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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66號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訴訟代理人 張世榮被 告 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名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4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0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間簽定雙溪新基段新建工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興建整修鋼筋混凝土,建造地上8樓以下、地下1樓以上RC造高級住商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內容向被告申請總工程款10%之工程預付款,然被告表示暫時無法支付前開金額,故希望由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卓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太公司)就被告應自行辦理之雜項執照展延及施工部分,協助辦理。原告為求工程順利,於被告支付部分工程預付款後,協助被告辦理雜項執照及開工應備事項。㈡詎料原告於與管理單位現場整地、架設工程圍籬等假設工程

後,即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暫緩作業,被告便再也無後續動作,另因雜項執照中有關水土保持的相關規定尚未核准,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使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只好解散工班,原告也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已施作之假設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一再推諉不願履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非實報實銷,原告已完成假設工程其中:⒈施工安全圍籬、防溢座、人形遮簷、綠化工項,可領取工程款21萬3,400元;⒉安全圍籬大門工項,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0元;⒊施工告示牌工項,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⒋臨時工務所及倉庫工項,可領取工程款18萬5,000元;⒌工務設備及使用費工項,可領取工程款15萬元;⒍臨時衛生設備工項,可領取工程款3萬5,000元;⒎臨時水電設備工項,可領取工程款42萬元;⒏工區臨時照明安全警示設備及告示牌工項,可領取工程款8萬元;⒐各項材料檢定測試費工項,可領取工程款2萬元;⒑竣工圖與施工圖繪製工項,可領取工程款3萬元;⒒建管程序費工項,可領取工程款18萬元;⒓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工項,可領取工程款20萬元。以上合計153萬4,4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萬4,4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4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一開始即開立了100萬元、票期2個月之公司支票給原告

之聯絡人與現場執行者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世榮,來開辦開工事宜。當初有談好要申辦銀行貸款,但因為是在開工前辦理貸款,銀行要求營造廠及被告共同互相為保證才願意放款。營造廠實為張世榮經營,惟張世榮不願意與被告互為保證,導致銀行不願放貸,因當時兩造曾約定系爭契約之成立以有銀行的貸款為條件,即若貸款未完成,系爭契約即不成立,故系爭契約不存在。

㈡縱使系爭契約現仍存在,當時被告詢問張世榮開工事宜辦得

如何時,張世榮皆以承辦中回應,在上開期間,被告自行申報開工完成,花費不到7萬元,而原告開立之1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原告請求另外支付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表示已施作的假設工程,實際上只施作了安全圍籬大門、施工告示牌及鑑界等部分,其餘工項因尚未允許開工,不可能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曾收受被告給付之100萬元,另原告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購買砂輪片、手套、工程指示牌等物品,並施作了安全圍籬大門、施工告示牌及鑑界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公司之工程日程表及相關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1、184至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101、109、4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53萬4,400元工程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實際施作了假設工程中之哪些工項?被告是否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4,400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約定貸款成功,系爭契約始成立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陳述:當初簽定合約時沒有人提到銀行貸款完成此一條件,是在執行合約中被告才提出,也被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之系爭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6號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至45頁)並無如上之相關約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向銀行辦理貸款成功系爭契約始成立一事有他人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皆未聲請傳喚證人,且向本院陳述除卷內書狀外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被告就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成立要件之合意,自非可取。

⒉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12年1月31日被告告訴伊要

終止所有合約等語,惟被告陳述:伊係告知契約不成立,兩造曾約定系爭契約以銀行貸款辦理完成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酌以原告針對被告答辯狀之回應表示簡名杰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以LINE通知工程暫停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陳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係指被告通知原告工程暫停,與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成立要件無涉。⒊綜上,兩造間難認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成功系爭契約始成立

之約定,則被告辯稱貸款未完成,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洵非可採。㈡原告實際施作了假設工程中之哪些工項?被告是否有再給付

原告工程款53萬4,400元之義務?⒈原告主張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外,被告尚應再給付假設工

程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3萬4,400元,各項金額說明如本院卷第55頁之附表所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意見如本院卷第85至91頁之附表所示,原告則再就被告之前開答辯,就各項施作項目陳述意見如本院卷第99至109頁之附表所示。本院觀之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2頁;新北地院卷第47至頁65頁),其上分別記載系爭工程共有壹至伍包含建築工程、拆除及水保鄰房維修等工程項目,而於第壹項建築工程項目下方又分別有一至八包含假設工程、水電工程等工程項目,而第壹項第一項假設工程項目則包含1至20施工安全圍籬、洗車設備費用等小項,每一小項各有記載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現已停止施作,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17日工程日報表亦載明業主正式通知本案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當以原告確實已完成部分計算。茲就兩造爭議項目分述如下:

⑴施工安全圍籬、防溢座、人形遮簷、綠化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安全圍籬、防溢座、人形遮簷、綠化工程部分已

施工完成,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21萬3,400元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未有施工日誌、照片、協力廠商之收據或請款單、無圍籬材質證明,防溢座只做不到一半,未有任何警示語,無法開工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工程日報表中之文字紀錄與照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已自協力廠商下定圍籬材料、進料、進場施作,包含進料、待料及中間曾因雨勢過大有3日未施作,直到同年12月20日完成圍籬施作(見本院卷第172至225頁),就安全圍籬報價部分,報價單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單價雖有不同,惟數量皆為97M互核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98、102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安全圍籬已施作完成。又就防溢座、人形遮簷、綠化工程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工程日報表及照片,雖無法看出防溢座、人形遮簷、綠化工程之施作程度,惟被告辯稱防溢座施作不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防溢座工程之部分施作。②本院審酌原告就施工安全圍籬、防溢座、人行遮簷、綠化

工程工項,其中施工安全圍籬已全部施做完成,防溢座已為部分施作,故依此項工程已施作程度,此一工項應以該工項金額之60%辦理計價,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為12萬8,040元(213,400×60%=128,040)。

⑵安全圍籬大門及施工告示牌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圍籬大門及施工告示牌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8,000元及3,000元工程款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此2項工程已施作完成,惟抗辯原告未提出廠商請款發票或收據為證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銷貨單(見新北地院卷第119、120、123、124頁),其中載有砂輪片、手套、自攻釘、紅包噴漆、活葉等項目之發票3張共計1,025元(605+200+220=1,025),而記載名稱為工程指示牌之發票1張金額為3,500元,另訴外人鴻峻鋼鐵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角鐵、烤漆鋼板、加工費之統一發票1張金額為3萬3,180元,可知原告實際花費在安全圍籬大門及施工告示牌之費用已高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工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18,000+3,000=21,000),應屬有據。

⑶臨時工務所及倉庫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鄰房活動中心後方租屋,故已施作臨時工務所及倉庫,可向原告請求給付18萬5,000元工程款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被告則抗辯現場未看到有工務所存在,原告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陳建忠與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原告未提出工務所之相關照片及單據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工務所之照片,惟觀之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之工程日報表上確有記載工務所整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16至324頁),酌以前開租賃契約記載契約終止之日為112年2月28日,互核與被告通知暫停施工期間相近,堪認原告主張有承租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固辯稱出租人非建物所有權人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可參),被告上開抗辯自非足採。又依估價單所示,臨時工務所及倉庫部分之計價雖為1式、單價及總價均為18萬5,000元,惟此部分係以至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為計價標準,系爭工程既已提前停止施作,此部分之計價自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據,而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租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並由原告與出租人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租約,故原告因工務所設置支出之費用僅為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1萬714元{4,000+4,000+(4,000x19÷28)=10,714,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是故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萬714元。

⑷工務所設備及使用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務所設備,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務所設備及使用費15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日誌、相關照片及請款單等證據等語。經查,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影印機1台及電腦1台之照片、原告與業主簡名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63、361至377頁),本院審酌原告確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設置工務所,已如前述,而電腦、影印伺服機確為工務所營運所必要之物品,堪認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使用電腦、影印機設備而支出費用,應屬可信。惟就上開電腦、影印機設備支出之費用為何,原告陳稱:電腦係買的,印表機是租的,都沒有任何單據,印表機就是算紙張還有基本紙張費用,租金大概是一個月2,000多元,電腦是有桌上型跟手提電腦,伊只有拍桌上型電腦,那時候是二手店買的,大概5萬元,桌上型電腦是2萬多元,手提電腦是3萬多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其他工地,只是把其他工地的東西來報這個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審酌依估價單記載,工務所設備及使用費工項部分固為1式、單價及總價均為15萬元,惟此部分係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為計價標準,系爭工程既已提前停止施作,此部分之計價自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據。而原告雖主張影印機租金一個月2,000餘元,然觀之原告提出神威影印行所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新北地院卷第120、121頁),金額依序為1,341元、300元、65元,共計1,706元,故就影印機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06元。至就電腦部分,原告固未提出所稱購買之相關證據,惟縱如被告所辯係自其他工地取來,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工務所設置期間仍有使用該桌上型電腦而應支付對價,酌以坊間高端桌上型電腦每月租金約500元至800元,本院認以每月80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計算租金共計2,143元{800+800+(800x19÷28)=2,143}為原告因該桌上型電腦設置支出之費用,應屬適當。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得向被告請求3,849元(1,706+2,143=3,849)。

⑸臨時衛生設備、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部分:

原告主張臨時衛生設備、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部分工項已完成,原告應支付3萬5,000元及42萬元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衛生設備及水電設備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照片內之設備為該基地內原有建物之設備,現場無施工狀態,無請款發票或收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僅為衛浴空間及水管之局部拍攝照片,無法看出該等設備究係設置於何處及是否為原告所裝設抑或為原有之設備,又觀之原告所提之工程日報表及相關照片中皆無法看出該等臨時設備是否為原告所裝設,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設置臨時衛生設備、臨時水電設備並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⑹工區臨時照明安全警示設備及告示牌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工區臨時照明安全警示設備及告示牌工項,被告應支付8萬元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該項工程之照片及廠商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349至355頁),被告則抗辯現場有看到警示設備,但只是堆放在門口,原告未出示廠商發票或收據,基本警示燈及照明均無裝設,警示燈的圍籬是整排都要,不可能只有3個燈,必須是有太陽能設備,人靠近時就亮了,圍籬是整排前後都要有警示燈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在圍籬上有3顆紅色警示燈,而其所提發票收據,除前述安全圍籬大門及施工告示牌部分外,僅有太陽能設備發票1,110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前開照片及發票內容,顯見原告就本項工程有施作部分工程,依其施作程度,應以本項工程之總價10%計價,故原告就此一工項得向被告請求8,000元(80,000x10%=8,000)。

⑺各項材料檢定測試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圍籬、圍籬大門、警示燈等各項材料檢定測試,得請求被告給付檢定測試費2萬元等語,並提出廠商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被告則抗辯現場目前僅申辦開工,何來材料檢定費,無廠商請款發票或收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皆已在前述安全圍籬大門及施工告示牌、工區臨時照明安全警示設備及告示牌等部分為認定,尚無從自該等單據中看出原告有支出何項目之材料檢定費,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材料檢定報告以資證明確有支出檢定測試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⑻竣工圖與施工圖繪製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繪製竣工圖與施工圖工項,被告應給付其3萬元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圖面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則辯稱目前尚未辦理開工,何來竣工圖,且原告所提照片為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的申請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圖說為現況地形圖、放樣成果圖等共3張,其上皆無該管縣市政府之戳章,再徵之系爭工程已停工並未完工,可知上開圖說並非屬竣工圖,而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張圖面,下方已記載工程名稱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工程,施工單位為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應屬下列⑽鑑界工項所完成之工作(見下所述),自不得據而於此工項再為請求。⑼建管程序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建管程序費工項,被告應支付其18萬工

程款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開工調查並未申請核准,何來本項費用,就算單項開工跑照費也沒這麼貴,已支付跑照費用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建管程序費用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委任訴外人林靖諠代辦簡易水保開工及竣工申請之5萬元報價單1份(見新北地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並非請款單或收據,尚難認原告有支付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5萬元。

②另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空汙費是2萬多元,不知道為

什麼原告只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雖陳稱實際上跑空汙費之費用包含人事、技師用印等費用共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空汙費部分應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00元。

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通知原告停工,至今未

通知後續工進及相關文件未交付原告,故造成原告申報未完成,其得依合約標單項目金額請款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系爭工程究竟可歸責於何人之何原因而停工,要屬兩造間另一爭執,尚難謂因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就建管程序費工項部分,除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外,既未提出其餘有代辦或申請並支出規費、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就此一工項其餘計價金額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300元。⑽鑑界及鄰房鑑定及維護費:

①原告主張已完成鑑界、鄰房鑑定及維護費工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工項工程款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請款8萬3,000元之請款單、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開立記載收費項目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金額1萬2,000元之規費徵收聯單,及原告與簡名杰間記載「鑑界完成」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8、122頁、本院卷第373頁),被告就原告曾為舊基地之測量與鑑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觀之前開請款單上記載基地建物套繪檢討、現況地形收方測量、住芯線放樣、建築物外皮、土地鑑界、測量成果圖等項目,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程表所記載施工內容有:整理圖片、備申請鑑界文件、鑑界開始,測量團隊進場配合收樣、工地測量套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71、172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為系爭工程之舊基地測量與鑑界,此部分費用合計9萬5,000元(83,000+12,000=95,000)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②惟就鄰房鑑定及維護費部分,被告則以拆除聯單未經審核

通過且不知原告如何申請勘驗,鄰房鑑定須新北市公家單位或特定公會始能鑑定,原告未提出廠商請款發票或協力單位名稱,亦未提出相關照片,鑑定之公會一定有發票公文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就所主張鄰房鑑定及維護費用工項已完成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亦自承在被告公司通知停工後已辦理撤銷掛件(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本院認定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已支出之費用,如上所述,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6萬6,903元(128,040+21,000+10,714+3,849+8,000+300+95,000=266,903)。惟原告既已收受被告100萬元之款項,經扣除後,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4,4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