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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林易陞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建字第五八號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蔡美玉,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表人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代墊之工程款,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然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3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致其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現登記之代表人蘇陽明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且其

為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蘇陽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243頁),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本院認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之。

四、又本院前選定蘇陽明之唯一繼承人蔡美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送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的過程中,發現其已經至少22年未住在戶籍地,遷往何處定居亦無法查明(提示本院卷第285頁),恐無從執行到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不適於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一併解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