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林易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成立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繫屬前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者,則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對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狀所列載大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陽明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23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仍以蘇陽明為大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雖具狀聲明由蘇陽明之繼承人蔡美玉為大千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等語。然大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變更,自無所謂承受訴訟之問題;況且,蘇陽明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蔡美玉雖因繼承蘇陽明就大千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大千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並未提出大千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選任蔡美玉為董事,或蔡美玉已登記成為大千公司董事之相關證明,故蔡美玉是否為大千公司董事而得合法代理大千公司為法律行為,尚有疑義,原告聲明由蔡美玉為大千公司承受訴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大千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原告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大千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其餘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