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30號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被 告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18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約由原告施作時代廣場大樓地下4樓編號47、51、52、77、79、80、103、125、1
33、134及135號等11個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已竣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完成驗收點交,並與被告簽署112年6月16日「工程驗收書」,被告同意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000元,於112年7月15日給付200,000元,於112年8月20日付清餘款1,180,000元,如有遲延,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詎被告屆期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設備具有紅外線阻斷感知器未加防護罩、左右側邊條高低差致駕駛員易於跌倒、邊條有洞口致駕駛員行走時易於受傷、運作中突然停止不能使用等等瑕疪,且兩造簽署工程驗收書時,原告表示於112年7月15日前修補,但迄未完成,自無由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上揭承攬契約,被告於驗收後簽署書面同意於112年7月15日給付200,000元,於112年8月20日付清餘款1,180,000元,如有遲延,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已點交系爭設備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27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書、停車設備承攬工程合約4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3至69頁),堪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並點交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有紅外線阻斷感知器未加防護罩、左右側邊條高低差致駕駛員易於跌倒、邊條有洞口致駕駛員行走時易於受傷、運作中突然停止不能使用等等瑕疪,但原告否認之,主張運作中突然停止不能使用之問題,已修復完成,契約並未約定施作紅外線阻斷感知器之防護罩,邊條高低差是因為現場機坑環境所致之結果,邊條洞口係為消防設備需要而預留,均非原告施工瑕疪等語(本院卷第117、157頁)。經查,被告既自認原告已點交使用之事實,衡情堪認系爭設備於形式上已完工而具有通常效用。而被告就其所指瑕疪問題,並無舉證證明有何契約約定使用之依據。被告又聲請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瑕疪鑑定(本院卷第185頁),但該會函復無額外人力辦理鑑定作業(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辦理鑑定,惟被告遲未墊付費用,嗣又執與本件無關之114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表示本件鑑定費用過高,不願墊付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61、274、263頁),致無法完成鑑定。綜上所有證據,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結果具有瑕疪云云為有據。是依上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有施作瑕疵,仍不得認系爭設備之工作尚未完成,僅被告得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之問題,被告並不能拒絕給付報酬。是原告依工程驗收書被告同意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應屬有據,應予許可。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工程驗收書,已約定給付確定期限為112年7月15日先付200,000元,112年8月20日再付1,180,000元,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180,000元部分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