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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許靉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被 告 鄔秉宇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690元。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寬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寬亦公司)為被告,備位請求:㈠被告寬亦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款130萬元外加設計費3萬元,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開始動工,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寬亦公司,施工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出具詳細之估價單,被告遲至111年2月10日始以LINE對話傳送粗估之估價單給原告,費用已超過雙方原所約定之金額,又被告有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未施工、虛報溢領款項、施作瑕疵等情形,伊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就系爭裝修工程瑕疵、溢領款項等事為處理,被告卻未予理會,伊僅能另尋廠商修補瑕疵。爰依附表「請求權」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64,53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乃相識數十載之友人,因得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裝修需求,基於情誼而無償替原告尋覓施工廠商、協助原告與廠商溝通並轉付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兩造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減少報酬或修補瑕疵之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交付予伊100萬元款項,伊除已全數轉付各施工廠商外,甚至部分款項係由伊自掏腰包墊付,伊僅作為「溝通橋樑」代為轉付款項,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又伊並未收受冷氣廠商給予之發票或收據,原告未能申請舊機換新機之補助與伊無關,原告對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伊未有詐欺或虛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系爭裝修工程,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共計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受款人為寬亦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卷㈡245頁);另原告前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3至482頁)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2頁),均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因有附表「請求項目/金額」、「事實理由」欄所示情形,致其受有損害共計46萬4,539元,爰依如附表「請求權」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6萬4,539元本息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如附表「請求權」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6萬4,539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30萬外加3萬元設計費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承攬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果如原告與被告間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為真,其又豈會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對於其究係與被告或寬亦公司之名義成立承攬契約始終未能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1頁),洵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真。況且原告於起訴時既自陳其與被告間有20年之故有情誼...(見本院卷㈠第9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基於故有情誼而替原告尋覓施工廠商、協助原告與廠商溝通並轉付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僅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應非虛詞,而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請求項目/金額」欄

、「事實理由」欄所示之未施工或虛報款項而得利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設計圖,應返還3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委請其前員工繪製設計圖,並於110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第一版及第二版設計圖予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9-43頁),由被告以LINE傳送『木柵萬芳路許公館平面設計圖』予原告後,原告詢問『只有平面而已嗎?我以為你立面圖都畫好了』等語,堪認兩造僅係對於應交付何種等級之設計圖認知不同爾,難謂被告未提供設計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設計圖,應返還30,000元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申請許可證費用17,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說明室內裝修流程中有須申請原始圖費用2,000元後,隨即匯款2000元至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93頁),並委由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9月22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証」及「室內裝修合格証明」之文件,該所並收取總計85,000元之規費,此有益鵬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鵬書函第0000000號函及114年6月3日鵬書函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卷㈡第379頁),堪信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申請施工許可證而收取之87,000元,其中17,0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拆除保護施工而追加二次保護施工費用11,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87頁),縱已告知被告「保護不用拆除」等語,惟被告抗辯其因施工期間適逢過年,因管委會要求拆除後再施作等語,且查,該部分施工係由好朋友工程行進行相關拆除作業,且被告業已交付相關拆除費用11,000元等情,有好朋友工程行之請款明細單及函覆本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卷㈡第553頁),堪可採憑,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虛報浴室牆面抹磁磚底0.5坪,應返還2,250元部分:

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坪數虛報之情形,況被告業已交付該部施工款項189,250元予林大成工程行,有工程估價單及林大成工程行函覆本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29頁、卷㈢第2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請領磁磚費用26,479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羅特麗磁磚精品估價單26,479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係購買磁磚之費用,應屬材料費,而林大成工程行估價單項目2「浴室牆面貼壁磚」及項目3「浴室地面貼地磚」(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則係施作的費用,兩者並非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理。

⑹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地板打除、全屋地面粉光7,000元部分:查

被告已稱LINE對話中之4.2萬元係屬誤繕,況被告已將該部分49,000元費用交付予林大成工程行等語,有工程估價單及林大成工程行函覆本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卷㈢第2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⑺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浴室大理石門檻,應返還15,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讓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故該材料仍置放在工廠,且被告業將該部分款項交付林大成工程行等語。查,依林大成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調查時到庭作證稱:大理石門檻我記得有報價,但是做到一半就出問題....屋主對於木工的施作很有意見,我記得水電還沒做完,被告就跟屋主翻臉了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7至47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況被告已將該部分15,000元交付予林大成工程行,亦有工程估價單及林大成工程行函覆本院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卷㈢第21頁),要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⑻原告主張被告就雙面隔間、單面隔間重複報價16,000元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該部分施工款項16,000元交付昇旭裝潢工程行,有工程報價單及昇旭裝潢工程行函覆本院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547頁),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⑼原告主張被告就「牆面拆除/水電管溝修補」及「1.全室隔間拆除2.主廁全室見底」,重複收取費用1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林大成工程行所施作者為拉線、做插座所開鑿牆面;好朋友工程行施作者,係為拆除工程,兩者為不同之工項等語。查被告已分別將上開二部分款項分別交付林大成及好朋友工程行即謝龍傑,此有上開二人函覆本院已收取工程款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卷㈡第553頁),要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⑽原告主張天花板工程和包樑之施作有瑕疵,請求被告返還112,000元:

查依原告所提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並無法證明其所述之瑕疵為實在。況被告已將該部分施工款項交付輕鋼架王生傑,有輕鋼架王生傑114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說明可證,堪可信實,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⑾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冷媒銅管長度5,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冷媒管線非直線,長度如何實應由施工廠商予以判斷,況查,該部分工程費用被告已全額交付施工廠商,有寶信宏電器有限公司之冷氣工程報價單及該公司於113年3月4日提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9、601頁),堪可信實,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2至14「事實理由」欄所示情形,依

民法第494條、第497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請求項目/金額」欄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損害金額共計49,010元(計算式:20,000元+24,000元+5010元=49,01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冷氣機發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5,000元損害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

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得依「111年度臺北市住宅汰換節能家電補助計畫」申請汰換冷氣之補助,蓋該計畫公告日自111年7月18日起方得申請補助,而依本件寶信宏電器公司所出具之冷氣報價單之日期為110.12.15(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則原告是否合於該汰換冷氣之補助要件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5,000元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第497條、第231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按原告114年10月13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整理,

見本院卷㈡第528至539頁)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請求權 1 未出設計圖費/3萬元 兩造約定設計費為3萬元,但被告只提未定稿之平面圖,無設計套圖。 民法第179條 2 虛報申請許可證費/ 1萬7,000元 被告為申請施工許可證向原告收取87,000元(見卷㈠119、㈢193),但最後只申請「建築師室內裝修許可證」,該部分費用為70,000元(見卷㈠359),而無申請「設計師室內裝修許可證」。 3 拆除保護、追加二次保護/ 1萬1,000元 原告於 111 年 1 月 24 日通知被告無須拆除保護施工部分(見卷㈠287),被告擅自拆除及施工費用,自不得請求。 4 虛報浴室牆面抹磁磚處0.5坪之施工費用/ 2,250元 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估價單(見卷㈠289),其中項目1載明浴室牆面抹磁磚底 6 坪,單價為4,500元,惟原告家中浴室僅 5.5 坪(見卷㈢199估價單號碼6),故被告應返還虛報坪數之施工費用 2,250元。 5 重複請領浴室磁磚費用/ 26,479元 被告向原告請求貼磚(含磁磚)價共計 66,250 元(見卷㈠第289頁,林大成工程行估價單之項目2、3);惟又向原告請領磁磚費用 26,479(見卷㈠第363頁,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羅特麗磁磚精品估價單)。 6 被告虛報地坪打除及全屋地面粉光費用/7,000元 該部分費用被告原係報價42,000元(見卷㈠第365頁line對話紀錄),嗣向原告請求49,000元(見卷㈠第289頁,工程估價單項目6、7)。 7 未施作浴室大理石門檻費用/ 15,000元 被告收取費用後迄今未交付大理石門檻。 8 被告重複收取施作隔間之費用/16,000元 被告一方面在輕鋼架工程中向原告收費40萬元,即訊息「鋼架作含隔間天花10(萬元),木作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之訊息對話);另又在昇旭裝潢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其中也有雙面隔間10,000元、單面隔間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工程報價單),被告重複收取之1萬6,000元自應返還。 9 重複收取牆面拆除/水電管溝費用 1萬2,000元 被告分別以林大成工程行估價單「項目5 牆面拆除/水電管溝修補12000元」,及好朋友工程行估價單「品項 1.全室隔間拆除 2.主廁全室見底」部分向原告重複收取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89、361頁)。 10 天花板工程及包樑費用/ 112,000元 被告施作天花板工程的過程中未與原告協商,造成天花板部分高度只有 2.65 米、廁所天花板之溝槽歪斜,且使後續施作之玻璃牆面亦為歪斜,甚而嚴重影 響房門的開關功能等重大瑕疵,雖據提出照片(見卷㈠233-235頁) 11 溢收冷媒銅管長度費用/ 5,000元 原告家中室內坪數為 17.2 坪,全屋長度為7公尺,惟觀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冷氣工程報價單(卷㈠295頁),其中項目 6 部分竟使用22公尺以及 18 公尺的冷媒銅管,明顯有溢收。 12 「浴室地面整平做黑膠防水(三遍)/浴室牆面做黑膠防水(二遍)」/ 20,000 元 被告原先係承諾廁所為無障礙(即需整平,不得有高低落差),然被告完工 5 後廁所地面尚有 2.5 公分之落差(卷㈠297頁),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未修補,故請求減少報酬20,000元。 民法第494條 13 玄關櫃櫃門偷工減料/ 24,000元 系爭玄關櫃櫃門為空心,經原告催告後迄今未修補,故請求減少報酬24,000元。 14 原告另尋工程行繼續施工或修補瑕疵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13萬5,010元 包含「水電與增加迴路工程」計101,010元(鈦崴工程行估價單及發票,卷㈢201-203)、「天花板瑕疵之修補」計34,000元(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卷㈢205) 民法第231條、497條 15 被告未交付新冷氣發票部分之損害/ 1萬5,000元 被告為原告將舊冷氣回收並代購新冷氣三台,然依照法律之規定冷氣商家應交付收據,惟被告迄未交付回收及代購冷氣之發票等收據,致原告無法向政府申請舊冷氣之補助9000元(每台舊冷氣補助 3,000元),以及新機補貼6000元(每購買一台新機補貼2,000 元) 共損失 15,000 元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合計 46萬4,53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