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初泓陞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初泓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6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林芷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故應分別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⒈ 即原告初泓陞 235萬6000元 4萬3668元 ⒉ 即被告林芷妤 17萬元 3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