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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石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86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64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嗣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8號卷第7頁,下稱補字卷),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451元,及其中137萬7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55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二、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89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頁),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6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2頁)。

三、上開一、二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263萬元,詎於施工期間,原告多次發現被告有多次違約情事,除設計、監管缺失外,甚至未獲原告書面同意前即擅自變更工項並追討金額,於系爭工程後期階段,原告發現有部分項目未依約施工、部分項目僅施作部分數量及部分項目有諸多瑕疵需修繕等問題,經多次以LINE催告被告履約、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被告亦委請律師回函否認瑕疵及表示乃原告違約在先,兩造有於111年10月25日至現場清點數量,針對兩造達成共識部分簽名確認,經原告整理達成共識、未達成共識項目,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僅93萬2785元,原告已溢付77萬671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原告在終止契約後另行請訴外人金懋工程行接手修補瑕疵與繼續工作而額外支出59萬8736元,以及在112年1月13日發現被告施作A房陽臺發生漏水、積水,且施作空調工程存有瑕疵致冷氣水管漏水,後續瑕疵修補費用計1萬8000元,合計61萬6736元,且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451元,及其中137萬7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55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及被證6預算書可知,確有合意追加工項,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多次增刪項目,本件經送鑑定後,伊僅就判決書附表編號二、8、9、12、13、11、15爭執鑑定報告漏計工程款6萬7300元,加計監管及設計費10%即6730元後,系爭工程伊施作之價值應為172萬8149元(計算式:165萬4119元+6萬7300元+6730元=172萬8149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70萬95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1萬8649元。

本件訴訟審理時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已就伊施作有瑕疵部分扣款,至伊施作空調工程部分,鑑定報告亦未認定伊請求計價部分有瑕疵存在,再就原告主張馬桶糞管瑕疵部分,伊並未更動位置,原告主張瑕疵扣款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前述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萬8649元,爰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64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所提被證2工程結清編列表、被證6工程預算編列表,兩造並未協議合意單價,且反訴原告未達一定工程進度,依約並無給付義務,且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瑕疵修補所生債權,亦予以抵銷,抵銷後亦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於111年1月3日簽署如原證1所載的合約。

二、兩造於111年2月成立名稱為「忠孝東路四段工作群組」LINE群組,成員有原告、原告女友、被告法代陳彥豪、被告公司員工蔡丹綺,兩造確有如被證1所載對話紀錄。

三、原告於111年9月16日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契約(即原證3),經被告於當日收受。

四、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契約(即原證4),經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收受。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170萬9500元。

六、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清點並簽認原證5。

肆、本院判斷(本段逕以原告、被告論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77萬6715元及瑕疵修補費用61萬6736元,合計139萬3451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萬8649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1萬6736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7萬6715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等請求給付工程款1萬8649元,何者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兩造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乙節並不爭執,爭議係聚焦於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價值,於本件審理中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本院認該會鑑定人於作成鑑定報告前,會同兩造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說明,並進行拍照、丈量,且列明兩造所提參考鑑定證據資料,已予充分程序保障及陳述意見之權利,認原則上應值採認,就調整部分或應予說明者為:

⑴本院認施作數量應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為基準較符合兩

造真意而為公允,不採鑑定報告逕予進位,如編號二泥作工程6,本院係以0.99坪認定,不採鑑定報告以1坪,其他工項同。

⑵編號二泥作工程20,本院認同鑑定報告所述有施工不良瑕疵

等,被告應需負擔拆磚棄運費用1萬1000元、屬被告設計專業疏失比照合約單價負擔50%為3600元,是被告此施作價值原為1萬7850元,扣除上開兩項後為3250元。

⑶編號九鐵工工程1「入口大門(單扇門不含電子鎖,可開立F60

A防火證明,含鑰匙鎖)」,鑑定報告認「此案入口大門開立防火證明1樘,防火門廠商針對裝修所在地址開出防火門之防火證明…即具有防火功能。同等級材質之門,具防火證明價格應較高,但此項大門估價偏低,故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頁),原告主張應施作3樘防火門,被告則抗辯僅需施作1樘,本院認以系爭契約工程預算編列表上明載「入口大門(單扇門不含電子鎖,可開立F60A防火證明,含鑰匙鎖)」、「3」、「樘」、「$22,500」、「$67,500」(見補字卷第51頁),從文義上無法推認兩造僅約定只要施作1樘具防火功能之大門即可,且從被告製作之平面配置圖(見補字卷第55頁)或其他圖說等,亦均未就此加以註記或以不同圖示為之,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說明,本院認該部分工項應酌減為4萬2500元較為妥適。

⑷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其他鑑定內容乙節,於本院囑託鑑定前

,經多次書狀交換及開庭審理方確認送鑑事項,且鑑定報告已就各該囑託鑑定事項表示意見,況就工項是否為合理價格部分等節,鑑定報告理由雖稍為簡略,然此為鑑定人依其專業經驗判斷所得而為可信性之擔保,尚難認有何明顯偏頗或疏漏,就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另主張判決書附表所載追加項目未經兩造書面合意等語

,然觀兩造間所提施工日誌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知(分見本院卷㈠第37-69頁、第191-193頁、第213-219頁、第251-255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費用與被告間於LINE對話群組多經再三確認施作方式、價格,設定預算上限加以控管欲撙節費用,被告於確認原告同意後方會進行施作;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尚在協商時,已將追加部分工項列表送給原告,原告僅就價格部分表示不同意,並無指明被告擅自施作之情形;況就判決書附表所載追加項目包括木作窗簾盒、木作天花板、冷氣包管等可知,並非一時半刻即得完成之工項,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密切合作之互動,本院認依被告所舉,兩造間就判決書附表所載追加工項,雖就價格未能達成合意,應可推認就施作乙節應有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2.基上,系爭工程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加計「監管及設計工程10%」、「室內裝修許可證」後,如判決書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為189萬5407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1萬6736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請訴外人金懋工程行接手修

補瑕疵與繼續工作而額外支出59萬8736元,以及在112年1月13日發現被告施作A房陽臺發生漏水、積水,後續瑕疵修補費用計1萬8000元,合計61萬673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原告主張繼續工作額外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存有瑕疵乙節,鑑定報告有認屬瑕疵應予扣款等(如前述一、㈡、1、⑵編號二泥作工程20),鑑定報告亦就何以認定非屬瑕疵加以說明,其他關於被告確有部分工項施作數量不足情形,依原告所舉並無影響使用目的或功能之情,實非法律上所稱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為瑕疵,並列出丈量後之數量,本院以丈量結果為基準認定如判決書附表,業經說明如前。況原告就鑑定報告有爭執之理由,實多與本件送鑑定前大致相同,亦未能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或不備理由之處,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難認有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

3.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空調工程存有過失,致有冷氣水管漏水之情況,然依判決書附表可知,被告施作者僅為鋼管預留、洗洞、分離式拆機、窗型拆機等工項,並不包含安裝,且觀原告所提估價單係「排水器更換」、「排水測試」、「洗洞」、「無菌排水管延長」(見本院卷㈠第495頁),此與被告施作前揭工項導致漏水何以有所關聯,如被告未安裝排水器,何以「排水器更換」需被告負責,估價單上之「洗洞」與被告施作之洗洞有何差異等,均未見原告加以合理說明,本院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難認有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施作馬桶部分依合約圖(即平面配置圖,見補字卷第55頁)馬桶與牆面距離應為35公分,且系爭工程為全屋拆除,牆面並非無法外推移動,依被告設計專業應能於設計之初即發現糞管距離牆面太近,或適時於施工時將牆面外推以資解決,被告實際施作為28公分,不符合標準工法而有瑕疵等語,查:原告所提標準工法所據係書名為「建築設計資料集成」之書籍(見補字卷第133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屬設計時參考,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定馬桶與牆面距離應為35公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乏所據。再兩造間合約中之平面配置圖僅標明1:50,亦無法從平面配置圖上量得應為35公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約定,並無所據。再衡系爭房屋為至少20年、30年以上屋齡老屋,選用馬桶設備等本因應管線有其侷限,室內裝修工程或可逕選用相應馬桶以配合糞管,或可更改管線,或移動原有配置而有較多選擇,僅為施作方式之選擇,並不等同客觀上即有所優劣,且依兩造間締約時之工程預算編列表,已就廁所馬桶、免治馬桶座型號予以指定(見補字卷第49頁),綜合上列因素,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設計施工有瑕疵等節係屬可採,亦已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1萬6736元,應屬無據。

三、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9萬5407元,且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1萬6736元,尚屬無據,則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70萬9500元,原告尚應給被告18萬5907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萬3451元(包括溢領工程款77萬6715元、瑕疵修補費用61萬6736元)均為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等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萬8649元,應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3月31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兩造就該送達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則依前揭規定,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應自112年4月1日起算。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3451元,及其中137萬7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55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萬8649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被告所提反訴勝訴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