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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45號原 告 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暨其餘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94萬7252元及履約保證本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1907元,及其中217萬4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94萬7252元自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之附表所示銀行甲存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9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宜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臺北市○○區○○街00號河堤段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456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系爭建案於109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1項「接水、電(含通話、通氣)及住戶交屋完成」交屋完成款6萬8100元、第34項「業主請機電顧問公司(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22萬7000元、第35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完成(含教育訓練)」56萬1000元、第36項「辦妥保固手續」96萬8000元、第37項「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24萬7000元,合計207萬1100元(未稅,含稅217萬4655元,下稱第17期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5日方完成缺失修繕,並於斯時進入保固,原告請求第17期工程款請款項目時效起算點應為111年1月5日,並非被告所辯之109年10月13日。原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所辯漏水瑕疵,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修補,被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此外,系爭工程保固期至113年1月5日期滿,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8項「保固期滿」款90萬2145元(未稅),含稅為94萬7252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1907元,及其中217萬4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94萬7252元自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承攬報酬之性質,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8號(下稱另案)請求系爭工程之第15期、第16期及追加工程款案件,係以系爭建案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109年6月17日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於109年6月20日取得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竣工查驗同意、於109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依原告於另案之主張,應認原告自109年10月13日起已可請求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故於111年10月12日已屆滿二年,則原告遲於112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應扣款45萬7700元,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工程報酬合計91萬5400元,為使各設備出口及明管路徑與各相關設計圖整合,並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維護等方便及安全美觀之需要,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圖供被告確認,並依被告意見修正後據以施工,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竟擅自進場施工,違反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計價之50%即45萬7700元。另,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由被告雇工修繕合計16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陸續於「9樓之2住戶廚房抽油煙機套管」、「1樓之3住戶後方管道間套管」、「11樓之1廁所管道間套管」、「10樓之1露臺電燈開關」等處發生漏水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後,被告僅能逕行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334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6萬8000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理由,被告以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56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再者,原告所提出第1至4期之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卷第315、355至369頁),所列各工項請款比例係按系爭契約「水電請款期別表」(本院卷第307頁)之計價百分比編列。嗣於108年4月29日兩造合意變更「工程請款比例表」如原證8所示(本院卷第317頁),原告並依該工程請款比例表,請領第5至14期工程款(本院卷第325、371至389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過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7、454頁),自堪憑採。又,系爭建案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同年月17日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於同年月20日取得雨水流出抑制設施竣工查驗同意,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109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號VJ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建國分行,面額為456萬元之銀行甲存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及第參條之註5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含稅)、保固期滿款94萬7252元(含稅),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含稅)及返還保固金94萬7252元(含稅),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第17期工程款,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略以:㈠本工程依「水電請款期別表」按

各階段工作分別計價。㈡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1.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得於每月20日前,就完成部分開立請款單(檢附材料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自主檢查表)向甲方(即被告,下同)工地主任申請計價,逾期或應附文件不齊全時則延至下期計價,請款經甲方審查合格後於每月30日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再者,原告所提第1至4期之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卷第355至369頁),所列各工項請款比例係按系爭契約「水電請款期別表」(本院卷第307頁)之計價百分比編列。嗣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合意變更如「工程請款比例表」所示(本院卷第317頁),原告並依該變更後工程請款比例表,請領第5至14期工程款(本院卷第371至389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過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工程第5至14期工程款之各工項請款比例(本院卷第371至389頁),即係按變更後「工程請款比例表」辦理計價。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成請款比例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即得按請款比例表所列計價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⒉原告得請求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含稅):

⑴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5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完成(含教育訓練)」56萬1000元:

查,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配合被告與系爭建案管委會辦理公共設施驗收點交相關作業,嗣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將公共設施驗收點交相關缺失完成改善,復於111年3月29日至30日辦理教育訓練等情,有原告111年3月9日北宜欣字第1110301號函、驗收缺失暨改善照片說明、兩造LINE紀錄及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5至1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6頁),自堪信屬實。依此,可認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完成此工程項目,原告即已完成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作業(含教育訓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請款比例表」(本院卷第41頁,下稱系爭請款比例表)第35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完成(含教育訓練)」56萬1000元,係屬有據。被告辯稱此款項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顯與上情不符,自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1項「接水、電(含通話、通氣)及住戶交屋完成」交屋完成款6萬8100元:

依系爭請款比例表記載:項次31「接水、電(含通話、通氣)及住戶交屋完成」合約金額為90萬8000元,該項再細分「送水送電」金額45萬4000元、「交屋完成」38萬5900元、「交屋完成」金額6萬8100元。經查,系爭建案已完成前開比例表之交屋完成作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5頁),且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驗收等完成時點為111年1月5日,已如前述,依此,堪認系爭建案至此始完成全部交屋作業,方成立管委會辦理公共設施驗收移交作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1項「接水、電(含通話、通氣)及住戶交屋完成」之交屋完成款6萬8100元,亦有理由。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則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⑶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4項「業主請機電顧問公司(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22萬7000元:

系爭建案已完成公共設施驗收移交管委會作業,已如前述,且對於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5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4項「業主請機電顧問公司(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合格」款22萬7000元,為有理由。

⑷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6項「辦妥保固手續」96萬8000元:

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乙方簽約時須出具工程總價10%不填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或銀行履約保證書)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該保證本票(或解除銀行履約保證書)。」、第拾參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自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完成日起由乙方保固(含免費保養維修)二年,…」(本院卷第25、28頁)。依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出具工程總價10%不填日期之銀行甲存本票(或銀行履約保證書)交由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該保證本票(或解除銀行履約保證書),被告對於原告已辦妥上開保固手續及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6頁)。從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依約係自公設點交完成後起算2年,即於113年1月5日屆滿。原告出具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除作為原告施作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外,並作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本票,則於系爭工程公設點交完成後,系爭本票已轉為保固金本票,可認原告已辦妥保固手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6項「辦妥保固手續」96萬8000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此款項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0月13日開始起算,核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⑸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之第37項「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24萬7000元:

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3日申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25日受理,並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第一次檢修申報作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133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第37項「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24萬7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以:系爭建案已於109年6月5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系爭建案屬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之集合住宅,應於每年9月前提出檢修申報,隔年即110年9月即可申請消防檢修並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此部分款項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9月即開始起算云云,顯與系爭建案實際完成消防第一次檢修申報完成之事實不符,則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07萬1100元(計算式

:6萬8100元+22萬7000元+56萬1000元+96萬8000元+24萬7000元=207萬1100元),含稅為217萬4655元(計算式:207萬1100元×1.05=217萬4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8項「保固期滿」94萬7252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第拾參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公設點交完成後起算2年,已如前述。茲查,原告於111年1月5日將公共設施驗收點交相關缺失完成改善,並將公共設施點交交付管委會,則依前開約定,應自111年1月5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保固期限至113年1月5日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第38項「保固期滿」90萬214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4萬7252元,亦有理由,即應准許。

⒋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請款比例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即得按該比例表所列計價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詳如前述。復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原告未能於各階段完成請款,即延至後期計價請款,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於各階段尚未獲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即得於最後一期即第38期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13年1月5日屆滿,既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113年1月5日起算,至115年1月5日屆滿。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7期工程款(本院卷第11頁),且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94萬7252元(本院卷第269頁),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於113年1月5日屆至,已如前開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爭本票。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係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本件尚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款45萬7700元,並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45萬7700元,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圖供被告確認,並依被告意見修正後據以施工,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即擅自進場施工,自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報酬,故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計價之50%即45萬77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另案並不否認施工圖及竣工圖均有提供,且原告於本件亦提出竣工圖電子檔,至施工圖是在第15期、第16期請求,本件毋庸再提出等語,並提出其交付竣工圖之工程聯繫單及竣工圖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62頁)。對此,被告已不再主張原告並未完成上開項目一節(本院卷第456頁),則被告辯稱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費用45萬7700元云云,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⒉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陸續於「9樓之2住戶廚房抽油煙機套管」

、「1樓之3住戶後方管道間套管」、「11樓之1廁所管道間套管」、「10樓之1露臺電燈開關」等處發生漏水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後,被告僅能逕行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334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6萬8000元(未稅),並與原告主張之未付工程款抵銷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王勵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等為佐證(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⑵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王勵工程有

限公司有開立防水工程,金額為12萬6000元、4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此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有上開瑕疵之存在;至被告主張其以口頭催告原告修繕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57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定期相當期限催請原告辦理修繕,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6萬8000元,難認有據,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並不可採,亦應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217萬4655元,經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起訴狀後(本院卷第185頁),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94萬7252元,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書狀後(本院卷第294頁),然被告迄未均給付,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萬1907元(計算式:217萬4655元+94萬7252元=312萬1907元),及其中217萬4655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暨其餘94萬7252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參條註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前開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號 擔當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編號 01 合作金庫建國分行 4,560,000元 VJ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