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16號原 告 勤家愷被 告 盛少廷兼訴訟代理人 杜成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初以「輝驊有限公司(負責人勤家愷)」、「勤榮輝」等2人為原告,聲明「杜成成、盛少廷應給付原告住宅裝潢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04、105、13頁)。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或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就具體事項命原告敘明或補充(本院卷第51、61、87頁)二次,原告均未補正,嗣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勤家愷到庭將「輝驊有限公司」部分更正為勤家愷(本院卷第102頁),聲明「被告杜成成應給付原告勤家愷工程款86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不對盛少廷為訴之聲明,本院第10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許可。
二、本院請原告補正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部分,勤家愷固主張其與被告杜成成有簽合約,議價220萬元,扣除已付134萬元,還差86萬元沒有付,應付給勤家愷等語,惟勤榮輝提出聲明「被告杜成成應給付原告勤榮輝工程款86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本院卷第102頁),又當庭表示:「(法官:請問原告這個工程契約可以收錢的人是勤家愷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原告勤家愷:我一個人。原告勤榮輝:如果針對勤家愷就由勤家愷這邊,我只是參與過程,過程我都一清二楚。我只要當證人」「(法官:你有要當原告?)勤榮輝:不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勤榮輝無為原告之意思,而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規定發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23至2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杜成成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委由原告設計、施工,嗣經訴外人勤榮輝重列估價單,而與被告杜成成於112年1月2日議價後,杜成成提出「補充協議」手稿,同意工程總價為220萬元,並在工地現場簽約。現原告已全部完工,扣除被告已付之134萬元,尚有86萬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成成清償工程款86萬元。因匯款都是被告盛少廷處理,被告盛少廷也應付錢。
(二)爰聲明:
1.被告杜成成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1、104頁)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杜成成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杜成成前於110年8月3日與輝驊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該公司施作系爭7樓房屋與系爭頂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總價為140萬元,工程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杜成成已支付1,309,500元,但原告未於110年10月31日完工,木作工程有諸多細項未完成,未與被告杜成成進行驗收,另就約定辦理臺北市室內裝修許可作業,竟從網路下載例稿資料後自行修改內容,偽變造許可文書而張貼使用,致所載110年8月30日核發之許可字號出現「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現象,該工作顯未完成。又因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勤榮輝表達要接手工程,而提出111年1月1日輝驊公司估價單二紙,杜成成為免工程無法完成,始提出「補充協議」手稿,以220萬元為協商金額,並要求111年1月20日交屋及逾期違約金每日7,000元之條件,但勤榮輝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追加項目,表示不同意,最後無人在「補充協議」下方甲方、乙方處簽名,可見杜成成未與原告或勤榮輝就該「補充協議」內容達成合意,原告無由據之請求杜成成付款。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6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成成間有裝潢工程之契約,約定總價為220萬元,原告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86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與杜成成在工地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固提出「補充協議」手稿相片1幀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無人在「補充協議」簽名,其內容不生契約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5、242頁)。經查,原告主張杜成成提出「補充協議」手稿等語,杜成成並不爭執,堪認杜成成曾為要邀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原告之事實。惟查「補充協議」相片下方所示當事人「甲方」、「乙方」欄均為空白,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杜成成或盛少廷之簽名(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原告就該要邀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杜成成所為要邀即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其與杜成成就「補充協議」內容達成合意,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杜成成或盛少廷與原告間有以總價220萬元施作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與杜成成間有契約關係或盛少廷亦應付款云云,均屬無據,其對之請求付款,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