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
設Ninh Van Commune, Hoa Lu District, Ninh Binh Province, Viet Nam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被 上 訴人即原審原告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上列上訴人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等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2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1萬1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48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陳韻如就其為上訴人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法定代理人乙節,應提出相關公司登記等資料為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