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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張世彥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尚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隆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產品訂購‧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61萬5,000元承攬桃園市○鎮區○○街00號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提供之施工進度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詎料被告遲至111年8月23日尚未完成「2樓新作櫥櫃(含酒水櫃)」玻璃(下稱系爭櫥櫃玻璃)安裝工程、「2樓新作隔間牆」背面磁性白板(下稱系爭隔間牆白板)安裝工程,另遲至111年10月11日仍未完成補打矽利康及全室油漆工程,且被告施工結果有諸多瑕疵,原告乃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該律師函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簽收,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應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逾期未完工之期間係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日時,共計120日,違約金總計94萬1,400元(計算式:261萬5,000元x3‰x120=94萬1,4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1,4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未明確表示係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未提出具體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不生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完工日期,且系爭時程表非契約文件,不得以之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告應舉證兩造有明確以111年6月15日為完工日期。縱認兩造合意以111年6月15日為完工日期,然室內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已完工;至於矽利康打設與否,乃承攬人自行決定事項,至多僅屬瑕疵,與未完工無關;另就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部分,櫥櫃及隔間牆本體早已依約完工,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雖於111年8月23日始安裝完成,然均不影響櫥櫃、隔間牆之使用,至多僅屬瑕疵,而非未完工,且該部分之所以尚未完成,係因原告變更插座孔洞及隔間牆位置尚未選定,而造成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縱認上開玻璃、白板部分未完工,然考量玻璃、白板之價格占櫥櫃、隔間牆之金額甚微,如以契約總價按日計罰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逾期,然原告另行覓工修繕所花費之金額為5萬0,500元,且原告及其配偶於111年7月14日即已搬入系爭房屋,被告逾期完工之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原告應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縱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而被告則以上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日期?如有,完工日期為何?㈡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未完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否酌減?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雖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不生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契

約之效果等語,然查,縱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㈡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固未約定完工日期,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詢問「完工日期預計在什麼時候」,被告回覆「目前預計在6月15號完工」,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時程表所載之完工日期相符。又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完工日程從原本你給的6月15號,一直到現在還沒好,中間也從來沒有跟我們提過會延後...」等語,有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僅回覆後續如何改善,然針對完工日期部分則未予反駁,顯見被告亦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時程表並非兩造契約文件或附件,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本契約內容如有增刪塗改,甲(指原告)乙(被告)雙方應於增刪塗改處蓋用與本合約相同之印章,否則無」,系爭時程表並未依上開定加蓋契約印章使之變成契約內容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其上除張世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於「立契約人」欄位及「立合約書人」欄位以手寫方式書寫外,其餘文字均係印刷字體,且於「立契約人」欄位及「立合約書人」欄位上被告公司均未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回傳方式簽訂等情,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並無於系爭契約增刪塗改處蓋用與系爭契約相同印章之可能,且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係指系爭契約條文本身之增刪塗改,並未限制兩造不得再另以其他文件為契約內容之增刪修改,亦未限制其他文件須蓋用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印章,自難以系爭時程表未蓋用兩造印章,即認非屬系爭工程約定之契約內容。㈢被告就全室油漆工程、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工程部分確有逾期完工情事:

⒈按被告如未於期限內交貨(施工)完成,除因不可抗力及其

他不能歸究於被告之事故或經原告同意展延期限者外,每逾期1日,應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主張全室油漆工程逾期未完工部分:

證人即被告發包之油漆施工廠商林金課證稱:系爭工程是111年年中時被告請我去做的,系爭房屋1至4樓的油漆全部都是我做的,油漆做了7天,第一次做4天,第二次做3天,中間隔了3至4天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又觀之兩造及原告之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之妻於111年7月8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上油漆嗎?」等語,被告回覆「昨天有上一部分」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表示「現場剛剛看了...牆面也沒批平整就上漆,我太太有感覺兩位年輕的水電跟油漆師傅感覺有點隨便,明天我再到現場跟你說明哪些地方」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180頁),則證人林金課證述全室油漆工程施作時間約為10日,復參以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林金課係於111年7月7日進場施作全室油漆工程,於同年月16日完工,應堪認定。而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11年6月15日,惟被告施作全室油漆工程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完工,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共計逾期完工31日,洵屬有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逾期未完工部分:

被告自承系爭櫥櫃玻璃及隔間牆白板係於111年8月23日始完工(見本院卷第457頁),惟抗辯此僅屬瑕疵,而非未完工,且該部分尚未完成係因原告變更插座孔洞及隔間牆位置尚未選定,而造成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曾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包含系爭

櫥櫃玻璃部分,被告則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包含系爭隔間牆白板部分,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09頁),兩造確認完畢後,被告即出具報價單,載明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為系爭工程工項之一,此有報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足徵兩造均知悉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之施作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倘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所辯該部分未完成僅屬瑕疵,並非未完工等語,委無足採。

⑵另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月3日

詢問被告「櫥櫃,酒櫃跟鞋櫃是一起的嗎」,被告則回覆「鞋櫃跟酒櫃14號15號組裝」、「櫥櫃的交期工廠還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即可施作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工程,且櫥櫃部分係因被告因素致尚未開始施工。又原告至111年8月8日再次詢問被告「1.之後還有哪幾天會過來?預計什麼時候完成收尾?...(2樓)櫥櫃門,玻璃...鞋櫃背面磁性白板」,被告回覆「我這幾天再喬一下在跟你回報過去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被告至111年8月20日始向原告及其妻子表示「星期四安裝櫥櫃門」,原告之妻則表示「廚房的玻璃 今天沒來喔!」等語,被告另於111年8月24日表示「玻璃白板是靠後面的鐵片造成吸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見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部分確係於111年8月23日完工。被告雖辯稱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已屢次催告被告施作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部分,可見原告應已擇定該部分施工位置,並無被告所稱不能施工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稱因原告變更插座孔洞及隔間牆位置尚未選定,致造成工期延宕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櫥櫃玻璃及隔間牆白板部分未於111年6月15日前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11年6月15日,而被告施作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部分遲至同年8月23日始完工,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計逾期完工69日,應足採信。

⒋綜上,全室油漆工程、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部分

均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被告遲至111年8月23日始完成上開三項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計逾期完工69日,應屬可採。

㈣被告未完足填補矽利康部分,並非未完工:

⒈按裝修工程之承攬,工作結果在承攬契約訂立時,並不存在

,須經由承攬人之施作,始得展現。承攬人施作過程,未有貨樣可供比對,施作成果是否符合契約,或滿足定作人需求,定作人與承攬人常有認知上差異。倘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施作成果與契約約定或定作人指示之質量,有些許差距,但不影響契約之使用目的,按其情形,短缺之質量僅屬「瑕疵給付」,而非「未為給付」者,如當事人未就完工之要件為特別約定,應認承攬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僅就工作物之瑕疵,負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始屬公允。若要求承攬人施作成果,須完全符合契約所有細節,一有未符,即令負未完工之遲延賠償,或給付逾期違約金責任,顯已偏離承攬契約之本質,而課承攬人過重之遲延責任,應非其締約之真意。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既未明定其要件,自應本諸上開原則,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逾期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未完足填補矽利康為由,主張被告未完工、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然遍觀系爭契約、系爭時程表及被告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31、411至415頁),兩造並未約定打設矽利康之工程項目。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填補矽利康之處,係在廁所洗手臺,此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瑕疵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55至267頁),依施工照片所示,被告就2樓及4樓廁所洗手臺工項之施作應已完成,縱有原告主張未完足填補矽利康之情形存在,然不影響廁所洗手臺之整體效用。且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表示「星期二請先弄生活便利性的工作...4.四樓浴室臉盆矽力康加強(右)5.三樓浴室...臉盆矽力康加強」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就矽利康之打設既使用「加強」二字,顯然原告知悉廁所洗手臺已完工,僅原告認為應再填補矽利康,始符合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期待,足見矽利康之填補與否,乃兩造對於廁所洗手臺工項施作認知上之差異,縱使該部分施作成果與定作人即原告指示之質量有所差距,然既不影響契約之使用目的,則上開短缺之質量僅屬瑕疵給付,而非未為給付。職是,原告尚不得以上開瑕疵存在之情事,認定被告尚未完工。

㈤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6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固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契約總價3‰計算違

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以本件而言,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61萬5,0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日數雖為69日,業如前述,然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內大部分均已完工,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全室油漆工程、系爭櫥櫃玻璃、系爭隔間牆白板之工程款僅占工程總價比例約4%(計算式:[7萬元+2萬元+1萬5,400元]÷261萬5,000元=4%),金額甚低,縱使該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且原告自承於111年7月14日已先搬入系爭房屋,足見斯時系爭房屋之施工狀態已達合於原告使用之程度。此外,原告自承其另行覓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花費為7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若以系爭契約所定每逾期1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被告應給付54萬1,305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此違約金數額占系爭工程總價約20%,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比例,顯不相當,應屬過高,暨參酌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核減為6萬元,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