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劉沛晴
林峰翰被 告 林忠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列北岱(尚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林忠縉(見北補卷第9頁)為被告,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為何人時,原告答稱林忠縉等語,並更正林忠縉為被告,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61頁),而被告林忠縉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且依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規範合約書並無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見北補卷第13至19頁),又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