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48號原 告 虹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兆馨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明不主張追加工程款該部分之事實而減縮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4年7月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及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8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得標承攬業主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
學(下稱照南國小)發包之「苗栗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群)」(下稱系爭整體工程)後,嗣於110年8月22日將其中竹南國中、大同高中、海口國小、新南國小、照南國小、山佳國小、照南國中、竹南國小等8校之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8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總價為1,365萬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在施工後陸續向被告請款並獲給付,然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未按時給付,經催款仍拖欠249萬5,000元尚未給付。惟系爭整體工程業經業主照南國小驗收且已完成缺失改善,足徵原告已就系爭8校工程完成施作,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契約工程款餘額249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確認之計價資料,顯不能證明原告之第4
、6、7期請款金額正確無誤;實為原告未處理好新南、海口、照南3校之小包工程款,導致小包未進場施作及改善缺失,而由被告收回或監督付款,不能謂被告有拖欠工程款。
⒉原證8所列缺失改善紀錄表並未記載由原告改善缺失,亦未經任何單位簽認。
⒊原告另委由小包鄧世明施作,雙方於110年12月間因施工範圍
、款項發生爭議,該小包因此不願進場施作,被告多次促請原告實際負責人員鍾志民出面處理、趕工,但遭置之不理,被告迫於進度,無奈於110年12月29日通知鍾志民將自行僱工善後,驗收後改善作業亦為被告自行僱工改善。
⒋縱原告有施作完畢,亦應提出完工報告、數量統計表等驗收所需文件。
㈡關於抵銷抗辯計57萬元部分:
因原告未能履約,導致照南、海口、新南等3所國小後期施工及驗收後改善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造成工程遲延而遭業主即照南國小計罰逾期違約金85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就新南、海口、山佳、照南國小及竹南、照南國中等6校自110年12月15日遲延至111月1月3日之逾期19天,遭業主以每校每日罰款5,000元,共計57萬元之違約金部分,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以該57萬元就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款項主張抵銷。
㈢依被告計算,結算後,被告需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結算餘額應為4萬2,950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464-4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得標承攬系爭整體工程後,將其中系爭8校
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總價為1,36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除地面開挖、回填依實作實算計價外,餘為總價承
攬,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學校如有追加減項目,依各校追加減項目追加減之(參原證2同被證2之報價單)。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累計1,115萬5,000元。
㈣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業主照南國小於111年6月2
7日完成驗收,工程款已全部撥款予承攬廠商即被告,整體工程已達保固年限無待決事項,已退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參照南國小113年9月3日照小總字第11300035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校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365萬元、被告已給付1,115萬5,000元,餘額為249萬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而系爭整體工程業主即照南國小已通過驗收,且保固期亦已期滿,被告應如數結清餘額249萬5,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249萬5,000元部分:
⒈按「三、保留款百分之五給付方式如下:㈠、本案工程經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後,請領百分之二.五保留款。㈡、本案工程保固款百分之二.五,於保固期滿,業主與甲方無待保固事項後,向甲方提出申請解除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無息領回保留尾款。」、「一、本案工程自全部完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業經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次按,「(G)保固期限:自送電驗收合格日算起貳年保固期限。」,亦於系爭契約於報價單附註段有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271頁)。綜依上開約款,雖保固期限在系爭契約在不同段落,分別有1年、2年之不同約定,然系爭8校工程在通過業主驗收及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結清全部工程款項,洵屬明確。
⒉承上,包括系爭8校工程在內之系爭整體工程業經業主照南國
小於111年6月27日完成驗收,工程款已全部撥款予承攬廠商即被告,整體工程已達保固年限無待決事項,已退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情,有照南國小113年9月3日照小總字第1130003514號回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據上,縱保固期間以2年計算,依業主照南國小回覆函文,至遲亦當已於113年6月27日屆滿,堪認系爭8校工程全部尾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⒊系爭8校工程總價為1,365萬元、被告已給付1,115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清工程款餘額249萬5,000元。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怠未處理部分自行僱工完成或監督付
款予原告之下包廠商,驗收缺失改善作業亦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其有代付工程款予原告下包廠商共85萬元、自行僱工花費計103萬2050元云云。惟:
⑴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⑵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後即
當結清承攬報酬;至工作物有無瑕疵、定作人得否請求償還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則屬另事,定作人尚難執為一概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額之理由。從而,針對系爭8校工程是否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乙節,被告雖辯稱其有收回自辦部分工作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契約中何等項目、數量、單價之工程並非原告所完成,亦未能舉證以堪證明,遑論據以審認得為扣減工程款若干。是以,被告籠統主張其有收回自辦部分工程,並執為一概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洵難認有據。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已陳明:「至於被告另行找其他廠商施作之1,032,050元、被告代付款85萬元部分,僅在說明原告確實未完成工作,沒有要在本件中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會評估是否需另訴向原告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附予敘明。
⑶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249萬5,000元。㈡關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賠
償逾期違約金57萬元,並執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乙方違背本合約各項條款或工程進度遲緩,未達本
合約第六條排定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含各分項工程期限)交貨時,或私將本合約轉讓他人承包屬實時,或未依施工圖、設計圖施作,或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而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時,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乙方被終止承包權後,雙方並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㈢因而影響本體建築之工程進度,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明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⒉關於原告有無工程進度遲緩、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所排定工程
進度表期限乙節,依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略以:「工程期限:一、完工期限:詳合約附件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被告迄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何特定之完工期限,而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亦經原告指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而予以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有何進一步之證明,則關於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工程進度表」之有無、內容為何,在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明確約定完工期限或各階段進度之情形下,洵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工程進度遲緩,未達本合約第六條排定之工程進度表期限(含各分項工程期限)交貨」之情事。至被告與業主所約定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本無從拘束原告,亦屬當然,併予敘明。
⒊況退步言之,縱參照被告與業主間整體工程契約進度,依業
主照南國小所提供整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履約期限」欄位記載「新設電力工程:110年12月15日 既設電力改善工程:111年3月27日」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顯示被告與業主所約定新設電力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10年12月15日。又,參以抬頭為被告公司名稱之報價單上載有「本公司提供線槽、配電盤、線材、管材、軟管、管零件,餘均屬承包工班負責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7、271頁),另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參與廠商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原告人員於110年9月11日表示:「第五群工班沒有線槽全部退場」、「現場因為國樹供料不及工班施作後續工期延宕請國樹自行負責若造成違約賠償金額請國樹自行吸收先行告知」等語;原告人員於110年9月13日表示:「照南線槽什麼時候會到有人可以回…」等語,而暱稱為「偉群sam」(按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表示略以:「各位工班兄弟
電線與盤體這二天都會到位…有任何施工材料問題 請儘速儘提出來 12月15日要完工了…」等語,陳俊吉(按應為原告下包廠商)表示略以:「30平方單芯線250米…」等語;暱稱為「ZG」施工人員於110年12月9日表示:「照南國中,尚缺白鐵戶外線槽」、「照南國中,水泥基座,平整度不佳,煩請協助處理」等語,其再於110年12月15日表示:「照南國中,尚缺線槽90度平彎*15,下45度彎*20,上45度彎*25,平三通*10」等語;陳俊吉於110年12月16日表示:「竹南國小上缺22單芯線200米」等語;暱稱為「偉群sam」之人於110年12月25日表:示「上面灣頭零件,放在新南」、「上面灣頭零件中,放在照中」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在110年9月間,已發生被告供料不及情事,續於110年12月15日之完成期限前後,施工人員仍在反映供料不足,被告仍在補充施工所需材料,則原告主張施工延宕乃因被告供料遲緩所致等情,堪認有據。是被告執稱係原告工程進度遲緩、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所排定工程進度表期限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要求
原告賠償而執為抵銷抗辯云云,洵非可採。又依前述,被告
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主張賠償,自亦無進一步計算所稱受有損害金額必要,併予敘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