮證稱依前揭地下室吧檯之立面磁磚現場照片,原告現場係以水泥塗抹後加蓋磁磚方式施作,施作後表面磁磚發生凸起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可知原告原施作之立面水泥存有局部不平整之白色隆起瑕疵,致無法再於其上鋪設墨綠色磁磚而與周邊墨綠色磁磚完成一完整平面,據此,堪認原告原施作之「地下吧檯水泥」存有施工不當之瑕疵。揆諸原告陸續已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月20日表示就「地下吧檯」之原施工瑕疵,就扣款23,800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30頁),堪認被告辯稱瑕疵減少價金23,800元為可採。⒌項次5.5「地下室圓桌」應減少價金28,900元、5.6「電磁爐

桌面及散熱孔」應減少價金27,000元:證人陳振榮證稱原告原設計施作之地下室圓桌太小致14個人入座後不舒服,嗣經沈鉑淳與林洪範共同核對圓桌尺寸,始發見原告實作之圓桌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而需要更換,且更換前後之圓桌,底部均未開散熱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復證稱原告原裝設之電磁爐存有未有設計圖說開孔之瑕疵,且原告原施作之玻璃桌面尺寸存有不符設計圖說之尺寸瑕疵,且玻璃桌面之邊膠亦有長短不一之施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據此,堪認原告原施作之地下室圓桌、電磁爐桌面及散熱孔,確實存有未按設計圖說之設計尺寸製作、開散熱孔等瑕疵。揆諸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就「圓桌」之瑕疵扣款28,900元,就圓桌中島玻璃扣款27,000元均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頁),堪認被告確曾就此部分瑕疵催告修補,被告辯稱此部分價金應減少23,800元、27,000元,核屬有據。⒍項次5.7「地下室馬桶未固定」、5.8「牆壁拼接縫」、5.10「洗手台孔洞」部分:

被告雖提出證據辯稱有此3項瑕疵存在(見本院卷四第505至506頁,第7至8、10點),惟並未據此主張任何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亦未舉證證明應減少價金之數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⒎項次5.9「一樓出餐口板」應減少價金7,000元:

依證人陳振榮證稱林洪範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內嵌式之一樓出餐口板,交付時係正方形洞口,經沈鉑淳表示太醜,原告嗣後用一個架子修補,惟仍與原設計圖說設計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堪認原告原施作之地下室圓桌、電磁爐桌面及散熱孔,確實存有未按設計圖說之設計尺寸製作、開散熱孔等瑕疵。揆諸原告陸續已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月20日表示就一樓出餐口板之瑕疵,就出餐口扣款7,000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3、28、30頁),堪認被告確已就此項瑕疵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辯稱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價金7,000元,應屬有據。⒏項次5.11「地下室辦公室門片」應減少價金65,000元:

依證人陳振榮證稱原告施作之辦公室門片一直未附鎖,亦未至現場增加門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堪認原告原施作之地下室辦公室門片確實存有未按約定附門鎖之瑕疵。揆諸原告陸續已於112年1月17日、同年1月20日表示就地下室辦公室門片之瑕疵,就辦公室門片扣款65,000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3、28、30頁),堪認被告已就地下室辦公室門片之未附鎖之瑕疵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減少價金65,000元,亦屬有據。⒐綜上,被告辯稱瑕疵減少價金金額合計為224,700元(詳附表

壹.五.應抵銷金額合計)。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1樓工程款加計10%監工費用後,金額為5,115,755元(含稅,詳附表項次壹一.1.9「被告應給付之1樓工程款(含稅)」列),地下室工程款加計10%監工費用後,金額為2,211,467元(含稅,詳附表項次壹二.2.6「被告應給付之地下室工程款(含稅)」列),地下室防火門工程款為43,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及瑕疵合理減少價金共224,700元(詳附表壹.五.5.12應抵銷金額合計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5,522元(詳附表項次壹.六「總計-本訴金額」列)。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費用287,342元(詳附表項次貳.一.6),並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502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業利益損害893,442元等語(詳附表項次貳.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反訴被告請求瑕疵損害費用287,342元,有無理由?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查,觀之反訴被告為確認已施作工作之瑕疵,曾於112年1月13日就反訴原告前提出之不合格項目,以LINE傳送後續之追蹤表(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145至154頁、第215至223頁),足見反訴原告就該表所列各項瑕疵業於112年1月13日前即已發見。徵以反訴原告亦自承就各項瑕疵之修補工作,已於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另僱訴外人劉奕誠負責聯繫修補廠商、會勘、報價、監督施工修補瑕疵工作,並支付劉奕誠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間之工資、勞退保及健保等費用共158,262元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即已發見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附表項次貳.一.1至5項次所列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反訴原告至遲應於發見瑕疵之一年後即112年1月14日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惟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示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反訴被告拒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瑕疵損害,即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893,442元,有無理由?

1.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兩造111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可知反訴原告係單方表示系爭工程應於裝修許可證核發後40天完工,惟反訴被告未就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乙節表示同意或承諾之意,且反訴被告未曾承諾於111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工程予反訴原告營業使用,亦有證人即系爭餐廳現場監工陳振榮、沈鉑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6、259頁),據此,難認兩造確曾合意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裝修許可證核發後第40天即111年11月15日,亦難認兩造曾合意反訴被告應於當日交付工作物予反訴原告供營業使用之預定完工日。

2.又依證人林洪範證稱,兩造一開始並未特別約定預定完工日,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進場後,係應沈鉑淳即要求而提出一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預定進度表列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復證稱反訴被告111年10月初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即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確實為反訴原告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6頁),而觀上開反訴被告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其各工作項目之預定施工進度並未載明預定「交付日」,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暫訂完工日為111年11月29日,並非約定預定交付日即可供反訴原告開幕營業使用之日,蓋依工程慣例,工程完工或竣工後,尚須經承攬人會同定作人辦理竣工查驗、驗收等程序,於驗收合格後始交付定作人受領使用,非謂完工或竣工後即可立即交付定作人使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裝修許可證核發後第40天即111年11月15日,系爭餐廳即可供營業使用云云,尚難憑採。準此,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502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利益損失893,442元,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損害費用287,342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502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業利益損害893,44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