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初泓陞訴訟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筱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林芷妤
崔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芷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林芷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芷妤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芷妤、戴俊彬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6000元,及其中210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戴俊彬在原告起訴後於112年3月22日死亡,原告雖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然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於渠等未為言詞辯論時陸續撤回對戴俊彬及其繼承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292至293頁、卷二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崔惠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崔惠如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土地之建物拆除與重建工程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芷妤與其夫戴俊彬承攬被告崔惠如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後,於109年9月10日交由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承攬上開地上4層樓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宏笙公司並簽發合計210萬6000元、擔當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約定被告林芷妤應按工程進度(25%、50%、75%、使照申請)分批發還;被告林芷妤另於109年12月間與宏笙公司簽立拆除工程合約書,委由宏笙公司進行上開土地上原有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工程款為25萬元。上開工程之監工及聯繫係由戴俊彬負責。豈料被告林芷妤竟擅自於110年2月2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其後就宏笙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完成之拆除工程亦推遲驗收,且未支付拆除工程款,導致宏笙公司周轉失靈,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興建工程,被告林芷妤續藉此為由解除系爭興建契約。其後宏笙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110年7月1日將基於上開契約及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另在宏笙公司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被告崔惠如受有地上物拆除、廢棄物運棄等利益,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償還210萬6000元;擇一依系爭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拆除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25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林芷妤於109年9月10日僅將系爭興建工程交由宏笙公司承包,並不包括拆除工程,其經多方比價後始於同年12月間與宏笙公司簽立拆除契約。興建工程本須待拆除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8日才核准開工,宏笙公司後續依約進行拆除工程,被告林芷妤自不得逕行提示兌現該履約保證本票。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3日遭提示後,宏笙公司人員實際負責人朱奕福(下逕稱其名)即於隔日要求戴俊彬匯回該筆保證金,朱奕福亦仍於110年2月24、27日將拆除工程後續作業相關圖片傳給戴俊彬確認,並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拆除工程。可見當時宏笙公司仍認為只要被告林芷妤、戴俊彬回補保證金即仍願重新開立履約保證用本票,且仍本於忠實義務繼續施作拆除工程,然被告林芷妤與戴俊彬嗣後並未回補款項。
2.宏笙公司未與被告林芷妤約定如何使用簽約金210萬6000元,並未約定用於採購鋼筋。且鋼筋材料不可能在地上物尚未拆除時進場。
3.甲證6「拆除工程合約書」上之「林芷妤」印信,與被告林芷妤之110年5月12日存證信函所使用印信相同,被告林芷妤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顯不足取。且宏笙公司已完成拆除工程並請求驗收,然被告林芷妤與戴俊彬又要求施作額外工作,要求地基挖除、舊有地梁柱頭移除等。
4.被告林芷妤所支付210萬6000元之工程簽約金,其性質上為定金,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系爭興建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芷妤之事由,可依宏笙公司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故被告林芷妤自不得請求返還。至被告林芷妤主張抵銷之系爭興建契約之違約金110萬2140元亦無理由,應僅有在逾期完工時,始有違約金之適用。
(三)聲明:
1.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芷妤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崔惠如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芷妤辯稱:
(一)兌現系爭本票210萬6000元部分:宏笙公司職員羅進吉在簽約後表示需先購買鋼筋,要求被告林芷妤依系爭興建契約附件之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先給付工程簽約金210萬6000元,被告林芷妤因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10萬6000元之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宏笙公司,並經宏笙公司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是用於系爭興建工程之鋼筋款項,被告林芷妤曾問羅進吉為何不直接寫鋼筋款,羅進吉表示鋼筋款也是報價的一部分,怎麼寫並無差別等語。宏笙公司則同時簽發總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依系爭興建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分4次歸還宏笙公司,宏笙公司如未依約定進度施工,被告林芷妤則隨時將系爭銀行本票直接兌現,不須先通知宏笙公司。惟宏笙公司並未依系爭興建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開工施作,亦未購買鋼筋進場,屢催不理,被告崔惠如於110年2月15日向被告林芷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林芷妤亦以110年5月12日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解除系爭興建工程契約。又因系爭支票已遭宏笙公司兌現,被告林芷妤為減少損失始將系爭銀行本票兌現。
(二)拆除工程款25萬元部分:
1.被告林芷妤雖有與宏笙公司成立拆除工程契約,但契約內容非如原告提出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該合約書用印。經比對系爭拆除契約上之「林芷妤」印章樣式與系爭興建契約之印章樣式不同,故被告林芷妤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當初是由被告林芷妤與宏笙公司總經理羅進吉口頭約定承攬拆除工程,價金為20萬元,約定拆除工作內容為拆除本體建物、拆除地底柱頭、拆除後回填等。
2.依工程實務,勢必將舊建物全部拆除,包括地面下的樑柱及基礎,始能進行新建物之興建。宏笙公司只有完成拆除本體建物,其餘拆除地底柱頭、拆除後回填等工作均未完成。被告林芷妤與戴俊彬因而將拆除工程之其餘工作另交由鍵津工程行進行。
(三)宏笙公司對被告林芷妤有下列債務,被告林芷妤主張抵銷:
1.系爭興建契約之鋼筋款210萬6000元:宏笙公司已提示兌現被告林芷妤所簽發支票共210萬6000元,因宏笙公司違約在先,被告林芷妤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解除系爭興建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宏笙公司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款項。
2.系爭興建契約之違約金110萬2140元:被告崔惠如之110年2月15日解除契約文件提及宏笙公司承諾於109年9月20日將所購買鋼筋運至工地但無下文,則自109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林芷妤提示兌現系爭本票之110年2月23日止共計157天,此為宏笙公司逾期未開工之天數,依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約定按工程總價702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金額為110萬214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崔惠如辯稱:
(一)被告崔惠如係交由被告林芷妤施作拆除工程,拆除工程總價為68萬元,除將簽約款35萬元、第1期款19萬8000元匯款至被告林芷妤之帳戶外,尾款13萬2000元於系爭興建工程契約解除後,業經被告林芷妤於應退還被告崔惠如之款項中抵扣,故已全數交付,被告崔惠如對宏笙公司自無受有拆除費用25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芷妤與宏笙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崔惠如無關。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669頁、卷二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林芷妤受被告崔惠如委託,承攬崔惠如住宅新建工程,雙方簽立如甲證3之委任承攬書;被告林芷妤另於109年9月10日與宏笙公司簽訂系爭興建契約,並以被告崔惠如為被告林芷妤之保證人。
(二)宏笙公司於簽訂系爭興建契約時,當場交付票據面額共計210萬6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芷妤,作為履約之擔保。
(三)被告林芷妤於簽訂系爭興建契約時,應宏笙公司之要求,簽發票據面額共計210萬6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宏笙公司,經宏笙公司提示兌現。
(四)系爭興建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
(五)被告林芷妤與宏笙公司另就系爭建物成立拆除工程契約。宏笙公司於110年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執照,並於110年1月13日取得拆除執照。宏笙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建物本體之拆除。
(六)被告崔惠如與戴俊彬簽立被證23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委託拆除系爭建物,約定報酬為68萬元,收款人為被告林芷妤,被告崔惠如迄至110年1月26日已匯付54萬8000元至被告林芷妤帳戶。
(七)被告林芷妤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並匯入其個人帳戶內。
(八)被告林芷妤於110年5月12日寄送楊梅高榮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為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原告於110年7月1日與宏笙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宏笙公司將系爭興建工程及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十)宏笙公司於109年10月31日有與國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被證26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妤擅自提示兌現宏笙公司系爭本票,取得210萬6000元,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林芷妤返還210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二)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拆除工程契約內容,是否如甲證6合約書所示?
(三)原告主張宏笙公司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而主張:
1.依系爭拆除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有無理由?
2.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林芷妤主張在收受宏笙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之通知前,其對宏笙公司已具有下列債權,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林芷妤已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宏笙公司返還上開已領工程款210萬6000元。
2.宏笙公司承諾於109年9月20日前購買鋼筋運至工地但未履行,自該日起至被告林芷妤提示兌現宏笙公司所交付系爭本票之110年2月23日為止,逾期未開工計157天,而依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宏笙公司給付違約金110萬214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芷妤擅自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償還210萬6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為系爭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芷妤於簽約當日簽署之「履約保證票簽收單」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又該簽收單亦載明被告林芷妤應按施工進度將履約保證票返還予宏笙公司,依序為工程進度達25%、50%、75%、申請使用執照時各返還一張本票,足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林芷妤得任意持以提示兌現。
2.被告林芷妤於109年9月10日簽定系爭興建契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宏笙公司,並分別於109年9月21日兌現100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兌現110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兌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另觀諸系爭興建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所載,第1期款為「工程簽約金」,付款比例為30%即210萬6000元,則原告主張該筆210萬6000元即為工程簽約金,堪以採信。被告林芷妤雖辯稱該筆款項為交予宏笙公司購買鋼筋之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鍾秋龍到庭證述,而鍾秋龍具結證稱:這工程是我介紹的,被告林芷妤說羅進吉要跟她拿買鋼筋的錢,詢問我是否該給他,我說可以,但要請對方開個票做為保證。林芷妤有請我幫忙清點系爭興建工程之鋼筋材質及數量,但因為羅進吉沒有買鋼筋,所以我沒有去清點。我不認識羅進吉,只聽過被告林芷妤提到此人,系爭興建契約簽約時我不在場,簽發票據的狀況票我也不知道,上開情形是由被告林芷妤轉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98至502頁)。是以,證人鍾秋龍雖於系爭興建契約洽簽過程曾提供被告林芷妤意見,然簽約及系爭支票、本票開立過程均未在場,關於系爭支票作為鋼筋款等情,均是經被告林芷妤轉述所得訊息,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林芷妤交付之210萬6000元為購買鋼筋之款項。
3.被告林芷妤另以宏笙公司與訴外人國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鎰公司)等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辯稱羅進吉口頭告知要以該210萬6000元購買鋼筋,宏笙公司亦已另承租土地作為放置鋼筋之用云云,並聲請傳喚國鎰公司負責人鄒慶連到庭證述宏笙公司承租土地之原委(本院卷二第102頁),然是否先行購買鋼筋、鋼筋放置地點是否備妥與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間有無以該210萬6000元為購買鋼筋款項實屬二事,上開證人無從證明系爭興建契約約定內容,尚無傳喚必要。且遍觀系爭興建契約相關文件,均未見有鋼筋款之記載,參以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3日遭提示兌現後,朱奕福自翌(24)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促戴俊彬匯還該筆款項,朱奕福上傳前述「履約保證票簽收單」後與戴俊彬通話,嗣並表示「請戴先生、今天麻煩匯工程履保金額至上述帳號(合邦工程)、非常感謝您、謝謝。」、「本著合約誠信精神、履約銀行公司本票今天會重新開立交付與您手上、請問幾點交給您、請告知、感謝。」,其後戴俊彬表示「朱總 我3/2才能用我自己的私帳給你」、「我3/1會兌現 0000000○井電商的工程款」、「很抱歉!」等語,朱奕福嗣又傳訊稱「0000000元正」、「戴先生、今天要麻煩你處理圓滿、感謝」等語,惟因戴俊彬未依諾履行,朱奕福復稱:「合約載明保證票只做履約、依進度退票、怎可拿去兌現、已違反合約精神」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林芷妤與其夫戴俊彬兌現系爭本票時,應無正當理由,否則戴俊彬實無在遭朱奕福質問及要求還款時,回應將於110年3月初歸還款項,並表達歉意,朱奕福亦不致允諾將在得款後重新出具履約保證用票據,是以被告林芷妤所辯因宏笙公司未依約購買鋼筋,其因而兌現系爭本票乙節,不足採信。
4.被告林芷妤雖辯稱宏笙公司未購入鋼筋,且延宕開工,違反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其已解除系爭興建契約,宏笙公司應返還兌現系爭支票所得之210萬6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林芷妤係於110年5月12日始以楊梅高榮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然其於解除契約前之110年2月23日即已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斯時被告林芷妤並無何得請求返還款項之理由。況履約保證金僅係用以擔保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被告林芷妤應舉證其有何求償事由、得求償之金額為何,始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縱宏笙公司有遲延工作情事,被告林芷妤尚不得概括兌現全部履約保證用票據。而被告林芷妤就其於110年2月23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時有何得向宏笙公司求償之事由,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逕兌現系爭本票而取得210萬6000元乃無法律上依據,並致宏笙公司受有損害,則受讓相關債權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返還不當得利210萬6000元。
(二)原告主張宏笙公司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而擇一依系爭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拆除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有無理由?
1.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拆除工程契約內容,是否如甲證6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
(1)兩造雖不爭執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成立拆除契約之事實,然被告否認拆除契約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辯稱該合約書上之「林芷妤」印文樣式與系爭興建契約之印文樣式不同,故非真正,且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拆除契約,約定總價為20萬元云云。就此,原告另以被告林芷妤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上「林芷妤」印文樣式(本院卷一第239頁)與「拆除工程合約書」印文樣式相符乙節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原告之主張實非無據。此外,該「拆除工程合約書」記載宏笙公司應進行之項目包含鄰房鑑定、地上物拆除及拆除廢棄物運棄等,總價為25萬元,亦無顯逾市場行情之處。
(2)參以被告林芷妤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初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否認有簽立書面契約,並否認有拆除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林芷妤亦未與宏笙公司口頭約定由宏笙公司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更無約定25萬元之拆除費用。拆除工程是另委由鍵津工程行處理,並已支出拆除費用40餘萬,系爭拆除工程與宏笙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在原告具狀提出戴俊彬在LINE群組之發言截圖及相關施工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01、405、407頁),以佐證其有對宏笙公司指示系爭拆除工程相關事宜後,被告林芷妤即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拆除工程是由林芷妤與宏笙公司總經理羅進吉曾在興建工程簽約前口頭約定,且拆除工程費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頁);再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只有口頭與羅進吉約定拆除,羅進吉是說是以他個人名義成立拆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系爭拆除工程有部分工項是由宏笙公司之總經理羅進吉代理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口頭約定,由宏笙公司以20萬元承攬部分拆除工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上顯示,被告林芷妤在本件審理中就有無成立系爭拆除契約、當事人為何、有無約定拆除費用等情,除歷次陳述情節不一外,且多有相互矛盾之主張,其空言否認上開書面契約內容,自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宏笙公司與被告林芷妤就系爭建物成立之拆除工程契約內容即如甲證6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所示,應堪採信,故系爭拆除工程約定報酬應為該合約書所載之25萬元。
2.宏笙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而得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承攬報酬25萬元?
(1)兩造不爭執宏笙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建物本體之拆除,然就此是否即已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各執一詞,而上開「拆除工程合約書」,並未詳細約定舊有建物之拆除範圍內容。惟觀諸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659頁),其基地面積為155.64平方公尺、預定興建地上4層建物、建蔽率為59.5%、總樓地板面積為396.81平方公尺。衡諸常情,此規模之建物應需構築一定規模之地面下基礎與相關構造物,此應為承攬興建工程之宏笙公司所明知或可得預見;而系爭拆除工程之目的既在供後續興建工程得以順利展開,則在雙方並未以書圖詳細約定拆除範圍內容之情形下,自雙方整體締約目的以觀,應認拆除範圍包括一定深度之地面下構造物即柱頭、地樑基礎等。且證人即參與本件工程之楊安沅到庭證稱:「(請問在建築工程專業裡,所謂拆除原建物的保留基礎,此一工項具體內容為何?)房子有柱子、柱子下面還有地樑和基礎,他們兩造是否有針對這問題在拆除合約裡有沒有敘明拆除我不清楚,但依工程慣例基礎也都要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第19至25行),益徵如此。堪認宏笙公司拆除建物本體,僅完成部分拆除工程而未全部完成。
(2)至於宏笙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兩造均未舉證說明。惟針對宏笙公司尚未施作部分,被告林芷妤另僱請鍵津工程行以8萬元價格完成,此有該廠商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其內容並經證人楊安沅確認屬實(本院卷一第495頁),則以反面扣減方式推算,宏笙公司完成部分之價額應為17萬元(計算式:25萬元-8萬元=17萬元)。
(3)又承攬契約在終止、解除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宏笙公司未完成拆除部分已另僱工完成,無從再續由宏笙公司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芷妤應就宏笙公司已完成部分結清付款。從而,受讓宏笙公司相關債權之原告依系爭拆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拆除工程款17萬元,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定有明文。
(2)被告崔惠如與被告林芷妤、戴俊彬就系爭建物簽立拆除契約;被告林芷妤另將拆除工程轉由宏笙公司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崔惠如、林芷妤簽立之委任承攬書(本院卷一第27頁)及本院認屬真正之上開「拆除工程合約書」可憑,則被告崔惠如受有建物拆除之利益、宏笙公司完成拆除工作,均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崔惠如給付拆除費用,於法不合。
(三)被告林芷妤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日受讓宏笙公司基於系爭興建契約、系爭拆除契約所生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林芷妤得對抗宏笙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並得以宏笙公司對其之債務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2.被告林芷妤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宏笙公司返還已領工程款210萬60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工程由甲方核實給價再由甲方接收本工程。」(本院卷一第32頁)。另依兩造所述,宏笙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並未實質進行或完成任何工作物,宏笙公司尚無得請求核實給價之標的,則系爭興建契約一經解除,宏笙公司即無持有前所預領款項之事由。
(2)被告林芷妤於11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宏笙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則宏笙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210萬6000元。而原告雖另稱該筆款項屬定金,系爭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芷妤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宏笙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須返還等語。然依系爭興建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比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1頁)之記載,系爭興建契約之工程款702萬元應分21期給付,而被告林芷妤給付之210萬6000元乃第1期款即工程簽約金,性質乃屬工程價款分期給付之一部,並非定金性質,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主張無須返還,亦無可採。故被告林芷妤主張因已解除契約,得請求宏笙公司返還已領工程款210萬6000元,尚屬有理,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原告受讓之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3.被告林芷妤主張宏笙公司逾期未開工計157天,依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請求宏笙公司給付違約金110萬2140元部分:
查系爭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應於下列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每逾期一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㈠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正式動工,並開始計算工期。㈡完工日期:乙方應於叁佰零玖工作天(詳附件:進度表)內完成本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30頁)。依該約款文義,應係針對逾期完工之情形規範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至於該約款所述「㈠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正式動工,並開始計算工期」,應僅係明定工期始日如何採認,非指逾期開工即應課予違約金。況被告林芷妤所主張逾期天數,乃以所謂宏笙公司逾期仍未購入鋼筋之時點為始日、以被告林芷妤兌現系爭本票之日為末日,然被告林芷妤未能舉證證明宏笙公司有遲延購入鋼筋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而其所主張違約期間計算方式亦與前揭約款不合,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林芷妤主張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即屬無理。
(四)綜上,宏笙公司原得對被告林芷妤主張之債權為遭違約兌領之履約保證用本票票款210萬6000元、完成系爭拆除工程部分工作之報酬17萬元,共計227萬6000元;另被告林芷妤交付宏笙公司之工程款210萬6000元,因其解除系爭興建契約,亦得請求宏笙公司償還。被告林芷妤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受讓宏笙公司債權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17萬元(計算式:227萬6000元-210萬6000元=17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興建契約、系爭拆除契約、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芷妤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參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