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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林易陞律師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吳怡德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之蘇陽明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等情,有蘇陽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清算人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301至305頁、卷㈡第233-234頁),是被告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3年5月9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8月間與訴外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

公司)約定各出資50%資金,共同合作投標承攬花蓮縣政府辦理之「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統包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並約定以伊之名義投標。伊乃於同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投標本案工程,由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同年月30日即得標與花蓮縣政府簽訂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但後續負責自來水與電氣工程之崴全公司營運不善,無法繼續履約,乃另覓水電廠商即被告繼受崴全公司之地位。斯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蘇陽德即向伊公司董事葉正興表示因公司缺乏營運週轉金,有借款需求,雙方公司遂談妥被告承接崴全公司地位以及伊出借資金予被告之條件如下:⒈自加入本案工程開始,伊即出借款項給被告。⒉工程進行中不計算利息,被告之借款債務從被告應領取之本案工程契約價金進行還款。⒊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向業主花蓮縣政府每期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即伊)統一請領並匯入代表廠商帳戶,被告所得請領之契約價金進入伊之帳戶後,與其借款債務即互相抵銷,並於本案工程完工時再交互計算結算差額,確認最終借款金額。雙方達成前開口頭借款協議後,花蓮縣政府於108年4月24日同意由被告繼受崴全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與伊、黃潘宗建築師事務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伊自108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為止,陸續以匯款、代為支付被告下游廠商工程款、代繳被告下游廠商勞安扣款等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如附表2「借款大千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花蓮縣政府撥付各期價款至伊代表領取之銀行帳戶後,伊就被告所得領取本案工程之契約價款(含各期工程款、尾款及物調款,詳附表2)已陸續對被告行使抵銷權,於抵銷後,被告迄今尚有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15萬0,209元未還,自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對伊負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因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蘇陽德

於111年4月5日過世且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導致公司業務無人接管,其應履行本案工程之工地相關事務及對下包廠商付款等均因此延宕停擺,花蓮縣政府遂要求伊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應履行契約之部分負連帶履行責任。而伊為代被告履行本案工程所有水電工程項目之契約義務,自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墊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各式工程款項及費用合計430萬2,902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前開代墊款。

㈢伊已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7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清

償前開借款及代墊款債務合計4,645萬3,111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語。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萬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代墊款事實。伊之所以參與本案工程,純係為滿足原告承攬本案工程需有「符合特定資格標準」之水電廠商之履約條件,故由伊接續已倒閉之崴全公司承接該部分工程承攬地位,以便達成原告向業主花蓮縣政府申請繼績進行本案工程及請款之目的,亦即伊在本案工程中僅係單純之空殼而已,相關資金均係由原告自行籌措處理,兩造間實際上根本無任何借款之真意或合意存在。再者,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如附表2「借款大千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自無對原告還款之義務。至原告所稱其有為被告代墊相關工程款及費用云云,然在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過世後,伊已將負責本案工程之公司職員資遣並停止執行本案工程,後續係原告自行留用伊公司舊有職員以便繼續執行本案工程,並為相關費用之支出,惟此已與伊無涉。原告係因其僅有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其公司內部帳務無法報支有關機電工程部分費用之開銷,方將該部分支出自行報支為「代墊被告公司費用」,此乃原告個人之問題,不能僅因原告自行將帳務列為係「代墊被告公司費用」,即認為伊有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㈠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崴全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

所共同簽署原證1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投標花蓮縣政府辦理之「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統包工程案」(即本案工程),並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得標本案工程,並與花蓮縣政府簽訂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期間,負責自來水、電氣工程之崴全公司因營運不

善無法繼續履約,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於108年4月24日同意由被告繼受崴全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行本案工程;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黃潘宗建築師事務共同簽署原證4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3日同意備查。

㈣被告之代表人在108年初原登記為「張玉福」,於同年4月1日

變更登記為「黃正凱」;蘇陽德於同年9月23日取得黃正凱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㈡第209-219頁)。嗣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㈤振興公司於111年8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楊志明」,在此之

前登記之代表人為蘇陽德(見本院卷㈡第237-269頁)。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被告自共同承攬本案工程時起至111年3月間,已向原告借款累計共5,886萬4,492元,經原告就被告應取得本案工程尾款計899萬9,968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4,986萬4,524元未清償;且原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本案工程各式工程款項及費用共計430萬2,902元,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4日前全數清償前開借款及代墊款項。該函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惟遭被告拒收。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主張對被告應取

得本案工程物調款計771萬4,315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前,清償所欠借款及代墊款合計4,645萬3,111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108年間承接崴全公司地位加入本案工程時因缺乏營運資金而與之達成前開借貸資金並以契約價金還款之口頭約定,原告已經依約陸續交付借款,完工後將借還款金額互相抵銷結算如附表2,尚餘4,215萬0,209元借款債務未獲清償;111年4月起另有如附表1所示430萬2,902元代墊款,亦未獲償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的確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借貸契約合意以及如原告所述金額之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是否有據?㈡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支出費用是否係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原告得否請求償還?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期間陸續匯款給被告公司或依被告當時負責人蘇陽德簽核之機電驗收請款單金額代被告公司付款予其在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且代付勞安扣款之日期與金額如附表2編號1到5、7到9、11、1

2、14至17、19、20、22、23、25至27、29至52、54至57、59至61、63、64、66、67、69、70、72、73、75、77、79、8

1、83、85至90、92至94、96至104所示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歷次匯款收執聯、機電驗收請款單、下包廠商開立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55頁、第81至166頁以及原證21電子檔),原告有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實甚明。

⒉至原告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的

原因乙節,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葉正興證稱:伊自102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負責管理本案工程,當時蘇陽德也有參與本案工程土建的部分,崴全公司破產時蘇陽德表示他可以找到符合資格的水電公司來承接,蘇陽德最後找到被告公司承接;伊與蘇陽德以及被告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張玉福一起談共同承攬本案工程的條件,談妥聯合承攬付款都是付給主要承攬商就是原告的戶頭裡,當時大千公司在改組,蘇陽德就說要寬聯公司借周轉金,所以後來談妥的條件是蘇陽德當時借到的周轉金要用在這個案子,本案工程工程款請到錢後可以由寬聯公司優先扣下來,原告董事長有同意這個協議並交代會計部門執行,大千公司那邊由蘇陽德執行這個協議,後續有雙方有執行這個協議借款給被告公司,有一陣子前放在原告公司戶頭是夠用的,但後來景氣變化虧錢,還沒結算前蘇陽德就去世了,造成現在的糾紛;這個借貸協議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簽署書面協議,因為工程款會先撥到原告公司戶頭,一開始有賺錢,當時覺得會賺,所以放心就從一開始出借這麼大金額給被告,且向業主請到的工程款會先到原告公司戶頭,可以先抵銷,所以不擔心;之後景氣關係開始虧錢,如果斷了給被告的資金會變成又要找另外一家來共同承攬;被告公司找履約的下包商時都是自己決定,被告欠下包的尾款不應該找原告要,從花蓮縣政府請到的工程款進來戶頭已經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108年3月29日之前之負責人張玉福證稱:被告公司我申請設立的公司,證照是跟著我30幾年,當初蘇陽德找我時,講水電出了嚴重問題,叫我先聯繫小包的工期,但臺北的小包都不願意去花蓮,後來是由花蓮瑞穗春天的水電小包來先臨時點工,維持工作的進度,蘇先生又跟我說因為牽扯到要請款,所以公司要底定,因為跟縣政府請款要有水電公司的名字,水電也不能沒有承包商;蘇陽德當初是說要跟我借,我一開始是不同意,因為我說只有600萬資本額,而且水電證照當時沒有在用是停頓,我改成乙種證照,後來過了好幾天他來拜託我,我去諮詢朋友因為我知道這是有窟籠有虧損,我本來打算公司要留給小孩子,但小孩不要,所以後來我跟蘇先生說你要的話就買斷,黃正凱是人頭,當初第1、2期買發票我有幫忙,後來大千水電怎麼是到蘇陽德名下,這過程我不知道;後來總共五個人,我、臧維善、總工黃正坤、蘇陽德、葉先生一起開了兩次會,臧維善是我找的,蘇陽德的振興營造之前是承攬天成的瑞穗春天,所以認識總工,蘇陽德認識葉先生,所以全部的人是蘇陽德找過來的,跟葉先生沒關係,但是有一起開會,開會是要先釐清前手的虧空,這件事葉先生也知道,蘇先生堅持要換掉水電包商,我是建議少賠就是賺,利用營造賺錢看能不能補貼水電的前置小包的虧損;蘇先生曾有叫我掛負責人,說一個月有兩三萬可以領,但我不願意,後來是黃正凱掛人頭,黃正凱再換成蘇陽德我猜應該是要減掉一個月兩三萬元的成本;被告公司在移交給蘇陽德前,我自己的資金當然是沒有給他,是把公司的殼给他,蘇陽德自己有無增資我不知道,我想應該是有增資,因為600萬的資本額應該不能做四億的工程,蘇陽德買被告公司這件事葉先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頁)。二人就被告公司是蘇陽德覓得來承接崴全公司在本案工程共同承攬之權利義務,108年4月1日黃正凱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起蘇陽德即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蘇陽德從張玉福取得被告公司時缺少營運之資金等節,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加入本案工程共同承攬後有借貸資金之需求,並已由其負責人蘇陽德代表向原告協議借款等情屬實。

⒊又查,原告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期間陸續匯款給

被告公司或依被告當時負責人蘇陽德簽核之機電驗收請款單金額代被告公司付款予其在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且代付勞安扣款如附表2前開所提到之編號所示,即是依照前開兩造協議交付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蕭秀渟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負責財務、會計,老闆有指示說被告公司會因為這個案子來向原告公司借錢,這個案件向花蓮縣政府請款的方式是各自承攬商各自開發票,交給原告公司彙整,一併交給縣政府請款,因為是一併請領,所以花蓮縣政府的工程款會直接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老闆葉正福與葉正興指示被告公司因為花蓮青宅案件工程費用支出會向原告公司借款,在花蓮縣政府匯入款項後會抵扣,等整個案子結束後才會結算借款金額;被告公司負責人蘇陽德會指派楊志明與我對接借款的事情,他會在每一期機電的下包廠商請款時彙整EXCEL明細表先跟我通知要借這個金額,然後會再用每家廠商估驗請款單、發票、單據來證明每一筆借款的金額是用在花蓮青宅案子上,我確定無誤後會送给原告公司的老闆去同意撥付這筆借款;原告公司除了以匯款交付借款外,於下包廠商在工程執行有違規事項,遭到業主即花蓮縣政府直接對主承商即原告公司做罰扣,被告公司就會把這個罰扣轉為借款,我跟楊志明雙方都會登記為勞安扣款轉借款,會計科目就是同業往來;除了勞安扣款外,還有點工廠商我們兩家是叫同一家,有時候點工是做被告公司的工程,所以代付點工費用這部份也會轉為借款,其他很多工程中有使用的雜項支出都會轉借款,還有之前崴全公司有剩餘的材料定金餘款在下包商那裡,然後原告公司也有代崴全付部分機電廠商費用,後來被告公司確定可以承攬後,因為我們公司只能認列土建工程的費用,機電相關的成本之後開發票給被告公司,定金額款轉給被告公司使用,費用部分也是由被告公司繼受,這些都是認定為借款;自從被告公司負責人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去世後,被告公司就沒有再借款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4頁),以及證人楊志明亦證稱:蘇陽德請他作彙整統計本案工程計價資料的工作,統整後送給蘇陽德簽名,再送原告公司蕭秀渟請款,原告公司收到小包計價後,會把錢匯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匯給小包,這個流程在蘇陽德死亡前都沒有問題;至於工程款發票抬頭是開花蓮縣政府,開完發票交給原告統一向縣政府請款,縣政府會把工程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25頁),互核相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於進行本案工程期間原告出借資金予

被告以利履行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給付被告之每期契約價金經原告統一代表請款並撥入原告帳戶後,即用來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借貸合意等節,可堪採信。至於證人葉正興、張玉福作證時均提到是因為原與原告一起共同承攬花蓮縣政府的崴全公司破產失去履約資格,蘇陽德才向張玉福買被告公司的殼,來繼受崴全公司在本案工程共同承攬的一切權利義務,目的係為了滿足本案工程需有符合資格的水電廠商參與,以利繼續對花蓮縣政府履約並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到323頁、第328頁,卷㈢第8、10、11頁),固然說明了蘇陽德買被告公司並登記為其負責人參與本案工程的過程、動機與目的,惟蘇陽德並非原告之員工或董事,其是為了自己與原告合作完成本案工程而買下被告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法人格為獨立,蘇陽德、葉正興的動機與目的並不影響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併此指明。

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末查,花蓮縣政府已將應給付被告之本案工程價金撥款如附表2編號6、10、13、18、19、21、24、28、53、58、62、65、68、71、74、76、78、80、82、84、91、95、105、106「大千清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到原告之帳戶乙節,有原告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姓名: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的客戶對帳單明細與歷次請款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原證21電子檔)。依兩造前開還款方式之約定,上揭撥款金額均作為清償債務之款項,經與附表2「借款大千金額」欄位所示款項結算後,被告尚餘4,215萬0,209元借貸債務未清償(如附表2「累計」欄位之計算),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代墊款部分: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之負責人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過世後

,被告公司業務無人接管,其應履行本案工程之工地相關事務及對下包廠商付款等均因此延宕停擺,花蓮縣政府遂要求原告就被告應履行契約之部分負連帶履行責任,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共計430萬2,902元款項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建計字第1110261065號函暨111年12月20日協調會紀錄載明:「業務單位於111年12月多次接獲住戶抱怨『自111年6月以來由管委會所送涉及機電部分報修單多未維修』而本處承辦科亦未接獲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回報修繕成果等相關資料,據了解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契約規範完成修繕作業;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月6日工程契字第1090100923號函示略以: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準此,本次會議結論爐列如下:一、『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管委會所送機電部分之報修單,請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及合約規定内容妥予修繕完成後,依程序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並有證人楊志明證稱:蘇陽德過世後被告公司沒有再參與本案工程,我把蘇陽德死亡的事告訴葉正興,請葉正興處理被告公司小包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頁、第21頁);證人葉正興證稱:蘇陽德董事長死亡後,被告公司就通知員工要資遣,就不付錢了,縣府就要求我們連帶保證處理被告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們才會去找他們的管理團隊,接下來繼續運作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頁)以及證人蕭秀渟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過世後,就我所知他們有資遣花蓮青宅案的機電員工,我們公司為了代替被告公司繼續把機電工程後續進行,所以我們公司有把他們資遣的員工黃正坤、潘道誠、呂雯雯亦即張玉福轉為寬聯公司的員工來直接對花蓮青宅案機電工程繼續執行,這些機電員工就按照之前的請款估驗單,就送给寬聯公司,照公司內部的請款流程直接撥付給這些機電廠商,這些都是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且有附表1所示各項支出的統一發票收執聯、工程計價單、原告公司會計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地零用金支出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原證21電子檔)。原告主張花蓮縣政府要求其基於共同投標廠商之連帶責任負責履行原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機電部分修繕工作,因此有附表1所示支出等情,堪信屬實。

⒉惟按民法第749條係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前提應有保證契約存在。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與花蓮縣政府函文暨111年12月20日協調會紀錄內容,花蓮縣政府係以兩造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有連帶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任而對原告為履約之要求,並非基於保證契約請求。原告亦未陳明附表1所示各項給付各下包廠商或員工之支出何者是基於保證契約所為,其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於法不合。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係依原證2之本案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對花蓮縣政府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在前開契約關係中對花蓮縣政府此債權人為連帶債務人,但對附表1所示工程人員以及下包廠商而言兩造間則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1所示原告對被告公司前員工、下包廠商之給付,亦於法不合。

⒋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正興、蕭秀渟均證稱於蘇陽德在111年4月5日過世後,被告公司即資遣其員工等語,是被告本人無意繼續營運,更無繼續履行本案工程契約義務之意思甚明。原告應花蓮縣政府要求,履行原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機電部分修繕工作,而支出附表1所示款項,尚難認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查,原告就附表1所示各項支出的統一發票收執聯、工程計價單、原告公司會計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憑證,其中統一發票收執聯買受人均係原告公司,工程計價單亦無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簽認,尚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5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6次且有調查證人、出狀4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吳怡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關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1:代墊款明細附表2:借款與領取各期契約價金還款結算明細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