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國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為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又原告之公司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5萬61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萬1807元,及其中5955萬61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8萬5657元,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89、320、321頁)。核屬本於系爭契約有關終止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7年8月2日將「嘉義營業處虎尾區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原名依序為「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億0580萬元(含稅)。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完工及辦理申辦使用執照相關補正事宜,經伊催告限期補正未果,兩造及監造單位即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遂於同年4月1日召開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經被告於會議中表示無力履約,伊遂按監造單位建議,當場以言詞併於會後以書面向被告為由原告單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等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核算被告尚應給付伊6414萬1807元,分述如下:
⒈溢付工程款2600萬0433元:伊就第1至14期估驗金額9699萬25
73元,扣除其5%保留款484萬9629元後,已給付被告為9214萬2946元,然終止後經監造單位驗收結算金額為6962萬3698元(含5%保留款348萬1185元),扣除5%保留款後,應為6614萬2513元(計算式:6962萬3698元-348萬1185元=6614萬2513元),故伊溢付工程款2600萬0433元(計算式:9214萬2946元-6614萬2513元=2600萬04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履約保證金825萬1410元:伊前按被告實際履約之工程進度75
%而發還被告825萬1410元(計算式:1100萬1872元×0.75=825萬141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經終止後,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故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保固保證金330萬0562元:系爭契約經變更後之總價為1億100
1萬8723元(含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期限已因被告無法履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變更後總價之3%即330萬0562元(計算式:1億1001萬8723元×3%=330萬0562元)之保固保證金。
⒋逾期違約金2200萬3745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之約
定,被告應以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1億1001萬8723元(含稅)之千分之一計算,而按日以11萬0019元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12日按契約變更展延工期,檢討預定竣工日應變更為109年2月6日,故自109年2月7日起至伊於110年4月1日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逾期期間共397日,原應扣罰4367萬7543元之逾期違約金,此已逾約定之契約總價20%即2200萬3745元(計算式:1億1001萬8723元×0.2=2200萬3745元)之上限,故伊得依約請求2200萬3745元之逾期違約金。
⒌因終止契約,致伊支出非屬系爭工程項目之金額458萬5657元
:終止契約後,原告受有需另行洽請廠商裝設甲種圍籬、新設監視系統保全、維修監視系統設備、重修監視系統線路、定期性警衛勤務、租賃臨時流動廁所、恢復臨時水電、臨時用電、租賃西螺倉庫租賃等,共支出458萬565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2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伊6414萬1807元及其中5955萬615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8萬5657元,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完成第1至14期估驗金額9699萬2573元(含5%保留款484萬9629元),並經兩造估驗核實給付工程款,而無溢付工程款,原告依約返還之履約保證金825萬1410元本屬伊所有,伊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係原告以伊無能力完成履約而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兩造亦未辦理驗收,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係按日扣罰110萬0187元,且縱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應認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兩造為合意終止,亦未約定終止契約後,原告另行洽請廠商裝設甲種圍籬、新設監視系統保全、維修監視系統設備、重修監視系統線路、定期性警衛勤務、租賃臨時流動廁所、恢復臨時水電、臨時用電、租賃西螺倉庫租賃等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應如何負擔,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2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賠償458萬5657元之費用,況自契約終止時起至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之時效而消滅,已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發函向被告催告,並於110年4月1日函被
告為終止,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㈢系爭契約之契約總金額為1億1001萬8723元,系爭工程第1至1
4期估驗金額計9699萬2573元,經原告扣除5%保留款即484萬9629元後,業已給付被告9214萬2946元。
㈣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
1款約定,按系爭工程進度依序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即825萬1410元。
㈤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保證金計算後為330萬0562元。
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200萬3745元。
㈦本件原告因前揭終止,致支出如損害表(本院卷第107頁)所
示之非屬系爭工程項目費用共458萬5657元。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應返還溢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600萬0433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見司促卷第23頁反面)。經查,依兩造往來函文及會議記錄可見,原告業於110年3月18日限期被告於同年23日前,依約完工並完成申辦使用執照補正作業(見司促卷第34頁),且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10年4月1日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紀錄:「貳、議題討論:監造建築師:『施工廠商已逾時為辦理本工程案使用執照相關補正作業,建議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施工廠商:『本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資產營運管理處:『一、本工程案力佑公司無明顯理由不履行契約且已無能力履約,擬依約終止本工程案契約,並將已書面通知廠商。』二、請施工廠商於清查日前,自行移除撤離私有機具設備器材等。三、請監造廠商彙整現場需清查項目及數量資料,包含證明文件、出廠證明、實驗報告及建築師執照正本等文件清冊後,由起、承、監三方共同赴現場清點。四、本公司預計110年4月8日赴現場辦理清點作業,並預計完成清點當日接管工地。參、會議結論:一、本工程案因施工廠商已明確表示無能力履約完成,本公司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與施工廠商終止契約。二、本工程自終止契約後至工程接管前,為維護現場公共安全請嘉義營業處委託保全公司或派員維護現場安全,相關保全費用日後據以像施工廠商求償。三、為清點工地現場項目及數量,資產營運管理處、使用單位嘉義營業處及相關單位,於110年4月8日派員赴現場辦理清點作業。」(見司促卷第39至40頁反面),又原告110年4月1日檢送前開兩造與監造單位110年4月1日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紀錄予被告、監造單位之函文亦載明請被告及監造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見司促卷第35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逾期完工,且未能依原告催告期限補正依約完工並完成申辦使用執照補正申辦使用執照作業等情事,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召開會議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8、10款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即屬可採。⒉按「廠商(即被告)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即原告)終止或
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及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材料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所約定(見司促卷第24頁)。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單方終止,且經兩造於前揭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中合意於同年4月8日派員至現場清點,又本件經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8日辦理現場清點工作,另於同年4月29日辦理現場驗收及結算合理之結算數額後,認被告於終止契約前,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契約總價應變更為1億1001萬8723元(含稅),然被告實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僅為6962萬3698元(含稅)等情,此有監造單位110年5月12函文檢附之終止契約驗收成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存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告實作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6962萬3698元(含稅)。
⒊被告雖辯稱:應以兩造於終止契約前,就第1至14期工程估驗
金額9699萬2573元(含5%保留款484萬9629元)為準云云,然估驗計價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原告給付之估驗金額,非屬工程驗收結算,其後發現錯誤,自得予以更正,此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經原告依同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之會同結算驗收方式,並據以核算合理之結算工程款等節甚明,則被告辯稱應:以先前估驗計價之數量為準云云,即無可採。
⒋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962萬3698元(含稅),又原告
業已給付被告第1至14期估驗金額為9214萬2946元(見前揭
三、㈢),則原告確有溢付為2251萬9248元(計算式:9214萬2946元-6962萬3698元=2251萬9248元)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再行扣除5%保留款而一併請求返還云云,此與契約終止後應為結算之性質不符,其復未舉證兩造有終止後仍應扣除保留款之約定,其主張即屬無稽。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251萬92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25萬1410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10%,於工程進度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次無息發還25%。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見司促卷第17頁反面),又原告依約按系爭工程進度而將75%之履約保證金825萬1410元發還被告乙節,業如前揭三、㈣所述。綜此,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之目的不達。
⒉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
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司促卷第17頁反面),與同條第4項之約定:「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則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13款情形)規定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見司促卷第18、24頁),且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僅得就被告未完成部分為終止,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僅得就其終止之部分或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且兩造復未就已發還之部分為被告應退回或原告得追繳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給付目的不達,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25萬141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33
0萬056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
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3%,於保固期滿且無帶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反面)。經查,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單方終止,而被告無庸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但就其於終止前已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包括瑕疵擔保、保固等各項義務,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不負保固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962萬3698元(含稅)等情,業
如前揭㈠、⒈所述,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繳納結算金額之保固保證金208萬8711元(6962萬3698x3%=208萬871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雖另主張:保固保證金應按契約總金額為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一部終止,則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由要求被告同負保固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4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2200
萬3745元?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價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見司促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兩造業約定倘被告逾期完工,或逾期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遭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得自預定完工日按日扣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1頁)。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200萬3
745元等情,業如前揭三、㈥所述,堪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請求逾期違約金2200萬3745元。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本案經監造單位驗收結算,核算於兩造110年4月1日終止契約前,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1億1001萬8723元(含稅),然被告實作結算工程款為6962萬3698元(含稅),核算被告已完成之承攬金額比例為63%(計算式:6962萬3698元/1億1001萬8723元=63%),然上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已達結算工程款之10分之3,認該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然被告已逾期397日之違約情狀非輕,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而終止所生損害,亦已向被告如數請求(詳後㈤所述),而審酌上開違約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1000萬元(即免去5%營業稅7857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21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458萬5657元?被告依民法第514條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即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13款情形)規定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向差額賠償機關。」(見司促卷第24頁),次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1.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置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見司促卷第22頁)。⒉經查,原告曾支出「虎尾發貨中心延宕啟用所受損害表」(
下稱系爭損害表,見本院卷第107頁)所列各項費用,合計458萬5657元,業有相關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09至250頁)為證,且前揭支出雖非屬系爭工程項目,惟係因原告前揭終止所致之支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㈦),則應認屬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雖辯稱:於契約終止後,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云
云,惟依系爭損害表所載之裝設甲種圍籬、新設監視系統保全、維修監視系統設備、重修監視系統線路、定期性警衛勤務、租賃臨時流動廁所、恢復臨時水電、臨時用電、租賃西螺倉庫租賃之損害,迄至111年、112年間仍陸續發生,自難以契約終止時即起算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不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2251萬9248元、繳
納保固保證金208萬8711元、遲延違約金1000萬元、賠償458萬5657元之損害,共計3919萬3616元(計算式:2251萬9248+208萬8711+1000萬+458萬5657=3919萬361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4項、第2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8萬56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