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65號原 告 錢幽蘭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被 告 周言叡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3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7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之林森南音樂教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11年10月24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9日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200萬元。伊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已多次發現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及項目施作,並要求被告改善並修補,且被告工程進度嚴重拖延,於約定施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工,經伊履次催促仍遲續拖延,遲至112年3月6日始完成防火門門鎖之裝設。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然因施工中查驗及施工後驗收程序中,發現諸多瑕疵及未依約施作之情形,經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被告僅為部分修繕,尚存在浴室地板洩水坡度不足、水槽及冷氣漏水、地板未依約鋪設EVA地墊即直接鋪地板、地板接合處不完整及地面不平整等瑕疵,經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均未回應,伊乃自行委請第三人修繕上開瑕疵,因此支出衛浴設備瑕疵改善費用43萬7309元、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費用3萬5000元、水槽及冷氣改善費用1500元,並就未依約施作地板工程部分重新委請廠商估價改善費用為8萬10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又被告未於施工期限111年10月2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12年3月6日始完成防火門門鎖之裝設,逾期日數達13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共計應支付26萬4000元之違約金(200萬元×0.001×132=26萬4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於翌日辦理完工驗收後,即於111年10月29日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以利於隔週二次驗收,可知伊於111年10月25日驗收時已完工,縱系爭工程當時尚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謂系爭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存在浴室地板洩水坡度不足、水槽及冷氣漏水、地板未依約鋪設EVA地墊即直接鋪地板、地板接合處不完整及地面不平整等瑕疵,浴室地板部分,伊均係按圖施作,地板排水不良不排除係設計問題,且排水流速緩慢是否即瑕疵,亦有可議之處,況伊確有施作防水層,原告稱其發現衛浴未施作防水層,與事實不符;水槽及冷氣漏水部分,伊已委託訴外人林育如處理修補事宜,卻遭原告要求伊親自修補,拒絕他人進場修補,伊既未拒絕修補,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地板工程部分,伊施工中全區皆有鋪設EVA地墊,再鋪設SPC石塑鋪面,並無減省工料之情,原告所謂接合處不完整及地面不平整等瑕疵,伊均已修復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當然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完成防火門門鎖之安裝,並認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6日,然依分類報價單所載,防火門門鎖並無數量、單價,係因當時僅將未來可能發生之工作項目先行列載供原告參考,待原告依其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後,再由雙方議定衍生之費用及工期,防火門門鎖既非屬契約範圍,原告以防火門門鎖完成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扣罰違約金26萬4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7、373、375頁):㈠被告承攬原告之林森南音樂教室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11年10月24日,工程總價230萬元,後於112年1月9日變更總價為200萬元。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予被告。㈢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萬7150元予優德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112年3月6日完成防火門門鎖裝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以及給付違約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衛浴設備瑕疵改善費用43萬7309元、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3萬5000元、U型排水管及冷氣改善費用1500元及地板工程修復費用8萬1050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
衛浴設備瑕疵改善費用43萬7309元、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3萬5000元、U型排水管及冷氣改善費用1500元及地板工程修復費用8萬1050元?⒈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衛浴
設備瑕疵改善費用43萬7309元,惟不得請求他人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3萬5000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淋浴間及馬桶周圍於使用後產生積水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4頁),參現場會勘說明表後附洩水高度分佈圖(本院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工程有排水口高程大於部分排水區域高程之情形,依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特性,排水口高程通常應係排水區域最低處,若排水口高程高出其他區域,將致水無法順利引流至排水口,應認該排水系統有瑕疵。又原告112年4月至5月間告知被告上開瑕疵,並於112年5月18日再次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修補排水不良之瑕疵(本院卷第255至256、217至219頁),被告經催告後未為修補,而由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修補並支出43萬7309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領款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22至24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43萬7309元,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審酌民法第495條之請求權。至原告另請求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3萬5000元部分,依原告申辦裝修許可檢附之局部更動平面簡圖(本院卷第249頁),可知該次申請裝修範圍(平面圖雲形線部分)並非浴廁,則該申辦費用自難認屬修補必要費用,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⒉原告不得請請求被告給付U型排水管及冷氣改善費用1500元:
次按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檢附照片向被告表示洗手台U型管漏水情事,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有對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嗣被告提出委託授權書予原告,委由訴外人林育如代為修繕(本院卷第337頁),被告仍堅持由原告親自帶隊修繕,拒絕讓訴外人林育如代為修繕(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承攬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之適用,由承攬人親自為之,或使他人為之(如由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為之),亦無不可,原告既拒絕讓被告委託之次承攬人林育如進場修補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自行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支出之U型排水管及冷氣改善費用1500元,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板工程修復費用8萬1050元: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8至287頁),固可知系爭工程之地墊於驗收時確時存在翹起、不平整之瑕疵,惟依瑕疵問題備忘錄所載(本院卷第190頁),上開瑕疵於111年11月14日驗收後均註記為「已修」,參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地墊已無翹起、不平整之情形,足認被告抗辯瑕疵已修復等語,應足採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約鋪設EVA地墊即直接鋪地板云云,惟依地板工程廠商即證人陳秋珍之證述:「(問:請證人說明施作的工序方法及所使用的材料為何?)第一次做的時候,地板為了維護地面要平坦,要做一個地墊鋪設在下面,再把地磚鋪設在上面」、「(問:整個地下室地板工程是否有按照你上述所說的工法施作?)是」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足見被告確係依約鋪設地墊後再鋪設地磚,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約施作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鋪設EVA地墊即直接鋪地板云云有理。系爭工程既無原告所述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板工程修復費用8萬1050元,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6萬4000元?⒈分類報價單11其他工程第8項「防火門耶魯電子鎖(Yale7116A
),管理大門門鈴」屬原契約範圍應施作之工作: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工期限111年10月2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12年3月6日始完成防火門門鎖之裝設,逾期日數達132日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分類報價單所載,防火門門鎖並無數量、單價,係因當時僅將未來可能發生之工作項目先行列載供原告參考,待原告依其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後,再由雙方議定衍生之費用及工期,防火門門鎖既非屬契約範圍云云。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分類報價單所載工程內容(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系爭工程主要內容係拆除全區室內地面、門框、門片、大門、原有牆面、原有輕鋼架天花及鋁窗後,重新施作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地板工程及玻璃工程,並於完工後進行清潔工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裝修過程中全室拆除後原有設施(如冷氣、廚具、櫥櫃等),倘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由承攬人保護、移置,俟工程完成後復位,倘無繼續使用之必要,通常亦由承攬人負責回收或運棄,兩造並未約定新作空調、布幕、廚具等工程,而於分類報價單第11類其他工程第1至3項、第5至6項另行臚列冷氣、布幕、廚具等復舊工作,應認前揭工作係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而第8項「防火門耶魯電子鎖(Yale7116A),管理大門門鈴」既同編列於第11類其他工程項下,亦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兩造締約目的、裝修工程之通常交易習慣、分類報價單編列工程項目之方式,認被告抗辯防火門門鎖既非屬契約範圍云云,為不可採。
⒉原告不得扣罰遲延違約金: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工程時,每逾1日,乙方須另行支付工程總價×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合約總價×20%為限。前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價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原告得依上開約定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1年10月24日,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原告提出之裝修瑕疵問題重點記錄(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原告於預定完工日即111年10月24日翌日即到場驗收系爭工程,因認多數未通過驗收,提出瑕疵及事項問題追蹤表並與被告約定111年11月14日再次驗收,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再次驗收時仍未通過驗收,原告乃建立瑕疵問題備忘錄要求被告修補,期間並陸續新增多項瑕疵(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依前揭備忘錄可知111年11年14日驗收時被告確實未完成防火門電子鎖,而防火門電子鎖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既如前述,即難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即已完工。惟查,瑕疵問題備忘錄中,除防火門電子鎖性質上屬未施作外,其餘記載性質上皆屬瑕疵,而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應認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已完成防火門電子鎖外之全部工作,參兩造間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13、265頁),可知原告亦自承防火門係屬訂製項目,需額外作業時間,隔音門電子鎖則係由原告自購材料委請被告協助安裝,則防火門電子鎖之遲延即難認可歸責被告。況原告業受領系爭工程並使用迄今,倘許原告一方面享有使用系爭工程之利益,另一方面仍得以部分工作未完成為由繼續計罰違約金,亦難謂公允,是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6萬4000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