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晏榆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潘辛柏律師被 告 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