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許靉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被 告 鄔秉宇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追加被告 寬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追加被告寬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提起備位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原告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原告或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規定之必要。基此,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亦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針對本件請求部分,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被告鄔秉宇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嗣於114年9月19日追加寬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寬亦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寬亦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3頁)。可見,原告分別以鄔秉宇為先位被告,寬亦公司為備位被告,而為追加主觀備位之訴,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已致追加被告訴訟地位有不安定之狀。另查,被告鄔秉宇與追加被告寬亦公司間並無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原訴,經本院多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始於114年9月19日追加寬亦公司為備位被告,而寬亦公司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難認寬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寬亦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追加之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寬亦公司提起備位之訴,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