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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10號原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林佩萱律師章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被 告 陳建武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謝天懷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30元,及新臺幣239,427元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08年9月6日「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桃園市雙峰路某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70,221元(未稅)。兩造並委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處理被告分7期給付工程款等等事宜,該公司已辦理付款金額為3,016,176元,迄今尚有工程款餘額即第六期、尾款共754,045元未付予原告。

(二)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追減工項,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簽認原告所提109年5月11日「追加減預算書A」,但被告自109年5月6日入住後,迄未簽認前項文件,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催告被告簽認,於112年6月2日催告被告簽認並預告如未依限簽認即依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43、49、21頁),被告仍不簽認也不付款。因依契約第6條第3項,被告入住即視同「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報酬之餘款754,04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否認原告於起訴時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工項。且原告施作有諸多缺失,原告無由終止契約。退步言,被告就第六期款及尾款之應付款日約為108年11月20日,嗣被告又於109年5月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效開始進行,原告遲於112年9月2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本院卷第1-96379頁)。

(二)抵銷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諸多缺失,被告已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3年建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4,95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得以此金錢債權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透過安信建經公司已辦理付款金額為3,016,176元,被告109年5月6日入住後,尚有754,045元未撥付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與本件相同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可參(本院卷三第133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可參。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追加追減,項目及實做數量均有變易,經原告計算已施作工項及減計曾有爭議工項為半價後,被告仍有尾款應付而未付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並無施作所稱之原訂及追加工項,且有施作數量不足等等問題。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有爭執之工項後(本院卷二第13至41、47至87頁),原告主張之工項名稱(含追加追減)、數量、單價、主張要旨(即「備註」欄)、所用證據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出處即原告所提「附表3」,參本院卷二第123頁以下) ,被告抗辯要旨即「被告答辯意見」欄,亦如附表所示。經查,

1.凡「備註」欄原告記有「…安信建經商會議,折半計價…」之項目,核係出現在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9(本院卷一第229頁以下)所示內容,且此部分各項既曾出現在原證9之資料中,堪認當時已有施作之事實,始能為具體協商。雖被告辯稱曾在表示並在原證9註記「有問題」、「取消」、「設計施工不良取消」等語(詳如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所示),但所辯核屬瑕疪問題,與原告全未施作各屬二事。被告辯稱全未施作云云,並不可取。是此部分原告以折半計價方式,請求未逾該金額之報酬,應屬可取。

2.凡「原告所用證據」欄記為「無」之項目,因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且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施工情形或交付被告受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3.工項5-52、5-53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安裝費用等語。查原告所提相片內容雖僅顯現加壓馬達1台,但查被證6第11頁右上角對話「(原告方)…加壓馬達要麻煩陳先生…購買,師父再幫您安裝」「(被告方)買好了」等情,與被告所辯較為相符,此部分僅能就安裝工資計價,並衡酌社會一般經驗,核此二項師傅點工費用為每台2千元,共4,000元。

4.工項8-28、8-29部分,原告主張施作4處,被告雖否認之,辯稱曾註記原告少做3個,要求補正等語,並以109年4月17日之原證9第4頁為佐(本院卷一第235頁)。惟查原證25第16頁相片固然僅顯示1處檢修孔,但衡諸檢修孔有無不足問題係被告入住時可即時調查確認之事實,且查被告109年5月6日入住後,對照其與原告交涉之諸件修繕文件(被證1、被證8、原證20),迄至110年3月30日之被證1(本院卷一第127頁),並無記載被告再提及原告有何等數量之檢修孔要補做之情,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已施作4處等語較為可採,應認其得請求4處之報酬。

5.工項11-3至11-13部分,綜觀原告所提全部相片之處所現況,堪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又兩造協商所用文件即原證9第22頁工項8-38(本院卷一第238頁),即為附表工項11-4,單價均為220元,則本部分亦採相同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含原告所列減項),共9,922元。

6.工項12-15、12-22部分,相片內容顯現浴櫃正在施工,共計2台,與原告主張較為相符,應認可取。

7.工項12-13、12-14、12-20、12-21有關書桌部分,原告加項與減項合計結果金額為零元,核與原證9第22頁底部記載「2房書桌X2個,未扣除」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35頁),此部分原告計價結果為0元。

8.工項14-7部分,即兩造協商所用文件即原證9第27頁工項11-4(本院卷一第242頁),被告當時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可取。

9.工項16-26部分,原告主張已施作4處淋浴門,被告並不爭執,但辯稱有2處進出寬度不足65公分,要求原告改作,並以被證5第15頁對話紀錄為佐。查原告固否認寬度不足之事實,但審諸兩造就有關工項驗收之歷次文件即被證1(本院卷一第127頁)、被證8、原證20(本院卷一第477頁),原告都有將淋浴門安裝列為待辦事項,其進度狀態(STATUS)記為「PENDING」(略為待辦、未了之意),堪認原告嗣後拆除被告不滿之2處淋浴門,仍與被告合意將安裝作業列為待辦事項。再審諸被證1下方,兩造約定「若有費用產生則由甲方執行修繕,費用由雅設負擔。」簽名日期為110年3月30日,堪認兩造就此2處已合意變為原告無施作義務,且與被告另合意為由原告負擔費用之金錢給付關係,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2處之報酬即36,000元,不及於嗣後合意不用施作部分。

10.工項18-3部分,查兩造協商所用文件即原證9第230頁工項13-1(本院卷一第245頁)記有「粗清若現場確有施作,則列入計價」,且觀諸原告相片內容與「粗清」作業一般概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可取。被告所辯各處尚有污損等問題云云,與粗清之一般概念不符,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11.依上,兩造有爭執之報酬金額共計200,945元,原告於共計140,603元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分項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予許可;逾此範圍請求之60,342元,不能許可。其他未在上文詳述之理由,另記於附表「法院理由」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入住視為驗收完成部分,涉及原告保固或瑕疪修補責任,倘原告無完工交付之事實,本自無驗收問題,不能執此認原告未完工交付之工項得請求報酬。

(四)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查被告辯稱伊於109年5月13日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本院卷四第23、24頁),並以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惟查被告所言僅「我只想跟你老闆結算而已」(本院卷四第23頁),並無更明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查,被告陳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訂工項,也尚未進行到工程完成後的修繕階段,嗣協議被告先行入住,原告同時進行工程缺失改善,且兩造猶於110年3月30日到安信建經公司協商,原告還提出追加減預算書B,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催告限期履約否則於同年6月1日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99、331、448、453頁、卷二第116、251至259、298頁),堪認兩造仍對工項範圍有爭執,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第六期僅具估驗款性質,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系爭契約尾款因追加追減工項被告始終未予確認且有爭執,被告自陳於112年5月22日始表示以定作人地位終止契約,應認原告報酬請求時效於該日前尚未開始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辨為無理由。

(五)依上,系爭契約原訂報酬為3,770,2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20、23),原告主張追加追減後報酬為3,550,895元,減收219,326元(本院卷二第41、87頁),被告並不爭執。其中,涉及上述有爭執項目,本院認原告得請求140,603元,不得請求60,342元,再扣除被告透過安信建經公司已辦理付款之3,016,176元,原告尚得請求474,377元(計算式:原訂3,770,221元-追加追減差額219,326元-爭執工項原告敗訴60,342元-被告已付3,016,176元=474,37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再以另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234,95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原本及利息為抵銷(本院卷三第131頁),核無不合,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237,630元(計算式:被告抵銷之主動債權234,950元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1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已到期利息=1,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本474,377元-被告原本234,950元=239,427元,239,427元-被告已到期利息1,797元=237,630元),及計息原本239,427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本院卷三第149頁),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兩造有爭執之工項及法院判斷理由對照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