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初泓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