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5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1530萬1753元及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萬17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72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萬6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