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虹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寬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2年12月20日鐵法規字第1120047051號函、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杜微變更為伍勝園,又變更為鄭光遠,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武塔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1萬元,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95萬1000元。被告雖於110年4月27日發函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伊認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需於南澳站設置看盤員2名(其中1名原告僱工指派,另1名為被告人員),於武塔站設置瞭望員2名(均由伊僱工指派)。每日開工前須由南澳站看盤員以無線電通知武塔站瞭望員,再由瞭望員通知原告現場指揮人員開工,再集合武塔站所有工作人員進行安全講習,並拍照上傳至被告指定APP(應用程式)後才正式開工,每日開工時間約上午9時。原告人員王木堂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20分遭太魯閣列車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當時南澳站看盤人員尚未就位,亦未通知開工;武塔站瞭望員未就位,現場指揮人員亦尚未到場。系爭事故發生在王木堂上工前之非上班時間,屬上班途中交通事故。王木堂為撿拾掉落鐵軌之個人物品而遭列車擦撞,非執行雇主任務,穿越鐵軌為其個人違規行為,原告對其上班前行為更無指揮監督之權;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自行將其他204件臨軌工程停工,與伊無關。媒體雖大肆報導系爭事故,僅屬矚目案件,不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之情節重大要件。另,武塔站係被告所有建築物;月台、鐵軌屬被告所有工作物。被告以前開建築物、工作物從事人員及貨物運輸事業,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應負責站內進出人員之動線及管制與出入安全。武塔站現場發生人員未遵守站內行動動線,違規跨越軌道,係被告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終止契約,並無理由;㈢被告既於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終止契約,兩造已無繼續履行之互信基礎,伊固未就被告前開函文表示意見,惟伊同意於110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再者,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㈠工程尾款128萬4092元:被告核算伊完成工程款913萬1963元,扣減已領第1至4期款592萬2571元,未領工程款為320萬9392元(913萬1963元-592萬2571元=320萬9392元)。然被告僅願給付192萬5300元,不願給付工程尾款128萬4092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㈡履約保證金95萬1000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5萬1000元,然被告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反面解釋,請求被告如數返還;㈢罰款33萬5000元:伊迫於無奈於111年3月4日繳納被告裁罰33萬5000元,然開罰時間為110年4月24日,內容為同年月25日系爭事故及後續發生之事,係對未來事件開罰、重複扣款等,被告不得為前開罰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5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款項合計257萬0092元(128萬4092元+95萬1000元+33萬5000元=257萬00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施工人員王木堂闖入武塔站內西主正線,遭第405車次太魯閣號擦撞而發生,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系爭契約約款情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約款,於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10年4月26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依約終止,即非兩造合意終止。至原告請求之款項:㈠工程尾款128萬4092元:經核算原告完成工程款913萬1963元(含稅),伊未付工程款為320萬9393元(含稅)。然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依契約第21條第4款扣發廠商(即原告,下同)應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經機關(即被告,下同)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再依不同情況予以給付或請求差額,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尾款128萬4092元。系爭工程總金額(含追加)為1188萬9369元(原契約金額951萬元+原契約項目增加數量188萬6369元+新增項目49萬3000元=1188萬9369元)。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未完成工程款275萬7406元,伊僅就其中部分工項、數量另行發包,故暫扣款為128萬4092元(即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然被告另行發包費用為342萬7647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得請求原告負擔另行發包損害214萬3555元(342萬7647元-128萬4092元=214萬3555元),故扣除214萬3555元後,原告已無餘額不得請求128萬4092元;㈡履約保證金95萬1000元: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約定全部終止契約,依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條第4款約定,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㈢罰款33萬5000元:因原告構成系爭契約之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下稱系爭扣罰標準)所定扣罰情事,伊於110年10月29日發函原告如「附表」扣罰合計33萬5500元,原告已繳納,前開罰款並無違誤。此外,如認原告請求前開款項有理由,被告得以前述另行發包損害214萬3555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1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95萬1000元與被告。被告所屬宜蘭工務段於111年7月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913萬1963元;另,被告所屬宜蘭工務段以111年11月17日宜工施字第1110012931號函檢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扣款清單及詳細表、武塔站第二月台延長段第二次發包預算書明細表等文件予原告,所載暫扣款金額合計128萬409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各函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70頁、第73頁、第8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8萬4092元、返還履約保證金95萬1000元、返還罰款3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約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㈠廠商(即原告)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依此,如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得約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㈤工作安全與衛生,依下列規定

辦理:1.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安衛管理要點)(如附件)」(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復依系爭安衛管理要點之附件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下稱紀錄承諾書)第12點:「我絕對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入工地。」、第16點:「須辦理路線封鎖,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前絕不進入施工場所。」(本院卷一第137頁);且兩造於108年8月7日召開之施工說明暨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結論:「㈦工作人員應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防護裝備,應由天橋或地下道通行,嚴禁逕自跨越軌道。」(本院卷一第155頁)。由此可知,原告人員應由規定之出入口進出工地,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得進入施工,且施工人員並應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防護裝備。又前開規定原告人員進出工地之出入口,自應包含人員於「作業前」、「作業中」或「作業後」,均應由天橋或地下道通行,嚴禁跨越鐵路軌道。且現場人員倘為原告所僱用,自應由原告負指揮監督管理之責。是以,如原告人員以跨越軌道方式進出作業場所,應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系爭安衛管理要點附件九紀律承諾書等約定。

⒊經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武塔站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

53頁),可知武塔站第一月台與第二月台間存有雙向軌道(上行、下行軌道),該二月台間設有通行天橋。是該二月台間施工人員之通行出入口,即為天橋,施工人員自不得跨越鐵路軌道。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原告施工人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已到達武塔站月台;上午8時31分,位於第二月台上1名施工人員(下稱甲員)先將物料搬運堆置於月台邊緣後,違規攀爬下至第二月台與第一月台間鐵路軌道,於拿取堆置於第二月台邊緣上物料後,逕自以穿越軌道方式至第一月台旁、將物料放置於月台上邊緣後,即攀爬上第一月台;系爭事故受傷人員王木堂跟隨前開甲員,自第二月台上違規攀爬下至鐵路軌道,亦以穿越軌道之方式往第一月台途中,因發現有列車(第405次太魯閣號)即將駛入站內竟仍在軌道間行進;於上午8時32分許,遭行駛於北上軌道之列車擦撞而倒在軌道上。由上可知,系事故發生前,原告施工人員數名(含甲員及王木堂)已到達武塔站第一、二月台上,該等月台屬原告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原告人員既已到達工作場所,自非處於「上班途中」。原告所稱系爭事故屬於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人員到達工作場所即月台上之後,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論係「作業前」、「作業中」或「作業後」,如欲第二月台移動至第一月台,均應由天橋通行而不得跨越軌道,否則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系爭安衛管理要點附件九紀律承諾書等契約約定。然則,原告未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任由原告所屬人員即甲員及王木堂等於作業前、作業中任意跨越軌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準此,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系爭安衛管理要點附件九之紀律承諾書約定,洵屬明確。⒋又,系爭工程施作區域位於鐵道間,存有施工人員遭列車撞

擊之危害可能,人員侵入軌道亦將嚴重危害鐵路行車安全,故兩造方約明「嚴禁」相關人員跨越軌道。是以,原告人員違規跨越鐵路軌道,致原告人員王木堂被撞受傷,應認原告之違約確屬情節重大;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列車緊急煞車停止,除導致列車延誤之外,對於列車上人員因緊急煞車而產生不適感,危害鐵路行車安全,則經媒體報導、輿論抨擊,有電子媒體報導可參(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堪認嚴重損及被告之形象,違約情節亦可認屬重大;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即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勒令停工,被告並因此將204件臨軌工程全面停工檢視安全,則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8日勞職北字第1101023328號停工通知書:「主旨:受處分人(即被告)所屬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武塔站)之作業及場所,請依說明事項自文到日起辦理停工改善。」(本院卷二第55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10年4月28日鐵工管字第1100014226號函:「主旨:有關本局宜蘭工務段武塔站月台提高工程發生施工人員違規侵入軌道受傷事件,顯示工地與施工管理尚有不足,為確保工地施工安全,請自110年4月25日起全部臨軌工程(204件)全面停工檢視安全。」(本院卷一第255頁)等附卷可查。從而,上開情事已嚴重影響被告在建鐵道工程進度,原告主張其違約情節並不重大云云,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違約情節既屬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13目約款,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⒌承上,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終止契約,有被告

宜蘭工務段110年4月27日宜工施字第1100004340號函:「主旨:貴公司(即原告)承攬『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武塔站)』一案,經發現有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及13目之情形,本段自110年4月26日起終止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71頁),該函業經送達原告一節,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3頁)。依此,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依前開約款予以終止,並無任何被告曾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8萬409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依此,如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約款予以終止時,被告即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須至被告自行或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仍有剩餘者,被告始將該差額依約給付原告。

⒉承前,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第13目約款予以終止,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款,原告須待被告自行或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仍有剩餘者,被告始將該差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就該工程辦理重新發包,歷經流標後,始完成發包程序,即於112年12月8日由訴外人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慶公司)得標,被告與磊慶公司並於112年12月29日簽約,然至本件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陳報重新發包之上開工程尚在施工中等情,有筆錄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公開招標公告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5、303頁;卷二第30、66、108、110-11、110-13、335至339、385頁)。依此,重新發包工程既尚未施作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仍得以扣發原告工程尾款128萬4092元,至重新發包工程有關系爭工程之費用及損害依約結算,如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092元之部分,不合於系爭契約前開約款之約定內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3196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51頁),從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時,被告得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致部分終止契約時,被告得不發還終止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履約保證金。又前開契約金額,應為原系爭契約總價951萬元(含稅)。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終止時,被告依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固得不發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然該條款並未約明不予發還之數額或比例。是被告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仍應以前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之計算方式為準。

⒉經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第13目約定終止,已如

前述。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被告既已就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結算工程款913萬1963元(含稅),並於111年7月1日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11.07.01」、「結算總價:玖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驗收意見:經驗相符准予驗收」可證(本院卷一第7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履行施作之部分工程,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之部分。被告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而經被告終止之部分,依此核算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履約保證金。次查,系爭契約總價為951萬元(含稅),原告已施作工程款913萬1963元(含稅)。又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並未約明,終止契約時原告未施作工程款應以變更追加減後之金額予以計算,自應仍以原契約金額為計算基礎。是終止契約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7萬8037元(計算式:951萬元-913萬1963元=37萬8037元,含稅)。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95萬1000元,有被告宜蘭工務段110年4月27日宜工施字第110000434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91頁)。從而,被告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3萬7804元(計算式:95萬1000元×37萬8037元/951萬元=3萬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就其已依約履行之比例,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3196元(計算式:95萬1000元-3萬7804元=91萬3196元),至原告其餘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依前開約款為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罰款33萬5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罰款合計33萬5000元,有扣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原告對其中第5項罰款不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判斷」欄位所示,被告主張罰款33萬5000元,均有理由。從而,被告扣罰原告33萬5000元,既係基於扣罰標準所為(如附表「判斷」之「理由」所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罰款33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以其得請求原告負擔另行發包價差損害214萬3555元而為抵銷,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一第65頁)。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約定終止,被告因自行或重新發包所受損害(即另行發包價差損害),固得請求原告負擔。惟被告請求前述另行發包價差損害,原則上應以被告重新發包時,並未變更原工程項目、或施工工法、或施工條件為要件為限。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禁止日間施工

之施工條件限制(本院卷一第19至70頁)。原告主張其應得於日間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應屬可採。然觀之被告另行發包與磊慶公司之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之1約定:本案為夜間施工封鎖時間00:00-0430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契約可查(本院卷二第339頁),可知被告另行發包時已變更原施工條件,將原可於日間施工8小時之工程,變更至夜間(凌晨0時0分至4時30分),再扣除封鎖準備時間,變更後每日工時降低至約4小時。衡情一般工程,夜間凌晨工資通常遠高於日間工資;每日工時僅約4小時,其工資成本通常亦較每日工時8小時為高。則被告另行發包之費用縱認有高於原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亦僅得認係因被告變更施工條件所致,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另行發包價差損失,並據以抵銷,尚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3196元,業如前述,又原告並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7日起(繕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9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1萬3196元,及自112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罰款金額計算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