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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33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萬2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㈠新臺幣(下同)950萬元、㈡「利息費用」55萬4,162元,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5萬4,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0萬2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