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進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新臺幣471,482元、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票期5年之銀行本票,或交付同前金額與保固期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5年之銀行保固保證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543,7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5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3,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09年2月12日「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分為「戶外型LED顯示牆」(下稱系爭LED牆工程)、「西向牆廣告燈箱」(下稱系爭廣告燈箱)二部分。系爭LED牆工程(含稅)價金定為新臺幣(下同)9,429,630元,系爭廣告燈箱(含稅)價金定為1,269,450元,全部價金共10,600,000元,被告已給付總價20%之訂金,其餘工程款尚未給付。
(二)系爭LED牆工程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完成後,以110年3月29日電郵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但被告人員遲不辦理,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已於110年2月22日開始使用系爭LED牆在進行招商業務,迄至111年7月6日會議仍不對系爭LED牆工程辦理驗收及價金,又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中控室訊號線相關事項」。被告既已使用系爭LED牆,竟拖延付款,未依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不驗收系爭LED牆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43,704元。
(三)系爭廣告燈箱部分,原告已將燈箱送至工地,但被告迄今未同意原告進場安裝,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工作不能完成,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不能取得之原訂報酬931,200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LED牆工程部分:原告尚未完成「中控室訊號線相關事項」之工項,致被告未能在中控室操作驗收系爭LED牆功能,原告無由請求給付尾款。退言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款辦理保固,被告並據此為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
(二)系爭廣告燈箱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廣告燈箱有多餘鎖孔及防鏽之瑕疪,經111年7月6日會議後,原告尚未修繕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亦無由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契約前言略謂被告將工程交原告承攬,而就結算金額,於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就付款辦法,於第8條第2項約定:「安裝完成(含訊號連接測試合格)並經甲方查驗合格60%,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得請領20%工程款,同時開立5%保固票(銀行公司本票或銀行保固保證書)…(後略)」,第8條第3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款,於完成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性質,且許原告於驗收合格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三)系爭LED牆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等語,已提出系爭LED牆現場相片9幀(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等件為證。觀諸各相片標示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4日,內容顯示「熱烈招商中」並留有被告名銜「花蓮潔西艾美酒店」,堪認被告明知系爭LED牆已可使用,且實際管理使用多時之事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應以有線方式連接系爭LED牆與中控室等語,但原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特定應採有線連結,採無線連結亦可,且111年7月16日會議內容為被告單方意見,原告人員帶回公司研議後認無履行義務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查兩造111年7月6日會議紀錄第1頁第1項記載討論事項為「LED訊號線須連至1樓中控室(防災中心)」,結論欄記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完成訊號線定位至1樓(防災中心)」,備註欄記有「卿蓬單方意見反饋」(本院卷第6
7、231頁),此外即無記載連結中控室(含盤體安裝)以外之瑕疪修補事項(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日僅爭執連結中控室,其他部分原告應已施作完成。次查卷附系爭LED牆工程之約款、估價單及施工圖均無記載被告所指之全程有線連結工項,難認被告有請求原告為特定施工方式之債權。則原告既無同意施作無線連結之意思表示,被告竟以契約所無之約款遲不辦驗收(本院卷第232頁),衡情應認被告要求施作有線連結併嗣後不辦驗收之行為,均不正當,其無故以消極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本於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43,704元,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5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5%,開立5%保固票(銀行公司本票或銀行保固保證書),…」,堪認原告負有保固期5年,開立契約總價5%之保固票之義務,且原告所負給付保固票責任與被告所負本件工程保留款給付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219頁),洵屬有據。審諸系爭LED牆工程部分與系爭廣告燈箱部分係可分之債,且系爭LED牆工程單獨列有總價9,429,630元(本院卷第55頁),解釋當事人真意,此部分保固金之契約總價應為9,429,630元,其5%應為47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固期間應自上揭視為驗收合格日即111年7月16日起算5年,於116年7月16日屆期。是原告應依上約款,於被告付款同時交付保固票或銀行保固保證書。
(二)系爭廣告燈箱部分,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查原告固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為賠償等語(P29、55、152),但被告否認之。按原告自認兩造於111年7月6日會議後契約仍照舊履行等語,並就被告要求之修改鎖孔及處理烤漆防鏽等二項,雖否認應修改鎖孔,但未拒絕修繕烤漆防鏽,復於取回系爭廣告燈箱後即未再請求被告進場安裝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0、222頁),堪認原告同意續行施作防鏽,且迄未完成所應允之防鏽工作,亦未交付系爭廣告燈箱,則被告尚未驗收及付款,係因原告迄未完所承諾之工作,並非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結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施作系爭LED牆工程,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被告就金錢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爰就該部分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