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15號原 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彥被 告 亮山川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智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40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瑞榮,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羅文彥,並據其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亮山川萬里度假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新建工程」之「屋頂金屬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嗣經追加工程款116萬4450元,合計741萬4450元,扣除被告已付547萬7363元,尚餘尾款193萬7087元。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後10日內進行驗收,被告應於112年5月12日付清尾款193萬7087元。
㈡惟被告施作之鋼結構有強度不足、不平整之情形;及被告未
提供鷹架予伊施工,因此造成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卻將之歸責於伊,藉此拖欠伊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被告施作鋼結構問題部分:
⑴被告未按原設計施作鋼承板,而改用方管,結構強度不足: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鋼結構原設計有鋼承板,施工人員可以站在其上施工。然被告施作鋼結構時,將鋼承板變更設計改為方管,結構強度不足,導致固定於其上之屋頂金屬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因施工人員於其上行走等因素,導致被告所稱之屋頂金屬板下陷瑕疵,屬被告疏失所致。
⑵鋼結構之方管配置方式,導致屋頂金屬板懸空:
①L棟(涼亭)工程部分:
按原設計圖說,鋼結構之鋼承板完成面寬600公分,並無間距。然被告於L棟時,施作7支方管取代鋼承板,完成面寬522公分,導致原告施作屋頂金屬板(寬600公分),兩側因此懸空共78公分。
②H棟(涼亭)工程部分:被告施作H棟,更僅採用6支方管取代
鋼承板,完成面寬僅488公分,屋頂金屬板面懸空共達112公分,鋼結構不足以支撐上方之屋頂金屬板。
③承上,屋頂金屬板頭尾是受力最大處,施工人員上下屋頂都
是走頭或尾的地方上去。然被告施作之鋼結構頭尾都無骨架(如前述懸空情形),卻要求原告要施作平整完美。另因屋頂金屬板頭尾下方沒有骨架,會產生被告所指縫隙,亦係因沒有地方固定所致。
⑶鋼結構平整度極差:
被告施作之鋼結構之間,高低落差將近1.5-3.5公分,導致多處屋頂金屬板板無法鎖固於鋼結構。另因被告未施作鋼承板,原告於鋼結構骨架上追加施作「鍍鋅槽板」,惟若被告施作之鋼結構做的歪,亦會影響原告施作之鍍鋅槽板。
⒉被告未提供鷹架部分:
被告為節省成本,未按勞安規定,於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提供鷹架予原告人員於其上施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提供原告之活動鷹架,也未搭設,導致伊施工人員、被告公司監工人員等,多次踐踏於結構強度不足之屋頂金屬板上。
因此造成被告所稱瑕疵,不應由伊承擔。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3萬78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087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應具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特別約定
「完成面及收邊應平順(順弧),不得有局部突出或凹陷情形發生」之品質。然原告屋頂金屬板有凹陷及摺痕;屋頂金屬板側邊存有縫隙;屋頂二片金屬板接合處,收邊彎曲醜陋等情事。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顯未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B目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再申請計價40%」,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㈡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主張減少報酬190萬元: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下列瑕疵:
⑴屋頂金屬板凹陷、摺痕:
①原告鋪設之屋頂金屬板存有有凹陷及摺痕,顯為外力造成之
毀損痕跡,可能為原告員工施工時踩踏造成,或保存不當遭撞擊所致。
②另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原告反映「底板不是我們做的沒辦法
跟你擔保一定會做的順。會依底板的平整度走」等語,伊為確保屋頂金屬板完成面及收邊平順,只得簽訂追加報價單,將屋頂底板(鍍鋅槽板)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③原告雖辯稱前開凹陷及摺痕,係因被告施作鋼結構之骨架有
高低落差或間距太寬所致云云。惟若原告所辯可採,則原告施作之H棟、L棟(涼亭)屋頂應全有凹陷情形,但現場並無如此情形。
⑵屋頂金屬板側邊存有縫隙。
⑶屋頂金屬板有二片接合處收邊彎曲醜陋。
⑷屋頂側邊板螺絲未上漆。
⑸底板凹陷。⒉伊曾請求原告進場拆除重做,惟原告堅持先由被告給付尾款
。伊再以民事答辯一狀請求原告將有瑕疵之屋頂金屬板拆除重作。就前開瑕疵,經伊工務人員初估修復費用為190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報酬19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亮山川萬里度假休閒農場(即系爭農場)新建工程」之戶外走道「屋頂金屬板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25萬元,追加工程款116萬4450元,合計741萬4450元,被告已付547萬736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追加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1、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26、244、284、313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193萬7087元?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報酬?若是,得減少報酬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193萬7087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4.計價及付款方式:(1)預付款:20%...。(2)工程款:...A.屋面鋪設完成超過30%時,乙方得申請估驗計價30%,B.全部完工後再申請計價40%,...。(3)保留款:10%...於乙方全部完工自我檢驗完成後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申請驗收通知10日內派員驗收,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及付款,...。」(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得請求至90%工程款(預付款20%+估驗計價款30%+完工款40%=90%),完成驗收後,得請求剩餘10%保留款。
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⒊經查,兩造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2日記載:
「(原告公司人員)今天屋頂板全部完成。明天我會過去開會看哪裡要改善的我們再來改善。」、「(被告公司人員)OK」;於112年5月3日記載:「(原告公司人員)面板水波紋不平整的原因有二...。」、(被告公司人員)有些是凹陷現象...現場再會堪(應為「會勘」之誤)檢討原因」;於112年6月8月記載:「(原告公司人員)昨天有跟陳董講好了,保留15%的驗收款。」、「(被告公司人員)瞭解」;於112年6月9日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屋頂板缺陷清點後有48片 麻煩您!」、「(原告公司人員)麻煩提供現場有標註的板子區域照片。」;於112年6月14日記載:「(被告公司人員)請教什麼時候進來換板?」、「(原告公司人員)請問款項什麼時候會下來...收到款後會開始備料」(本院卷第257至265頁)。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12年5月2日完工,兩造於112年5月3日開始辦理驗收程序,然兩造因驗收瑕疵修補問題與付款爭議,以致未能完成驗收程序。而原告完成之工作,固尚存有瑕疵爭議,應不妨礙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至90%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3日開始辦理驗收程序,倘實際上並無瑕疵,應認雙方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請求至100%工程款;倘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被告已就工程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報酬,經減少報酬後,原告已無再修補瑕疵之義務,亦應得認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亦得請求至100%工程款。至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及金額,另詳後述。
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價為741萬4450元,被告已付547
萬73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尚餘尾款193萬7087元。系爭工程付款要件已達成,亦如前述,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3萬7087元。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報酬?若是,得減少報酬金額?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屋頂屬立體弧面造型,廠商鋪設之屋頂完成及收邊線型應平順(順弧),不得有局部突出或凹陷情形發生;若甲方提供之底板有問題,乙方應事前反應給甲方處理...」(本院卷第90頁),為兩造約定品質標準。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⑴屋頂金屬板凹陷、摺痕、⑵屋頂金屬
板側邊存有縫隙、⑶屋頂金屬板有二片接合處收邊彎曲醜陋、⑷屋頂側邊板螺絲未上漆、⑸底板凹陷等瑕疵(本院卷第249頁),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兩座涼亭(即被告所稱H棟、L棟涼亭)皆有前述5項瑕疵缺失,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6、12、13、15頁)。又前開瑕疵之原因為何乙節,鑑定報告指出:「...4.檢視現場現況照片,有部分確實為施工造成之瑕疵,例如接合處理、面板凹陷等,但有部分確實因鋼構支撐之弧度未平順影響鋅鋁板接合間隙及瑕疵。5.鋼承鈑變更為方管(100x50),並取消原設計小梁,相較於原合約鋼承鈑方案確實亦會造成其屋頂面的支撐勁度不足,影響接合平整度。6.由於鋼構支撐以上部分之厚度...甚薄,如果施工人員或後續清潔人員在其上走動施工確實易會產生屋頂板面變形凹陷。7.工程慣例上無論採用施工架或吊車施工皆為假設工程,施工廠商本應包含於施工費用內,惟如採原設計鋼承鈑,其強度足以承載施工人員及材料之重量,只要保護鋅呂合金板即可確保不致變形,因此自不需要施工架之費用,但因後續變更為鋼方管(100x50),其間距是否有計算人員施工載重及提供防墜保護措施,文件內並未述及,依現場支撐現況,於施工中必須額外增加設施以保障人員施工安全及推展工作進度,如因施工人員便宜行事應會造成屋頂合金板面受損」、「一般在兩端尾部通常必須設計收邊構件(此處為方管)以方便做為固定收邊板,標的物無此收編構件,確實會使金屬板收邊產生美觀問題。另中間方管間距過大亦會造成金屬板面彎曲」(見鑑定報告第11至12、14頁);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甲方除供應水電外,其餘所需之材料、機(用)具、設備、工資及小搬運等,概由乙方自理」(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如有使用鷹架必要,應自行搭設,故如施工人員在屋頂板上走動施工而產生屋頂板面變形凹陷,亦有可歸責原告之處;鑑定報告亦認定:「有部分確屬於原告施工應注意而未注意,或屬於因遷就鋼構支撐系統之後續施工技術無法按要求施作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2、15頁);可知造成前開瑕疵有上揭多端之原因,部分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應注意而未注意,例如接合處理、面板凹陷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施作方管產生之前揭問題),是原告主張伊無須負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完全負責,均非可採。
⒊又鑑定報告認定:「...如完全歸責於原告施工不良亦屬不甚
合理,且其瑕疵為不均勻分布於兩座波浪型涼亭,如要修復現存瑕疵,得更換金屬板亦無法完全修復,且恐造成更多缺陷瑕疵,因此無法估算修復費用,另因現存之瑕疵未影響原設計之結構安全、耐久性及作為屋頂之功能,因此建議採用減價收受,以彌補其外美觀之損失。3....依實務經驗,標的物屬於影響外觀尚未影響耐久性,減價比例約為1-10%,建議標的物採5%核算,標的物承攬價金依合約約定為5,952,381(未含營業稅)及第一次追加屋頂鍍鋅槽板施作含稅1,109,000(未含營業稅),合計7,061,381元(未含營業稅),建議減價353,069元」(見鑑定報告第12至13、15至16頁),本件鑑定單位對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其鑑定結果除有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外,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是參酌原合約總價595萬2381元(未稅)、追加工程之合約總價110萬900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追加報價單足憑(本院卷第
89、169頁),合計706萬1381元(5,952,381+1,109,000=7,061,381),核算合理之減少報酬金額為35萬3069元(7,061,381×5%=353,069,元以下4捨5入)。
⒋再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4日、113年3月21日通知
原告修補瑕疵,此有兩造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9日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屋頂板缺陷清點後有48片 麻煩您!」;於112年6月14日記載:「(被告公司人員)請教什麼時候進來換板?」(本院卷第263、264頁),及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被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再請求原告應將所施作之H棟、L棟屋頂鍍鋅鐵板拆除重作。」為證(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未見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5萬3069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為193萬7087元,扣除被告
得請求減少報酬35萬3069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58萬4018元(1,937,087-353,069=1,584,018)。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8萬401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4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