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林易陞律師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八號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返還借款及代墊之工程款,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對被告大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大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3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致被告大千公司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大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大千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蘇陽明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且其為大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大千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大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蘇陽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243頁),足認被告大千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被告大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蘇陽明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蔡美玉、蔡蘇瑞月、蘇瑞霞、李蘇秋蘭等4人,僅餘蔡美玉未對蘇陽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為唯一之繼承人等情,亦有蘇陽明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公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蘇陽明對大千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股東權益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蔡美玉所繼承,蔡美玉對於大千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有所知悉,且大千公司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其有較深之利害關係,由其擔任大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應不致損害大千公司之利益,故以蔡美玉擔任被告大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蔡美玉為被告大千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大千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