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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何基俊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芳儀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舊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因系爭工程有增減工項,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5,613,903元,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9日。然被告於施工至110年5月21日,突然表示要清算,並於110年5月24日擅自決定停工後告知原告「我現在要清算結算並退款所以你趕快找工班來 我們不會有人進場」,原告雖於110年5月31日與被告溝通催請進場,被告仍明確拒絕,顯可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完工,原告乃於110年6月2日以(110)律函字第1100602772號律師函(下稱110年6月2日原告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1)目約定,以110年7月26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7月26日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而終止。

(二)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並以110年7月1日三重溪尾街第00014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如未於文到3日內回覆則視同被告同意等語,原告及住宅消保會復分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3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10年8月28日現場鑑定時到場說明,然被告並未出席,顯係放棄說明權益。住宅消保會於110年9月29日製作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住保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完成價值為347,440元(含「追加減」之砌磚工程完成價值36,510元),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砌磚工程款6萬元直接匯付施工廠商好運祥企業有限公司陳境銘,故應自完成工程價值中扣除,依此計算,被告完成工程之價值為310,930元(計算式:全部完成價值347,440元-追加減之砌磚工程完成價值36,510元=310,93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金額」所示。又被告施作工程存有鋼筋外露、管路破損、地坪切割損傷等瑕疵,住保會鑑定報告估算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142,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則以原告已付工程款合計3,321,391元(不含已付砌磚工程6萬元),扣除被告完成工程價值310,930元、瑕疵減少報酬142,000元後,被告仍溢領工程款3,152,461元〔計算式:3,321,391元-(310,930元-142,000元)=3,152,461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115,951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室內裝修工程委請訴外人寶昇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再交由謝秉樺團隊(下稱原包商)負責施作。然原告與原包商間發生履約糾紛後欲另覓廠商接手施作,兩造乃於109年8月17日簽立舊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日起算工期。惟因原告與原包商間工程履約糾紛尚未解決,原包商阻撓被告工班入駐等因素影響被告施作,至000年0月間原包商與原告解約退場後,被告始得正式進場施作。然原包商施工存有樓梯不平整、樑柱歪斜、水電配置位置不正確、未預留窗溝或預留尺寸不正確、電梯門預留開孔位置不正確、內外牆面及地面不平整、鋼筋混凝土牆內留有雜物或板模等諸多瑕疵,原告乃委請被告先行修補後接續施作,並承諾結算時再予追加工程款。被告施工期間,兩造就舊承攬合約所定工項已有追加減,遂於110年4月23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取代舊承攬契約,工程總價變更為5,613,903元,工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

(二)然原告對被告安排之工程進度及施工方式意見不同,有干涉被告工程專業之嫌,被告雖竭力安排各工班施作,然至110年5月中旬,疫情嚴峻、缺工嚴重,致工程未能按期進行,實非可歸責被告,嗣被告於110年6月6日接獲110年6月2日原告律師函表示被告藉故拖延或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雖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既已表示欲終止契約,兩造已無合作互信基礎,故被告於110年6月7日以薈奇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10年6月7日被告律師函)向原告表示同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承攬關係於110年6月7日被告律師函送達原告之日終止。原告雖委請住宅消保會為鑑定,惟該會為消費者保護團體,非得作為本件爭議之鑑定機關,被告已於110年7月14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00027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反對之意,住保會鑑定報告應不得據為本件裁判基礎。實則被告施作之工程並無住保會鑑定報告所稱瑕疵,蓋原包商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存有內牆不平整,牆面未對齊水平線、垂直線,管線本身有破損等瑕疵,被告為修補瑕疵及進行水泥粉光之前置作業如水平吊線、灰誌及轉角塑膠條黏貼等工項,需對瑕疵處進行打鑿,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進行瑕疵修補恐有過度打鑿之情(被告否認),亦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價值應為附表2「被告抗辯金額」所示之2,873,729元,非如原告所稱之310,930元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即舊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600萬元,嗣因施作時有增減工項,兩造另於110年4月23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追加工項包括跑照20萬元、水電管路重新施作配管工程20萬元,減少工項包括PVC木紋踢腳板(H=10cm)208,000元、SSI不銹鋼捲門(防火)225,000元,工程總價變更為5,613,903元,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9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21,391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舊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原告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66頁、第207至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15,95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28日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9日前完工,惟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突然表示要清算、於110年5月24日自行停工,經原告溝通無效,原告以110年6月2日原告律師函催告被告完工,被告於收受後30日仍未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1)目約定,以110年7月26日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22、363頁)。查,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10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08月19日止。...」、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1)目約定:「2.甲方(即原告)之終止權:...(2)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2-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約為110年8月19日,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110年8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工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以110年7月26日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22頁)之時點即110年7月26日,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0年8月19日,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1)目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不符,原告主張依該約定終止契約,難認適法。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10年7月26日原告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本人(即原告)正式以此函與 台端(即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且原告亦主張該存證信函所稱「解除」實為「終止」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亦表示於110年7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28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任意終止。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價值為1,003,520元:原告依住保會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價值為310,930元(見本院卷二第416頁),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金額」(除附表2項次七.1「砌磚工程」不列入計算外,其餘項目與外放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記載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均同)所示;被告則抗辯其施作部分價值如附表2「被告抗辯金額」所示2,873,729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423頁)。查,原告自行委託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惟其自行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仍具書證性質,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茲就附表2所列各工程項目,逐項判斷被告已施作工項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依之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1,003,520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列所示。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縱認存在,然並非不能修補,原告並未提出已通知被告限期修補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況就原告主張之瑕疵,即⑴各樓層梯間:鋼筋外露8處、管路破損4組;⑵二樓:管路破損1處;⑶三樓:鋼筋外露2處,管路破損10組;⑷四樓:鋼筋外露2處,管路破損4組;⑸五樓:鋼筋外露3處,地坪切割損傷1處,管路破損15組(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固有住保會鑑定報告附件編號第59至118之說明、圖說及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0至79頁)。惟系爭房屋興建之原始承造人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申請變更承造人為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10年3月3日核准變更,有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建照變更概要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308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其進場時所拍攝工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8頁),現場確有牆面及樓梯等處混凝土蜂窩或不平整、鋼筋外露、管線破損等瑕疵,則該等瑕疵本應由原施作結構體及管線者修補後,再交付後續廠商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原包商既未為自行修補瑕疵,堪認原告確曾請被告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而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為修復現場牆面及樓梯等處混凝土蜂窩或不平整、鋼筋外露等瑕疵,或為打鑿埋設管路,或為整平牆面,或為校正門框、窗框、電梯等開孔位置,須將混凝土蜂窩或不平整等處予以打鑿後,再予重新施作補強,故因打鑿而導致鋼筋或管路外露、破損,應非屬被告施作瑕疵,而僅係針對鋼筋外露或管路外露或破損處,予以特別修補(如住保會鑑定報告第14頁建議以無收縮水泥補強鋼筋外露處等)。則被告因修繕原包商之瑕疵,致鋼筋外露或管路外露、破損等節,難認屬被告施工瑕疵。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317,871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固經原告終止,然在終止契約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故終止前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部分仍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被告受領之該報酬部分,係基於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惟若被告已領之款項,超過可獲得之報酬,就超過之部分,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

2.次查,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價值為1,003,520元,該金額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依約履行之部分,被告受領之該報酬部分係基於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321,3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一第2

31、232頁),扣除被告已施作可獲得之承攬報酬1,003,520元後,被告尚溢領工程款2,317,871元(計算式:3,321,391元-1,003,520元=2,317,871元),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項次二)」列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17,8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17,871元外,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2,317,871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