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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37號原 告 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陳嬿婷律師被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訴外人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訴外人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為共同承攬「臺北縣政府體育處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均稱新北市),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有關機關作意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承攬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嗣由被告代表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訂立系爭工程之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機電施工廠商,負責綜理機電及給排水工程事宜。而系爭工程原設計用電需求採5戶低壓設計,已提送用電計畫予台電公司審查同意在案,嗣於施作期間,細部設計核算結果發現用電需求量超額不敷未來使用,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100年9月22日召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查會議」,改採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下稱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之方案,請被告評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並依其等指示備妥變更所需估價資料等文件,由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提送載有水上區用電變更及後續相關事宜之設計變更提議單。嗣於100年11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由訴外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技正張國雄當場裁示,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應屬契約變更,並指示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前提送變更金額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原告再依其等指示備妥變更所需估價資料等文件,委由被告辦理水上區用電由低壓變更為高壓之契約變更程序。原告嗣後已按被告指示先行將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施作完成。

(二)詎系爭工程竣工後,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實際撥付之工程款並無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原告只得再次檢附結算文件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請求給付,惟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被告已允諾由統包商自行吸收而拒絕給付,被告又向原告佯稱伊未曾允諾新北市政府該衍生費用由統包商自行吸收云云,致原告需對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起訴請求給付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而於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始知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曾以101年1月20日亞監00000-0000號備忘錄,提到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共同承攬廠商自行負責之事,且被告對此備忘錄未有異議,甚至於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展延工程114日後,被告就該展延寄發101年3月2日101(忠新)字第101030202號函文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感謝外,就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未列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問題也隻字未提,可見被告有如亞新公司所述之同意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由共同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之表示,以換取自己後展延工期可得之龐大利益,並致原告無從求償工程款之損害。

(三)兩造因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內部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被告為代表人,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竟為上述擅自同意吸收費用之表示,致原告受有無從請領工程款或墊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37,033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民法第678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償還。又新北市政府核定有關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供電工程之展延期為63天,被告受有免予扣罰違約金之利益共60,516,202元。

(計算式:原契約結算總價11億818萬4,863元×每日逾期違約金0.001×被告所占契約比例86.68%×63日=60,516,202元),致原告受有支出施作水上區高壓設備工程款5,637,033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有同意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由統包商自行吸收之表示,否認原告受有5,637,033元工程款之損害,否認原告未能請領水上區高壓設備工程款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邀同原告一起起訴求償,但原告不願,嗣後自行起訴請求時,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承攬關係之2年時效,縱有損害亦屬自己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不當得利部分,否認被告受有不法利益、原告損害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始終未同意也未放棄請領原告施作之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部分之工程款,也未對原告隱瞞,原告自始即有派其職員余璟明參加101年2月17日會議,並知悉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及監造單位亞新公司不同意給付水上區用電變更費用之事,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收受亞新公司備忘錄後,於同日在工務所即將亞新公司備忘錄交付原告,原告更據之提出「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即中「用電規劃平面圖」,可見原告已知「亞新公司認為『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負責』」;嗣後原告改派其職員李俊宏參與後續會議,被告亦曾於101年8月9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原告表示本統包團隊自始至終均未言明放棄追加工程費等語,復以102年6月7日102(忠新)字第0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發函表示:「...辦理議價程序,然迄今仍無下文;本統包團隊為維應有權益,於此依民法章則行使催告義務,並將依序提起法律訴訟」,102年7月23日102(忠新)字第000000000號函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發函表示:......水上區部分前應貴處需求由低壓供電變更為高壓供電(附件三),變更後追加施工費559萬7,719元,貴處尚未支付。」,再於102年8月30日召開統包商共同訴訟會議商討訴訟問題,可知原告主張於嗣後109年訴訟期間始知亞新公司101年1月20日備忘錄之意見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縱有應取得之工程款,卻遲於竣工後109年10月1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起訴請求,致遭法院以時效為由駁回該部請求,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80條規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8條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1項)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兩造共同承攬工程之代表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表示統包商同意吸收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工程款,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且以此同意獲取自己延展工期之免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5,637,033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曾同意統包商吸收工程款及違反原告意思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如上述「一、(一)」之訂約及履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2.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不知情之場合擅自同意由統包商吸收系爭費用,其在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始知此情,致其無從求償等語,係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亞新公司工程師陳肇嘉在系爭前案證詞之「…在多次協調會之前,忠明公司代表人周昭發有跟我們公司、教育局張技正、業主體育處顏德元科長、承辦人鄭志強等人,有先就協調事項做初步討論,周昭發承諾變更設計的衍生費用會由他們自行負責,希望我們可以同意讓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是基於他們有這樣的承諾以及長官的壓力之下同意展延工期,但不能夠再增加任何費用。」、「因為我們之前有退回忠明公司所提的設計變更提議單,要他們不能夠寫上金額,但他們一直都沒有提出來,所以這部分的契約變更程序沒有完成。我們就高壓設備的部分只能做形式審查,就只是檢視統包商送出來的設備容量、廠牌,正常的變更設計的流程是廠商要在提出變更設計後的圖說跟規範,經過業主的核定再按圖施工,本件因為統包商表示要自行負擔費用,而且忠明公司後來也沒有提送設計變更提議單,所以契約變更的程序並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訴外人張國雄於103年1月2日會議發言時反覆就吸收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工程款乙節與被告確認「我記得沒錯吧」、「對不對」、「我講得沒錯吧」、「我記得沒錯吧」時,被告均無任何反對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卷第99、100頁),併被告其他消極不作為等情為佐。

3.惟被告否認之,並陳述本件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之辦理過程及舉證略為:

(1)100年9月22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召開「興建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工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查會議,會議中確認採取變更為高壓供電(4戶採低壓,水上區變更為高壓)方案(援用原證3號)。

(2)100年10月15日被告發函給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並檢具設計變更提議單要求追加500萬元工料費用(援用原證4號)。

(3)100年11月15日召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查會議,原告有派員出席會議(援用原證5號第2至4頁)。

(4)101年1月20日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工地辦事處發函給被告新莊工務所,表示「變更確認通知業主已於99年9月22日電力躉售會議記錄通知。」「本公司目前以依貴公司要求辦理工期展延案提審資料。」「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吸收。」、「審退並請忠明修正變更提議單內容(無金額)」(援用原證12號)。被告當日接獲亞新公司前開函文後,旋於同日將前開函文交付原告。

(5)101年1月21日至101年1月29日,農曆春節假期未上班。

(6)101年2月1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亞新公司檢送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其中之「用電規劃平面圖」即係原告提供(被證10號)。

(7)101年2月9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覆「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核完成(被證11號)。

(8)101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北府教體字第1013030745號函表示同意展延工期114天。

(9)101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召開第71次工務協調會,當日會議再次提及:「(六)統包商施作若涉及變更設計(需有確切理由並採較優),請依變更程序儘速分項提送變更提議單審查,以利後續。統包商自行提出變更設計不得涉及追加工期或價金。」,當日會議原告有指派「余璟明」參與會議。(被證12號)

(10)101年3月5日原告機電品管人員余璟明因業務調動改由李俊宏擔任(被證13號)。

(11)101年4月11日第38次工程週報會議,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就低壓用電變高壓部分,請統包商隨時回報最新辦理情形(被證14號),當日會議原告指派李俊宏參與會議。

(12)101年4月18日第39次工程週報會議,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關於用電部分,請統包商密切留意後續情況,並隨時回報最新辦理情形(被證15號),當日會議原告指派李俊宏參與會議。

(13)101年5月23日第44次工程週報會議,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有關本工程變更事宜,請統包商(含土建、機電、空調)儘速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核(被證16號),當日會議原告指派李俊宏參與會議。

(14)101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北體設字第1014030698號函,表示高壓配電設計圖書用印完成。

(15)101年8月9日被告以101(忠新)字第101080901號函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原告等發函表示:…本案水上區增設高壓供電系統係依業主100年10月05日及100年11月24日函辦理,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一)載明,為配合未來管理使用單位用電需求,改為1高壓4低壓設計,指示本公司儘速將工期及金額提送貴公司審查後,轉陳業主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本公司依決議於101年1月9日提出展延工期及追加新台幣5,597,719元,其中工期經貴公司及業主核定展延至101年5月29日在案,然追加工程費至今仍未經業主核准辦理議價,且本統包團隊自始至終均未言明放棄追加工程費,合先敘明。」「前述變更設計,本統包團隊在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下,為免增加業主爾後之施工費用,已按核准計畫書及設計圖先行施作,相關高壓設備亦經 貴公司及業主核定,並陸續進場施工中;惟至今因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導致無法辦理估驗計價。懇請 貴公司協助函請業主儘速完成變更程序,以利後續。」(援用原證10號)。

3.查上揭「(9)」部分之101年2月17日會議,原告確有指派「余璟明」參與會議(本院卷第23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堪認原告就被告有無在該會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確有所知,其主張嗣後對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系爭前案訴訟過程「始知」被告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難採信。又原告人員余璟明既有與會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有為同意吸收費用之意思表示,惟如原告主張被告為同意表示等語可採,亦可推認原告當場即知將有不利原告請款之問題發生,衡情自應即時於會議結束前要求被告更正或自行糾正及表達不同意,但查原告在本件全辯論意旨僅稱自己對101年2月17日會議不知情,並無任何當場表示反對、糾正之事實陳述及舉證,堪認原告自該會議時起之密接時期內,並無要求被告反對或直接反對「亞新公司要求吸收費用」之事實,則亞新公司人員陳肇嘉認為統包商有同意吸收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費用乙節,即屬有據,並可推認該結果無違原告意思,難認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違失可指。次查,原告所提上揭張國雄103年1月2日會議譯文中,記載自己有派經理李俊宏到場,其於發言「剛才有說開會的時候有說同意自行吸收,但是我沒有參與到這部分,不知道這部分,請問有會議紀錄可以提供給我們嗎?」後,訴外人顏德元稱「沒有寫在會議紀錄裡」,亞新公司陳肇嘉附和稱有發備忘錄跟所衍生費用要統包商自行吸收等語,被告公司人員林崇漢即表示「但是我們有回覆說,我們從來沒有說不要求這個工程費用,變更要給錢跟工期嘛」等語,顯係重申統包商之反對意見。據此,原告人員李俊宏既有在場全程聽聞上情,竟主張被告就張國雄「我記得沒錯吧」、「對不對」、「我講得沒錯吧」、「我記得沒錯吧」等語而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云云,即與譯文內容不符,亦不可取。本院再綜合審酌兩造舉證及全辯論意旨,被告所陳上情,均有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所陳大致相符,而被告在有關函文明白反對吸收費用之態度前後一致,有積極作為,另被告辯稱其曾邀同原告就其未請領之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費用進行共同訴訟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僅陳因費用考慮而不加入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辦理請款事務之全程均有顧及原告利益並告知事務處理進度。相較於原告就其主張自己對101年2月17日會議不知情、被告於103年1月2日會議消極不爭執等語,與各該會議資料不符,已如上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代表同意,有處理委任事務違失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

(三)依上,原告人員有參與101年2月17日會議,惟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當場曾表示同意統包商吸收工程款或亞新公司當時要求統包商吸收費用有違原告意思,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失,或受有費用損害云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678條請求被告償還,或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均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