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35號原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徐彥被 告 李旺
林永發被 告 俞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登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向媒體與臺北市議員控訴其積欠「建成綜合大樓」之工程款項,其雖已出面澄清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等人之上開指控已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旺、林永發、俞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俞源公司)間承攬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旺、林永發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雲林縣、基隆市,被告俞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本件爭執之承攬標的即建成綜合大樓工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就建成綜合大樓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本件之管轄;且建成綜合大樓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參,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並非本院轄區,是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標的與建成綜合大樓工程有關,若由士林地院審理本事件,應有利於相關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俞源公司之所在地亦位於士林地院轄區,故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兩造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亦求避免本件訴訟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訴訟資源之雙重耗費,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分別裁判,爰將本件全部依職權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